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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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吳少瑜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22-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威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榆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 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張阿貴、張振發、張清文、張岳為、 張智翔、張仁謙、張心宜(下稱張阿貴等7人)於民國112年 間將其等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阿貴等7人之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為8分之1,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伊(即住商龍潭國泰 加盟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嗣經伊居間訴 外人周月燕於1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新臺幣(下同)3,758萬元 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伊並與買賣雙方以買賣契約一第1條 約明:「本約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仲 介服務費用以買賣總價金4.8%計算,由賣方(即張阿貴等7 人)負擔以總價金1.3%計算,買方(即周月燕)負擔以總價 金3.5%,得自買賣總價金中扣除之,並得自價金信託專戶撥 付代墊。」(下稱系爭仲介費約定)。嗣張清文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 條之1規定處分,並載明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被上訴人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另於112年3月10日以同 一條件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二), 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伊既已依約履行媒介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復因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以同一條件成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當事人,即應依系爭仲介費約定給付伊按買賣總價金3,75 8萬元3.5%計算之仲介費共131萬5,300元(即3,758萬元×3.5 %=131萬5,300元)等情。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1萬5,3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張阿貴等7人給付仲介 費部分,業經原審判命其等如數給付,張阿貴等7人就此未 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與系 爭仲介費約定擇一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原審未就上訴人 依民法176條、第179條之請求為審酌,即就此部分為其敗訴 之判決,雖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上訴人並已就此 聲明不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以向原審 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亦不得予以裁判)。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所應承受之同一條 件,應僅限於系爭買賣契約一關於買賣必要之點之相關約定 內容,不應擴及獨立於該買賣契約外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 燕與上訴人各自訂立之居間契約(即系爭仲介費約定);縱 認上訴人與周月燕之居間契約係伊行使應承受之同一條件, 惟其等係於買賣契約一簽立後,始共同將原記載依買賣總價 金0.5%計算之買方仲介費比例竄改為3.5%,顯係因其等於締 約時已知伊不願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而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高 度風險,為使上訴人得向伊取得更高之仲介費所為,上訴人 與周月燕自無欲依更改後之比例提供居間服務、給付仲介費 之內心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居間契約亦係其 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是上訴人無從依系爭 仲介費約定向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買方即伊請求給付仲介費; 縱可,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阿貴等7 人(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於112年間委託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間周月燕於1 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3, 758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地,嗣張清文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處分,被上訴人即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於112年3月10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 訂買賣契約二,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有買賣契約一、二、系爭存 證信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蘆地登字第112 0008325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寄予張清文 之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 卷第37至71、127至147、221、271至29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 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 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 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觀買賣契約一第1條除約定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及 每坪單價外,並約明如有地上物時之拆除補償金、廢棄物及 垃圾清運費用、處分共有物之提存費、規費、登報費、代書 費等,俱應由賣方負擔,另由買方負擔代書費10萬元,暨訂 有系爭仲介費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依此契約體例,復 參以仲介費之多寡,本為影響買賣雙方締約意願及成交價金 數額之重要因素,已可見仲介費亦屬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 所約定應由其等負擔之買賣契約相關費用,系爭仲介費約定 自屬買賣條件之一。次觀買賣契約一第14條第13項訂明:「 他共有人如主張優先購買者,應以本約『同一條件』,於法定 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 仲介費約定既為記載於買賣契約一第1條之買賣條件,且亦 無可能於有該約定情形下,反於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購權後變更該內容,即改由張阿貴等7人負擔原應由買方負 擔之仲介費或使之無人負擔,況張清文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買賣條件亦包含應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買賣雙方約定共有人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之同一條件,應包含買方應付之仲介費,方符張阿貴等 7人、周月燕以買賣契約一訂明系爭仲介費約定之真意。又 觀系爭仲介費約定已訂明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 總額及應各自負擔之比例,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亦同在買賣 契約一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265頁),固可 認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已就此另與上訴人達成三方協議( 即系爭仲介費約定),而得由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買賣雙方 對其給付仲介費,惟此不影響該約定亦同屬買賣契約一所訂 買賣條件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因行使該優先承購權而 與張阿貴等7人簽立買賣契約二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上說明,自應接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約定 在內之一切買賣條件,上訴人辯稱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所應承受之同一條件僅限於買賣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仲介 費約定則僅係由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所另各自成 立之居間契約,非其應承受之買賣條件云云,難認可採。 ㈢惟系爭仲介費約定既係由上訴人與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就 給付仲介費所達成之三方協議,並明確約定買賣雙方應給付 仲介費之總額應以買賣總價金之一定比例計算,如就該約定 內容有所變更,自應得三方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 謂以就該等變更情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因變更而取代 原約定內容之效力。