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淳喬
被 告 林朱月雲
送達代收人 鄭建松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5日所簽署買賣仲介專
任委託書(司促卷第13至17頁;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請求權
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6,8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且支付命令已於113年
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8月23日送達證書1份(司促
卷第51頁)在卷可佐。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㈡(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及於114年2月12日當庭追加兩
造於111年11月18日所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本院卷第8
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8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
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198平方公尺,亦即664.895坪)
於111年6月5日授權其子即訴外人林維寬代理權,與伊簽立
系爭委託書,專任委託伊於111年6月5日至112年6月5日間以
開價每坪4萬5,000元、底價每坪3萬9,000元之價格居間銷售
系爭土地,兩造並在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委託期
間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且非經甲(
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書
面變更,任何一方不得主張變更或終止契約」;與第5條第6
項第1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如有在委託期間內,自行將
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以委託總價百分之
四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8日自行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許恭,並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嗣於111年11月18日與伊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合意
解除系爭委託書,並承諾於112年2月28日前賠償伊違約損失
共75萬元,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75萬元,且因伊對被告之違
約金債權119萬6,8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64.895坪
系爭委託書所載開價價格每坪4萬5,000元百分之四=119萬6
,811元)在系爭委託書遭解除前已具體發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不因解除而受影響,爰依系爭委託書為先位請求。
又縱法院認系爭委託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伊不得為上開違
約金主張,因被告已在系爭同意書上同意賠償75萬元違約損
失,故伊得依系爭同意書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8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
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伊有授權林維寬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
同意書等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均是違
約金之請求,而原告就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應無支出任何
費用或受到損害,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
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
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
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
意旨可以參考)。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
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
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
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5日授與其子林維寬代理權,與原
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專任委託原告於111年6月5日至112年6
月5日間以開價每坪4萬5,000元、底價每坪3萬9,000元之價
格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兩造並在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本
契約委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
且非經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以『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書面變更,任何一方不得主張變更或終止契約」
;與第5條第6項第1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如有在委託期
間內,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以委
託總價百分之四計收違約金」。被告嗣於111年10月8日自行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恭,並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其後,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委託書,被告並承諾於112年2月28日前
賠償原告違約損失共75萬元。但被告迄今未按系爭同意書為
給付各節,業經被告部分自認(本院卷第83、95、219頁)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爭執,並有系爭委託書(司促卷第13
至17頁)、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87頁)、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1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233頁)、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
35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之先位請求:
系爭委託書既經兩造事後簽署系爭同意書予以合意解除,且
系爭同意書內除被告承諾支付原告75萬元違約損失外,未見
有原告保留解除契約前之契約權利條款存在,則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因兩造就系爭委託書相關權利義務已溯及消
滅,原告無法再依系爭委託書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又被
告固迄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給付義務,如前所述,然此
乃被告就系爭同意書債務不履行問題,殊無因此認定系爭委
託書仍有效存在,原告就系爭委託書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
書猶有效存在(本院卷第219頁),或其就系爭委託書所載
違約金債權不因合意解除而受影響(本院卷第226、227頁)
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之備位請求:
兩造在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87頁)上已明文約定「①委託
方(按指被告)與受託方(按指原告)協議解除專任委託,
委託方賠償新台幣柒拾伍萬元違約金予受託方(匯款到受託
方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戶頭→已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予委託方)
。②委託方同意賠償受託方之違約金柒拾伍萬元分4次付款予
受託方,第1次付款111年11月30日、第2次付款111年12月31
日、第3次付款112年1月30日、第4次付款112年2月28日..」
。又兩造雖就上揭75萬元使用「違約金」此用語,但系爭同
意書乃兩造為處理被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委託書之違約事宜而
簽署,故就賠償75萬元之約定自不屬當事人為確保契約履行
,就債務不履行情況所為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乃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對被告75萬元違約損失債
權依兩造約定,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清償期屆至,而被告
卻迄今未給付,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19萬6,811元及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備位聲明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
92條第2項各規定明確。
㈠本件主文第1項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43頁),均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原告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自應一併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清楚。
本件原告固於114年2月12日當庭聲請傳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許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許恭是透過原告受專任委託期間
之銷售廣告而與被告連繫交易(本院卷第220頁)。但因本
件被告之給付義務乃源自兩造所簽署系爭同意書,與許恭是
否係透過原告廣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欲出售訊息無涉,故認無
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MLDV-113-訴-53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