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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韻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896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4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178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上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 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 一期未付,發票人願意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該文字 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 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1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何丞峻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9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文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文雄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吳文 雄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3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隆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隆春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蔡隆 春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623-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欣蓓即吳儀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68萬9,61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7,44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6,007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230元、廿一世 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9,100元、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385元、創鉅 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032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郭鷹豪 即大有當舖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等之債權總額分別為 30萬元、4,845元、6萬5,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3萬2,0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有一部機車(已遭拖走)。 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為13萬8,334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2年5月至1 13年7月於功夫茶工作收入約42萬元(共計15個月,收入每月 約2萬8,000元),故112年5月至113年6月收入約39萬2,000元 ;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托育津貼收入總計12萬6,000元,11 2年10月至113年6月育兒津貼收入總計6萬3,000元。故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總計約 為58萬1,000元【計算式:392,000元+126,000元+63,000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調解時陳報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調解卷第137頁),故本 院暫以每月收入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低於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每名扶養費每月各3,00 0元、3,000元、2,000元,共計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情,並 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 解卷第67-85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3歲、12歲 、3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 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 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8,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8,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17,00 0元+8,000元=25,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3,000 元(計算式:28,000元-25,000元=3,000元),聲請人目前3 2歲(82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20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5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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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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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津瑋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梁津瑋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梁津瑋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5萬9,859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 96萬7,069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96萬7,069元,分180期、 利率5%、每期清償7,648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7,040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7,865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0,20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為87萬8,901元(擔保 物為車牌:000-0000之汽車),及10萬5,300元(擔保物為車 牌:000-0000之機車),均認擔保品無法充償任何債權,以 上開金額計算其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萬0,549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0 8萬6,175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 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 險存摺APP截圖(參調解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7年出廠之納智捷汽車,經聲 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陳報尚有30萬元之殘值(本院卷第2 7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故 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 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8,878元,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 萬0,623元,經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 於國軍服務,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3,900元,共計13萬1,70 0元(4萬3,900元×3月)。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於哈 佛汽車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共計1 5萬元(5萬元×3月)。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4萬元,共計20萬元(4萬元×5月)。於112年7月起至 同年8月止,於工地做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6 萬元(3萬元×2月)。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均在監服刑, 而無薪資收入。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亦於工地做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9萬元(3萬元×3月)。於1 13年3月,則於拒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為2萬 1,366元。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亦於工地做工,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12萬元(3萬元×4月)。此外查無聲 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 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7萬3,066元(13萬 1,700元+15萬元+20萬元+6萬元+9萬元+2萬1,366元+12萬元= 77萬3,06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做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是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9,878 元之餘額(3萬元-2萬0,122元=9,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28歲(86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3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每月 收入來源為工地做工,尚非謂為穩定之收入,復考量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617-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陳奕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肆元之違約金及新 臺幣伍佰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7

TCDV-114-司促-3361-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艾芷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1年間向原最大債權 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 商,並達成每月還款1萬1,431元,年利率13%,分144期償還 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節, 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相等,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本院卷第29-33、11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毀諾前一年即000年 0月生病住院,發現懷孕,為避免生活愈加困難,選擇手術 拿掉小孩,而造成收入銳減,又為生活開銷支出再行借貸以 債養債,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資料等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7、51 -54、95-97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5,710元(本院卷第11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8 ,124元(本院卷第121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4,045元(本院卷第133頁)、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9,601元(本院卷 第13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萬4,101元 (本院卷第13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69萬8,024元(本院卷第231頁)、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6萬2,854元(本院卷第233頁) 、金禾發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2,478元(本院卷第2 3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 為39萬9,300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7萬4,237元( 計算式:55710+28124+64045+99601+294101+698024+000000 0+172478+399300=0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5-18、59、73、143-145、173-206 資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機車(92、104年出廠)外 ,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由 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956元,並提 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佐(本院 卷第51-57、79-93、147-161、173-198頁),是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萬2,956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500元(本院 卷第2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500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兒子、女兒扶 養費均為6,000元,總計1萬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61-71頁)。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部分,均未超過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 後之數額即1萬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自屬合理 可採,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500元(計算式:18500+1 2000=30500)。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456元(00000-00000=2456)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72年 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尚約二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 額如數清償債務,仍須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22-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郭明洋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請確認本件債務人姓名「郭明洋」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是否均誤載?(因聲請狀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為「廖維誠」,併請提出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資 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48-202502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466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庭菘、呂富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未 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應依同法第513條之規 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予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依據 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26

HLDV-113-司促-746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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