觀證人鄭素如即本件承辦代書於原審所 證:契約日當天本來約定仲介服務費比例賣方是1.3%、買方 是0.5%,但是上訴人之員工王文豪在現場主張希望可以調整 買方服務費比例,當時買方有口頭說服務費再協議,後來簽 完約回到買方公司,買方跟上訴人就協議變更為3.5%,伊在 2月17日有把契約書及價金分配表都掃描發送到賣方群組中 ,伊掃描後的契約書上已記記載買方服務費比例為3.5%,之 後伊在2月22日有將存證信函的內容上傳到群組,裡面有載 明買賣條件包括買方服務費變更後比例,賣方都表示同意後 ,伊就在2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 頁),核與證人周月燕於原審所結證:簽約時伊等要求代書 先將買方仲介服務費的比例記載為0.5%,但仲介公司王文豪 不同意,等到買賣契約書到場之人都簽完之後,王文豪就再 跟伊協商他覺得比例太低,伊就說不然去伊家再繼續討論, 伊於簽約現場在跟王文豪商討這些事情時旁邊還有很多人, 但伊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之後到伊家時就有討論出一個結 果,結論是3.5%,伊等有將這個結果跟證人鄭素如說,後來 有在買賣契約書上更改,是在伊家更改的,證人鄭素如也在 場,買賣契約一上之周月燕印文是伊的,伊本來想說可以便 宜一點就好,約簽下去之後,仲介人員才表示有意見,但這 並不影響賣方的權益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 ),復參以系爭仲介費約定關於買方應負擔比例之手寫文字 上蓋有周月燕之印文,惟無張阿貴等7人之印文等情(見原 審卷第37頁),可認張阿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原係與上訴 人協議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總額以買賣總價金之1.8% 計算,並依序由賣方、買方負擔其中1.3%、0.5%,嗣於張阿 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均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完畢後,始由 證人周月燕與上訴人私下協議變更應由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比 例總額為買賣總價金之3.5%,進而使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 人之仲介費總額比例亦變更為買賣總價金之4.8%。次觀證人 鄭素如雖於簽約後之112年2月17日將載有前開變更後仲介費 比例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其與張阿 貴等7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經張阿貴等7人表示同意將 該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6、335至337頁) ,然觀張心宜於112年3月7日猶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證人鄭 素如:「請問合約是被妳改了嗎?我怎麼不知道」等語,張 智翔亦於同日表示:「這樣不行 請妳合約都都拿出來 我 請律師朋友看一下 真的偽造文書我要提告 要捍衛賣家的 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可見其等均不知悉 系爭存證信函內所載仲介費之比例已遭變更,再對照張阿貴 等7人未在系爭仲介費約定買方負擔比例修改處用印之事實 ,亦可徵證人鄭素如實未將變更仲介費比例後之契約書交予 張阿貴等7人用印以表明同意該變更內容。故嗣雖經證人鄭 素如、王文豪向張心宜、張智翔解釋該部分變動僅係買方應 負擔之仲介費比例有變更,不影響賣方權益云云,惟張阿貴 等7人既始終未向上訴人與證人周月燕為同意變更系爭仲介 費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前開變更自不生效力, 應回歸變更前由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與上訴人合意之內容 ,亦即由買賣雙方對上訴人共負擔以買賣總價金之1.8%計算 之仲介費,並依序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負擔其中1.3%、0 .5%,始屬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後所應接受之同 一買賣條件。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買受系爭土地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承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 約定在內之同一買賣條件,此不因其與張阿貴等7人所另訂 之買賣契約二未約定仲介費給付條款而有影響,上訴人仍得 本於與買賣契約一聯立之三方協議(即系爭仲介費約定)向 因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代原買方地位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 由原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是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依買賣總價金0.5%計算之仲介費18萬7,900元 (即3,758萬元×0.5%=18萬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3

TPHV-113-上易-510-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11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之男友張智翔前均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案發地點(下 稱本案地點,真實地址詳卷)不同樓層,乙○○之子前將上開 房屋其中一間套房出租予張智翔。乙○○於112年4月20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地點1 樓大門遇見A女,遂請A女為其子介紹女友,並邀請A女前往 乙○○之子的住處即該處3樓,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該房間 內,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 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張智翔、王柏雅於警詢之陳述(偵 卷21-24、75-77、89-91頁),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 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 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案A女、張智翔、王柏雅 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偵卷61-66、107 -11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 雖主張其等於偵訊證稱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然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分別於 偵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 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 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 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另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 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 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 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 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 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本案卷附其 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 惟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該 證物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而有取證之瑕疵,復 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邀請告訴人A女一同至本案地 點3樓房間,且於本案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有拍A女之肩 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與A女待在本 案地點3樓我兒子房間內,僅有5到8分鐘而已,A女最後不告 而別,我並未於前揭時地接續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 胸部等隱私部位,A女是在編故事,她就是要錢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邀請A女一同至本案地點3樓,且有於本案 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拍A女之肩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61-66頁;本院易卷 53-58頁)、證人張智翔、王柏雅於偵訊證述(偵卷107-110 頁)相符;且有證人張智翔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7 9-87、129頁)、證人王柏雅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93-94、115-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卷29-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147-1 6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前揭行為,業經A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結證明確:   1、A女於偵訊證稱:當天中午在本案地點大門遇到被告,他 提到兒子住在3樓,要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就帶我搭電 梯上樓跟他兒子打招呼,但走出電梯才知道該層樓都是他 兒子住的空間,我問他兒子在哪裡,他說在上班,我發現 他兒子不在時,已覺得很奇怪,他說該層有空房,問我要 不要租,並往他兒子房間走,在講話過程有碰到我,一開 始有拍我肩膀,並說我胸部不錯、很健康,後來他坐在他 兒子房內床邊,也叫我過去坐,但我覺得氣氛有點尷尬, 他邊講話邊靠近我,等靠到並肩時,就摸我左邊大腿約3 秒,從膝蓋往上摸了2下,當時我很緊張、害怕,所以雙 手交疊放在胸前縮著,他摸完我大腿後,仍邊說話邊以右 手前臂壓向我的左手臂,並碰觸我的左胸部,當下我就打 電話給我男友,男友接電話後,我順勢起身站到旁邊,房 東就看著我講電話,我跟男友說我與他房東在3樓即房東 兒子那邊,但不敢講出關鍵字,就說先這樣子即掛電話後 ,被告口氣就變得蠻不好,後來勾著我的脖子說你胸部借 我看一下好不好,我非常害怕,覺得不能再因原先的尷尬 、害怕,而不敢逃離現場,就將他的手拿開,往電梯出口 逃跑,回到5樓房間等語(偵卷62-65頁),足認A女就被 告對其觸摸身體隱私部分之方式等細節,均能於偵訊中明 確證述。   