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晊宏
被 告 陳資祥
訴訟代理人 葉峻昇
複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9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綜酌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現場為停車場內樓層間車道
)、拖吊公司現場紀錄表等證據,原告主張其所承保ANX-62
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上坡車,而被告為下坡
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駛過,因被告疏失而擦撞系爭車輛左
後側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雙方會車時都行進中
,原告未保持安全間距,亦有過失云云,但檢視原告提出之
事故現場照片,雙方車輛擦撞地點係位於車道轉彎處,系爭
車輛尚無跨越車道間隔線之情形,且該處係屬有坡度之轉彎
車道,空間非寬廣,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
3款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為往下行駛之下坡車,會車時自
應暫停禮讓往上行駛之上坡車先行駛過,以避免危險發生,
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未遵循上述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所致,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萬8,54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為憑。又
,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廠,原告就上開修繕費用,已自
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3萬5,901元,此金額核
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小-107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