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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周文君 被 告 黃沁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32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珩禎 被 告 即受 刑人 林家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珩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10萬元,而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具保在案,茲因 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 繳之保證金(含利息)沒入,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通知,未到案執行,聲請 人再命警方至被告戶籍地、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居 所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 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聲-291-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 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轉交贓款,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雖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民國8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 文所示。本件被告依他人指示轉交贓款,並未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6號   被   告 蔡美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美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Nicholas Tse」、「王建紅」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並向不知情之莊惠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商借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蔡美美即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Nicholas Tse」假意與陳淑妙交往,並佯稱:有寄出一包裹快遞,但 需支付稅金及相關費用等語,使陳淑妙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25日10時1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萬6000元至莊惠愉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莊惠愉即依蔡美美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 於臺南火車站轉交予蔡美美,蔡美美復於高雄市鳳山火車站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陳淑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莊惠愉商借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藉以收取8萬6000元之匯款,並由同案被告莊惠愉於臺南火車站轉交,其再至高雄市鳳山火車站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前已因另案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帳戶遭警示,已清楚知悉提供帳戶之風險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刻意刪除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商借本案台新銀行帳號,並待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後,要求證人提領後並於臺南火車站交付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妙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左列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王建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參與「王建紅」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Nicholas Tse」、「王建紅」等詐騙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簡-8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初起至113年6月底,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 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 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 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   被   告 王怡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安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 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 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 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名 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 例轉入王怡安上開網站帳號,王怡安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 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KU彩球」項目之「539」賭博 。該博弈玩法係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1~3 9號選擇至多10個號碼,若對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 ,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 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 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初 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 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75-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蕭幗英 被 告 黃沁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385-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沁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沁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幫助恐嚇取財(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程序敘明(本院卷第106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 畢後又再犯本件犯罪手法相似之幫助洗錢犯行,可徵被告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認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 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智 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 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 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   被   告 黃沁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沁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某日,將 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中山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里中山路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元鈞、邱雅芬、林聿翔、蕭幗英、周文君、廖芊卉、 賴姮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沁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112年8、9月間羅凱駿問我要不要申請貸款,因為我先前手術開刀缺錢,所以想申請,就將上開臺企銀帳戶及佳里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羅凱駿,羅凱駿說我是貸款小白,他要幫我洗帳戶云云。 2 證人羅凱駿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向被告黃沁章收取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元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元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元鈞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邱雅芬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邱雅芬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邱雅芬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林聿翔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聿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聿翔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蕭幗英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幗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蕭幗英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⑴告訴人周文君於警詢之述 ⑵告訴人周文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周文君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8 ⑴告訴人廖芊卉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廖芊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廖芊卉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9 告訴人賴姮妃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賴姮妃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0 被告黃沁章上開臺企銀帳戶及佳里中正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上開帳戶內,嗣陸續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1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563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見被告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元鈞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元鈞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元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2 邱雅芬 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雅芬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3 林聿翔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聿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聿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8時50分許 2萬9,000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4 蕭幗英 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幗英聯繫,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蕭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8時58分許 3萬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5 周文君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文君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8時41分許 8萬元 上開臺企銀帳戶 6 廖芊卉 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芊卉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芊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上開佳里中山路郵局帳戶 7 賴姮妃 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姮妃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姮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42分許 12萬元 上開佳里中山路郵局帳戶

2025-02-25

TNDM-114-金簡-87-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蔡元鈞 被 告 黃沁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21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9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慧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為0. 581公克、0.578公克、26.219公克、1.244公克、0.655公克、0. 660公克、1.162公克)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 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 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 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 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 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出部分供己施用之輕度行 為,依上開說明,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 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㈥扣案白色結晶共7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581公克、0.578公克、26.219公 克、1.244公克、0.655公克、0.660公克、1.162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可參,且上 開白色結晶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215、216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 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3年3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處路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 時40分許,吳慧君駕車行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健康三街 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檢,當場在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8公克、0.371公克、19.5 83公克,總計約20.41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2日2時10分許,吳慧君駕車行至臺南市中 西區頂美二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當場在其車 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258公 克、0.669公克、0.67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3.189公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24日0時33分許,吳慧君搭乘男友傅柏維所 駕駛之贓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檢,當場在車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7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59公克,另由警察 機關依法裁處)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全部坦承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03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P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 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458 公克、0.371公克、19.583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258公克、0.669公克、0.670公克);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79公克),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訴-86-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羅玉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4-附民-157-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前 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被   告 羅玉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福壽街 口,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志成、金興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玉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被害人楊琬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金興國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楊琬玲 113年1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琬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1日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2 告訴人張志成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志成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1日11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 3 告訴人金興國 113年4月3日前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金興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3日14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

2025-02-19

TNDM-114-金簡-8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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