2、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天住在本案地點的男友租屋處 ,中午時外出在1樓遇到被告,而與他在大門處交談,他 有拍我肩膀,後來請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並說他兒子剛 好在樓上,要我一同上樓與他兒子打招呼,我就與他搭電 梯到2樓或3樓,但上樓後發現他兒子去上班,並未在家, 他就介紹樓上走廊、客廳等,並走往最裡面他兒子的主臥 室內坐在床邊,並請我也坐在床邊繼續閒聊,然後他就講 一些令人不太舒服的話,並突然坐著很靠近,將手放在我 的大腿上下撫摸,且藉由講話動作比較大時,以手肘碰觸 我的胸部,並有其他肢體接觸,我就嚇到藉機打電話給我 男友,起身走到房間角落與被告拉開距離,被告等我講完 電話後,就慢慢靠近我,最後以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對我 說我的胸部這麼大、健康漂亮之類的,要不要借他看一下 ,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5樓男友房間, 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這件事,被告上開 行為並非不小心碰到我,因為他所說的已不是正常的聊天 內容等語(本院易卷55-58頁),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於 偵訊供述大致相符。   3、故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雙方於前揭時地之談話 過程,即被告請A女一同坐在被告兒子房間床上,且被告 越坐越近後,將手放在A女大腿撫摸,並以手臂或手肘碰 觸其胸部、手臂,A女因而打電話給其男友,被告在A女通 話後,以手勾住A女脖子,並對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等 語,A女因而撥開被告的手並逃離現場等節,A女就發生之 時地、方式、場景,對話內容、被告的動作及對話內容等 諸多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歷經鉅細靡遺之 交互詰問,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或猶豫遲疑貌,倘非 其親身經歷此事,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 晰之情節。況證人A女於偵、審程序皆經具結始為證述, 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 (二)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1、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智翔於偵訊證稱:A女於112年4月20日下午約1點來 電說她在本案地點3樓房間與被告聊天,簡單講完就掛掉 第一通電話,大概過10到15分鐘後,非常慌張地來電說很 恐怖、很危險,被告約她到被告兒子房間,一開始是聊天 ,但被告越坐越靠近,有對A女搭肩,言語中有說A女身材 比較豐滿,且手有碰到A女的腿、胸部等,她是逃離房間 ,通話中她非常慌張有點結巴,但她平常講話並不太會結 巴等語(偵卷107-109頁)。核與A女前揭歷次證述:被告 於前揭時地以手臂或手肘碰觸我的胸部、大腿、手臂,我 就打電話給男友,通話後,被告以手勾住我的脖子,並說 你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我就撥開被告的手逃離現場, 回到5樓房間再撥打電話給男友等語相符。參以張智翔與 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的通訊內容截圖,A女與張智翔於 當天約1點許及1點26分許確實有語音通話紀錄,在第一通 語音通話後,A女於通訊留言表示「很危險」、「很可怕 」、「超可怕」、「他是不是有我們房間鑰匙」等語,張 智翔則詢問A女「房東嗎」;第二通語音通話後,A女復留 言「他應該不會跑到頂樓」、「看到也很可怕」、「我怕 現在下去又遇到他」、「你覺得要報警嗎」、「我覺得我 去警局好了」、「看到他好可怕」等語,有張智翔提供其 與A女的通訊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偵卷127-129頁), 亦與證人A女、張智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復以A女係於11 2年4月20日下午4時38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警陳稱:同日中午12點40 分許,被告在本案地點大門與其搭話,表示要其為被告之 子介紹對象,而邀A女到3樓與被告之子認識,到被告之子 房間後,被告卻說兒子不在家,且叫A女坐在床邊聊天, 聊天過程以徒手碰觸A女之肩膀、腿、胸部,以右手臂勾 住脖子等語,有A女之警詢紀錄附卷為憑(偵卷21-24頁) ,足見A女與張智翔為前揭通聯後,確實有針對被告之前 揭行為,而於同日下午到派出所報警,亦與張智翔與A女 的通聯內容相符。足見A女於事發當日有向張智翔陳述此 事,亟欲尋求傾訴出口,嗣於雙方通訊中述及本案情節, 是張智翔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之事,適足補強A女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3、另證人王柏雅於偵訊證稱:A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語言 及肢體騷擾後,先傳訊息給我說有色狼,後來打電話給我 ,A女在電話中情緒比較高昂告訴我說被告有碰她的大腿 ,我覺得她很害怕,她說不敢下樓,被告還在那邊,她不 想看到他、靠近他等語(偵卷109-110頁),亦與A女於前 揭本院審理證稱: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 5樓男友房間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此 事等節相符。參以王柏雅與A女之通訊內容有A女自下午1 點41分起留言「我剛剛遇到變態」、「房東聊一聊帶我進 房間 在那邊亂摸」、「最後叫我胸部要不要借他看一下 」、「我趕快跑 還好是老人 不然我死定了」、「真的嚇 死」等內容,並有語音通話之紀錄,王柏雅提供其與A女 之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卷93-94、115-125頁),亦 與A女、王柏雅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A女於事發當日亦 有向王柏雅陳述此事,是王柏雅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 之事,亦適足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是綜參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 方式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利 用A女不及抗拒而前揭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A女同 意,接續觸摸A女的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舉措, 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 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 位,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之 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於前揭時 、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之前揭身體隱私部分為不當觸摸行為,顯然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所享有關於性與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 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另斟酌 A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教育程 度、從事米店生意等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64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3

TYDM-113-易-101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 5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世界」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 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並指出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竊 盜部分罪質相同,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 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 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7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竊盜部分與本案竊盜部分 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攜帶兇器、 竊盜方法具破壞性、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含甚多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物流小 包,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2 名 智能障礙之成年弟同住,該等子女、弟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 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監視器主機1部 2 零錢盒(含鎖頭)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以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世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6日凌 晨2時5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弟凌漢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黃志成所有之362-HZG號車牌)搭 載「世界」,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之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與「世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鉗子,剪斷2部兌幣機之鎖頭及放置在洗車場內監視 器主機之電源線,足生損害於丙○○,並竊取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主機1部及內有500元硬幣之零錢盒(含鎖頭)1 個,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共乘懸掛362-HZG號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嗣經丙○○之女涂家瑜於同 日上午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委任涂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26日凌晨 ,有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是騎車載呂宥驀去上址行竊 ,但伊只有以鉗子剪斷兌幣機的鎖頭,沒有拿走任何財物,至於監視器主機是被呂宥驀丟掉圍牆之外云云。 