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彗瑜
被 上訴 人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8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提起
上訴,基於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212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上
訴人誤載為116,15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
院簡上卷第19頁),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列
規定,應為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
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
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
13日簽立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
父親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整」之文書(
下稱系爭文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
程序,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
人無須給付系爭文書所示之11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係因受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以準
備書㈠狀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
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文書已失其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
上訴人未成年女兒訴外人張玉芬於10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向上訴人買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77/6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號建號即門
牌號碼同區東國街89號地下3樓建物(權利範圍1045/50000
,下稱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
記,締約時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
,被上訴人之子張哲銘乃占有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第1001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
車位,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
訟費用16,3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
結果,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上訴
人11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㈢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示之債權116,
000元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16,000元,起因係另案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方顯耀99,800元,並確認方顯耀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給
付116,150元(計算式:99,800元+另案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116,150元)。因被上訴人不斷騷擾、言語恐嚇,上訴人
始簽立系爭文書。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因先前未有管委會
,根本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
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
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李雲玉係經由
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編號5停車位,訴外人方顯耀遲至111年1
月6日出面主張上開停車位為其所有,造成損害擴大而由善
意不知情之上訴人承擔損害,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487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
位,與該判決主文不符。綜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以系爭文書向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而向上
訴人請求116,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答辯理由援用原審所述。
四、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未成年女兒張玉芬於10
8年3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上訴人締
約時表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之
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編號5號
停車位,惟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付方顯
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確
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
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理,上訴
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即內容為:上訴人
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訴外人張哲銘之父親即被上訴人,
金額為116,000元整」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文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9
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33頁)、兩造間對
話紀錄(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另案卷宗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故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
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
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
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
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乃動機錯誤。而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
,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之情事或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受
被上訴人騷擾、恐嚇而為等節,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不能
認其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係因被脅迫而為等事實為真
,上訴人即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主張
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立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合
法,系爭文書之效力即有效存在兩造間。
⒊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
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
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
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
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
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
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文書記載「本人甲○○於112年6月30日前付款給張哲銘
之父親乙○○,金額為116,000元整。立據人:甲○○(簽名蓋
章)112年5月13日」等語(見板簡卷第33頁),以及兩造陳
明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簽署系爭文書之緣由,係因上
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未成年女兒張玉芬
,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編號5號停車位,被上
訴人之子張哲銘乃於108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6日占有使用
編號5號停車位,然據另案民事判決確認編號5號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為方顯耀,張哲銘係無權占有編號5號停車位,應給
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
50元共116,150元確定,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以Line通
知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兩造相約112年5月13日會面處
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承諾給付被
上訴人116,000元,即承認負擔此116,000元債務,雖系爭文
書另載有「借據人、借款人」之文句,但非以之為上訴人承
認負擔116,000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承認
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文書債務承認或債
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16,000元債權存在。上訴
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非最初共有人,未見過亦無從取得訴
外人方顯耀所指「車位認定切結書」及如附圖所示之「停車
位分管圖影本」,該分管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另案判決
理由認定系爭1122建號非系爭編號5停車位,與該判決主文
不符,而認另案判決關於張哲銘應給付方顯耀不當得利99,8
00元及負擔另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之部分不當,惟上
訴人既於112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合意就此部分簽立系爭文
書,而未加以爭執,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即應受其債
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內容而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
,對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
日會面時簽立系爭文書後,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文書,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被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是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得作為執行名義無疑,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簡上-34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