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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得俊 張淑霞 朱家宏 徐繹展 徐銘杰 張萬益 追 加被 告 張立宜 張臻宜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 訴 人 張碩元 張平和 張令昌 施寶蓮 朱亞潔(即朱佳佳、朱嘉慧) 梁春華 謝曼莉 張祐寧 被 上訴 人 張振富(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添(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一三三地號土地暨 同段同小段四0四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 及其如附圖二所示一、二、三樓編號B、B1未登記增建部分及附 圖一所示頂樓編號f1、f2未登記增建部分均分割由上訴人張萬益 、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徐繹展、徐銘杰、施寶蓮、追加被 告張立宜、張臻宜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追加被告張立宜、張臻宜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張碩元、朱亞潔(即朱佳佳、朱嘉慧)、張平和、 張令昌、梁春華、謝曼莉、張祐寧、張振富(即張達雄之承受訴 訟人)、張振添(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為 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張達雄(已由被上訴人張振富、張振添在原審承受訴訟)起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本件土地、建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萬益、張得俊、張淑霞 、朱家宏、徐繹展、徐銘杰(下稱張萬益等6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其 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  ㈡上訴人張萬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別移轉 予張立宜、張臻宜,被上訴人追加該二人為被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張碩元、朱亞潔、張平和、施寶蓮、梁春華、謝曼莉 、張祐寧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張振富、張振添(下各稱其名、合稱張振富等2人)主張: 兩造以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坐落臺 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 小段404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4 0491建物)及其1、2、3樓、頂樓未登記增建部分〔即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9年2月20日士林土第2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1、2、3樓編號B、B1所示部分及 108年3月5日士林土第19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頂樓 編號f1、f2所示部分,上開增建部分合稱系爭增建,與4049 1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原物 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判決。【原 審判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張萬益等6人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萬益等6人、張立宜、張臻宜(合稱張萬益等8人)則以: 系爭房地原為張萬益之父張國興(已歿)之財產,遭張碩元 擅自移轉登記予五兄弟即張境明(長男,再由其子張得俊、 女張淑霞、婿徐銘杰、孫徐繹展取得)、張達雄(次男,其 子張振富、張振添繼承取得,張振添再一部移轉予其妻謝曼 莉、女張祐寧)、張碩元(三男,建物部分移轉予其子張平 和、張令昌)、張福正(四男,其妻施寶蓮繼承取得)、張 萬益(五男,一部移轉予其女張立宜、張臻宜)共有,僅朱 張梅珍(長女)未分配取得,惟張國興夫妻生前已將系爭建 物3樓及頂樓增建部分無償提供朱張梅珍居住使用至百年, 部分共有人為保障朱張梅珍居住權利嗣亦移轉若干應有部分 予朱張梅珍之子女即朱家宏、朱亞潔(再一部移轉予其夫梁 春華),為保存祖產,並保障朱張梅珍、朱家宏及其家人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之現狀,伊等8人及施寶蓮(下稱張萬益等9 人)願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依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 、張臻宜價金補償未受分配原物之其他共有人等語。張萬益 等6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㈢張得俊、張淑霞 、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應給付如本院卷㈢109頁附表丁「 各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張碩元、張平和、張 令昌、張振添、張振富、張祐寧、謝曼莉、朱亞潔、梁春華 並依「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配。張立宜 、張臻宜答辯聲明同張萬益等6人上訴聲明㈡、㈢。   施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張 萬益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伊願維持原應有部分等語。   朱亞潔、梁春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略以:不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亦無意願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 ,系爭房地權利移轉情形如張萬益等8人所述,請法院體諒 朱張梅珍受兄弟欺瞞未能繼承其應繼分,讓朱張梅珍及家人 可安住系爭房地以享晚年等語。   謝曼莉、張祐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具狀陳述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張碩元、張平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等先前陳 述)、張令昌則以:系爭房地無法原物分割,同意張振富等 2人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 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 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法院定分割方 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依職權 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張國興所有,40491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 住商用,其與系爭增建部分之面積及坐落位置如附圖一、附 圖二所示。