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吳沅學因與翁瑜善發生租屋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37分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
送內容為持刀對準翁瑜善住處(住址詳卷)大門之照片予翁瑜善
,並於同日22時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待
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大禮我
馬上送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送「你家辦
喪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之文字訊息
、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命喔」之
文字訊息予翁瑜善,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翁瑜善,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翁瑜善(下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
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下稱被告)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該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經具結在卷
,有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6542號卷第61頁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經
傳喚而未到,惟查,告訴人既已在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
證言有證據能力,已見前述,且其為本件恐嚇案件之被害人
,如下所述其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如再予強制拘提,
不免造成二次傷害,是其雖未於審理中再到庭作證,惟尚不
得謂侵害被告之詰問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其女友鄭○○共同向告訴人翁瑜善承租房
屋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案LI
NE訊息不是其傳的,錄影畫面中的人沒戴眼鏡不是其,其有
700度左右之近視,平時都要戴眼鏡才能活動,不可能離開3
0公里以外地方沒戴眼鏡去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女友鄭○○曾於111、112年間向告訴人承租苗栗縣○○
鎮○○街00號0樓前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嗣因故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前揭第6542號卷第63至7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街3A-男」(按:此係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顯示與其對話者之名稱,故係告訴人
自行輸入設定,而非與告訴人對話者自己設定之名稱)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街3A-男」於向告訴人承租房屋
期間,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
7日退租搬離,因「○○街3A-男」屆期不願配合點交,且尚有
個人物品未搬走,故告訴人暫未將押租金退還「○○街3A-男
」,嗣「○○街3A-男」於同年6月8日21時21分、26分以LINE
傳送「上個月太忙沒空,現在輪到你囉翁愚鱔」、「老太婆
你是不是覺得沒事了?!笑死,我就知道你這低能兒會這樣想
」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於同日22時37分,以LINE傳送內
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於同日22時
38分以LINE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月都會待在這,我現
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收到,大禮我馬上送
過去」之文字訊息、於同日22時51分以LINE傳送「你家辦喪
事的聲音100%比你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之文字訊
息、於同日22時55分以LINE傳送「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命
喔」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3至153
頁)。
㈢「○○街3A-男」應為被告所使用:
⒈「○○街3A-男」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
,遂以LINE向「○○街3A-男」詢問退還之押租金欲轉帳至何
帳戶,幾經溝通後,「○○街3A-男」於112年6月8日23時21分
傳送其上寫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文書照片予告
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
第157至169頁),參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亦有記載上開
帳號(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
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係以其子鄭○○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為匯款
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足見「○○街3A-男」
確為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由其名稱「○○街3A-男
」,可排除該LINE帳號係證人鄭○○所使用,是「○○街3A-男
」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⒉告訴人有於偵查中提出一男子於112年6月8日20時許持刀械在
其住處前拍攝照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
第189至199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
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中持刀拍照之人為被告,且被告曾使用
上開對話紀錄中「○○街3A-男」使用之大頭貼等語(前揭偵
字第16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鄭○○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彼
此並無嫌隙,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或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
人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至縱
使被告有700度之近視,惟前揭監視畫面僅一時取得被拍之
人動向,被拍攝之人非不可暫時取下眼鏡揮刀,或被拍之人
亦可能戴隱形眼鏡等等,自不得因此認定該持刀之人即非被
告。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居住本案房屋期間,曾以LINE向房東
反應熱水器問題(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承租本案房屋期間熱水器確曾發生問題(原審卷第54
頁),核與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跟吳沅
學住在○○鎮○○街的時候,如果熱水器有問題是誰去跟房東反
映的?)一開始是我,後來都是交給吳沅學去反應。」等語
(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35頁),且考諸「○○街3A-男」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曾於(112年)2月11日13時
18分傳送熱水器之圖片予「○○街3A-男」,並指導「○○街3A-
男」應如何處理,復於同日13時20分傳送熱水器廠商之聯絡
方式予「○○街3A-男」(前揭偵字第6542號卷第73至75頁)
,足見以「○○街3A-男」與告訴人聯繫熱水器問題之人應係
被告。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時明確供承該
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誤(前揭偵字第16號卷第
18頁),其嗣後改稱沒有印象傳過這些訊息、這些訊息不是
其傳的或其並未加入告訴人為LINE好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採取。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傳送
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非其所使用,然經本院綜合
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不再傳訊。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
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
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
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退還押租金,以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
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及傳送「我這票兄弟他們整個
月都會待在這,我現在給你還押金的最後期限,如果今天沒
收到,大禮我馬上送過去」、「你家辦喪事的聲音100%比你
頭去撞門還響,你可以試試看」、「你那2218的靈車隨時待
命喔」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顯係暗示告訴人如未於當日退
還押金將危害其生命,依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自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22時37分,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
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再於同日22時38分、22
時51分、22時55分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
05條之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為取
回押租金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先透過
LINE傳送內容為持刀對準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予告訴人,
再接續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自陳未婚、與女友同居、有1名6歲之子
女、在工地工作、日薪約3、4,000元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並參以告訴人於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
明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審諸該物
品可能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等
物,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
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CHM-113-上易-62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