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楊益彰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將「自來
水改善計畫工程(含水保計畫)」(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
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於113年4月9日驗收合格
,並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代辦程序,於113年7月12日函送使
用執照核准之相關文件予被告。
㈡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發現法務部矯正署所轄機關之另一
同性質之工程案件即「法務部○○○○○○○○○_自來水改善工程(2
000T水池)」,有明確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中羅列相關
作業內容及費用,相較之下本件系爭契約顯然漏未編列「申
報開工許可或申請執照等相關項目及費用」,而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適用效力
應優先於權責分工表之相關約定,遂於112年5月19日函知被
告上情,而原告事後函詢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建築師事務
所即鉅凱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鉅凱建築事務所)及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亦已證實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
情形,理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㈢原告便於113年7月16日再度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系爭工程
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9,588元,惟被告皆置
之不理,實有違契約約定及契約誠信,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505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契約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原因如下: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除
非經確認漏未編列辦理契約變更,否則無從增加契約價金,
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主動召開工程督導會議研商,並敦
請外聘專家學者協助釐清,已說明「⑴縱開工前應向主管單
位申報開工事宜工項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中,然權責分工表
已有明定且屬契約有效文件,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⑵得標廠商未於招、等標及保留決標階
段就爭點提出異議或申復,自合理推斷已明瞭或同意按契約
及權責分工表等內容履約」,然此仍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
⒉被告為求慎重,再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經函復
稱應由工程主辦單位及設計單位檢討釐清契約項目有無漏項
等語,被告遂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鉅凱建築事務所釐清檢討
,據函復稱「有關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等行政程序相關經費
,已編列於契約預算詳細價目表」,而經被告查詢後發現臺
中、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與本件詳
細價目表中相同編碼「0000000000,#」,編列之項目及說明
皆為資料送審,與鉅凱建築事務所所述相符。
⒊被告再於112年7月25日鉅凱建築事務所所主持之工程會議中
說明:依系爭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項
目、向建管單位使照申請等,係為承攬廠商之義務,不得作
為展延工期之理由等語,經鉅凱建築事務所作為會議紀錄及
被告同意核定在案,且鉅凱建築事務所依其與被告間之技術
服務契約,於112年9月間提送第一次契約變更文件(112年9
月27日)修正版本,亦無認定有漏編漏列之情。
⒋綜上,被告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由主辦單位及
設計單位檢討釐清後,確認系爭契約並無漏未編列原告所稱
之項目及費用之情形。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甲.壹.一.9」既已編列「資
料送審,圖說及計劃書等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費用15萬元,
參以臺中、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所
編列之項目及說明,應認資料送審等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費用
,已包含辨理使用執照取得相關之行政程序費用,佐以系爭
契約之權責分工表,亦記載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為原告應辦
理事項。基上,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除非經確認漏
未編列辦理契約變更,否則無從增加契約價金,而本件業已
釐清無漏未編列之情形,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相關程
序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不得再請求代辦費用,原告提起
本訴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將系
爭工程決標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定系爭契約,嗣原
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於113年4月9日驗收合格,
並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代辦程序,於113年7月12日函送使用
執照核准之相關文件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
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
59,588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被
告應給付原告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部
分,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給付義務,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無
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有所爭執,經原告聲請訊問系爭
工程負責委託設計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承辦廠商鉅凱
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林凱偉,而證人林凱偉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12 年5 月23日以原證二發文【
提示】?)有的。因為原報價單沒有記載使用執照的字眼,
所以造成有漏估漏列的狀況,如果是這種狀況,要依照契約
罰我們款項,我們也會承認。所以就造成爭議,當時我有跟
被告方協商,是否將此部份納入後續的變更設計範圍,但是
我們要變更的前夕,被告的承辦人承辦人表達沒有錢了,我
們也很為難,所以我們要想辦法去解決之前發出的函文。所
以此件的爭議應該是被告直接罰我們漏估漏列的款項,本案
就可以解決。而且此件有標餘款,是可以解決的,所以其實
是看機關的態度。這樣的情況對我們而言是非常容易解決的
」等語。是依證人林凱偉之證言內容觀之,就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證人林凱
偉所任職之鉅凱建築師事務所,於受被告委託設計規劃設計
時,應確有漏未編列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並無漏未編列之情
形,尚無可採。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
然此部分既經認定有漏未編列即並未在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中,則原告縱使確實因此支出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
關費用59,588元,然此僅係被告受領此部分由無法律上原因
,應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之問題,並不能因系爭
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即認原告得依契約及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是原告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難
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建小-2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