張國興育有五子一女即張境明(長子)、張達雄 (次子)、張碩元(三子)、張福正(四子)、張萬益(五 子)與朱張梅珍(女),五子先後透過贈與及繼承之方式取 得系爭房地各1/5之應有部分,其後張境明去世,由子張得 俊、女張淑霞、婿徐銘杰、孫徐繹展取得其持分;張達雄去 世,由子張振添、張振富繼承取得,張振添再將部分持分贈 與其妻謝曼莉與其女張祐寧;張碩元將系爭建物之持分贈與 其子張平和、張令昌;張福正去世,由施寶蓮繼承取得;張 萬益將部分持分贈與其女張立宜、張臻宜;張得俊、張淑霞 、徐銘杰、徐繹展、張振添、施寶蓮、張萬益另各將自己一 部持分贈與朱張梅珍之子女朱家宏、朱亞潔,朱亞潔又一部 贈與其夫梁春華。又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均為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商圈,商業繁榮, 第1、2層含增建部分原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現閒置未出租 ;第3層含增建及頂樓增建部分,自74年間起,由朱張梅珍 及其子女朱家宏、朱亞潔等家人居住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等事實 ,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169至171頁),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㈢9至22頁)、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66至68頁、卷㈣260至263頁、 卷㈤94至104頁、士調卷26至29頁)及如附圖一、附圖二複丈 成果圖(原審卷㈡88、187頁)可稽。依系爭土地占用狀況及 系爭建物主要用途,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主張並舉證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存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  ㈢次查,系爭土地2筆共有人全部相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除 張碩元、張平和、張令昌父子3人外(張碩元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張平和、張令昌反之),其餘共 有人均相同。又張萬益等9人主張系爭房地合併分割(本院 卷㈢146至148頁),張振添亦曾出具協議書同意合併分割( 原審卷㈡125頁),且無不適當合併分割之情,是系爭房地合 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爰審酌張萬益 等9人表明希望原物分割,願就分得之系爭房地保持共有, 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並願就增加取得 之應有部分價金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本院卷㈠397至 399、402至403頁、卷㈢153頁);朱亞潔、梁春華不同意變 價分割系爭房地;謝曼莉、張祐寧、張碩元、張平和、張令 昌、張振富、張振添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建物3樓及頂樓 現為朱家宏及其母朱張梅珍與家人居住使用;系爭2筆土地 共有人16人,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為張碩元(1/5,面積各 約18.4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最低者為梁春華(1/360 ,面積各約0.256平方公尺、0.06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 有人17人,面積(含增建部分)合計為422.48平方公尺,扣 除頂樓未有增建物之編號d5平台面積15.40平方公尺,再扣 除騎樓部分15.62平方公尺不得作為專有部分使用,面積餘3 91.4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呈面窄縱深之狹長形,僅1樓有2 個對外聯絡之出入口,各樓層共用出入通道,2樓至頂樓以 內梯通行,通道與樓梯均狹小,且通道與其他部分無明顯分 界、隔間,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卷㈠239至242 、252至255頁、卷㈣114至116頁)及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可稽,依系爭建物之構造,無法再分割為2個以上之獨 立單位,各共有人顯然無法均受原物分配甚明。而張萬益等 9人主張系爭房地分由渠等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一「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張得俊、張淑霞、朱 家宏、張立宜、張臻宜價金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則可兼顧共有物之完整性、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性,系爭房地既得以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遽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㈣又查,原審曾依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系爭房地價值,該公會指派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㈤67頁函、報告 書外放),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地於鑑估當時即111年2月16 日合併買賣之市價為7586萬0159元(下稱第1次鑑價)。茲 因原審所為鑑價至今已逾2年,系爭房地市價已有變化,本 院乃再依兩造合意囑請該公會再為鑑價(本院卷㈡103至105 、127至128、143頁),經該公會鑑定後作成113年4月22日1 13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本院卷㈡259至265頁報 告書節本及外放報告書全本),以113年3月8日赴系爭房地 現場勘查日作為鑑定價格日期,經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價格為8757萬7288元,40491建物價 格為80萬0436元,系爭增建價格為33萬7638元,以上合計為 8871萬5362元(下稱第2次鑑價)。被上訴人對於第2次鑑價 結果沒有意見(本院卷㈡323頁);上訴人則爭執第2次鑑價 所認系爭土地自111年2月至113年3月間價格上漲之趨勢與事 實相反、未參考另2筆較低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土地開發 分析法之適當利潤率低估、推估銷售面積少於第1次鑑價之 數量、未假設系爭房地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不點交時影響價格 等情,並主張本件價金補償之計算應以第1次鑑價結果為準 。經本院將上訴人所質疑諸點函請該公會說明,該公會於11 3年9月2日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213號函覆略以:「㈠公 告現值係依地價調查實施規則之規定編製,估價基準日為每 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9月1日。公 告現值評估方式係將土地劃分區段,以區段地價評估,疏於 比較各筆土地個別因素,與市場交易情況相去較遠。