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致權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致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致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18,000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18,000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
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
結果,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1,095,06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05,95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34,633元(司消債調卷第83頁、第101至115頁)。其
餘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435,653元列
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1頁、
第4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桃園地區從事保全
業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聲
請更生前2年之收收入總計為840,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
司消債調卷第20頁、第43至45頁、第63頁;消債更卷第27
至28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840,000
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
,此有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
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5頁),是以本院以每月35,000
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
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
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
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
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父母親扶養費,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
,聲請人每月共支出約1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父母
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49至59頁)
。查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32年、34年生,均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然查聲請人父親於111年至112年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772元、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領有中秋禮金、重陽禮
金、春節禮金、端午禮金共計16,500元;113年每月敬老
津貼為4,049元、四節禮金共計10,000元(平均每月833元
)(消債更卷第31至39頁),且無薪資收入,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於111至112年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
954元、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領有中秋禮金、重陽禮金
、春節禮金、端午禮金共計16,500元;113年每月領有國
保年金為4,231元、四節禮金共計10,000元(平均每月833
元),且參以聲請人母親111年至113年每月均有來自多工
壓克力廣告之薪資所得15,000元(消債更卷第43至59頁、
第79至81頁),可知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約80歲,
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甚多,於更生程序中是否仍能穩定取
得薪資收入,尚未可知,是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應有受
扶養之必要。則依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費由4名扶養
義務人平均負擔,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
必要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20,122元,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
父母扶養費應分別為3,810元、3,765元【計算式:(20,1
22元-4,049元-833元)÷4人=3,810元;(20,122-4,231元
-833元)÷4人=3,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扶
養父母之費用應以7,575元【計算式3,810元+3,765元=7,5
75元】列計,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認聲請人
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7,697元【計算式:20
,122元+7,575元=27,697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303
元之餘額【計算式:35,000元-27,697元=7,303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7歲,且,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7頁),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8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435,6
53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522-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