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恩
陳沅駿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瑪ㄦˋ」、「文哥」、「四姐」、「B2-18」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乙○○擔任監控車手之監控手
。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先於同年1月9日11時許開始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佯
,詐騙丙○○,後於同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佯以要丙○○加入
股票投資群組,並與專員約定時間、地點儲值款項,惟因丙
○○前已查悉詐欺而尋找警察到現場後,即於113年8月15日21
時到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嘉林門市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定甲○○前往現場,甲
○○即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姓名:鍾穎彤」工
作證及蓋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鍾穎彤」
印文而偽造之收據至上開地點,乙○○亦依集團成員指示到上
開地點周邊監看,甲○○即在上開地點持前開文件出示予丙○○
以為行使,丙○○則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現場,並當
場交付50萬元予甲○○,甲○○、乙○○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在因而未發生詐得丙○○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21至2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詐欺APP操作畫面
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line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乙○○與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35頁、第
43至45頁、第54至7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集團
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
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2人
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間,以及「瑪ㄦˋ」、「文哥」、「四姐」、「B2-
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
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被告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
酌其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乙○○不
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被告乙○○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本院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因未
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
○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乙○○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及返還借款,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被告甲○○自香
港特別行政區到臺灣地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則
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藉由被告甲○○出面擔任車手、
被告乙○○在旁監看而擔任監控手之分工,致使告訴人險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2人遭
逮捕後自始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在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人,給其2人機會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集團角色
,應為被告乙○○之監控手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甲○○之情形
;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
供給被告甲○○至取款地點之來回交通費;附表一編號2、3
、5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印章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甲○○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為
被告甲○○所有而有在本案使用,編號6部分亦為被告甲○○
聽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教導後所撰寫而為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經被告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
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鍾穎彤」「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其中編
號1部分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交通費,編號2部分亦有
使用在本案,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甲○○
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係「行政強制出境」,而
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 1張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告訴人簽署王俊凱之名) 4 iphone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5 印章 1枚 6 教戰筆記 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iphone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CYDM-113-金訴-75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