2 同案被告呂宥驀(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呂宥驀於112年1月26日凌晨,並未與被告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竊取他人財物 。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涂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經營之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遭人剪斷兌幣機鎖頭及監視器主機電源線,並遭竊取監視器主機1部及零錢盒1個等事實。 4 證人黃志成於警詢中之陳 述。 證人黃志成為362-HZG號車牌之所有人。 5 證人即被告胞弟凌漢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於112年1月26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往東大路之人為被告。 6 112年1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可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被告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乘客,於112年1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有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可門市購物 ,且經被告指認該人為綽號「世界」之人。 7 112年1月2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做案路線圖1張。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不詳身分之人,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行竊之事實。 ⑵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及 監視器主機電源線遭人剪斷 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證人凌漢祥所有。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362-HZG號機車車牌為證人黃志成所有。 10 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32分許臺中市○區○○街00 0號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起訴書1份。 被告涉嫌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世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竊盜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報告意旨誤為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世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於106年間 ,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 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兇器鉗子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1949-2024111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宇彤 聲請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江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軍上聲 議字第14號就其中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部分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軍偵字第91、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宇彤(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文廷(下稱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 4條第1項後段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軍偵字第91、97號, 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理由,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 分書),原處分書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 證1份附卷可佐(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卷第112頁), 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件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又聲 請人為被害人鄭宇劭之姊,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旁系三親等內血親,得提出告訴, 並有權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查被害人於104年8月10日即志願 入伍,111年7月1日至步八連報到擔任中尉排長,近8年職業 軍人生活,被害人對軍中階級制度及部隊壓力非常熟悉,何 以會面對被告時選擇自縊?殊難想像被告之管教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 始對被害人大聲斥責、搬至大寢室居住、取消提早假、續值 值星官,謾罵謔稱「秘雕排長」等作為,導致被害人罹患急 性壓力疾患,亦有該單位輔導長於法紀調查時稱「我知道被 告責難被害人聲音比較大聲,所以我有跟被害人說如果他認 為被不當管教,請隨時反應。」、步九連同袍即證人潘芷儀 於法紀調查時稱「我有遇到被害人,他說很累壓力很大,覺 得被連長針對。」、被害人女友於偵查中稱「被害人於112 年8月15日電話告知被告一直針對被害人,快受不了,表示 外面有樹想要吊上去。」,被告亦自承「輔導長有告訴我被 害人112年8月28日身心量表分數較高的情形。」等語。又被 害人原訂112年9月或10月將受兩棲訓,被告於法紀調查時表 示希望將被害人留在身邊,將自身經歷完成兩棲訓練傳授給 被害人,可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施加壓力屬故意為之;另被告 曾對高育仁資深士官表示要伊幫忙注意被害人於軍官個人寢 衛之舉動並回報,原檢察官認無調查渠等對話紀錄之必要, 顯然為偵查之不備。故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書並未詳查上情 ,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輕忽一條生命之消逝 及一般民眾對國軍之信心,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復查被 告於112年9月25日接受法紀調查時,自承沒有向輔導長詢問 被害人輕度情緒困擾之原因,更未了解掌握被害人心理狀態 ,怠忽職守,有違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3條之要求, 末以被害人擔任值星官查報人數錯誤時,被告並未採取任何 鼓勵或誘導方式,反而命被害人續揹值星,迫使被害人情緒 失控,施加被害人壓力,使被害人選擇自殺。再觀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交辦或教導被 害人時偏向數落、刺激性用語,在在明確指出被告之不當管 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不 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 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准予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入伍,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海軍陸戰隊 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八連(下稱步八連)上尉連長。被害人 於104年8月10日志願入伍,為海軍軍官學校111年班正期生 ,於111年7月1日至步八連報到,自112年7月1日起擔任中尉 排長。被告為對被害人有命令權之軍官。  ⒉被害人先於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7日間(112年8月9日 18時至112年8月13日24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112年8月 2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112年8月25日20時起至112年8月 27日24時間,被害人休假)輪值值星官。被告本應注意維持 與保護所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被害人因輪值值星官,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因被 害人於112年8月31日擔任值星官期間,擅自決定撤收防颱裝 備、勤務人員分派不確實,竟基於凌虐部屬之犯意,排定被 害人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7日續輪值星官,而凌虐 、違法懲罰被害人。