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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秀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 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理由如下:被告雖有 多次竊盜,但還不至於泯滅人性、可惡到這樣的地步,讓審 判長認定被告就是要繼續羈押,被告這次犯案不知道何時才 會返鄉,不知道還能不能見到母親大人,請審判長用同理心 來看待一個做人子女的心情,來看待好嗎?被告終究還是要 接受法律制裁,終究要服刑的,被告只請求審判長給被告最 後一次的機會,在這短短的日子裡,多陪陪年老的母親,有 這麼困難嗎?被告會一直偷是被告願意的嗎?因被告有壓力 、工作不順利,又要煩惱媽媽沒人顧,為什麼被害人都願意 給被告機會,而身為一個審判長就不能高抬貴手,給被告一 次機會嗎?這是被告不服的地方,所以才會提出抗告。另不 要傳被告出庭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 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本件起訴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4外),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竊盜犯行多達10餘次,做案地點遍及 臺南市永康區、南區、東區各地,且係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自84 年起 即有多起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 於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7日始假釋期滿,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期滿後未 及半年即接連犯案,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 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虞,經原審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 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被告以 其母身體不好,也有年歲了,想要聲請交保之事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 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 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 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 ,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或否認犯行並無關聯。再法院依 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 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 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 1條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於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就其涉犯 之罪,除有部分否認外(起訴書附表編號4),其餘業已坦 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做案地點遍及臺南市永康 區、南區、東區各地,且係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自84年起即有多 起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甫於113年3月2 7日始假釋期滿,其於執行期滿後未及半年即接連犯案,此 經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詳,被告屢次犯同 一竊盜罪名犯罪,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 罪之頻率非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虞,其犯罪 手法為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 危害,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 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再原審依其情節,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 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規定,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 要處分等手段替代。被告雖以其母身體不好,也有年歲了, 想要聲請交保之家庭因素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之 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 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 益及侵害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符合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 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被告 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HM-114-抗-67-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楊承峰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附民-40-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東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東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 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6、10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 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意願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受害人和解(已與附表編號5、6、7告訴 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 第145頁),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否認犯行(偵卷 第20頁、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 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5、6、7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達成 調解,雖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 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 告訴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 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 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及 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完畢(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45頁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商談和解,已 與到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其餘被害人不願到庭無法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4個、受害者人數為10人、因被告 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約27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父親、姑姑同住,從事貨 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 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 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 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 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 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 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 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 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 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 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 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曾怡璇於本院達成和解 ,並賠償渠等損失或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 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被害人既未和解,則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卓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旋轉拍賣平台向卓郁芳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華」、「CarousellTW線上客服」陸續聯繫卓郁芳,佯稱:賣家認證資料失敗,需配合解除訂單凍結問題云云,致卓郁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➀4萬9,987元 ➁1萬9,123元 告訴人卓郁芳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57-59、105-113頁) 2 告訴人吳青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在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用購買產品參加抽獎之廣告,復向吳青妍佯稱:抽中的獎項可透過「WEBEX」app兌現云云,致吳青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 2萬6,000元 告訴人吳青妍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0、61-65、115-124頁) 3 告訴人閔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抽獎廣告,復向閔俐瑄佯稱:抽一次2000元云云,致閔俐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告訴人閔俐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3、67-70頁) 4 告訴人羅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潘朵拉占卜」刊登販賣「香奈爾」包包、「梵克雅寶」手 鍊之廣告,復向羅婕文佯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羅婕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17時31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17時48分許 ➀2,000元 ➁2,000元 告訴人羅婕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8、71-75、127-129頁) 5 告訴人葉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呂佳蓉」刊登販賣「IPHONE 14、15手機」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葉慧玉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葉慧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21分 2萬元 告訴人葉慧玉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0、77-80、131-137頁) 6 告訴人張祐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邱怡萱」刊登「通訊行新開幕手機促銷」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張祐承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張祐承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告訴人張祐承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22、81-84、139-141頁) 7 被害人陳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柯國堂」刊登「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向陳庠霖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陳庠霖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被害人陳庠霖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24、85-89、143-148頁) 8 告訴人曾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雅君」刊登「IPHONE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 ID「ney386」向曾怡璇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曾怡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曾怡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27、91-94、150頁) 9 告訴人楊承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宜」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 MAX」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楊承峰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楊承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6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楊承峰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30、95-100、153-160頁) 10 告訴人陳宜秀 詐欺者於112年10月24日16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肯驛汽車公司聯繫陳宜秀,並佯稱:公司個資外洩導致遭下單訂車云云,復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國泰世華台北分行行員聯繫陳宜秀,並佯稱:需操作網銀防止訂單扣款云云,致陳宜秀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 4萬9,980元 告訴人陳宜秀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33、101-104、161-162頁)

