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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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竣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竣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竣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6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 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緝字第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17

CTDM-113-聲保-96-2024121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林 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 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 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 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4號提起公訴,然查該案尚 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 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 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 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 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7

CTDM-113-附民-671-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顓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 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 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 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 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被告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2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然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 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不得對本案 其他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有任何恐嚇、騷擾、接觸行為。 被告則經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經本 院命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被告雖具狀請求不予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然查:  ㈠被告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劉宗 訓、陳帥君及證人蔡傑丞、朱春銘、馬煥偉、蕭朝明、李韋 德、張冠軍、梁碩而、李正雄、蘇明宗、謝宗逸、邵家豪之 證述,並有李正雄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與同案被告乙○○之LINE 對話紀錄、同案被告乙○○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乙○○外孫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勤科簽呈及所附仁美營區廢棄靶場土 資回填工程契約、工程車輛動線示意圖、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 四三指揮部113年4月16日陸八飛愛字第1130042970號函及所附 資料、同指揮部113年4月2日陸八軍工字第1130038482號函及 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1332657300號函及所附資料、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承攬合約、洽公申請登記表、土資回填照片紀錄、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 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 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就本案各 次犯行居於主要地位,被訴犯行次數並非單一,涉案情節重 大,將來恐面臨之刑期非短。此外,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 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尚有不同之處,而本案尚待持續審 理及調查。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  ㈢被告本案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及國軍形象, 侵害國家法益,且犯罪情節重大,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 ,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國外之效果。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 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4-12-16

CTDM-113-訴-116-2024121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香蘭 劉棋譽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56號、第20103號、第20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16

CTDM-113-金易-14-2024121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80號、第9768號、第9957號、第1238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392號、第181 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38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香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16

CTDM-113-金易-13-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楊友鵬 具 保 人 楊呂秋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呂秋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楊友鵬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 人楊呂秋珍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 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1萬元保證金,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刑事裁定、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6

CTDM-113-聲-1440-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文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16

CTDM-113-訴-50-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梅蕊 輔 佐 人 謝東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1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 卷第76、1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潘梅蕊於民國110年5月4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切駛入同 路段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適有張康金絨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 車遂發生擦撞,致張康金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 胸腹痛、背部挫傷等傷害。詎潘梅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 張康金絨已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 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 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 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 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 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000年0月00日 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又另行起意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右切起步時,不僅疏 未注意禮讓後方之直行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 人張康金絨受有右肩挫傷、右胸腹痛、背部挫傷之傷勢,更 於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 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參以證人賴巧齡證稱:哈囉市場早上人車 很多,路旁都是攤販,騎車只能用雙腳撐地慢慢前進,因為 大塞車我們等了至少10分鐘警車跟救護車才到現場等語(交 訴卷第145至15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當時係人 潮眾多且攤販林立之早市,騎乘機車之民眾尚需雙腳撐地緩 慢前進等情,是被告雖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擅離現場,惟此對 於被害人經救助可能性影響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偵查階段先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過失傷 害部分,交訴卷第55頁)、審理程序(肇事逃逸部分,交訴 卷第157頁)始坦承犯行,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 正華、張明福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交訴卷第 1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曾表示有和 解意願,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正華道歉之犯後態 度(交訴卷第59、106、157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審交訴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過失 傷害罪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 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裁量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亦無不 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家屬張正華達成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 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查,原 審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正華、張明福因雙方 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而為判決,此觀諸原 判決之科刑論斷即明(原判決第6頁),且經本院上訴審審理 結果,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CTDM-113-交簡上-15-20241213-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佳樺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且代他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亦會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該人之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分子共同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分子使用。嗣該詐 欺分子於111年8月20日17時23分許,透過IG結識林芷茜,以 LINE暱稱「巴八八(Ryan)」向林芷茜佯稱:下載幣安APP及F X外匯軟體後,可教學並代操外匯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林芷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8日21時18分、21時 25分、21時47分、111年9月19日17時16分、111年9月21日10 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5萬元、2萬 元、40萬元至謝佳樺上開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該詐 欺分子即通知謝佳樺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9 月18日22時5分匯出5萬元、5萬元,同月19日18時40分匯出5 萬元(其中2萬元為上開詐騙款項),同月22日9時58分匯出40 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 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嗣林芷茜察覺受騙後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佳樺 於本院上訴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第79、157頁),且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金簡上卷第16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茜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3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23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警卷第63-66頁)、匯款委託書影本(警卷第61頁) 、告訴人提供之IG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警卷第67 -73頁)、被告提供之其與朋友LINE對話紀錄(金簡上2卷第 5-94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 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上訴審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簡上卷第162-163頁),是被告雖得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1月,最高度刑 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刑為5年),適用中間時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無法依中間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但最高度刑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仍 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詐欺分子就本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間 內先後多次自中信帳戶中轉匯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 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之論罪科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42 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知 悉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依詐欺分子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供贓款匯入,並 協助轉匯該等款項,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 再斟酌告訴人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被告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之認定: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現在在何處?當時情形為何,請詳 述?)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因為我朋友需要我幫,因 此我幫忙將朋友轉入我帳戶的錢再轉到指定帳戶内」云云( 警卷第6頁)。  ⑵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別人 使用?)因為對方在LINE裡面跟我說要借帳戶,我就借給他 ,對方叫我將錢轉到指定帳戶內我就轉了」、「(問:你與 對方有見過面?)沒有」、「(問:既然未與對方謀面過, 為何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沒想那麼多」云云(偵卷第 15頁)。  ⑶觀諸上開被告供述,應認被告未曾於偵查中坦承洗錢之主觀 犯意。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  ⑴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為上開有罪判 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遭 朋友騙取帳戶,原本想跟朋友一起投資賺錢,因為朋友的友 人帳戶有問題,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沒多想就出借金 融帳戶,直到中信帳戶變成警示戶才發現被騙云云。  ⑵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再度否認犯行,辯稱:「 我否認,因為我自己也是被對方騙,我不知道對方是違法的 ,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云云(金簡上卷第75頁) 。  ⑶迄至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被告改稱「我現在要承認、認 罪,我承認我的行為確實太輕率,若我再小心一點被害人就 不會受騙了」等語,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金簡上卷第75-7 9,162-163頁)。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並合法通知告訴人 ,惟告訴人未遵期到庭,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審判筆錄、 刑事調解事務官分案作業、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報到單附 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64-175頁)。  ⒊從而,本案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嗣於本院上 訴審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本案減 刑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進行 新舊法比較,且誤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業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要件, 且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從而,原審雖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然就結果而言並無不同 ,且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撤 銷改判,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 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並經被告轉帳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 ,然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對被 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 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TDM-113-金簡上-3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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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穫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穫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穫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886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9、210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12

CTDM-113-聲保-9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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