嗣於112年9月5日5時55分許,因被害人 擔任值星官集合未到,經步八連上士張智翔、步八連上士班 長黃煌翔發現被害人於連兵舍後方榕樹以戰術繩自縊身亡。  ⒊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虐部屬 致死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聲請人告訴之犯行,辯稱:我總共二次 請被害人寫檢討報告,第一次是他未能完成我指派的工作、 人數清查掌握不確實、衛哨派遣不公及不均、不清楚連隊掃 地範圍、派工不實等,我請他寫檢討報告。他在112年9月1 日7時許繳交一份檢討報告,但被我退件,當日9時許,他又 重新呈一次。我原本有跟被害人說你什麼時候交檢討報告, 翌日就什麼時候休假離營。但我後來覺得這樣不妥,有傳訊 息告訴副連長,讓被害人翌日7時正常休假。第二次是因為 被害人安排採買人員蕭旻政擔任6至10時衛哨,我詢問被害 人時,他說有經過蕭旻政同意,後來我問蕭旻政,蕭旻政說 他不知情,被害人又改口說是陽喆羽說的,我再詢問陽喆羽 ,被害人才改口說他排錯,我在112年9月1日要被害人針對 這件事繳交檢討報告。我請被害人寫檢討報告時,他的神情 跟往常一樣,語氣也都是學弟對學長的口氣,沒有特別不正 常的情況。我有大聲指責過被害人,有一次他說謊騙我,我 就說「排長你他媽為什麼說謊騙我」,但都盡量不涉及人身 攻擊或侮辱。被害人排上的上兵洪嘉鴻去體測,被害人沒有 掌握人員報進項目。加上之前我詢問被害人他建制人員戶籍 縣市,他也無法回答,故我認為他對官兵瞭解不夠確實。被 害人一開始睡個人寢室,在112年8月16日過後,因為東沙專 案任務,寢室有挪出空位,我為了讓被害人達到知官識兵要 求,加上當時有配屬部隊如心理作業組、電戰作業組及通信 作業隊人員要進駐,就一併做寢室調整,讓被害人跟二排同 袍睡大通鋪,增加他們的互動機率。我平常都有告訴被害人 沒有值星時,可以多和士官幹部互動,藉此了解連上事務, 我還跟他分享我即使幹到副連長,也都還跟全連士官兵在大 浴室洗澡的經驗。我在112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要與士 官兵一起洗澡、一起生活,以便更深入了解士官兵,當晚23 時許,我巡視營區看到被害人洗完澡從小寢室出來,我詢問 他原因,他沉默不語,之後我就說「這禮拜07有沒有問題? 」,被害人表示沒有問題,當時我音量沒有大聲,因為已經 是就寢時間。被害人表排是第二週(112年8月10日至112年8 月17日)、第五週(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1日)輪值值 星官,但因排定第四週值星官的莊重陽要支援教召任務,且 預計調整職務至步七連,所以將被害人調整至第四週值星。 因被害人第四週值星表現不佳,我跟被害人說如果明天沒有 出大包,就能正常交接,如果有狀況就要續接。輔導長有告 訴我被害人在112年8月28日身心量表分數較高的情形,輔導 長有對被害人做晤談,但沒有告訴我原因。被害人沒有跟我 說過他壓力很大之類的話等語。  ⒉經查,被告排定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涉犯凌 虐致死罪嫌部分:  ⑴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殺」:  被害人係於112年9月5日4時50分許,一人走入步八連中山室 ,俯身拿取戰術繩,並將戰術繩予以纏繞,嗣於同日4時52 分許離開中山室,此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勘驗 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在卷可佐。嗣於同日5時55分 許,因被害人擔任值星官集合未到,經步八連上士張智翔、 步八連上士班長黃煌翔發現被害人於連兵舍後方榕樹以戰術 繩自縊身亡,此經張智翔、黃煌翔陳明在卷,並有高雄憲兵 隊受理報案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  被害人之女友鍾惠敏於偵查中陳稱:大約在112年8月15日10 時許,被害人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一直針對他,快受不了了 ,還跟我說「外面有樹想要吊上去」等語。足認被害人生前 曾向其女友表達過輕生念頭。另依被害人手機勘驗採證記錄 ,被害人於112年9月5日4時51分許至5時2分許,曾以網路搜 尋「自殺結」。再者,經勘驗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備忘 錄」內亦有內容為「爸爸:雖然我話不多也很少關心家裡的 事但我會好好照顧好我自己不再讓你擔心,我想要在外面拼 出好成績再跟你說,很多時候我拼盡了全力想讓你知道,想 讓你驕傲,但我好像撐不住了,老爸謝謝你養我到現在我愛 你但我得先走一步了」、「媽媽:從小時候我就知道我們家 跟其他家裡不一樣,長大後對你有很多的誤解跟不諒解,但 你還是我媽還是很愛你,謝謝你小時候這麼愛我們兩個,下 輩子再做你的兒子」、「姐:很多時候都很迷茫不知道該怎 麼走都是你給我方向,以前常常被你欺負,但長大後才發現 能一起處理跟承擔家裡的事只有你而已,很謝謝你為了這個 家付出那麼多,你不成材的弟弟常常讓你擔心跟照顧,但我 好像撐不住了,家裡要拜託你照顧了」、「寶貝:謝謝你那 麼支持我,在我低潮的時候一直鼓勵我陪伴我,我的餘生的 愛都奉獻給你了,我知道我這個決定一定讓你很難過但我已 經沒有辦法撐下去了,最對不起的是我給你的那些承諾,我 得先走一步了,沒有我的日子一樣要好好吃飯好好睡覺好好 工作我會在另一個世界好好守護你的,我愛你,下輩子我們 再(原誤繕為「在」)一起生活養隻狗過平淡的日子」、「 八連:八連的兄弟姐妹很高興可以在這時候遇見你們,生活 多了很多色彩,我可能不太擅(原誤繕為「善」)於社交還 有為人,但謝謝你們肯教我細心的指導我,但我的存在好像 是在(原誤繕為「再」)拖累你們,被我拖累的班長還有弟 兄們跟你們說聲抱歉之後不會再拖累你們了可以好好休息了 ,以後要好好繼續加油,但排長我撐不住了要先走一步,愛 你們」此有扣案手機擷取圖片在卷可佐,益足徵被害人確有 輕生意念。  本案法紀調查期間,耕心療癒診所院長林耕新醫師綜合被害 人部隊同袍訪談紀錄、被害人手機備忘錄訊息,亦認被害人 未擔任值星時的單一任務能順利完成,但擔任值星期間容易 犯基本的錯,惟被害人總是壓抑內在的挫折,進而對自己產 生更多的責怪,被害人在同儕描述相當樂觀,以至於不會主 動向身旁友人、同袍訴說來排解日常壓力,再加上內疚自責 自己任務做不好,情緒沒有流動消化時,再加上被告對被害 人的期許、再加上被害人對自我的期許,會讓原本已經未消 化情緒再向上堆疊。自殺的五大現象通常會有幾項徵兆,如 頭腦很痛苦(一直轉不出來)、情緒很痛苦(無法忍受)、 覺得心煩混亂(沒有選擇)、活著對家人、社會都是負擔或 是影響到別人,以上自殺高風險的現象都符合被害人的困境 ,此有耕心療癒診所112年9月14日耕心函字第11200914001 號函可佐,足徵被害人內心實有輕生意念。  本件被害人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認:①被害人之血液及尿液檢 體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 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②支持被害人係因上吊、吊索 壓迫頸部窒息之外傷證據為:死者頸部套著黑色吊索,吊索 直徑1.3公分,吊索走向呈O字型,周徑長36公分。頸部吊索 下方有單股上行(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70度)索溝,索結位 在頸部左側,左耳前方索溝寬度1.2至2.0公分,索溝紋路與 吊索紋路相符。左右頸動脈的內外頸動脈分叉處遭壓迫出血 。右側甲狀軟骨內側遭壓迫出血,1.0乘0.7公分。舌根黏膜 層及黏膜下層肌肉充血及出血。會厭軟骨黏膜層充血。左右 眼上眼瞼有細小出血點。雙手指甲發紺。③死者雙手無任何 外傷,包括無抵抗傷。④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 疾病。⑤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甲、吊索壓迫頸動脈及呼吸 道。乙、上吊於樹上(留多條遺言於手機備忘錄、女友稱被 害人曾有想自殺念頭)。⑥根據解剖鑑定所見及現場來函所 附資料,被害人手機備忘錄留有多條遺言,且女友稱被害人 曾有想自殺念頭,死亡方式歸類為「自殺」。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5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母陳金足、被害人之父鄭光如、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姐鄭宇彤於偵查中亦表示就上開解剖鑑定 報告認定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殺」沒有意見。  至被害人之母雖曾表示:這幾天颱風下雨這麼多,為何死者 鞋子是乾淨的,這點我覺得可疑等語。然依現場照片,被害 人球鞋之鞋面、鞋底確有沾染泥土,被害人之母前揭所述, 與卷內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⑵依「海軍陸戰隊生活規範彙編」,值星官任務係⑴掌握全連( 隊)士官、兵之起居作息。⑵於集合時任部隊之指揮,負責 人員清查、警戒安全(對外課程)及維護秩序,隨連主力部 隊操作。⑶律定部隊運動之時限及定位。⑷掌握全連人員動態 及操課裝具狀況。⑸操課報告單之填寫呈報。證人林科竹於 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值星官需掌握人員動向,並依照人員 的勤務情形分派勤務,有值星官簿冊例如值星官交接紀錄簿 、環境消毒紀錄表、風險管控表、課前會議紀錄、操課報告 表、休假暨外散宿狀況反查表等表簿冊需填寫。值星班長像 值星官的助理,協助值星官完成上述表簿冊。證人即步八連 步二排上士班長林義傑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值星官的職 掌是人員清查、衛哨勤務分派、掌握人員動態、臨時任務執 行、人員用餐狀況、業務表簿冊會跟值星班長一起完成填寫 呈報等語。  ⑶被害人於112年8月間輪值值星官期間為:(1)112年8月10日 起至112年8月17日間(112年8月9日18時至112年8月13日24 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2)112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間(112年8月25日20時起至112年8月27日24時間,被 害人排定休假)、(3)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7日(11 2年9月7日為排定輪值結束日,112年9月2日7時起至112年9 月4日24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此有步八連112年8月值 星官輪值表、被害人請假報告單、休假期間一覽表、離營宣 教卡、休(請)假記錄卡等在卷可佐。112年8月24日起至11 2年8月31日間,原排定由莊重陽士官長輪值值星官,惟因莊 重陽士官長預計調職至步七連,故改由被害人輪值值星官。 則被害人於112年8月第一次輪值值星官與第二次輪值值星官 間,間隔6日,並非連續輪值,上開三次輪值值星官期間, 被害人均有休假離營。此外,其他輪值值星官人員,如黃煌 翔、林義傑、林科竹、高育仁,另有兼任營產管理、戰技體 能、人事業務、作戰訓練等業務,惟被害人未兼任其他業務 ,此有步八連值星官兼任業務情形表附卷可徵。  ⑷就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之原因,證人徐豪謙於 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112年8月31日被害人擅自決定撤收防 颱裝備,再加上單位任務因素部分人數調整,被害人勤務人 員分派不確實,因此被告當天晚上要求被害人續揹值星一週 ,並由排上三個建置班長協助被害人熟悉業務等語。