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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木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113年度 執字第8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木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木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 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 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 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 11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審酌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在113年3月至4月間所犯,罪 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 ,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 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之案件無關聯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 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蔡木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PDM-113-聲-308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113年度 執字第4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年 3月2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如附表編號6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5、6所 示之判決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已變 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 受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在111年9 月至112年2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 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 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 依法裁量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雖已於112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PDM-113-聲-304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如 許綠月 邱羽菲 周文川 張美玲 陳聖芳 林佳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顏靖如、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 林佳均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顏靖如、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 芳、林佳均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上開 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2025-01-17

TPDM-113-易-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名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52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之記載及所持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為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陳昱安等人(下稱吳敏蔚等人)委任律師到場辯護,並墊付律師費用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吳敏蔚等人供述一致。然代為委任律師、墊付費用之行為,於一般同事、親友間亦可能發生,無足證明被告即為對詐欺集團具有指揮權限之人。況吳敏蔚等人均已到案,並於偵查中陳明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及所擔任之工作。被告縱未遭羈押,亦無從再與其等勾串;且原處分之羈押理由係以被告有「相當串證之概率」,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之規定有違。又起訴書未明確載明被告如何指揮詐欺集團,以及如何使詐欺集團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而本案被害人均已報案且查明被告經過及事實,相關車手已查獲到案,原處分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似將已發生之事實推論將來仍持續發生,卻未指明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條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不符。故爰請審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該當性,准予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以現有卷證資料(偵查中共同被告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與他案共同被告間之陳述有相當之差異,在尚未釐清前,雖不能遽謂被告犯罪,但以一般人均能認同之經驗法則,以及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經驗法則,確實有相當串證之概率,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而依起訴書所載,若被告就本案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權限,則起訴書附表之各被害人被害即應涵攝在被告犯行之内,故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而以前述串證羈押原因,以現有訴訟階段,無法以羁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令自113年12月19日羈押在法務部○○○○○○○○,並因串證之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諭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113年1 2月19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含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 於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提出聲請狀,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 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聲請,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 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原處分以上開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命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禁止接見通信,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有共同被告 吳敏蔚等人之證述,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 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操縱犯罪組織則係以立於主持人之下,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提出相關卷證認定涉犯前開罪名,其中有關被告是否有操縱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尤賴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被告否認犯行,已與同案被告之證述有異,如任令被告具保在外,難謂其無為減輕刑責,而與共犯勾串,足使案情晦暗之可能,且此蓋然率非低,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亦經起訴認操縱詐欺集團,涉嫌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多次施詐,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依被告所涉在集團中之地位,若於訴訟過程中接觸其他共犯,或有影響共犯證述內容之虞,嚴重不利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以現有訴訟階段,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認有羈押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 ,並禁止接見通信,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 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 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4-聲-1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詩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114年度執 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詩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 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 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 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 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6月6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在111年 1月至112年5月間所犯,時間相距1年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應受非難之重 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所 示之案件無關聯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雖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 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詩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PDM-114-聲-63-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8號 原 告 鐘啟源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附民-2078-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蔡孟玹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行審理程序,並於該 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嗣原告於前述 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記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均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所 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 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4-附民-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7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Galaxy A71,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 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Elisha」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門市領取黃雪珠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再 將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清楚詐欺集團 是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0至44頁)其對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 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Elisha」、「保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遂行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查扣案之手機1支(Galaxy A71,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被告復供稱其領取1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500元,則被告於本案既黃雪珠寄送之包裹1件,犯罪所得 即為1,5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龍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龍艷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 鐘啟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告訴人鐘啟源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告訴人鐘啟源佯稱:可透過開發之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20時許 4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9日20時2分許 6萬元 3 告訴人 蔡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玉明佯稱:可投資購買商品,待該商品漲價後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被害人 蔡孟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被害人蔡孟玹遂於該廣告下留言,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孟玹佯稱:可透過某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9月2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8號   被   告 陳俊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保羅」之人、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Elisha」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保羅」於民國113年7月 間,指示黃雪珠(陳俊全對黃雪珠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黃雪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警 偵辦中)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金融卡,黃雪珠並於113年9月24日 17時28分許,將載有密碼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保羅」 ,嗣陳俊全依「Elisha」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0時34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黃雪珠 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復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將黃雪珠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陳俊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龍艷華、鐘啟 源、蔡玉明、蔡孟玹(下稱龍艷華等4人)施用詐術,致龍 艷華等4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黃雪珠之兆豐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並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俊全於113年11月14日為警拘提 ,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廠牌:Galaxy A71,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 二、案經龍艷華、鐘啟源、蔡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Elisha」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0時34分許,至前揭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寄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取得報酬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黃雪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1.黃雪珠將其申辦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告訴人龍艷華、鐘啟源、蔡玉明、被害人蔡孟玹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黃雪珠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黃雪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2.貨態追蹤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龍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龍艷華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龍艷華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鐘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鐘啟源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鐘啟源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玉明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蔡玉明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蔡孟玹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0時34分許,至前揭便利商店,領取黃雪珠之兆豐帳戶金融卡 1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2.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為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 2.被告為詐欺集團取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指派他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龍艷華、蔡玉明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鐘啟源、被害人蔡 孟玹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Elisha」、「保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告訴人 鐘啟源、被害人蔡孟玹部分,除與共犯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未經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Galaxy A71,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 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龍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龍艷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鐘啟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告訴人鐘啟源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告訴人鐘啟源佯稱:可透過開發之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20時許 4萬元 113年9月29日20時2分許 6萬元 3 告訴人 蔡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玉明佯稱:可投資購買商品,待該商品漲價後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4 被害人 蔡孟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被害人蔡孟玹遂於該廣告下留言,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孟玹佯稱:可透過某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2025-01-15

TPDM-113-訴-1555-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凱璜犯刑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滅火器,撞擊、敲打案發地點 住戶大門,已達2年之久,除告訴人外,亦波及其他住戶, 惟住戶均敢怒不敢言;況被告辯稱房客關門大聲云云,係與 事實不符,詎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輕判如上之刑度,其適用 刑法第57條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8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罪,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認樓下房客關門太大聲而毀損他人住宅大門之犯罪 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更換房門及電子鎖之金 額為新臺幣11萬250元之所生損害,認定被告未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而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前有違反藥 事法、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毀損之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況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多次毀損之前科 素行,且未以被告所辯房客大聲關門一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係強化被告僅以主觀認知所為毀損行為之可責性。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及被告多次犯行、被告抗辯 與事實不符,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TPDM-113-簡上-20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71頁),分別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點鈔機1台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5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   被   告 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pp1750000000oud. com」、「宋曉天」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下稱A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qqp 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 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李洙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韓泓志依「qqpp175000 0000oud.com」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等文件交付李洙德,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 付A某,事成後則由「宋曉天」發給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 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韓泓志,而未得逞,並扣得點鈔機 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二、案經李洙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洙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qqpp175000000 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臺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洙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韓泓志 113年8月20日 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155萬4,928元(未遂)

2025-01-15

TPDM-113-訴-104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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