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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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受刑人陳宗閔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並參考受刑 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受刑人陳宗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12/17 111/05/08至 111/05/09 111/04/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62、1275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2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111年度易字第6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判決 日期 111/11/15 112/03/27 113/04/30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111年度易字第6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23 112/04/12 113/05/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1號 編號1至2經彰化地院以112年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彰化地檢112年執更字第1124號)

2024-11-06

TCHM-113-聲-139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李東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 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 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後,倘濫用其權利,而無正當理由一再重複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所必要,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法院自得 不予許可。 三、聲請人李東凱聲請交付本案113年6月27日及113年7月11日於 本院第24法庭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查,上開113年6 月27日審判錄音光碟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910號裁定准許,且已於113年7月30日交付該次審理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上開113年7月11日審判錄音光碟亦經本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准許,且已於113年9月1 6日交付該次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此亦經本 院寄送法庭錄音光碟處理費收據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親自 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取得法院交 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訴訟權益已獲保障。 四、聲請人以供聲請人留存作為未來救濟、對法官及書記官提出 告訴、法官評鑑及提交監察機關之用為由,向本院再聲請交 付三份錄音光碟拷貝云云。惟查,聲請人非不得將光碟內容 轉譯為文字後用以救濟、告訴或申訴使用,受理機關於受理 後若認為有必要,自可依職權向本院調取相關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徒以上開理由,一再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而有浪費訴訟 資源之疑慮,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98-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雨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警察未 經被告同意,自行檢驗被告保溫瓶內物品,已違反當事人權 益。⒉被告身上有酒精味是因為要離開友人聚會時不小心打 翻酒精罐在身上,導致身上很多酒精味。⒊聚會上的朋友不 一定會知道全名跟聯絡方式。⒋被告確實是在事後,誤飲用 車上含酒精飲品,原審不應因一張酒測紀錄就判被告有罪, 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為被告駕車自撞後,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 有酒味,即對被告酒測,發現超過酒測值,被告隨即辯稱其 於自撞後,始飲用其隨身所帶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過程中 員警對被告所稱飲品為嗅聞,並無酒味,嗣於回派出所再以 簡易酒精棒測試,亦無酒精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王植 胤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屬實在卷(原審卷第54至60頁),並經 原審勘驗檢測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 52、53頁),依其經過脈絡該飲品係被告所提供,被告對檢 測過程亦均未反對,前揭證人亦明確作證,當時該飲品並無 酒精味道,且被告有酒駕前科,實無自陷酒駕之不利局面, 是被告辯稱係先自撞後,再喝含有酒精之飲品云云,即無可 信。  ㈡本案被告經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1 毫克,亦不可能一時誤用含酒精之物品、飲品所致,被告另 辯稱,事故發生後食用含酒精飲品或物品云云,與事理有違 ,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 斷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TCHM-113-交上易-159-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吳沅學因與翁瑜善發生租屋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37分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 送內容為持刀對準翁瑜善住處(住址詳卷)大門之照片予翁瑜善 ,並於同日22時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待 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大禮我 馬上送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送「你家辦 喪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之文字訊息 、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命喔」之 文字訊息予翁瑜善,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翁瑜善,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翁瑜善(下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 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下稱被告)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該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經具結在卷 ,有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6542號卷第61頁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經 傳喚而未到,惟查,告訴人既已在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 證言有證據能力,已見前述,且其為本件恐嚇案件之被害人 ,如下所述其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如再予強制拘提, 不免造成二次傷害,是其雖未於審理中再到庭作證,惟尚不 得謂侵害被告之詰問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其女友鄭○○共同向告訴人翁瑜善承租房 屋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案LI NE訊息不是其傳的,錄影畫面中的人沒戴眼鏡不是其,其有 700度左右之近視,平時都要戴眼鏡才能活動,不可能離開3 0公里以外地方沒戴眼鏡去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女友鄭○○曾於111、112年間向告訴人承租苗栗縣○○ 鎮○○街00號0樓前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嗣因故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前揭第6542號卷第63至7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街3A-男」(按:此係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顯示與其對話者之名稱,故係告訴人 自行輸入設定,而非與告訴人對話者自己設定之名稱)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街3A-男」於向告訴人承租房屋 期間,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 7日退租搬離,因「○○街3A-男」屆期不願配合點交,且尚有 個人物品未搬走,故告訴人暫未將押租金退還「○○街3A-男 」,嗣「○○街3A-男」於同年6月8日21時21分、26分以LINE 傳送「上個月太忙沒空,現在輪到你囉翁愚鱔」、「老太婆 你是不是覺得沒事了?!笑死,我就知道你這低能兒會這樣想 」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於同日22時37分,以LINE傳送內 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於同日22時 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待在這,我現 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大禮我馬上送 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送「你家辦喪 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之文字訊 息、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命 喔」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3至153 頁)。  ㈢「○○街3A-男」應為被告所使用:  ⒈「○○街3A-男」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 ,遂以LINE向「○○街3A-男」詢問退還之押租金欲轉帳至何 帳戶,幾經溝通後,「○○街3A-男」於112年6月8日23時21分 傳送其上寫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文書照片予告 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 第157至169頁),參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亦有記載上開 帳號(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 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係以其子鄭○○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為匯款 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足見「○○街3A-男」 確為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由其名稱「○○街3A-男 」,可排除該LINE帳號係證人鄭○○所使用,是「○○街3A-男 」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⒉告訴人有於偵查中提出一男子於112年6月8日20時許持刀械在 其住處前拍攝照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 第189至199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 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中持刀拍照之人為被告,且被告曾使用 上開對話紀錄中「○○街3A-男」使用之大頭貼等語(前揭偵 字第16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鄭○○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彼 此並無嫌隙,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或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 人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至縱 使被告有700度之近視,惟前揭監視畫面僅一時取得被拍之 人動向,被拍攝之人非不可暫時取下眼鏡揮刀,或被拍之人 亦可能戴隱形眼鏡等等,自不得因此認定該持刀之人即非被 告。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居住本案房屋期間,曾以LINE向房東 反應熱水器問題(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承租本案房屋期間熱水器確曾發生問題(原審卷第54 頁),核與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跟吳沅 學住在○○鎮○○街的時候,如果熱水器有問題是誰去跟房東反 映的?)一開始是我,後來都是交給吳沅學去反應。」