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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長 龔美雪 高寶郎 林冠憲 陳孟元 高惠頻 蕭文瑞 江美香 蔣文正 蔡素卿 許阿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 聲沒字第319號、112年度緩字第951、952、953、954、955、956 、957、958、959、960、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文長、龔美雪、高寶郎、林冠憲、陳孟元、高惠頻、 蕭文瑞、江美香、蔣文正、蔡素卿、許阿雲前因涉犯賭博罪 ,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650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迄113年7月4日期滿均未經撤銷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 字第951、952、953、954、955、956、957、958、959、960 、961號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 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11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件可佐。足認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4所示 之物均為賭資,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就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依據,應予更正外,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6

PTDM-113-單聲沒-75-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仍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 多時,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參前述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7號   被   告 陳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弘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 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於113年7月28日4時33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後(另由警方移送),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8日3時許,陳信弘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武路交岔口,因違規跨越雙黃 線迴轉為警攔查時,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之包包中扣得愷他 命毒品1包(毛重0.25公克)後,警遂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33 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7125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72574ng/mL、愷他命濃度達95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29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36)、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5日執 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26

PTDM-114-交簡-77-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浩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立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拾柒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9萬8,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9萬8,000元確定時,已減輕受刑 人相當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雖均為竊盜罪但次數甚多, 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 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暨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意見,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6

PTDM-114-聲-194-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 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符合自首且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8號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執意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某時止期間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8月14日18時35分許,經警依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 被告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22552ng/mL)、安非他命(濃度:3786ng/mL)陽性 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6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暨車輛辨識系統 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係於行為 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以外其他情事,始有適 用,則本案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適用,故移送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交簡-115-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義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 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 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更 且行政院上述113年11月26日命令僅係就113年3月29日原命 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增列:「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 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 、「美托咪酯(Me 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 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等,此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均無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已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作為論罪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述部分之記載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亦有誤 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展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另 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5月25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另案聲請沒收), 嗣於同日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展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950號)、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9 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95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 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另根據行 政院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上限為「500ng/ml」,而本案被告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高達27324n g/ml,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216倍有餘,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6

PTDM-114-交簡-97-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海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海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7時1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7時1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許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海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 處,飲用高粱酒之酒類飲料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自摔,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時,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2-26

PTDM-114-交簡-105-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惠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惠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申惠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申惠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惠宗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5時至18時許,在其屏東縣內 埔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 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37鄉道6公里處時,因 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撞上該處護欄及電桿。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惠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26

PTDM-114-交簡-109-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吳家娟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廸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5

PTDM-113-簡附民-96-2025022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宇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宇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杜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20時15分為警採 尿時前5日內,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家中,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於112年12月13日20時1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1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10ng/ml),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5

PTDM-113-原簡-114-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公司113年3月18日報告編號4219D260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 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簡字第4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溪旁公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 警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代號:0000000U028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5

PTDM-113-簡-143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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