報告書 第9頁『㈡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引述文字『地價指數較上 期微幅下跌0.95%』,出自第60期地價指數,該期指數資料蒐 集時間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半年時間。惟估價報告的價 格基準日為113年3月,依第61及62期地價指數,則轉為上漲 趨勢。都市地價指數部分,由前述第61及62期地價指數可見 上漲幅度增加。估價報告中勘估價格結論較前次勘估價格結 論高,符合市場趨勢。另第1次鑑價正處在新冠肺炎疫情高 峰時期,經濟活動幾乎停頓,房地產價格受到明顯影響,疫 情管制結束後,經濟活動逐步恢復,房地產市場回復正常狀 態應屬必然」、「㈡來函附件一案例每坪單價較報告書所採 用3個比較標的之價格低30至40萬元。本報告3個比較標的之 單價介於每坪260至270萬,與市場行情相當,本所考量價格 之適宜性,決定採用報告中之比較標的一,未採用附件一案 例。附件二案例交易時間為113年3月2日,本報告作業期間 該案例尚未申報實價登錄,又附件二案例位於士林區大北路 ,系爭房地整體條件優於附件二案例,價格自當高於附件二 案例之價格」、「㈢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利潤率』:目前市況 土地價格處於上升狀態,開發商取得土地成本增加,為能順 利取得土地,將壓縮開發商所能得到的利潤,估價報告為符 合市場現況,故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利潤率降低為15%,如 果維持20%的利潤率,開發商可能無法順利取得土地。估價 報告中,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與比較法 評估之比較價格差距為16.1%。如將利潤率提高為20%,土地 開發分析價格與比較價格差距增加為22.2%。不符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之規定。近2年建材工資明顯上漲,建商利潤也較 以往低,報告書中利潤率調整,符合市場趨勢」、「㈣土地 開發分析法之『開發面積』:由於土地價格上漲,開發商必須 嘗試增加全案的總銷售金額,以維持應有利潤,與第1次鑑 價報告書預估銷售面積相較,各層總面積約減少1坪、停車 位減少1個…。第1次鑑價報告書之銷售面積及車位數,以本 次報告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套算,套算結果與本次報告中之比 較價格差距超過20%,不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之規 定。實務上,因土地價格及成屋銷售狀況的反饋,建商必須 經常檢討產品設計,此次報告因此設計修改,以符市場需求 開發者利潤」、「㈤拍賣程序『不點交』:委託鑑價時未指明 以『不點交』條件評估,通常係評估正常市場價格,不動產經 強制執行後,不點交案件經過拍定人排除後,拍定人最後均 可使用該不動產,如經法院訴訟,損失的是時間及利息,依 市場經驗,處理費用約為不動產價格之1至2%」等語(本院 卷㈢413至419頁),是依上開說明,第2次鑑價結果,並無上 訴人所爭執價格過高情事,且較第1次鑑價結果,更接近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價,自得援為本件未受原物分配共有 人之金錢補償之基礎。  ㈤從而,依第2次鑑價結果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 部分比例價額之增減消長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4捨5入), 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均有增加,張萬 益、施寶蓮、徐銘杰、徐繹展維持不變,張碩元、朱亞潔、 張平和、張令昌、梁春華、謝曼莉、張祐寧、張振富、張振 添(下稱張碩元等9人)則減少至零,故張得俊、張淑霞、 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各給 付張碩元等9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為補償金額(元以下酌為 調整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使用情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張萬益、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徐 繹展、徐銘杰、施寶蓮、張立宜、張臻宜共同取得,並按如 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張得俊、 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並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碩 元、朱亞潔、張平和、張令昌、梁春華、謝曼莉、張祐寧、 張振富、張振添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金額。系爭房地以原 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判決逕為變價分割,即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無實質勝敗訴之問題,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分割前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變更情形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價額 應為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張得俊 1/9 9,730,810 增360分之56   4/15 23,353,943 13,623,133 2 張淑霞 1/30 2,919,243 增360分之24   1/10 8,757,729 5,838,486 3 張萬益 7/45 13,623,134 不變   7/45 13,623,134 0.00 3-1 張立宜 1/180 486,541 增360分之50  13/90 12,650,053 12,163,512 3-2 張臻宜 1/180 486,541 增360分之10   1/30 2,919,243 2,432,702 4 朱家宏 17/180 8,271,188 增360分之2   1/10 8,757,729 486,541 5 張碩元 1/5 17,515,458 減360分之72 0.00 (-17,515,458) 6 張平和       7 張令昌       8 張振添 1/36 2,432,702 減360分之10 0.00 (-2,432,702) 9 張振富 1/10 8,757,729 減360分之36 0.00 (-8,757,729) 10 張祐寧 1/36 2,432,702 減360分之10 0.00 (-2,432,702) 11 謝曼莉 1/36 2,432,702 減360分之10 0.00 (-2,432,702) 12 朱亞潔 1/120 729,811 減360分之3 0.00 (-729,811) 13 梁春華 1/360 243,270 減360分之1 0.00 (-243,270) 14 施寶蓮 1/6 14,596,215 不變   1/6 14,596,215 0.00 15 徐銘杰 1/60 1,459,621 不變   1/60 1,459,621 0.00 16 徐繹展 1/60 1,459,621 不變   1/60 1,459,621 0.00 合計 1/1 87,577,288   1/1 87,577,28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變更情形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價額 應為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張得俊 1/9 126,453 增360分之56   4/15 303,486 177,033 2 張淑霞 1/30 37,936 