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其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以華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華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為該公司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自稱「
Johoso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Johoson」取得本
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張美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佈局合作協議
書影本、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影本、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去辦的,我當初是聽信王縉帛的
話,才會去當華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華縉公司有申辦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告訴人張美玲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708號卷【下稱偵54708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41號
函暨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54708卷第45頁至第5
9頁、第69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以華縉公司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查:
⒈華縉公司係於109年9月3日設立登記,當時華縉公司負責人為
蔡文盛,嗣華縉公司於112年3月21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張筱
青,於112年6月26日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109年9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4263號函、新北市政
府111年6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8284號函暨附件、臺
北市政府112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963500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97頁)。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不詳成員旋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取款,其於取款憑條上蓋印之公司
負責人印章為「張筱青」,綜上事證,足認本案案發時,華
縉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張筱青等情甚明。準此,被告於案發時
既非華縉公司負責人,就其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
以及是否有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或將之交付詐騙集團等
節,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
⒉證人張筱青於偵訊時雖證稱:當初是江其興叫我幫他工作等
語,惟檢察官質以為何會擔任華縉公司董事長時,則證稱:
是別人叫我在這邊當董事長,那個人有遞明信片給我,他姓
王,他叫王縉帛等語,經檢察官再質以是姓王的這個人還是
江其興叫你擔任董事長?則證稱:男孩子叫我當的,他們是
誰我不曉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
號卷【下稱偵320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是證人張筱青
之所以會擔任華縉公司負責人,顯非必然只是聽從被告之指
示。又證人張筱青於偵訊雖證稱:實際上在管理華縉公司的
人是江其興等語,惟亦證稱:江其興是華縉公司員工,是業
務經理等語(見偵320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故被告究竟
只是華縉公司員工,抑或對於華縉公司有實質掌管權限,要
非無疑。是證人張筱青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在華縉公司所擔
任之職務、角色,以及其為何會成為華縉公司負責人等節,
前後所述不一,實難單憑證人張筱青之證述,認定華縉公司
即為被告所掌控、管理。
⒊又證人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全
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王縉帛於偵
訊時亦證稱:公司賣給江其興,但戶頭沒有轉給江其興,華
縉公司前負責人1、2年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交給我,我後來
有還給他等語(見偵320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可見證人
王縉帛對於究竟有無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被告一事,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況由前開證人張筱青之證述,亦可推知
證人張筱青會擔任華縉公司之負責人,與證人王縉帛非全然
無涉,是證人王縉帛與被告利害關係顯屬相反,對證人王縉
帛證述之信用性,自難給予過高評價。
⒋準此,本案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
定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本案既無其他
證據可互相勾稽以證明上開證人證述憑信性無疑,自難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
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113年
度偵字第32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該案所涉與本案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
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張美玲 (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玲,向張美玲表示該集團投資虛擬貨幣利潤豐厚,邀請張美玲加入一併投資,使張美玲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然張美玲嗣後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張美玲再支付相關款項,張美玲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惟總計已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41萬2,300元。 張美玲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TYDM-113-金訴-68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