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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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96號 原 告 李毅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陳福祐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補-796-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周慧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廷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167-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振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2,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148-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鄭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1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0,61 7元(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0,617元(本院卷第33頁),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 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中正路 與三多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多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自對向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撕裂傷8公分、左手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6,450元、車輛維修費14,587元,並受有一個月 薪資損失32,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 42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0,6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現在經濟上無法負擔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被告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已 據原告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傷照片、機車受 損照片、醫療費用單據、估價單、修車費分期付款單、台北 新板希爾頓酒店111年7至8月班表、在職證明書、大明醫院1 11年8月9日、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1 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 卷第44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450元,業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 件價額之1/10)。參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為41,47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9,870元、工資、鈑 金部分為11,600元(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 0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 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費用29,87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2, 987元(計算式:29,870元×1/10=2,987元),加計毋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鈑金部分1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587元(計算式:2,987元+ 11,600元=14,587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月之必要,受有薪資損 失3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明醫院110年10月31日診斷證 明書、排班表為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頁)。然原告 本見所受膝蓋撕裂傷、挫傷,未損及行動、工作能力,復觀 原告提出之大明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 宜從事過度左膝承重活動約1個月,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工作 能力受損而有休養必要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雖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請 假(假別:公傷假,未扣薪資,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仍 難認為其有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休養1個月必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03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450元+車輛維修費14,587元+慰撫金50, 000元=71,037元)。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2,420元,有其 提出之新光人壽理賠給付通知為證(本院卷第55頁),是扣 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8,617元(計算 式:71,037元-12,420元=58,6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桃交簡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46-2025030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 之本金變更為132,445元(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43公里600公尺處,由外 側路肩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志蓬所駕駛、訴外人正馳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68,700 元(含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44 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自 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 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正馳公司,原告代 位正馳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68,700元,包含 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且於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2月5日,已使用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 第9頁)。則其零件費用141,9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5, 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26,8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445元(計 算式:105,645元+26,800元=132,44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44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 日起(本院卷第2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41,900元 已使用期間:7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900×0.438×(7/12)=36,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900-36,255=105,645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簡-226-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榮松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原 告 吳宥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1,9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116-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鴻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8 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165-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73號 原 告 YDEL MARLON HERMOSO(阿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0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補-773-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寄臺北市南港○○0000○○ 被 告 曾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0元,及其中新臺幣31,065元自民國 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8頁、 第18至26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簡-2168-2025030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張家銘 被 告 曾大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小-8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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