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秀珍

共找到 145 筆結果(第 81-9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皮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65元,及其中新臺幣65,530元自民國 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1,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4562-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游欣霖(原名游鎔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23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026-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鍾瑋庭(原名鍾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12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0967-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 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200.3.66)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4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096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於寄存送達後經伊本人親自領取,全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同年11月7 日   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9 月13日、同年   11月7 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3.89% 、12.09%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5.63% 、13   .83%)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際撥款日為   每月分期繳款日,且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   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伊各自113 年8 月   13日、同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均喪失期限利益   ,現仍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65頁),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   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4

TPDV-113-訴-666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十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61.57. 76.26),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 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自111年3月4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4日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 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6.29%(合計 8.03%)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 本金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 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繳付當月之月付款 (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後,未能於下 次應繳日即113年7月4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 即113年7月5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5萬9,753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9期之違 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61.58.78.9 2),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0 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6 年9月5日止,自111年9月5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 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5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 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 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7.85%(合計9.59%)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於113年6月25日繳付當月之月付款(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5 日起至113年6月4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即113年7月5日 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 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因毀諾 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萬0,189元 ,及自113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5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5 .11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 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 17年5月22日止,自112年5月22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 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2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 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 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8.29%(合計10.03%)浮動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繳付113年4月之月付款(計息期間 為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 即113年5月22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8萬5,192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 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 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5 .11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 3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 17年7月20日止,自112年7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 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0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 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 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8.29%(合計10.03%)浮動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繳足113年5月之月付款,惟就應 繳日為113年6月20日之當月月付款,僅繳付5,002元沖銷113 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19日間之利息2,213元及部分本金2,78 9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 ,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萬6,979元,及自113年 6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2 16.44),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 至120年1月29日止,自113年1月29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 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9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 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 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4.89%(合計6.63%)浮 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繳付113年5月之月付款(計息期 間為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 日即113年6月29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 年6月30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9萬6,18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 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算9期之違約 金未清償。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4

TPDV-113-訴-576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祐玄 張又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祐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祐玄、張又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壹 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祐玄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 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15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548,603元(含本金539,700元、利息6, 015元、手續費2,888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548,603元,及其中539,700 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林祐玄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 告張又榛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 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 3年7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74,613元( 含本金950,293元、利息12,133元、手續費12,187元)未按 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連 帶清償974,613元,及其中950,293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已堪信 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0

TPDV-113-訴-4308-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翁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09年9月1 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20

TPEV-113-北簡-1139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7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91,888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2份、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 款利率查詢表、申請貸款之簡訊內容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3、75至8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591,888元 同左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8.53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8

TPDV-113-訴-5024-202412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030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2507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456)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19萬6030 元,及其中19 萬2507元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8

STEV-113-店簡-1240-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