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月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月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月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符減刑規定,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李
(檸檬)」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
戶予「李(檸檬)」使用,且依照「李(檸檬)」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兼衡
被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中等情,此有陳報狀2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為證(見院
卷第57-59、65-6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
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張
菁菁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
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
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
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菁菁13,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菁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2,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賠償方案(見院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曹月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月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受指示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共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自己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檸檬)」之人,嗣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假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事由,詐騙張菁菁,使
張菁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112年5月19日
17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入曹月玲所申
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待張菁菁匯款後,詐欺成員「李
(檸檬)」指示曹月玲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菁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月玲之供述 1.被告坦承受「李(檸檬)」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其指定帳戶。 2.惟辯稱係協助經營團購的大陸網友「李(檸檬)」收款、匯款。 2 告訴人張菁菁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告訴人匯款1萬3,000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告訴人匯款後,部分款項(2萬3082元)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中,部分款項(1528元)則轉回至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5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李(檸檬)」指示轉匯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NTDM-113-投金簡-9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