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淨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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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設計尾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陳麗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立中等間請求給付設計尾款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3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17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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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瑞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萬0,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4-橋補-2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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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許曉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芸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23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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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3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惠美即吳金庭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0,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4-橋補-5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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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振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22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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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芳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萬3,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21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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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體仁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2,539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16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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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李長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麗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1,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15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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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6號 原 告 徐慰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4-橋補-96-2025031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76號 原 告 林進泰 被 告 黃芠馨(原名:黃苡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以黃芠馨(原名:黃 苡思)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狀未表 明其所欲提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年籍資料,起訴狀雖載明請本院查詢黃芠馨(原名: 黃苡思)之資料等語,然經本院查詢黃芠馨(原名:黃苡思 )之戶籍資料,並未查得黃芠馨(原名:黃苡思)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其他資料,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1份在卷可 稽,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 程式及要件不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黃芠馨(原名:黃苡思)之住居所地址、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05

CDEV-114-橋小-7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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