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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0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第13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1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偽造收據」均更正為「偽造之收 款收據單」;附表編號2「偽造收據上印文及署押」欄所載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更正為「『宇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建祥』印文及『陳建祥』署名各1枚」、編號2- 1「交付現金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26日17時28分」更正 為「112年10月26日12時1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印文 及「陳建祥」署名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乙○○,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查,堪認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月結,做幾天就被 抓了,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由被告取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 ,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又 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印 文及偽簽「陳建祥」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 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乙○○、甲○○ 施用詐術,丙○○、丁○○則於約定收款之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偽造收據給戊○○、乙○○、甲○○,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所示現金給丙○○、丁○○,丙○○、丁○○再將贓款 於附近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丁○○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之證述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戊○○、乙○○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3人收取現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對告訴 人3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上印文及署押 收款人 1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2日12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棟4樓 8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1-1 112年11月6日16時 同上 8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1-2 112年11月7日11時 同上 9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0月11日19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2弄 3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丁○○ 2-1 112年10月26日17時28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 53萬元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丙○○

2024-11-27

TPDM-113-審訴-2343-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4號 原 告 林筱涵 被 告 張沛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附民-2744-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9號、第26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翔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載 「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3時許」;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沛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 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紅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 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0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徐明 章、吳佩真、劉美娟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天5,000元,而本件被告共 提領8日(113年5月1日、2日、4日、5日、6日、7日、8日、 15日),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提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徐明章、吳佩真、劉美娟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 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 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徐明章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筱涵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蘇育德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洺秝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懿庭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佩真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美娟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孫家宏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財旺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千宴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9號                   第26425號   被   告 張沛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竟與「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紅茶」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張沛翔依「紅茶」之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置物櫃內,張沛翔並因而獲得日薪新 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 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蘇育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蘇育德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及被害人蘇育德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及被害人蘇育德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 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 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徐明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上投放交友網站廣告,引誘其點選廣告內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伊欲自國外來臺拜訪其,然需由其先行墊付公證費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0時1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26分許 3萬元 2 林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協助其投資經營店鋪,然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8時1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4日 18時14分許 5萬元 3 蘇育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協助其投資經營網路店鋪,然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20時19分許 3萬2,180元 4 洪洺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伊在博弈網站擔任主管,希望能協助伊下注自己公司之博弈產品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3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2日 9時33分許 1萬5,900元 5 江懿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至特定網路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1日 1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日 1時2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日 1時22分許 1萬元 6 吳佩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至特定網路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9時4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15日 18時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7 劉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與其共同投資經營網路店鋪,然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7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3年5月6日 10時45分許 15萬元 8 孫家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與其共同投資普洱茶批發事業,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20時57分許 4萬2,000元 9 林財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4時3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與其共同投資名牌包代購事業,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9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0 黃千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與其共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2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5月4日 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 113年5月4日 