等語 (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35頁),且考諸「○○街3A-男」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曾於(112年)2月11日13時 18分傳送熱水器之圖片予「○○街3A-男」,並指導「○○街3A- 男」應如何處理,復於同日13時20分傳送熱水器廠商之聯絡 方式予「○○街3A-男」(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3至75頁) ,足見以「○○街3A-男」與告訴人聯繫熱水器問題之人應係 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時明確供承該 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誤(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 18頁),其嗣後改稱沒有印象傳過這些訊息、這些訊息不是 其傳的或其並未加入告訴人為LINE好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採取。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傳送 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非其所使用,然經本院綜合 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不再傳訊。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 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 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 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退還押租金,以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 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及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 月都會待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 收到,大禮我馬上送過去」、「你家辦喪事的聲音100%比你 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 命喔」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顯係暗示告訴人如未於當日退 還押金將危害其生命,依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自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22時37分,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 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再於同日22時38分、22 時51分、22時55分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  05條之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為取 回押租金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先透過 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 再接續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自陳未婚、與女友同居、有1名6歲之子 女、在工地工作、日薪約3、4,000元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並參以告訴人於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 明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審諸該物 品可能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等 物,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 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HM-113-上易-625-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建煌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建煌(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0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在案, 即已生實質確定力。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 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再行拆解割裂而 與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刑(下稱甲案)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之規定,得聲請定應執 行刑,且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然因受刑人另涉犯施用毒品 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若上開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最長也僅須執行31年4月。本件因乙案 與甲案中部份罪名(即附表編號1至10),由臺中高分院(抗告 書誤載為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4年,致甲案剩餘較重之罪名(即附表編號11至18), 另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8月,2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8年8月。 是受刑人所涉相同之罪名,僅因定刑先後順序,刑度即相差 7年4月,顯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據此難認原裁定妥適,請撤銷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依法重為裁定。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分別經臺中 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4年、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8年8月,但若 排除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餘編號3至13所示之罪 之犯罪日期為97年11月9日至00年0月00日間,最先判決確定 日為98年11月21日;另B裁定附表各罪犯罪日期為98年8月2 日至98年10月2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5月3日,則B裁定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除附表編號1、2)各罪最先判決 確定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刑上限為 30年,接續執行上限不逾31年6月,至少差距長達7年2月以 上,是原A、B二案裁定接續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而有特殊例外之情況,請撤銷原裁定,從輕更 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透過 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 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定應執 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 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 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 、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 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 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 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五、經查,原裁定雖以前開理由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惟未就受刑人於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中所主張「本案因受到 分別起訴、審判之偶然程序因素影響,導致受刑人所受刑罰 分離於各罪,若於同一程序審判時將不會遭受此不利益之結 果,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例外之情形」為 具體之說明,原裁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何以「無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未加以說明,是否有原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者,卻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 ?本案有無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均未見原 審於裁定內加以審酌,而逕予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容有 未洽。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 ,更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柯建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17日 97年12月27日 98年1月1日或前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判決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確定日期 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789號。 ⒉編號1至,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7年11月26日 97年11月26日 98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5號、第11416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第1212號、第2472號、第3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5號、第11416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第1212號、第2472號、第3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9年度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99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9年度簡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8年12月7日 98年12月7日 99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90號。 編號1至,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7年2月 有期徒刑17年(共2罪)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9日 ①97年11月9日 ②97年11月10日 97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確定日期 100年3月24日 100年3月24日 100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940號。 ⒉編號1至,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  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2月8日 98年10月2日 98年10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5日 99年4月14日 99年4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確定日期 100年3月24日 99年5月3日 99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940號。 ⒉編號1至,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456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編號   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5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①98年8月2日 ②98年8月3日 ③98年8月5日 ④98年8月6日 ⑤98年8月9日 98年8月4日 98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0年4月12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212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編號   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日期 98年8月12日 98年8月12日 98年8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212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2024-10-23

TCHM-113-抗-55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銘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銘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銘修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29日羈押3個月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紀銘修前項 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87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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