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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義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   被   告 羅義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壢 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 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4 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之 親戚家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義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456-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李淳 元為現役軍人」,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3 年9月5日後新北管字第1130014588號函暨兵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淳元於本案 行為時係軍人,且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退伍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可佐,是被告現雖不具現役軍人 之身分,然其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 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淳元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開庭傳票上已載明可能 涉犯上開法條,應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李淳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 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25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壽星街友人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5日凌 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及縣府路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208-20241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已論累犯 之罪不予重複評價),猶再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葉佳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6 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某不詳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建國路與中央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282-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安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安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被   告 趙安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安聖(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 月5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2段361巷97之1 號「圓通速遞物流公司」前,因工作問題與同事楊謝玄發生 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楊謝玄,致楊謝玄受有左臉頰疼痛、右下嘴唇擦傷、左前臂 瘀傷、右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謝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安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謝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桃簡-1459-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憲楷(原名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憲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憲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文憲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中湖里7鄰中湖36之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憲楷自民國113年8月16日21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 市桃園區縣府路某餐酒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延壽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2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憲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310-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4號   被   告 邱政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威士忌及高粱 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 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412-2024121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松諺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松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松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5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於113年 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移 送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1年3月,已於105年9月25日 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8 4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保-329-202412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許朝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翔自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日(17日)1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 月17日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307-202412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其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以華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華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為該公司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自稱「 Johoso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Johoson」取得本 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張美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佈局合作協議 書影本、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影本、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去辦的,我當初是聽信王縉帛的 話,才會去當華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華縉公司有申辦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告訴人張美玲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708號卷【下稱偵54708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41號 函暨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54708卷第45頁至第5 9頁、第69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以華縉公司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查:  ⒈華縉公司係於109年9月3日設立登記,當時華縉公司負責人為 蔡文盛,嗣華縉公司於112年3月21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張筱 青,於112年6月26日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109年9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4263號函、新北市政 府111年6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8284號函暨附件、臺 北市政府112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963500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97頁)。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不詳成員旋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取款,其於取款憑條上蓋印之公司 負責人印章為「張筱青」,綜上事證,足認本案案發時,華 縉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張筱青等情甚明。準此,被告於案發時 既非華縉公司負責人,就其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 以及是否有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或將之交付詐騙集團等 節,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  ⒉證人張筱青於偵訊時雖證稱:當初是江其興叫我幫他工作等 語,惟檢察官質以為何會擔任華縉公司董事長時,則證稱: 是別人叫我在這邊當董事長,那個人有遞明信片給我,他姓 王,他叫王縉帛等語,經檢察官再質以是姓王的這個人還是 江其興叫你擔任董事長?則證稱:男孩子叫我當的,他們是 誰我不曉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 號卷【下稱偵320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是證人張筱青 之所以會擔任華縉公司負責人,顯非必然只是聽從被告之指 示。又證人張筱青於偵訊雖證稱:實際上在管理華縉公司的 人是江其興等語,惟亦證稱:江其興是華縉公司員工,是業 務經理等語(見偵320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故被告究竟 只是華縉公司員工,抑或對於華縉公司有實質掌管權限,要 非無疑。