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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張天錡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 萬伍仟參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萬5,340元【(18+1) 4320-1,000=15,3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骨灰室2個」之詳細資料(如座落地點、位置、編號、 權屬等)及目前價值。 五、提出「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陳報債務人名下 之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清算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據實陳報債務人現是否仍有駕駛計程車營業,如有,詳述其 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地點之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 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出債務人自 111年9月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由 計程車計費表印出)。 十一、債務人如有駕駛計程車營業外之工作,請按時間順序,列 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 )、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 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 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 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 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 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 ,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詳細、分項列明其「金 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 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三、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應受扶養人張舜傑、張黃來富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七、應受扶養人張舜傑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十八、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總計74萬7,636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58 萬7,319元以觀,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 逾收入部分之支出,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 何,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 入、必要支出內容。

2025-01-22

SLDV-113-消債清-152-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債 務 人 楊孝繁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3+1)431 5-1,000=1,5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詳細填具「金額」、「總額」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84號 案件進度為何?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擔任飛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 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說明擔任負責人 之原因、是否投資該公司、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 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 清償債務,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近5年財務 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請以股東或董事長身分申請) 。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然債務人 並未陳報每月收入為何,有無可能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 清償債務?如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債務人應 說明將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為避免進行 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 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93-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債 務 人 林品辰(原名林雍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 仟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6+1)431 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詳細填具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記載聲請 前2年收入「總計金額」與必要支出「總計金額」。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 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 七、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0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0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 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 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 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 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 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提出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 、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三、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 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 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 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十四、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芷帆、林睿綸、林英甫所 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 ,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 ,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318-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債 務 人 杜美清 代 理 人 饒 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3+1)431 5-1,000=1,5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林維博是否領取低收入 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 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有無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若有,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 清冊。 十四、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提出應受扶養人林維博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 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並提出家族系統表 、應受扶養人林維博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 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 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七、債務人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核以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應為2 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又債務人與應受扶養人林 維博有一名成年子女,該名子女當可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林 維博之撫養費,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半數1萬2,228元。 請債務人應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為何債務人卻自陳負 擔林維博每月生活費仍達1萬7,418元,暨該等生活費之明 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十八、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1年度」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又 須扶養應受扶養人林維博每月生活費須1萬7,418元,惟債 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顯無法支應上 開費用而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 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 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8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淑敏 代 理 人 王品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正祥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 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 、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士調字第42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如該筆錄附圖所示之漏水點(下稱 執行標的)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 自動履行,惟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復就執行標的是否漏水 尚有爭執,執行法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技公會)鑑定執行標的之漏水情況,並由相對人代 墊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因土技公會陳報仍有 漏水現象,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會同土技公會指 派之土木技師赴現場履勘,確認執行標的仍有部分漏水現象 ,抗告人並同意另擇日開挖地板由土技公會進行測試。嗣因 抗告人具狀表示已自行施工找出漏水原因並修復完畢,執行 法院待相對人陳報執行標的已無漏水後,通知土技公會已無 鑑定必要,如符合退費規定請逕為之,土技公會則函復依鑑 定之進度,扣除該會鑑定費8萬5,000元後,退還相對人12萬 5,000元。其後,相對人檢具單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 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1,122元、員 警差旅費600元、鑑定費8萬5,000元,合計8萬6,722元本息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按協商結果原應全額退還鑑定費 ,未退還之差額不應由其負擔為由,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無 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㈡抗告(異議視為抗告)意旨固主張有關鑑定費8萬5,000元部 分,依現場協商結果,土技公會之技師同意將全額退還鑑定 費用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自行修繕,抗告人評估 後始願自行開挖修繕,故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該未退還之差額 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復就執 行標的是否漏水尚有爭執,乃由土技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 工作項目包含鑑定標的物現況勘驗及平面圖繪製、紅外線熱 感像分析、給水管檢測、排水及汙水管檢測、浴廁地板放水 防水檢測、鑑定囑託事項問題研析、鑑定報告撰寫及製作等 項目,並由相對人代墊鑑定費用21萬元,土技公會於抗告人 嗣陳報自動履行前,已多次指派技師至現場會勘,進行給水 管、熱水管測試、淹水測試、紅外線儀及水分子儀補助測試 ,並於執行法院履勘時到場協助研判漏水原因、說明測試及 修繕方式等情,有土技公會112年5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2200 1946號、112年8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380號函、鑑定會 勘紀錄表、112年12月27日執行履勘筆錄可考(見司執卷第1 01、163至165、283至284頁),則土技公會經執行法院通知 應確認得否退費後,依鑑定之進度,扣除鑑定費8萬5,000元 ,退還相對人12萬5,000元,堪認合理允當。是相對人確已 依鑑定進度實際支出鑑定費8萬5,000元,且係因該時抗告人 未自動履行所致,如不支出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當屬必 要部分費用之一;而抗告人本應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前因 抗告人不履行債務已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因抗告人後續是否 或因何原因願履行而異。抗告人執此主張毋庸負擔該等費用 ,不應計入執行費用額,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萬6,722元 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1-21

