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彭全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全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邱裕台
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發現其黑色皮夾不見後,即央請附近
工地之工地主任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一名女子撿拾其車門旁
掉出之黑色皮夾,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1頁),足見本案黑色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
,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
之條項相同,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
於5 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為累犯,惟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8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
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警詢時稱其僅係忘記將皮夾交給警察
,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415元、
金融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全富(原名彭双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由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民
國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3日假釋
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因友人吳紘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
23日上午8時16分至1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黃金
城電子遊戲場)前,拾獲邱裕台遺落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
身分證1張、金融卡6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415元等物,下稱本案皮夾,均已發還)詢問其應如何處理
並將本案皮夾交付給彭全富,彭全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立即將本案皮夾送交警察機
關處理,而逕自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嗣經邱裕台發覺皮夾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裕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全富於警詢固不否認拾獲上揭皮夾,惟否認犯行,辯
稱:放在車上忘記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台於警詢
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紘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裁
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本案皮夾遺失時,其內應有現金1萬2,000元以
上,而認被告尚有侵占本案皮夾內現金8,515元(即1萬2,00
0元扣除被告送還至警局而扣案後歸還告訴人之3,415元)部
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現金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MLDM-113-苗簡-100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