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張翊佳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2
元(因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故以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計算,並小數點以下捨去),未據扣
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惟其中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免重覆宣告沒收,
故就其中如「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所
示之款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9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6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
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翊佳,致使張翊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邱建誠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公園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張翊佳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翊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指定公園取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張翊佳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翊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翊佳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張翊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翊佳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翊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2時4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3萬4,126元 113年6月4日12時44分許、同日時4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光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元 113年6月4日12時52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翔羽) 6萬6,126元 113年6月4日12時56分至同日13時2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忠美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5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3年6月4日12時54分許、同d日時55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9,989元、1萬6,123元)
TPDM-113-審訴-207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