增360分之24   1/10 113,807 75,871 3 張萬益 7/45 177,034 不變   7/45 177,034 0.00 3-1 張立宜 1/180 6,323 增360分之50  13/90 164,389 158,066 3-2 張臻宜 1/180 6,323 增360分之10   1/30 37,936 31,613 4 朱家宏 17/180 107,485 增360分之2   1/10 113,807 6,322 5 張碩元           6 張平和 1/10 113,807 減360分之36 0.00 (-113,807) 7 張令昌 1/10 113,807 減360分之36 0.00 (-113,807) 8 張振添 1/36 31,613 減360分之10 0.00 (-31,613) 9 張振富 1/10 113,807 減360分之36 0.00 (-113,807) 10 張祐寧 1/36 31,613 減360分之10 0.00 (-31,613) 11 謝曼莉 1/36 31,613 減360分之10 0.00 (-31,613) 12 朱亞潔 1/120 9,484 減360分之3 0.00 (-9,484) 13 梁春華 1/360 3,161 減360分之1 0.00 (-3,161) 14 施寶蓮 1/6 189,679 不變   1/6 189,679 0.00 15 徐銘杰 1/60 18,968 不變   1/60 18,968 0.00 16 徐繹展 1/60 18,968 不變   1/60 18,968 0.00 合計 1/1 1,138,074   1/1 1,138,074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金額 張碩元 張振添 張振富 張祐寧 謝曼莉 朱亞潔 梁春華 應 為 補 償 人 張得俊 6,907,504 959,376 3,453,752 959,376 959,376 287,812 95,937 13,623,133 張淑霞 2,960,359 411,161 1,480,180 411,161 411,161 123,348 41,116 5,838,486 張立宜 6,167,415 856,585 3,083,707 856,585 856,585 256,976 85,659 12,163,512 張臻宜 1,233,483 171,317 616,742 171,317 171,317 51,395 17,131 2,432,702 朱家宏 246,697 34,263 123,348 34,263 34,263 10,280 3,427 486,541 應受補償金額 17,515,458 2,432,702 8,757,729 2,432,702 2,432,702 729,811 243,270 34,544,37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金額 張平和 張令昌 張振添 張振富 張祐寧 謝曼莉 朱亞潔 梁春華 應 為 補 償 人 張得俊 44,881 44,881 12,467 44,881 12,467 12,467 3,741 1,248 177,033 張淑霞 19,235 19,235 5,343 19,235 5,343 5,343 1,603 534 75,871 張立宜 40,073 40,073 11,132 40,073 11,132 11,132 3,338 1,113 158,066 張臻宜 8,015 8,015 2,226 8,015 2,226 2,226 668 222 31,613 朱家宏 1,603 1,603 445 1,603 445 445 134 44 6,322 應受補償金額 113,807 113,807 31,613 113,807 31,613 31,613 9,484 3,161 448,905

2024-12-24

TPHV-111-重上-86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善羢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善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聽從「李宗瑞02分瑞」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轉交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犯罪所得,報酬依據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定。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6月底在Youtube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 息,冒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 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謝強中因瀏覽該 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30日期間,分4次轉帳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7 月3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先後面交30萬元、50 萬元、312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謝強中被詐欺部分,另 由警方繼續追查)。嗣謝強中發現被騙而於113年9月9日向警 方報案。謝強中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謝強中,要求謝強中於113年9月11日 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面交 投資款230萬元,謝強中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楊善羢依「 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 攜帶事先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偽造之 印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吳敏暐」印 文之收據各1張,至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向 謝強中取款,並維持與「李宗瑞02分瑞」之通話狀態,使「 李宗瑞02分瑞」得聽取現場聲音,隨時掌控取款過程,如取 款成功,楊善羢即咳嗽2聲,表示取款成功。嗣楊善羢對謝 強中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識別證,用以表示係公司 派其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收據請 謝強中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及謝 強中,楊善羢尚未及收取230萬元投資款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善羢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偵查中法官羈押 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法官訊問時、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強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聯絡之訊息及投資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資料、告訴人於本案前之113年8月 22日交付50萬元投資款之收據、楊善羢與集團上游telegram 暱稱「Lc」、「李宗瑞02分瑞」在Telegram之對話內容。 (四)扣案之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各1 張、IPHONE XS手機1支、識別證5張(被告楊善羢於本案使用 之識別證除外)、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善羢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c」、「李宗瑞02分瑞」、 「QOO」、「薯條(圖片)」、「王局」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聊天或投 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進而使被害人依其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 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被告楊善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新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識別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 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 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 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保全、工廠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及哥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手機1支、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空白收據7張、識別證5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空白收據上之各 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 收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 於本案犯行之報酬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假鈔1批、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 Phone XS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至25頁 2 I Phone 13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假鈔1批 4 新臺幣2000元 5 識別證1張(黑色皮套,新昇投資楊善羢) 6 收據1張(編號00000000,新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0萬) 7 空白收據1張(鑫淼投資) 8 空白收據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3 識別證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4 識別證1張(聯慶楊善羢) 15 識別證1張(玉杉資本楊善羢) 16 識別證1張(歐華投資開發楊善羢) 17 識別證1張(楊善羢)

2024-12-20

SCDM-113-金訴-876-20241220-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英惠(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美(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古川瑛理奈(即張瑛芬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張琪福(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李罕 吳明達 陳吳月女 洪吳春 曾新枝 楊吳翠花 張朝盛(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鈞(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少騫(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碧(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蓮 陳吳素珍 吳金碧 吳素眞 吳素卿 洪家茵 吳峰煜 凃秀英 涂秀春 涂秀桃 涂秀蓮 涂秀枝 涂來福 吳品慧 張明 張清和 鄭張省 張福祥 張清良 鄭張阿治 張陳文李 張清哲 張素玉 張素雲 張馨云 張鐘璘 張馨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湯曾氏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國林起訴後,於113 年 3 月4 日死亡,其子女古川瑛理奈、張英惠、張瑛美、張琪 福為繼承人,且於113 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 國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古川瑛理奈之戶籍資料、張 英惠、張瑛美、張琪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 度家調字第14號卷第385-395頁,下稱調解卷);又被告張 金松於113 年7 月29日死亡,其長子張朝盛、長女張芳碧、 次子張宸逵(已於109 年12月1 日死亡)之長子張凱鈞、次 子張少騫為繼承人,且於113 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張金松、張宸逵之除戶謄本、張朝盛、張芳碧、張凱鈞 、張少騫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275頁) ,經核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二、除被告張陳文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均得委任代 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湯曾氏沉(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下稱被繼承人 或湯曾氏沉)曾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12月21日以養子 緣組入戶,當時身分係養家父母湯革、湯陳氏閃之「媳婦仔 」,依日據時代之臺灣習慣及親屬關係,湯曾氏沉與養家父 母僅發生姻親關係,未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湯曾氏沉與其本 生父母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嗣湯曾氏沉昭和2 年(即民 國16年)2 月2 日死亡,死亡時未與養家男子婚配,且死亡 時之身分並非戶主,其遺產屬於私產,依日據時期私產繼承 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分別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 戶主,而湯曾氏沉無直系卑親屬及配偶,本生父母為曾棕及 曾鄭氏田,曾棕於民國11年5 月23日死亡,故湯曾氏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曾鄭氏田繼承。 ㈡、曾鄭氏田(民國58年6 月29日死亡)生前先後有二段婚姻, 前婚姻配偶曾棕,育有長女吳曾挽、次女黃謝曾氏掇、參女 張氏血、肆女即被繼承人湯曾氏沉,後段婚姻配偶張梱,育 有長子張老帶、次子張溪湶、參子張歹己。