18時40分許 2萬5元 4 113年5月4日 18時41分許 2萬5元 5 113年5月4日 18時41分許 2萬5元 6 113年5月4日 18時42分許 1萬9,005元 7 113年5月4日 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5元 8 113年5月4日 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9 113年5月4日 20時49分許 1萬3,005元 10 113年5月2日 10時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 113年5月2日 10時8分許 5,000元 12 113年5月1日 1時4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3 113年5月1日 1時45分許 4萬元 14 113年5月15日 18時1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5 113年5月15日 18時16分許 4萬元 16 113年5月4日 18時1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7 113年5月4日 18時11分許 6萬元 18 113年5月4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19 113年5月5日 21時8分許 4萬2,000元 20 113年5月6日 11時25分許 6萬元 21 113年5月6日 11時25分許 6萬元 22 113年5月6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23 113年5月7日 10時12分許 6萬元 24 113年5月7日 10時13分許 5萬6,000元 25 113年5月4日 10時4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6 113年5月4日 10時43分許 4萬元 27 113年5月5日 19時21分許 4萬4,000元 28 113年5月6日 10時32分許 6萬元 29 113年5月6日 10時33分許 4萬元 30 113年5月7日 0時40分許 6萬元 31 113年5月7日 0時41分許 5萬元 32 113年5月7日 10時10分許 1萬8,000元 33 113年5月8日 10時11分許 6萬元 34 113年5月8日 10時12分許 4萬元 35 113年5月8日 10時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36 113年5月8日 10時8分許 6萬元 37 113年5月8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2237-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23號 原 告 江懿庭 被 告 張沛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附民-2723-20241127-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馬榕 被 告 蕭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原附民-89-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82號 原 告 林文彥 被 告 賴弘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附民-2782-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0號 原 告 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附民-2710-202411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因而詐得不 須由自身償還72萬元借款之不法利益」更正為「因此詐得等 同72萬元之保證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傷 害,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 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詐取告訴人黃鈺婷之財物 及保證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表示希望 待民事部分處理完後(即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民事 責任之事件)再談和解,故未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6 、100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及利益,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分別獲得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及保證 利益,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共63萬元(28萬元+35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8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72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   被   告 黃仁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8 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3 2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 6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黃鈺婷,明知自己無交往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同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其 未婚而以結婚為前提與黃鈺婷交往,取得黃鈺婷信任後,再 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其欲投標政 府工程,無法湊足投標資金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先於 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8萬元,再於同年月15日,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學(下稱西門 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28萬元予黃仁德;復於同年月27日 ,向友人蔡育軍借得35萬元後,於同日在西門國小前,當場 交付現金35萬元予黃仁德。 (二)於111年4月21日、22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要求黃鈺婷提供個人外匯帳戶,並向黃鈺婷佯稱其 有一筆國外工程款美金80萬元欲轉回臺灣,將作為結婚基金 及清償黃鈺婷既存之債務,惟尚須手續費8萬元,方能順利 收取工程款云云,並傳送電子郵件取信於黃鈺婷,致使黃鈺 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先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8萬元,復於同年月28日,在西門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8萬 元予黃仁德。 (三)於111年5月起,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因工程中有工 作人員意外死亡,須辦理汽車貸款作為賠償之用云云,致使 黃鈺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先以LINE提供個人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黃仁德,復於同年月4日,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內,依黃仁德之指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 理對保,由黃仁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貸得72萬元,因而詐得不須由自身償還72萬元借款之不法利 益。嗣黃仁德自111年12月16日即避不見面,亦無從連繫, 黃鈺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配偶仍與告訴人交往,且自始並未標得政府工程,又曾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辯稱:伊跟告訴人說目前正在與元配談離婚,告訴人才跟伊交往,又伊自始沒有向告訴人拿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現金28萬元、35萬元及8萬元,另外伊是用自己的車子辦理轉貸,需要有一個保證人,告訴人遂主動同意擔任保證人,貸款原因是有一位在工地暱稱「小馬」之人向伊表示有工人傷亡需要補傷亡費用而向伊借錢,伊沒有欺騙告訴人,都是告訴人主動借錢給伊,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 2 告訴人黃鈺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對保人趙宏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確有親自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 4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圖(告證9)、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證20)、借款契約(借據)、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證21)、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告證24)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35萬元、2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證17)、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告證18、24)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6 111年5月6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告證7)、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22號全卷卷宗各1份、車輛及對保現場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擔任被告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份(告證1、2、3、4、5、6、10、11、13、19、22、23)、樂活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查詢結果(告證12)、開工動土新聞(告證14)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未婚、假工作及不存在的工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借28萬元、35萬元、8萬元予被告,並同意擔任被告辦理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大雕黃」之被告友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多次以感情詐欺等相同手法欺騙數位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款 項28萬元、35萬元、8萬元及不法利益72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審易-1811-20241127-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告 蕭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原附民-90-20241127-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黃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聲請 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具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宗,告訴人本人若不具律 師資格,即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案件 之告訴人,惟其並非律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聲-5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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