2025-02-11

TNHM-113-金上訴-182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貫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執聲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貫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貫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親簽之數罪併罰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罪及幫助犯洗錢罪1罪,併2罪間之關 係、各罪犯罪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 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就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33-20250210-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相 對 人 徐瑞鴻即永鴻商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民事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 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10

ILDV-114-司聲-1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祐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對於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案業已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應認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惟 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8月+3月+4月=4年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上開定刑與附表編號4宣 告刑之加總(即有期徒刑4年1月+4月=4年5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分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 ,並參考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對本案表示無意見乙情,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2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執聲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元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案件,經 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並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親簽 之數罪併罰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1罪及幫助犯洗錢罪1罪,併2罪間之關係、各罪犯罪行 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 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就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35-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恩瑩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 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2萬6152元予原告。 三、被告張杏如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 給付新臺幣1萬5631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杏如負擔10分之3,被告張嘉仁、古秀琴 、張嘉佩共同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87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 嘉佩按年以新臺幣2萬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52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如按年以新臺幣 1萬5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嘉仁等28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嗣於113年12月12日具 狀聲請對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以外之被告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7頁),本院亦於113年12月13 日發文請被告對原告撤回起訴表示意見,惟渠等均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 三、末按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0之1 地號土地),原為張秀、張和傑及張萬順共有(應有部分各 1/3)。因張和傑、張萬順死亡無人繼承,其等之應有部分 合計2/3部分,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而由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標售取得權利。嗣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積498.55平方公 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㈡詎原告所有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之先人建築未辦 保存登記地上物並占有使用,嗣由被告等繼承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被告等人各自無權占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張嘉仁、被 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304元予原告。⒊被告張 杏如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3萬12 62元予原告。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具狀表示:  ㈠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內容所載,張 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自身對系 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陳真(張 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張呆之子 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分別建 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足見張秀、張和傑、張萬順3人間對系爭土地確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既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爾 後並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當對系爭土地上有數間張氏家族 建物占有使用之外觀現況有所明瞭,自難就系爭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乙節推諉不知,應受同意使用土地及分管協議之拘 束。  ㈡又系爭土地上建屋占領使用迄今,足見張和傑與張慶旺間、 張萬順與張陳真間各自就系爭土地分管權利範圍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且契約內容為供建屋居住使用,房屋之性質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 ,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 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 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 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 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此時始算使用完 畢而須返還之。  ㈢被告之祖輩所訂之默示分管契約,再經由使用借貸契約繼受 取得對系爭土地特定分管範圍之使用權利,本得向他方共有 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 移轉(使用借貸)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 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 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主張其有占有之 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故被告 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先人原同為系爭30、30之1 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 積498.55平方公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 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依附表 一所示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開建 物於原告取得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後,仍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 決、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 產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1頁、卷二第403至4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 原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 之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 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 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 ,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 雖抗辯張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 自身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 陳真(張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 張呆之子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 、分別建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等人復未舉證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興建及占用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除張秀外其他原共有 人縱對於興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 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 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 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 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 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 有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 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上開 所辯30、30之1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 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 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 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 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 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 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 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 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 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 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 割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即因該判決分割而歸於 消滅,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失去占有之權源,不因 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堪予 採信。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規範同屬一人所 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 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得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  ⒊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被告就原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乙節,未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從逕認被告所言為真實,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既未自中間人(即原共有人)就該系爭30、30之1地號土 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 鎖之有權占有。   ⒋基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何合法之權源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按附表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 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臨臺 中市后里區泉州路,位處都市外圍,周遭土地多為矮平房、 三合院式建築、鐵皮廠房等使用,距離區域商業中心、火車 站等交通要地有相當距離,商業化程度普通,上情亦有系爭 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53、55頁,卷二第197至207 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 告張嘉仁、被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土地返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萬6152元予原告。⒊被告張杏 如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1萬5631元予 原告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113年6月6日豐土測字第112300號複丈成果圖) 被告(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5%)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4458元 A2 45.22 4522元 B 張杏如 59.21 59.21 5921元 C1 張杏如 31.81 16.64 1664元 C2 15.17 1517元 E1 張杏如 65.29 3.01 301元 E2 62.28 6228元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5972元 F2 112.0 11200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10%)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8916 A2 45.22 9044 B 張杏如 59.21 59.21 11842 C1 張杏如 31.81 16.64 3328 C2 15.17 3034 E1 張杏如 65.29 3.01 602 E2 62.28 12456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11944 F2 112.0 22400