而吳曾挽於44年 6 月29日死亡、黃謝曾氏掇於24年5 月27日死亡、張氏血於 33年3 月10日死亡,均於曾鄭氏田去世前死亡,依民法第11 40條規定,其等應繼分由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吳 曾挽之子女有長子吳念、長女涂吳炒、次女吳氏來、參女陳 吳月女、肆女洪吳春、次子曾新枝、伍女楊吳翠花,其中吳 氏來於26年5 月17日死亡,無繼承人,故吳曾挽之應繼分由 吳念、涂吳炒、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代位 繼承。黃謝曾氏掇無子女、配偶,無繼承人。張氏血之子女 有長子張國林、次子張金松,故張氏血之應繼分即由張國林 、張金松代位繼承,其中張國林於113 年3 月4 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原告古川瑛理奈、張英惠、張瑛美、張琪福(下各 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再轉繼承,而張金松則於113 年9 月 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張朝盛、張芳碧、張凱鈞、張少 騫再轉繼承;又張歹己於24年8 月27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及配偶,無繼承人。曾鄭氏田死亡後,其遺產即由張老 帶、張溪湶、吳曾挽之子女及張氏血之子女代位繼承,其中 張國林部分由原告再轉繼承,其繼承之應繼分均各為4 分之 1 ,故張老帶、張溪湶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吳念、涂吳炒 、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各為24分之1 ,古 川瑛理奈、張英惠、張瑛美、張琪福各為32分之1 ,張朝盛 、張芳碧各為24分之1 、張凱鈞、張少騫各為48分之1 。 ㈢、又吳念於97年12月8 日死亡,其與配偶吳李罕育有長子吳清 江、長女吳金蓮、次女陳吳素珍、參女吳金碧、肆女吳素眞 、伍女吳素卿、次子吳俊霖、參子吳明財、肆子吳明達,其 中吳清江於47年1 月21日死亡,無繼承人。吳俊霖於60年3 月20日死亡,亦無繼承人。吳念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吳李罕 、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財、 吳明達繼承,故吳李罕、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 眞、吳素卿、吳明財、吳明達應繼分各為192 分之1 。而涂 吳炒於77年3 月26日死亡,其與配偶涂火盛育有長女凃秀英 、次女涂秀春、參女涂秀桃、肆女涂秀蓮、伍女涂秀枝、長 子涂來福,故涂吳炒死亡後,其應繼分由涂火盛、凃秀英、 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繼承。然涂火盛 於93年6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凃秀英、涂秀春、涂秀桃 、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再轉繼承。準此,凃秀英、涂秀 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應繼分各為144 分之 1 。另吳明財於105 年11月6 日死亡,其與配偶洪家茵育有 長女吳品慧、長子吳峰煜,故吳明財死亡後,由洪家茵、吳 品慧、吳峰煜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576 分之1 。 ㈣、再者,張老帶於90年8 月16日死亡,其與配偶陳燕育有長子 張明、次子張清和、長女鄭張省、參子張江、肆子張福祥、 伍子張清良,其中張江於42年9 月29日死亡,無繼承人,故 張老帶死亡後,其應繼分由陳燕、張明、張清和、鄭張省、 張福祥、張清良繼承。陳燕復於96年9 月7 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繼承,故張明 、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 又張溪湶於92年6月13日死亡,其與配偶張陳盡步育有長女 鄭張阿治、長子張清海、次子張波、參子張清哲、次女張金 美、參女張素玉、肆女張素雲,其中張波於45年8 月19日死 亡,無繼承人,張金美亦於53年6 月1 日死亡,亦無繼承人 ,而張陳盡步亦已去世,故張溪湶死亡後,其應繼分由鄭張 阿治、張清海、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繼承,故其等應繼 分各為20分之1 ;再者,張清海於107 年5 月12日死亡,其 與配偶張陳文李育有長女張馨云、長子張鐘璘、次女張馨蔚 ,張清海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 張馨蔚繼承,故其等應繼分各為80分之1 。 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湯曾氏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 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張陳文李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6年2 月2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 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 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湯曾氏沉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10月6 日嘉院傑民正108簡上字 第86號函文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 圖、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201頁、 第215-281頁),又被告張陳文李對於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表示沒有意見,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 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 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 調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 之性質及其面積,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發揮整體經濟效 益,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湯曾氏沉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 地號 156.00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 地號 264.00 8 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李罕 192 分之1 2 吳金蓮 192 分之1 3 陳吳素珍 192 分之1 4 吳金碧 192 分之1 5 吳素眞 192 分之1 6 吳素卿 192 分之1 7 吳明達 192 分之1 8 洪家茵 576 分之1 9 吳品慧 576 分之1 10 吳峰煜 576 分之1 11 凃秀英 144 分之1 12 涂秀春 144 分之1 13 涂秀桃 144 分之1 14 涂秀蓮 144 分之1 15 涂秀枝 144 分之1 16 涂來福 144 分之1 17 陳吳月女 24分之1 18 洪吳春 24分之1 19 曾新枝 24分之1 20 楊吳翠花 24分之1 21 古川瑛理奈 32分之1 22 張英惠 32分之1 23 張瑛美 32分之1 24 張琪福 32分之1 25 張朝盛 24分之1 26 張芳碧 24分之1 27 張凱鈞 48分之1 28 張少騫 48分之1 29 張明 20分之1 30 張清和 20分之1 31 鄭張省 20分之1 32 張福祥 20分之1 33 張清良 20分之1 34 鄭張阿治 20分之1 35 張清哲 20分之1 36 張素玉 20分之1 37 張素雲 20分之1 38 張陳文李 80分之1 39 張馨云 80分之1 40 張鐘璘 80分之1 41 張馨蔚 80分之1