TPHV-114-抗-67-20250121-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瓊月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一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 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二一號)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保全處分 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伊向第三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業經執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 等保險契約為伊名下唯一有價值之財產,若遭解約執行,將 致債權人無法依照清算程序就該等保單受償。為防止聲請人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於本院裁定准許 清算前,有暫停執行之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21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前已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人提出異議 後,該院已於114年1月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有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021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丙股 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8頁)。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多數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 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1-21

SLDV-114-消債全-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簡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又提起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繳納裁判費,且雖以「周瑞慶」為 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0頁),然億圓富公司於106年9月18日 商工登記廢止時即已解散(本院卷第16頁),而應由其董事 為清算人擔任億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4,662元,並補正億圓富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本院送達 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6、97-1 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8至120頁)可佐,應認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1-20

SLDV-114-訴-164-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絜尹 梁懷德 被 告 顏芳莉 顏芳玲 顏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 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一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顏芳玲、顏明昌應將11 3年1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二,與系爭遺產一合稱系爭遺產)於113年1 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顏芳玲、顏明昌應將113年3月26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顏 芳莉之責任財產,使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與被告顏芳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顏芳莉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2532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 2萬4,722元,及其中6萬5,854元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0,708元自99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計算 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共計為59萬 8,1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 查,位於系爭遺產一鄰近地區,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 相似之房地,於112年9月26日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平方 公尺13萬9,901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附卷可憑, 可供作系爭遺產一交易價值之計算基礎,是系爭遺產一之交 易價值約為1,206萬6,461元【計算式:139,901(73.96+12 .29)=12,066,461】,繼承人為被告顏芳莉、顏芳玲、顏明 昌3人,則以被告顏芳莉應繼分之比例3分之1計算,被告顏 芳莉就系爭遺產一之應繼分價值應為402萬2,154元,其價額 已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顏芳莉之債權額59萬8,141元。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無再行核算系爭遺產二價額之必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8,1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元,尚應補繳4,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74 20000分之50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層次:3 層次面積:73.96 附屬建物:陽台12.29 全部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982 240 231分之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014 720 全部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18 750 21分之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22 3,800 全部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9 3,800 21分之3 未辦理保存建物之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村○○○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 算 基 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224,722元 1 利息 65,854元 99年7月17日 113年3月18日 (13+246/366) 20% 180,072.9元 2 利息 70,708元 99年7月17日 113年3月18日 (13+246/366) 20% 193,345.81元 小計 373,418.71元 合計 598,141元

2025-01-16

SLDV-113-補-1291-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債 務 人 王欣怡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至民國112年度,請重新、據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件聲請更生前兩年為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 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 四、債務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 五、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土地及建物?如有,請提出登記謄本、估 價報告。 八、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十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六、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2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然債 務人並未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為何,有無可能無法支應上開 費用而無清償債務?如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 債務人應說明將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 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04-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林維博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 仟參佰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300元【(4+1)432 0-1,000=3,30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土地及建物?如有,請提出登記謄本、估 價報告。 七、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一、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8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曾經營西貢杜記麵食館(統一編 號:00000000號),應提出上開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即108年8月)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 相關證明文件,並請更正正確數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另債務人自陳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29日 止從事經營「西貢杜記麵食館」之營業活動(本院司消債 調卷第9頁),惟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查得之資料,該小 吃店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即已設立,與債務人陳報內容不 同,亦請一併說明為何有此差異。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 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六、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七、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53萬8,032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0元以觀,明顯 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如 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十八、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025-01-10

SLDV-113-消債清-14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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