2025-02-07

TCDV-112-重訴-302-20250207-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27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債 務 人 張震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3.6399%計收利息 001 新臺幣332,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7,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3.6399%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7,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500元 張震宇 自113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3.6399 %計收違約金 001 新臺幣332,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 %計收違約金 002 新臺幣17,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3.6399 %計收違約金 002 新臺幣17,50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 %計收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7

HLDV-113-司促-772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銘進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8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 第8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銘進(下稱被告)不服羈押 裁定,理由如下:㈠本件前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 事判決無罪、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刑事判決無罪、92年度 上更㈡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無罪,且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係「該報告顯係查獲被告之員 警蔡瑞雄,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 位,該報告則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原審遽爾採納上開報告作 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 證人鄭錦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槍、彈均係其所有等語 ,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偽證罪嫌以88年度偵字第764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刑 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鄭錦坤無罪之判決(按係撤銷第一審 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之判決,上顯屬誤載),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嗣並經本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從程 序上駁回檢察官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被告於原審復供稱: 『鄭錦坤涉犯之偽證罪已經無罪確定,他並非替我頂罪』(見 原審卷第91頁)。原判決就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當事人在審判期日 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 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被告 於原審準備期日聲請傳喚鄭錦坤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51頁 )。原審未予傳喚,卻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 ,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又證人鄭錦坤自警詢迄偵審中,迭 次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判決就鄭錦坤有利於被告之 前開供述,何以非可採納,並未依據該供述本身及被告否認 犯罪之辯解,詳加勾稽,具體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理 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等語, 明顯係有利於被告之發回,而有相當高的機會為無罪裁判, 則原裁定認有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云云,已有誤認。㈡ 被告係因另案而遭通緝,有本案之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 刑事裁定「被告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查得 被告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23日通緝在 案,本院乃於95年6月19日發布通緝」等語可參,則被告並 非因本案而前往大陸地區,而係另案。且被告亦當庭敘明係 因養育未成年子女而至大陸地區經商,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 明確,則原裁定逕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有違誤。㈢此外, 原裁定亦未審酌被告係持用臨時台胞證及臨時護照(原護照 已逾期),均屬僅能一次性使用之證件,故被告並無法利用 上開證件再次出境或逃亡,則就此論斷亦有疏漏。㈣又被告 係於農曆年間思念高齡母親心切,故選擇於除夕夜返回國內 ,已有面對司法之心,故無另外逃亡之可能性。此外,被告 母親之子女,於被告兄長相繼過世後,僅有被告一人,故被 告主張其欲撫養母親等語,並非虛偽,且與常情相符。㈤原 審裁定亦有諸多代替羈押如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可使用,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有違誤。㈥綜上,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 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行為時即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其犯上述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之日數與罰金 總額比例折算之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11 月24日收案繫屬(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於90年1 月19日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計三 次發回本院更審(案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判決無罪 、9 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無罪、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 決有罪),嗣本院於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即本院95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時,因被告逃匿,於95年6月19 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卷附通緝書)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更 四緝卷第45至50頁),茲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入境經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緝獲解送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訊問被 告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及物證 可佐,並且被告曾於警偵訊問時坦承扣案槍彈為其寄藏犯行 (嗣後翻口並於歷次審判均否認犯行),而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認有逃亡之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有本 院11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前曾經本院二次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 ,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 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決雖撤銷原判仍改判被告有罪, 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撤銷發回 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相關證人鄭錦坤所證 述對被告有力證詞,經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有採證程序之違誤而抗辯其犯 罪嫌疑並非重大,且其係因經濟之故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並非 故意不到庭、已無證件再次出境逃亡云云,然而本案被告所 涉非法寄藏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 判處罪刑,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 判決書所載),被告否認犯行,抗辯重點在於其非實際持有 之人、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鄭錦坤持有(寄藏)之物,惟本 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證人鄭錦 坤之證詞是否有利被告尚待調查,且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 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 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  ㈢再參被告無故未到庭而出境於95年6月19日經本院通緝迄今已 逾18年餘,確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 ,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申言之,本院值日 法官於114年1月28日行羈押訊問時,業已斟酌如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 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另因羈押而影響被告個人及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 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 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 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3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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