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姿倩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81-90 筆)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姚宏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 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 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然 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 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 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姚宏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民國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姚宏進於113年7月12日17 、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工業區山上某路旁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 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過程跨越雙黃線等多項 違規,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姚宏進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1 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NTDM-113-投交簡-529-20241126-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日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日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水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全日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全日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日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 投縣水里鄉公所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段與民生路口 處,因夜間騎車未使用燈光,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 全日春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日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紙及警方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原交簡-37-2024112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信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朱信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杰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 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南 投縣魚池鄉臺21線53.5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 發現朱信杰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 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46-202411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石志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1號   被   告 石志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9月13日19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友人家中飲用威 士忌酒2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9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門口,因與同行友人發生爭執,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石志同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 友通知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28-2024112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進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進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於同日19 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徐陳進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號   被   告 徐陳進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進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29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一肚勇啤酒廣 場」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時,不 慎追撞由王春輝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徐陳進順身 上充斥酒味,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陳進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47-202411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月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月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月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符減刑規定,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李 (檸檬)」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 戶予「李(檸檬)」使用,且依照「李(檸檬)」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兼衡 被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中等情,此有陳報狀2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為證(見院 卷第57-59、65-6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 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張 菁菁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 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 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 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菁菁13,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菁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2,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賠償方案(見院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曹月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月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受指示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共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自己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檸檬)」之人,嗣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假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事由,詐騙張菁菁,使 張菁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112年5月19日 17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入曹月玲所申 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待張菁菁匯款後,詐欺成員「李 (檸檬)」指示曹月玲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菁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月玲之供述 1.被告坦承受「李(檸檬)」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其指定帳戶。 2.惟辯稱係協助經營團購的大陸網友「李(檸檬)」收款、匯款。 2 告訴人張菁菁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告訴人匯款1萬3,000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告訴人匯款後,部分款項(2萬3082元)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中,部分款項(1528元)則轉回至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5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李(檸檬)」指示轉匯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NTDM-113-投金簡-90-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8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113年1月17 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更正為 「113年1月17日7、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裕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裕庭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於11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而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 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 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 爸媽媽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 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用, 分別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雖為違禁物,然業 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2至107頁),故不重複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袋重2.8公克 2 海洛因1包 含袋重1.1公克 3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6公克 4 海洛因1包 含袋重0.7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8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2公克 7 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6公克 8 吸食器1組 無 9 電子磅秤1臺 無 10 藥鏟2支 無 11 OPP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2 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分裝袋1包 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簡裕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案),後又因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案),甲案自民國 106年10月23日起執行至108年1月22日,乙案接續執行至107 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6號、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 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17日9時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裕庭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藥鏟2支、OPPO手機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及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3 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等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 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NTDM-113-易-498-20241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展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展榮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收受 贓物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 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張如松所 交付乃竊盜被害人之物,仍予以收受,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 索贓物之困難,使犯罪不易偵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經發還,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許展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榮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1 6日執行完畢。詎許展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係張如松(另案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竊取( 張如松於99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涂周彩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 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自張如松處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張如松。嗣於 99年8月3日,為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停車 內查獲。(查獲時,該自用小貨車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該車牌業經變造成BG-285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榮之供述 被告許展榮供稱已經沒有印象係如何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但知悉同案被告張如松有竊盜習慣。 3 同案被告張如松之供述 被告許展榮曾多次與同案被告張如松共同竊取他人物品。 4 被害人涂周彩黔之警詢指訴 上開自用小貨車於99年8月1日凌晨5時30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遭竊。 5 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12218號鑑定書及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062號鑑定書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業經變造成BG-2856號。 2.被告許展榮曾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 同案被告張如松因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法院判刑。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內筆錄 1.同案被告張如松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被告許展榮等人並未幫忙把風。 2.被告許展榮供稱該段時間所使用的車子幾乎都是竊取而來。 二、核被告許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0

NTDM-113-投簡-586-20241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28 號、112 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69號),嗣因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惠慈」之男友李瀚泰,李瀚泰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投資為由詐騙張嘉芯、温紫萍,使張嘉芯、温紫萍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張嘉芯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   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紫萍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   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嘉芯、温紫   萍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瀚泰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經本院審理後,於112 年5 月4 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   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41至52、   91至10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害人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6 月3 日   匯款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 2   所示)、110 年7 月19日匯款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温紫萍之指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78 、 179   、197 、221 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   字第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此部分   移送併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   06號刑事案件退併辦,見該卷第163 頁)等件在卷為參。  ㈢告訴人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有張嘉芯之指述、臺幣轉帳擷圖(見斗南警卷第36、61   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件在卷為參。  ㈣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數被害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附表編號2 、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數次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同一被害人)。 ㈤而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案件前經另案判   決確定,附表編號3 部分雖不在起訴範圍、也未經移送併辦   ,但與另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提供蔡友倫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數被害人)   ,仍為另案既判力所及。則本件附表編號3 之一部犯罪事實   既已判決確定,構成法律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附表編號2 、   3 ),自應為另案既判力所及。是以,本件與另案核屬法律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另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另案既判   力所及,不得更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另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另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另案業經判決確定

2024-11-15

NTDM-113-金訴-414-2024111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先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先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因鄰地糾紛而使用砍刀破壞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少,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 )在卷可憑,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 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先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國為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地號(第3錄)土地(下 稱A地)之承租人,陳炎長則為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地 號(第2錄)土地(下稱B地)之承租人。陳先國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2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B地,砍伐陳炎長所種植於該處 之香蕉樹315棵、梅樹10棵、芋頭120棵、檳榔樹90棵等作物 ,並破壞B地之配管灑水系統,造成該等作物及灑水系統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炎長。 二、案經陳炎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先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砍伐告訴人陳炎長所種植之香蕉樹、檳榔樹,然否認有砍伐麝香瓜及破壞灑水系統,辯稱:因為國有財產局說要去指界,伊才會砍伐植物等語。 2 告訴人陳炎長之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砍伐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並破壞灑水系統。 2.A、B地之間有山溝為界。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間,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B地,砍伐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 2.被告自行在自認之A、B2地地界上設置圍籬,而被告砍伐之範圍,亦超過其自行設置圍籬之範圍。 3.告訴人在B地上張貼有租地範圍說明。 4.告訴人遭毀損之植物。 4 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3月14日台財產中段二字第11206017090號函、112年10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31150號函及所附清冊 1.國有財產署並沒有要到現場勘查。 2.A、B2地間有山溝為界。 5 郵局存證信函2份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112年2月20日已2度要求被告不得至B地砍伐告訴人之植物。 6 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10月7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10515006920號函 該函文之日期為105年,故被告不可能係為了測量而砍伐告訴人之植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另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入B地,砍伐告訴人種植在該處之香蕉樹315棵、梅樹10棵 、芋頭120棵、檳榔樹90棵等作物,並破壞B地之配管灑水系 統。因認被告另涉有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觀之,該處為農地,其上種有多種植物,而被告亦僅 在土地上砍伐植物,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故此部分與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本應為不起訴 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NTDM-113-埔簡-186-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