2024-12-20

CYDV-113-家繼簡-11-20241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張福根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 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狀,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該訴狀未表明其 為本件原告並載明住居所地址,亦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 人,復未表明其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為何,且未附具原處分 書及訴願(或相當之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嗣原告雖於113年1 1月29日具狀補充陳述意見,惟仍未完整補正上開事項,故 書狀程式仍有欠缺,且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9至47頁)。是 本件補正顯不完全,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8

TPTA-113-簡-282-20241218-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林昆弘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無正當理 由,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7 日18時14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 嗣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MAX平臺之帳號、 密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復依指 示至郵局,將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㈢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再轉出一空」更正為「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10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5307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537號調解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至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平臺之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 平臺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 ,導致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琦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 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 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丁肇瑩部分,蓋其 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於111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類似,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 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75萬元、60萬元、40萬 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丁肇瑩、張福 培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 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9 頁至第100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離婚、育有1子,現大概為4歲,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遠銀虛擬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 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98-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1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峻銘即張福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193-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福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福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2萬1,749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77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8,859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573元。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上訴應具備 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訴,其聲明: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不動 產之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2萬1,7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51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6萬5,9 44元(見中司調卷14頁),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5 73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782萬1,7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 7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8,916元(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其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859元。 四、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782萬1,7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775 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976,996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4,733,78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848,103元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三分之一 1,262,867元 (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合計 7,821,749元

