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清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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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17號 原 告 陳金祥 被 告 曾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而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0

TCEV-114-中簡-817-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愷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0

TCEV-114-中補-837-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51號 原 告 劉品呈 被 告 范羽翔即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0

TCEV-114-中補-851-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沈凱榮 被 告 張以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3元,及其中新臺幣2,807元自民國1 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431-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黄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5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867-20250307-1

中建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楊益彰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將「自來 水改善計畫工程(含水保計畫)」(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 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於113年4月9日驗收合格 ,並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代辦程序,於113年7月12日函送使 用執照核准之相關文件予被告。  ㈡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發現法務部矯正署所轄機關之另一 同性質之工程案件即「法務部○○○○○○○○○_自來水改善工程(2 000T水池)」,有明確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中羅列相關 作業內容及費用,相較之下本件系爭契約顯然漏未編列「申 報開工許可或申請執照等相關項目及費用」,而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適用效力 應優先於權責分工表之相關約定,遂於112年5月19日函知被 告上情,而原告事後函詢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建築師事務 所即鉅凱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鉅凱建築事務所)及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亦已證實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 情形,理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㈢原告便於113年7月16日再度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系爭工程 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9,588元,惟被告皆置 之不理,實有違契約約定及契約誠信,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505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契約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原因如下: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除 非經確認漏未編列辦理契約變更,否則無從增加契約價金, 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主動召開工程督導會議研商,並敦 請外聘專家學者協助釐清,已說明「⑴縱開工前應向主管單 位申報開工事宜工項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中,然權責分工表 已有明定且屬契約有效文件,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⑵得標廠商未於招、等標及保留決標階 段就爭點提出異議或申復,自合理推斷已明瞭或同意按契約 及權責分工表等內容履約」,然此仍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  ⒉被告為求慎重,再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經函復 稱應由工程主辦單位及設計單位檢討釐清契約項目有無漏項 等語,被告遂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鉅凱建築事務所釐清檢討 ,據函復稱「有關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等行政程序相關經費 ,已編列於契約預算詳細價目表」,而經被告查詢後發現臺 中、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與本件詳 細價目表中相同編碼「0000000000,#」,編列之項目及說明 皆為資料送審,與鉅凱建築事務所所述相符。   ⒊被告再於112年7月25日鉅凱建築事務所所主持之工程會議中 說明:依系爭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項 目、向建管單位使照申請等,係為承攬廠商之義務,不得作 為展延工期之理由等語,經鉅凱建築事務所作為會議紀錄及 被告同意核定在案,且鉅凱建築事務所依其與被告間之技術 服務契約,於112年9月間提送第一次契約變更文件(112年9 月27日)修正版本,亦無認定有漏編漏列之情。  ⒋綜上,被告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由主辦單位及 設計單位檢討釐清後,確認系爭契約並無漏未編列原告所稱 之項目及費用之情形。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甲.壹.一.9」既已編列「資 料送審,圖說及計劃書等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費用15萬元, 參以臺中、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所 編列之項目及說明,應認資料送審等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費用 ,已包含辨理使用執照取得相關之行政程序費用,佐以系爭 契約之權責分工表,亦記載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為原告應辦 理事項。基上,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除非經確認漏 未編列辦理契約變更,否則無從增加契約價金,而本件業已 釐清無漏未編列之情形,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相關程 序本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不得再請求代辦費用,原告提起 本訴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將系 爭工程決標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定系爭契約,嗣原 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於113年4月9日驗收合格, 並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代辦程序,於113年7月12日函送使用 執照核准之相關文件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 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 59,588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被 告應給付原告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部 分,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給付義務,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無 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有所爭執,經原告聲請訊問系爭 工程負責委託設計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承辦廠商鉅凱 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林凱偉,而證人林凱偉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12 年5 月23日以原證二發文【 提示】?)有的。因為原報價單沒有記載使用執照的字眼, 所以造成有漏估漏列的狀況,如果是這種狀況,要依照契約 罰我們款項,我們也會承認。所以就造成爭議,當時我有跟 被告方協商,是否將此部份納入後續的變更設計範圍,但是 我們要變更的前夕,被告的承辦人承辦人表達沒有錢了,我 們也很為難,所以我們要想辦法去解決之前發出的函文。所 以此件的爭議應該是被告直接罰我們漏估漏列的款項,本案 就可以解決。而且此件有標餘款,是可以解決的,所以其實 是看機關的態度。這樣的情況對我們而言是非常容易解決的 」等語。是依證人林凱偉之證言內容觀之,就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證人林凱 偉所任職之鉅凱建築師事務所,於受被告委託設計規劃設計 時,應確有漏未編列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並無漏未編列之情 形,尚無可採。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59,588元, 然此部分既經認定有漏未編列即並未在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中,則原告縱使確實因此支出代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 關費用59,588元,然此僅係被告受領此部分由無法律上原因 ,應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之問題,並不能因系爭 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即認原告得依契約及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是原告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難 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3-中建小-20-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林玉淳 林木湳 廖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5,388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07.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9,133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3 9,133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4 9,132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5 9,132 自113.06.01~113.11.11止 1.775% 自113.11.12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合計 41,918

2025-03-07

TCEV-114-中小-180-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曾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197-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薛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340-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盧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9元,及其中新臺幣19,948元自民國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37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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