是證人張筱青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在華縉公司所擔 任之職務、角色,以及其為何會成為華縉公司負責人等節, 前後所述不一,實難單憑證人張筱青之證述,認定華縉公司 即為被告所掌控、管理。  ⒊又證人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全 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王縉帛於偵 訊時亦證稱:公司賣給江其興,但戶頭沒有轉給江其興,華 縉公司前負責人1、2年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交給我,我後來 有還給他等語(見偵320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可見證人 王縉帛對於究竟有無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被告一事,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況由前開證人張筱青之證述,亦可推知 證人張筱青會擔任華縉公司之負責人,與證人王縉帛非全然 無涉,是證人王縉帛與被告利害關係顯屬相反,對證人王縉 帛證述之信用性,自難給予過高評價。  ⒋準此,本案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 定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本案既無其他 證據可互相勾稽以證明上開證人證述憑信性無疑,自難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 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113年 度偵字第32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該案所涉與本案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 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張美玲 (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玲,向張美玲表示該集團投資虛擬貨幣利潤豐厚,邀請張美玲加入一併投資,使張美玲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然張美玲嗣後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張美玲再支付相關款項,張美玲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惟總計已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41萬2,300元。 張美玲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4-12-13

TYDM-113-金訴-68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 0日晚間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卡多摩龜 山長庚店(下稱卡多摩長庚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喜寶寶寶罐頭2罐(起訴書誤載為內喜寶寶罐頭,應予更正 )、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3M防撞 條1組、VIDDA紫色餐具袋1組等物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 內,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本案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一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駕照,本案機車不是我 在使用,我不會騎機車,監視器畫面照到的人不是我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依照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照片,均未拍到行竊 者之正面,故無法從監視器畫面辨別行竊者之身份,此外, 證人劉聖藝雖指稱當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但證人劉 聖藝與被告之間有多起訴訟案件,且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機 車初判表,其上記載的駕駛人也非被告,可知本案機車另有 其他使用人,不能僅憑證人劉聖藝之指述,以及本案機車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是本案的行竊者,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卡多摩長庚店有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遭一名女性 竊取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嗣該女性行竊者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又本案機車於案發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 李珮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觀諸卷附卡多摩長庚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監視器清 楚拍攝到一名身穿黑色球鞋、灰白色長褲、頭戴粉紅色鴨舌 帽之女子,進入商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放入隨 身攜帶的藍色購物袋內,而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見偵 50332號卷第16頁、偵21700號卷第17頁)。是依上開事證判 斷,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應為女性,與被告性別相同, 且身形相似,又該名女子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旋即騎 乘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機車離去,由此應可推認行竊者即 為被告。是本案既有上開事證足以連結行竊者與被告間之關 連,即便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行竊者之樣貌,也不能 逕認被告與本案全然無涉,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駕照,我不會騎機車云云,惟查,被告 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4月間,即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號判刑確定,而被告於該案 中同樣是騎乘本案機車進行犯案,是被告辯稱不會騎車云云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固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5頁),然此與被告本身有無騎乘機車之能力,非 可相提並論,自不得僅因被告無機車駕照乙節,遽認本案機 車非被告所騎乘。  ㈣被告又辯稱:本案機車都不是其在使用,是劉聖藝或前任男 友在使用云云,惟查,關於本案機車平時停放何處,為何人 所使用等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本案機車是劉聖藝和前 任香港男友在使用,本案機車都放在地下室,我平常大概1 個月會下去查看機車,有時會把機車放在一樓通風曬太陽等 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車子是登 記在我名下,但不是我使用,是劉聖藝還有前任香港男友在 使用,我沒有用過本案機車,自從110年以後,我就不知道 車子下落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又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是 我和劉聖藝共同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70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頁),觀諸被告歷次 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機車究竟為何人所保管、使用乙節 ,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逕認被告辯稱本案機車非其保管 使用乙節為實在。又證人劉聖藝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機車 原本是我在使用,106年間分手後,我就沒有繼續使用,車 鑰匙也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 辯稱本案機車為證人劉聖藝所使用,亦難認有據。準此,衡 諸常情,本案機車既然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為本案機車 之行政管理對象,倘若該機車有違規或肇事情節,監理機關 將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或命車主繳納罰金,是被告對於本案 機車之使用或保管,要無不聞不問之理,況且,依被告前開 所述,可認本案機車都是停放在被告住處地下室,倘若證人 劉聖藝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使用本案機車,衡情應無於使用 過後特地將本案機車停回被告住處地下室之必要,又若被告 知道證人劉聖藝或前任香港男友會自行使用本案機車,理論 上亦無甘願承擔風險或蒙受損失,而任由他人自行使用本案 機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是證人劉聖藝或前任男友 在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其有重度近視無法騎乘機車云云,然未見其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固當庭提出手機照片、衛教網頁、診斷證明書、藥袋、臨 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罰單與違規照片、申訴資料與回函、肇 事初判表、與劉聖藝之對話紀錄、社會住宅繳費單、社會住 宅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社會住宅停車場入口照片手機照片 等件(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3頁),欲證明其與本案無涉 云云,然而,觀諸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也無從判斷拍攝地點 為何處,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之罰單與違 規照片、申訴資料與回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其等時間均在本案案發後之數月,而被告提出之肇事初 判表(見本院卷第185頁),事故發生時間則在107年1月12 日,為本案發生前之5年,上開資料距離本案發生時點相隔 過久,均不足以證明案發時本案機車非被告所保管、使用。 至被告提出之衛教網頁、診斷證明書、藥袋、臨床心理衡鑑 報告單等件(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之身體狀況,又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頁 ),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另被告提出之繳費單、群組對 話紀錄、門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亦 不足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 足以形成合理懷疑而得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被告迄未返還所竊物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1 喜寶寶寶罐頭2罐 2 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 3 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 4 3M防撞條1組 5 VIDDA紫色餐具袋1組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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