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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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兆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刑事準備(一)狀、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3 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 ,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遂發布通緝,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考,被告 嗣於113年11月28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於本院之訊 問筆錄可參。職是,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因逃匿而 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 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 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揭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 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 5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兆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0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苗原簡-91-2024121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案號: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銘雄於民國113年3月7 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 縣○○鎮○○路0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1446 號路燈前處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 規定: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乙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左側偏移行駛。適有張玉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阿甜,沿前開道路由北往南靠左行駛,見狀 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遭羅銘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 張玉正、陳阿甜因而人車倒地,張玉正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陳阿甜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玉正、陳阿甜告訴被告羅銘雄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交易-352-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 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查本件再審聲 請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提「刑 事再審理由狀」,於其狀案號欄雖記載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824號」之案號,惟核其內容並探求聲請人之真意 ,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不服,欲 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救濟之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 「貞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 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且「貞信會計事務所」成立於 99年之前,設址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而「貞信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成立於102年之後,地址設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兩家不同時間成立之公司,聲 請人何來與證人范信鑾共同違反公司法,並提出發耀公司10 0年度所得表、所得稅BAN發票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及免 扣繳憑單影本可證。本案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 郁清偽造非法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法律程序,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議處,原確定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均未詳查,遽認定 聲請人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之不法,屬違法判決,應予 撤銷,爰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貞信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 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 稅代理業事務所」,「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與「 貞信會計事務所」成立時間、地址均不相同,何來聲請人與 證人范信鑾共同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事宜,違反公司法未繳納 股款罪之不法,並提出發耀興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 AN給付清單為據;本案係檢察官非法偽造證據誣指聲請人, 請求再審等節,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再審 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再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22號認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 請,嗣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05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且針對再審理由所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 號決定書,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亦於理由欄內說 明:「查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彭郁清勾結證人范信鑾偽證、誣告、偽造公文書、偽造 事證非法起訴,誣指聲請人,.....而據此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 等等,依該等文書之內容,實俱不足以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聲請再 審事由,聲請人並未舉出有何此等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規定參照)等有關事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顯 為無理由」等語。聲請人不服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駁回抗告確定。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其聲請再審意旨係反覆以前揭 同一原因重覆請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1824號刑事裁定書 影本,並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聲請人指摘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 聲請,程序上不合法,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40-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其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淑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陳淑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1鄰外埔53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怡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 戶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在苗 栗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將其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之成年 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自稱「 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靜慧、黃鈺婷、王照程、黃偉誠,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靜慧等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慧、黃鈺婷、黃偉誠、黃琦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被害人)林靜慧、黃鈺婷、黃偉誠、王照程於警 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靜慧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使用LINE聯繫林靜慧,佯稱中籤可購買股票、須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2 黃鈺婷 (提告) 於113年1月7日,假冒黃鈺婷子女之補習班老師,使用LINE暱稱「施倩如」聯繫黃鈺婷,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7日23時14分許 5萬元 3 黃照程(未提告,其配偶黃琦靜提告) 於113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假冒黃照程之友人子恩,使用LINE暱稱「子恩」聯繫黃照程,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照程陷於錯誤,使用其配偶黃琦靜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7日23時29分許 5萬元 4 黃偉誠 (提告) 於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假冒黃偉誠之同事游駿弘,使用LINE聯繫黃偉誠,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偉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8日9時29分許 5萬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277-202412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事明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 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處,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經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事明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 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駕駛歷時非長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MLDM-113-苗交簡-666-202412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HONG』之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3行之「領走」應更正為「轉出或 提領供己花用」。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 905號函暨交易明細、112年1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 248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3年1月24日豐原字第11 300011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HO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 建瑋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 、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30頁;本院113年度苗金 簡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本案受騙後匯款之4千元,業經被告供己花用 ,此據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30頁),為其本案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暨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見本院簡卷第27頁),並認被告 有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83-202412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3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鑫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 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 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   被   告 黃鑫光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 殘刑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12時許起至 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西山聖帝廟飲 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與正發路口,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 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鑫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MLDM-113-交易-305-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肆盒及新 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錦仁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21時31 分許」,應更正為「22時12分許、23時13分許」;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六 角扳手,屬堅硬質地之金屬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竊取洗衣精4盒及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洗衣機投幣面板)。  ㈡被告接連竊取洗衣精4盒及100元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 亦為告訴人林蓁宜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罪時間有所先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2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而損及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毀損財物之價值,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毀損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9頁 、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洗衣精4 盒及100元現金,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 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 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   告 羅錦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 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8分許,進入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立潔24H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 手,於同日21時31分許接續竊取洗衣精販賣機內之洗衣精4 盒與遊戲機台內之新臺幣100元,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破壞 洗衣機的投幣機面板1個。 二、案經林蓁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警方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其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MLDM-113-易-935-2024120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陳信源於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4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 院卷第40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4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 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危險,兼衡其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 ,不宜寬貸,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MLDM-113-交易-316-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彭全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全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邱裕台 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發現其黑色皮夾不見後,即央請附近 工地之工地主任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一名女子撿拾其車門旁 掉出之黑色皮夾,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1頁),足見本案黑色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 ,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 之條項相同,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 於5 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為累犯,惟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8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 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警詢時稱其僅係忘記將皮夾交給警察 ,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415元、 金融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全富(原名彭双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由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民 國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3日假釋 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因友人吳紘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 23日上午8時16分至1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黃金 城電子遊戲場)前,拾獲邱裕台遺落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 身分證1張、金融卡6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415元等物,下稱本案皮夾,均已發還)詢問其應如何處理 並將本案皮夾交付給彭全富,彭全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立即將本案皮夾送交警察機 關處理,而逕自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嗣經邱裕台發覺皮夾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裕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全富於警詢固不否認拾獲上揭皮夾,惟否認犯行,辯 稱:放在車上忘記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台於警詢 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紘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裁 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本案皮夾遺失時,其內應有現金1萬2,000元以 上,而認被告尚有侵占本案皮夾內現金8,515元(即1萬2,00 0元扣除被告送還至警局而扣案後歸還告訴人之3,415元)部 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現金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2024-11-28

MLDM-113-苗簡-10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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