之前我 曾問過被害人是否覺得被連長針對,被害人回應說不會,因 為他自己也確實有做錯,我有跟他說,連長這樣是基於軍官 的思維,如何去計畫、執行連上任務,被害人當下表示可以 理解及認同,他也是很認真去學習等語。證人林科竹於法紀 調查詢問時則陳稱:因為被害人接值星時常犯一些小錯,被 告之前有跟被害人說你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揹一週休一週, 直到狀況變好再調整回來。被害人112年8月24日到31日值星 期間,本來應該31日中午交接,後來因為被害人沒有注意到 人員哨表有連續值班情形,還有將一位在外受訓的人員排去 幫廚人員,所以被告臨時決定讓他連續揹值星官,並指派三 位值星班長協助他。我事後得知被告有交代不要撤收防颱整 備,但回到連上時發現防颱整備都撤收了,所以連上隔天又 再做一次防颱整備工作等語。證人即步八連步二排上士班長 林家智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叫被害 人續揹是因為被害人把一個受訓人員誤排成幫廚人員,加上 有下令不要撤收防颱整備,但被害人還是下令撤收等語。足 認被告係因被害人勤務人員分派不確實、誤撤收防颱整備, 始要求被害人續輪值星。  ⑸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202基層管理之規定,基層單 位值勤(星)人員輪派方式與權責,由單位依任務、特性自 行訂定之。依「海軍陸戰隊生活規範彙編」之規定,值星官 由士官長階以上職務擔任。輪值方式為單位應將職務符合人 員,區分值星官、值星班長繕造輪值名冊簽奉權責長官核定 ,基層連隊權責長官為單位主官。另經本署函詢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依相關規範,是否有禁止連續輪值值星官,經該部 以112年12月25日海陸法務字第1120055586號函函覆稱,值 勤值星官勤務時間可由單位視任務、特性、事故及勤務等考 量由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之。是依國軍內部規範,並無禁止連 續輪值值星官。  ⑹被告雖有排定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然該命令 並未違反國軍輪值值星官之相關規範,被告身為步八連主官 ,本有權限核定值星官勤務時間,被告所下之命令,仍寓含 讓被害人更熟悉值星官業務內容、增加歷練之教育目的,被 告亦有指派3名值星班長協助被害人輪值值星官,非毫無理 性地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為不法侵害,則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違法懲罰或凌虐部屬之犯意。另依被害人輪值值星官 之業務內容、值勤時間,此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中所 例示如①綑綁。②繩吊。③罰跪、罰兩腿半蹲彎。④身體倒掛、 口含石頭、自我掌嘴。⑤吃香煙、理光頭、理怪髮。⑥非體力 所能忍受之交互蹲跳、伏地挺身、吊單(雙)槓、持久舉槍 。⑦非以訓練為目的,操課以外之匍匐前進、武裝跑步、爬 行。⑧於室外氣溫超過攝氏四十度環境下,實施惡性罰站, 便裝罰站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不予休息。(參據國軍部隊教 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⑨操課以外休閒時間禁止喝水或上 廁所。⑩天熱強制蓋棉被,天冷不准蓋棉被,有蚊蟲不准掛 蚊帳,太陽下著雨衣,出棉被操。⑪逼使低階互毆或教唆多 人圍毆者。⑫一件過失多重或教唆多人圍毆者。⑬其他缺乏理 性,損人尊嚴之違反人道懲罰行為者,亦相差甚遠。從而, 尚難逕認續輪值星官一事,屬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 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  ⑺至「詮信國際法律事務所」沈宗興律師112年9月19日所出具 之法律意見書內雖表示「……至於前揭諸般對鄭員不利之管教 或令其自我檢討等行為,與鄭員之自縊死亡結果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江姓連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是否涉 有法律上保護義務(對於所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之維持與 保護)之違反,而涉及過失致死之刑責」,惟未敘明其認為 被告涉有法律上保護義務之依據為何、何以認定被告不作為 ,且就被告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完全未見其論述過程,且 亦無任何結論,僅空泛建議移由檢方偵查。  ⑻被告身為部隊長官,雖應關懷下屬心緒狀態,然被告是否能 預見被害人會有自殺之舉,實非無疑。依卷附步八連官兵約 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國軍身心狀況評量表、身心適應狀況 表、「簡式健康量表(BSRS-5)」測驗結果可知,因被害人 為新進人員,步八連輔導長林郁涵於112年4月21日曾對被害 人進行約談,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為「平靜」。112年6月27日 ,被害人進行身心狀況評量,施測結果認被害人為「適應良 好群」。被害人於112年6月、7月自填身心適應狀況表,就 其有無「感覺緊張不安、容易苦惱或動怒、感覺憂鬱、心情 低落、覺得比不上別人、睡眠困難、有自殺的想法」,均勾 選「完全沒有」。被害人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7日、1 12年8月15日、112年8月21日「簡式健康量表(BSRS-5)」 測驗結果均屬「一般正常範圍」,顯示其身心適應狀況不錯 。112年8月28日,被害人「簡式健康量表」測驗前5題分數 合計為6分,然就第6題「有自殺想法」,被害人勾選「完全 沒有」。而依「海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具體作法」之規 定,「簡式健康量表(BSRS-5)」第1至5題總分0至5分者, 為一般正常範圍,表示身心適應狀況良好;總分6至9分者, 屬輕度情緒困擾,建議找家人朋友談談抒發情緒。證人林郁 涵於法紀調查詢問時則陳稱:112年8月28日被害人心情溫度 計前5題總計6分,屬低度風險人員,我有去晤談他,他說因 為值星官工作沒做好,所以有輕微壓力、失眠睡不好的情形 。他的分數依「海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具體作法」之規 定,不需要轉介或進一步評估。我知道被告責難他時聲音比 較大聲,所以我有跟他說如果他認為被不當管教,請隨時反 應,我會轉達被告,請被告收斂等語。112年8月28日後我每 天都有關心被害人,有聊到他的工作狀況及他想去兩棲訓, 我跟他說兩棲訓的情形,教官會很嚴厲,訓練內容很嚴酷, 會比現在更艱難,而兩棲訓結訓後還是要面對值星官工作, 所以還是要好好把值星官的業務學好上手等語。則被害人「 簡式健康量表(BSRS-5)」前5題測驗結果為6分時,雖屬輕 度情緒困擾範圍,然該單位輔導長確有與被害人進行晤談, 並持續關懷被害人。  ⑼證人徐豪謙於法紀調查詢問時則陳稱:112年9月4日晚上被害 人進連長室送操課人數報表、課前準備會議紀錄、風險管控 紀錄表、體溫量測簿、消毒紀錄簿、勤務交接紀錄簿、安全 士官哨表、加班單簿冊、一員士兵的假單跟值星官交接紀錄 簿。被告看到操課人數報表與現況不符,很無奈的跟被害人 說:「怎麼又錯了?不是有教過你了嗎?」然後請被害人去 拿休假人員的存根,一一跟被害人核對休假人數,核對完發 現有一位士官表定休假,因為任務關係銷假返營,被害人又 把他填載在休假內。被害人口氣無奈問說:「這個士官不是 有跟你講說他銷假了嗎?怎麼會把他登載在休假內呢?」之 後被告拿值星官交接紀錄簿來看,發現簿冊內與操課人數報 表不一致。被告無奈、嚴肅的說:「你的值星官交接紀錄簿 跟操課人數報表對不上,如果督導官來看你要怎麼跟督導官 報告呢?」之後又問被害人:「在營人數有多少?」被害人 說:「不知道。」被告說:「這本簿冊我先不批,等你查完 人數再來找我批。」後來被告又看到加班單及假單上被害人 章蓋的位置不對,就跟被害人說:「不是有跟你講過你的章 要蓋在格子內的左邊嗎?這樣如果要送呈營部我才有地方可 以蓋。如果你不會我可以教你,不要我教了你又犯一樣的錯 、做自己的。」被告就在那張假單上打叉,要被害人拿回去 請那位士兵重寫。後來我先出去點平板,過1、2分鐘被害人 就出來了。當天修正簿冊的過程中我有陪同被害人,被害人 沒有其他特別的異狀,沒有特別情緒起伏,就跟平常一樣。 我沒有聽被害人說過他有輕生念頭,我曾經有問他說你這樣 一直被被告點會不會受不了去看精神科或自殺,他都跟我說 不會,他很正常,他也知道被告是在教他,他表示也有努力 在學等語。則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雖因被害人就操課 人數報表、值星官交接紀錄簿人數統計有誤、假單蓋章位置 錯誤,要求被害人重新登載簿冊、製作假單,然依證人徐豪 謙所述,被告於過程中語氣嚴肅、無奈,惟並無大聲斥責或 羞辱被害人,則被告主觀上係為要求被害人做好值星官工作 份內事項,其應難以預見被害人會因被要求更正簿冊、假單 一事,即有可能自殺。況證人徐豪謙當日陪伴被害人共同修 正簿冊之過程中,被害人亦無顯示異狀,則實難認定被告就 被害人自殺一事,有何預見可能性。  ⑽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九連中尉排長潘芷儀 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我跟被害人是官校同學,當初一起 分發到步八連,交情很好,曾相約一起出遊衝浪、住背包客 棧。112年8月28日、29日左右,我有遇到被害人,他說很累 、壓力很大,覺得被連長針對。我就回應他如果連長不想教 我們的話,就不會理我們,有問題的話可以找我,我有處理 經驗的話可以協助幫他解決,他說好,他會加油,一起加油 等語。證人李姿儀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被害人跟潘芷儀 都是111年中同時到部,我跟他們兩人交情不錯,被害人還 有相約我們三人加上他女友一起吃飯出遊。被害人是一個很 樂觀開朗、自我要求高的人,會擔心因為自己沒做好連累他 人,他說的話也都很正向,他可以前一秒被連長罵完,下一 秒就模仿連長,很搞笑,我實在想不出他為什麼會走上這條 路。被害人最後一次跟我通話是在112年9月4日20時52分許 ,被害人跟我要空白的事情經過報告書,我說我沒有檔案, 請他向輔導長要,當下他的情緒沒有異常,我也有問他「還 好嗎」,他回我說「還好,先這樣」等語。另依被害人與李 姿儀之對話記錄擷圖,被害人於112年6月間,雖曾向李姿儀 表示「最近有點鬱卒」、「就是老大要求感覺都做不到」、 「太高了」,經李姿儀安慰稱「因為你值得被期待才要求」 ,被害人則回稱「沒錯!」、「所以我想要做更好被他看到 」、「沒事沒事」、「我可是鄭排長耶」。證人即海軍陸戰 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七連排長包皓恩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 稱:我跟被害人沒有值星時會一起吃飯、運動,有時候會態 度輕鬆互相發牢騷、吐苦水,抱怨當排長很累,他都是講說 自己哪裡沒做好、事情沒分配好受到責難,講一些幹話之類 的,但不會抱怨長官。112年8月31日16時候我有遇到被害人 ,我約他去運動,被害人攤手微笑說他續揹、沒辦法去運動 ,語氣與神情和平常相同,沒有異狀,我回應他一些幹話就 走了等語。足認被害人亦未曾向部隊內較為親近之友人潘芷 儀、李姿儀、包浩恩表達有輕生念頭,反係表現出正向、積 極面對之心態,益徵被告應無從預見被害人將選擇輕生。  ⑾被害人之母陳金足於偵查中陳稱:112年9月5日1時26分許, 被害人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最近過得怎麼樣,我說過得還好 ,我便問他過得怎麼樣,他說過得不好,說被告針對他,一 直找他麻煩,我便安慰他我會處理,請他把連長的電話給我 ,我叫他早點休息,講電話的過程被害人口氣很平靜也未情 緒激動。被害人在112年8月17日7時許,曾打電話給他姐姐 ,跟姐姐講說他想退伍,有點哽咽,講說在裡面過得很不好 ,過父親節的時候,曾看被害人買幫助睡眠的保養品,曾表 示在部隊都睡得不好,也表示一直遭連長針對,被害人說感 覺到連長並未公平對待,同樣一件事情,連長處置方式不一 樣,並且針對很長一段時間了,被害人一直想離開單位,而 且被害人都規劃好退伍後要做什麼了,不太可能去自殺等語 。則被害人於112年8月間,曾向其姐表示在部隊過得很不好 、遭被告針對;且於自殺前與其母通電話時,亦表示其「過 得不好」,然被害人之母身為親近家人,亦無從察覺被害人 已有自殺念頭進而採取預防、阻止措施,遑論被告身為被害 人長官,被害人更不會輕易對被告吐露真實心聲,實難苛責 被告未預先察覺被害人有輕生念頭。是以,縱認被告對於所 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之維持與保護,負有法律上保護義務 ,然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對於被害人自殺之結果,並無 預見可能性,自難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⑿至耕心療癒診所112年9月14日耕心函字第11200914001號函雖 認被害人為自殺高風險者,然此係諮商心理師於被害人死亡 後,綜合部隊同袍之訪談內容、被害人手機備忘錄訊息內容 ,始推論出之結論,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被害人自殺前,即 可預見被害人有自殺之意念。況該函文內亦提及依同僚描述 被害人相當樂觀,以至於不會主動向身旁友人、同袍們訴說 來排解壓力,益徵被告或其他單位長官無從預見被害人將有 輕生之舉。  ⒀被害人在營期間,遭長官責罵、不滿工作表現,因而產生心 理上壓力,固可理解。然軍中環境與單純之學校生活迥異, 本需予以調適。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職場上若下屬處理 職務上事務出錯,所屬主管通常會予以指導,指導方式並不 僅限於溫和勸說,大聲斥責之方式亦時有耳聞,被害人既在 營服務,軍中紀律嚴明、上下階級制度分明,管教方式本即 較一般職場嚴峻,然一般人於遭主管大聲斥責錯誤時,並不 會因而自殺。況證人徐豪謙、林義傑、林科竹、莊重陽亦需 輪值值星官、值星班長,然渠等於偵查中均證稱:連續值三 個禮拜值星,這個壓力不會大到無法負荷,我不會因此自殺 等語。而被害人自104年8月10日起就讀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為海軍軍官學校111年班正期生,歷經數年軍官學校 之訓練,心智應已具相當成熟度、承受度,了解前開日常生 活之經驗法則,並具有判斷於職務上出錯,遭長官斥責,應 進而反思改善之道、排解內心壓力之能力,而人生遭遇逆境 ,事所恆有,心情起落更屬難以避免之事,且被害人並非處 於全然封閉,無法對外聯絡、接觸之情境,仍有向家人、女 友、部隊同袍抒解情緒之機會,亦可選擇調單位或退伍,並 非毫無脫離困境之期待,亦非僅有自殺此一選項,被害人囿 於其性格,選擇最下策之自殺以求解脫,始致生憾事。本件 綜合被害人所處之一切客觀環境,仍難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 境下,自殺為斯時之必然選項,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⒁核被告所為,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虐部 屬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按軍中生活原較一般社會更為封閉,由於軍人是以作戰為目 的,因之在軍紀遵守、任務達成等各方面均有更嚴格之要求 ,是軍人自養成教育伊始,即以適應軍中生活為前提作為訓 練宗旨,其抗壓能力,自不能以一般社會人士相比擬,而應 有更高之期待。  ⒉聲請人認被害人在短期間內被要求繳交檢討報告、遭大聲斥 責、搬至大寢室與士兵同住、被取銷提早班、續值值星官等 作為,不無造成其因而罹患急性壓力疾病,並為其自殺之原 因。然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各項被害人遭遇,均有相當原因, 並無針對性,亦不符法律定義之「凌虐」,此在原署處分書 中已有備述,可資贊同,復就前述軍人應有之心理特質,或 依一般常情認知,實難認識到被害人將以生命作為其代價; 另觀之被害人甫於112年6、7、8月間接受身心狀況評量,其 測驗結果均在一般正常範圍內,此有國軍身心狀況評量表、 身心適應狀況表、簡式健康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無從由其 客觀表現而預知其有自殺傾向;再以被害人在自殺之前,尚 分別留言予其父、母、姐姐及其女友,則其作出自殺之決定 之前,尚能理智思維而有迴旋之空間,且非無傾吐或投訴之 對象,顯難認其已達聲請人所引之因急性壓力疾病所立即導 致之「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之情形,是聲請人認被害 人已因上述被要求繳交檢討報告等原因致罹急性壓力疾病, 以及認為被告應對被害人之自殺負責,實難認有據,自無從 以聲請人片面揣測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  ⒊原檢察官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害人之自殺與 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意旨認被告命被害人連三週續揹值星官,造成被害人身 心壓力過大,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 虐部屬致死罪云云,然本件偵查檢察官已說明續揹值星週並 非前揭法規所指之「凌虐」行為之理由,續揹值星亦非罕見 且屬部隊正常運作所可能出現之情況,否則命部屬反覆練習 某種勤務即屬凌虐,部隊運作不無窒礙難行、無法完成作戰 任務之虞,且如認軍官揹值星週數過多即屬凌虐部屬,不無 混淆長官管理措施是否妥適及刑事責任之間的份際,過分擴 張凌虐部屬致死罪,且續揹值星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中所例示之違反人性尊嚴、構成凌虐的行為,性質上均有相 當出入,自難認命下屬續揹值星屬於長官凌虐下屬。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8

KSDM-113-聲自-60-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張鴻源即陳惠麗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雅淇即陳惠麗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益豪即陳惠麗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張鴻源即陳惠麗之繼承人、張雅淇即陳惠麗之繼承 人、張益豪即陳惠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惠麗之遺 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張鴻源即陳惠麗之繼 承人、張雅淇即陳惠麗之繼承人、張益豪即陳惠麗之繼承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惠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為 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智翔即陳惠麗之繼承人發支付 命令,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為遷出國外登 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06-20241101-1

司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出售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儷齡 張彩霞 張顯蘭 張茹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玉間為出售房地請求進入查看房地,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公 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 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聲請人欲 出售系爭房地,請求相對人同意讓房屋仲介業者進入查看系 爭房地,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相對人讓房屋仲介業者 進入系爭房地查看,該請求係對公同共有房地權利之行使, 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且系爭房地除聲請人外,尚 有張鳳梅、蕭丞堯、張智翔、張庭倫為公同共有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請求相對人同意讓房屋仲介業者進 入系爭房地查看,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聲請調解,當事人始為 適格,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且未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顯當事人不適格。又聲請人張儷齡名下系爭房地公 同共有部分,業經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前揭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張儷齡既已喪失對 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則於假扣押查封未塗銷前,聲請人張儷 齡無從出售系爭房地,附此說明。從而,本件應認不能調解 ,本院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1