2024-12-13

TCHV-112-重上-210-20241213-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3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福偉即張德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9614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335-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陳宥寶 被 告 隆祥汽車修配廠即張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被告購買廠牌 BMW、2008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有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車況,被告 回覆已經其檢修過,車況沒問題,未料原告於112年12月30 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竟有抖動且催動油門時有明顯拖速 現象,經返回原告汽修廠,原告之技師告知引擎早已受損及 發電機等需要維修,維修費用為2萬3,000元,故認系爭車輛 顯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萬3,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減少之價金。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子鑰匙沒有關掉一直發動,發動4個 多小時,溫度高,這是原告打電話跟我說的,是人為造成的 。如果是正常行駛,一直跑會有散熱,與靜止狀態不同。系 爭車輛不是原告向我買的,是向證人楊鎮顥買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出賣人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並聲請傳喚證人楊鎮顥於審理中證 稱:我想把系爭車輛賣掉,但是水箱有漏水問題,所以我就 牽去被告的修理廠修理水箱漏水問題,被告表示車子給他賣 ,我說好,後續被告跟我聯絡說給我多少錢,我跟他講定15 萬元現金,其他過戶所有費用,包含水箱的錢我不管,就是 給我15萬元兩清。我把車子證件、印章交給被告,被告交給 我15萬元現金,過戶完成後再把證件、印章交給我。是否過 戶到被告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提出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然查,被告固非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然其既不否認分別與楊鎮顥 約定以15萬元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轉手以18萬元出售 予原告,從中賺取差價,而楊鎮顥與原告從未會面,更遑論 有簽定買賣契約,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係被告向楊鎮顥 買受系爭車輛後,再出售予原告,就原告而言,被告確係系 爭車輛之出賣人無誤,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出賣人云云 ,顯係意圖規避出賣人責任,尚難採信。  ㈡就被告辯稱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無論出賣人即被告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即原告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查:被告既係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又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買 受系爭車輛後,旋於翌日發現系爭車輛有抖動、拖速等問題 ,並經原告車廠技師告知引擎早已受損、發電機需要維修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 證。可見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已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上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並不以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始應負擔保責任。至 被告辯稱上開故障係因原告駕駛行為不當等因素所致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 為證明,難認可採。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相當 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3,000元之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減少價金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70-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 還告訴人蔣欣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挺立關鍵雙效錠1盒及挺立鈣強力錠2盒,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張福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0時28分許,在蔣欣莼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挺 立關鍵雙效錠1盒及挺立鈣強力錠2盒(總計價值新臺幣2265 元),藏放入外套左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因 蔣欣莼聽聞門口警報器聲響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欣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欣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2

CTDM-113-簡-292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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