NTDV-113-司調-171-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庭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3份(偵卷第317至3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1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羅亘佑、林俊譯受傷,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偵卷第30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 注意謹慎緩慢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 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 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3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之潤隆建設工地 前,沿文心路往青海路方向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即此,貿 然倒車進入文心路車道。嗣羅亘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林俊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陳文山(越南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外 側快車道由青海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至潤隆建設工地前 時,見廖庭緯忽然倒車而閃避不及,遂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羅亘佑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林俊譯則受有右側前胸璧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廖 庭緯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亘佑、林俊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3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低血糖發病頭暈,無法控制車輛,才會誤打R檔倒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亘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羅亘佑遭被告倒車時撞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俊譯遭被告倒車時撞傷之事實。 4 證人陳文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倒車撞倒證人與告訴人2人機車之事實。 5 113年2月7日大眾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羅亘佑受有傷害之事實 。 6 113年2月6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俊譯受有傷害之事實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8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羅亘佑、林俊譯犯過失傷害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之人,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30

TCDM-113-交簡-743-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進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 白洗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 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 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 ,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六)又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坦認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卷第18至20頁),而警察 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被告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就幫助洗錢 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受僱於土地開發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 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陳進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進益於113 年3月4日12時28分許,在臉書看見「租借人頭」之訊息,經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該不詳之人 向陳進益表示「這邊是做娛樂城金流的,我們租用你的提款 卡,可以一個月配合一次,一張卡片新臺幣(下同)4萬元」 等情,陳進益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金融帳戶為金融機構專供 申辦客戶使用之交易工具,若任意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不法分子持以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 為獲得上述出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交 付予該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之方式,詐騙葉儀 宣、張智翔、黃薰賢等人,致使葉儀宣、張智翔、黃薰賢等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為 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儀宣、張智翔、黃薰賢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益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葉儀宣、張智翔、黃 薰賢等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葉儀宣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張智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薰賢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儀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LINE與葉儀宣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葉儀宣刊登販售之沙發,下單後訂單遭凍結,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使葉儀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32分許 113年3月5日14時33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陳進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2 張智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與張智翔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張智翔刊登販售之水波爐,因該商品交易違反網路交易條約,導致雙方受有損失,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解決」云云,致使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59分許 38099元 陳進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3 黃薰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8時19分許,以LINE與黃薰賢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黃薰賢刊登販售之網球拍,下單後無法完成訂單,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解決」云云,致使黃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59分許 113年3月5日14時6分許 49987元 62123元 陳進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0-30

CHDM-113-金簡-262-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9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竟仍於同日1 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又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 執行,於110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4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 後,猶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 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 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不含累犯),竟仍不知戒慎,而於無駕駛執 照之狀態,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犯之情節較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 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發電廠出料員工作、月收入27,000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涉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4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第 5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含罰金易服勞役之3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8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龍井茄投門市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1段與茄投路1段85巷 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 味,遂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易-150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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