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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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 人 詹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本院於同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06

TPHV-113-家抗-72-2024110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被 上訴人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 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30

TPHV-113-重上-42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金蘭 訴訟代理人 羅銘松 黃丁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長清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十六.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與訴外人羅銘松(下稱其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16.98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長勳(下稱其名 ,與被上訴人合稱余長清等2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具 切結書予伊,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 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 狀(下稱系爭切結書)。伊業於111年8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即樓梯間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切結書 之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 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主張占用面積為36.51平方公尺,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實際占用面積為16 .98平方公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小段0 0-1、00-2地號土地(下各稱00-1、00-2地號土地),上訴 人依序於96年12月28日、97年11月24日取得00-1、00-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坐落重測前00-7地號土地(下稱 00-7地號土地),其中甲部分之樓梯間則占用00-2地號土地 ,且余長清等2人曾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上訴人,故系爭房屋甲部分與00-2地號土地於97年11 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讓與余長清等2人,復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 買系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並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伊 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伊於110 年5月1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占用部分(下稱系爭租約), 係以在上訴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屬租地建屋契約 ,且未附有解除條件,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另訂租約,伊繼 續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並支付租金,上訴人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與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伊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羅銘松(108年4月22日自上訴人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土地。 ㈡余長清等2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 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狀。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於1 11年5月16日屆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租 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 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 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依此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抗辯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向余長清等 2人購買00-2地號土地,斯時系爭房屋甲部分與坐落00-2 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再將系爭房屋讓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買系 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後,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及坐落00-2、00-7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 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故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經查:    ⑴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     11月9日止,並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實際為變更     稅籍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如余長     清等2人按期清償債務,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過     戶移轉予余長清等2人,如余長清等2人逾時無法還清債     務,同意以系爭房屋抵充債務,有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     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229頁),又上訴人主張97年辦     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係擔保余長清等2     人借款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5     、246頁),嗣余長清等2人清償前開借款後,已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為余長清等2人。足見上訴人與余     長清等2人於97年間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真意是     讓與擔保,如余長清等2人不履行該擔保之借款債務時     ,上訴人始確定取得該擔保物之權利。嗣余長清等2人     清償借款,已履行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變更為余長清2人,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回     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解免其擔保責任。上訴人實質上     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所謂甲部分和坐     落基地同屬一人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於97年11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再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余長清等2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     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附2年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00-7地     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     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     上訴人與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稅     籍登記亦為讓與擔保,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真意。而余長清等2人於104年1月19日將買回權讓予     其姊余鳳娟,並經上訴人同意,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記文字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余鳳娟嗣於00     0年0月間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履行余長清等2人以     上開房地為讓與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依前揭約定將系     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余鳳娟及將0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余鳳娟。可知上訴人實質上亦未於102年5月8     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符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和坐落基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之要件。故余鳳     娟因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後,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     張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之租賃關係。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賃契約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    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    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 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自認兩造就系爭占用 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嗣 於同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非自認,縱為自認亦 與系爭租約約定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查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 房屋樓梯間二坪土地,租金每月2,000元,自簽約日起1年 內每月一付,1年到期後再立租賃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 1頁),已明定1年到期再立租約,故上訴人主張「到期後 再立租賃合約」之約定,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前預為反對之 表示,即非無憑。參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載明:租期屆至,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返還與續租無 共識,被上訴人表示任憑上訴人處置,不再續約等語,該 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 7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法 院卷83至8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對不再續約一事 ,並未異議,且自認於113年2月6日、同年8月12日支付租 金,並提出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2、204至     205頁),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對兩造未再立    新約、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約,均無反對之意思,亦未繼續 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其遲至原審判決後,始於113年間給 付111年至112年之租金,要難認其有續租之意思。故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已預為反對默示更新之意思,且被上 訴人亦不願續租乙節,非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即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屆期後,其繼續使用系爭占 用部分土地,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為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16日租期屆滿,且並未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被上訴人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即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洵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選   擇合併依系爭切結書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29

TPHV-113-上易-148-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曾湘雲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宥熙(原名楊書瑋) 盧澄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宥熙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宥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楊宥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宥熙(下稱其名)與上訴人於民 國105年至106年間為男女朋友,分手後楊宥熙於108年7月至 111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盧澄秐(下稱其名)交往。楊宥熙與 上訴人曾合作經營「A-way方向咖啡廳」(下稱A-way咖啡廳 )、巴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朗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及 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美妝品牌「娘孃面膜」之營運、宣傳、 管銷等業務,嗣二人於109年3月因故起衝穾,於同年0月間 結束合作關係。詎上訴人竟自同年4月至9月間在其所經營或 使用如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軟體,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3(下各以編號稱之)所示貶低楊宥熙、編號4(下稱編號 4)所示貶低盧澄秐社會評價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 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均未表明被上訴人姓名,不足使見聞 者得知伊係指述楊宥熙或盧澄秐,而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 價。又依編號1、2文章完整內容可知,上訴人指涉「要來殺 我」、「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之人為「乾爹議 員」,而非「乾兒子」,並未侵害「乾兒子」之名譽;編號 3、4言論則係伊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 「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之經營賭博行為給予評論 ,內容縱令尖酸刻薄,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言論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系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認系爭言論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亦屬輕微,其請 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楊宥熙25萬元、盧澄秐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卷院第147頁) ㈠上訴人與楊宥熙在105年至106年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10    8年7月至111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在附表社交軟體欄所示之社交 軟體帳號張貼系爭言論。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   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   ,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關於編號1、2言論部分:   ⒈查上訴人109年4月30日在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0帳號( 下稱0000帳號)貼文,右側上方之文章內容略為:「乾爹 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多為了上 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你真 的為此要來殺我 我求之不得啊啊啊……」、左側下方之內 容略為:「拜託你們快來弄死我 我記者都等著等著有天 我被弄 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 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 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文中間則接有「你後 來處理如何」、「議員說要找黑道來弄死我」等語,並轉 貼至社交軟體IG之0000000000.tw帳號(下稱00000帳號) ,有卷附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截圖足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42、44頁)。自前後文之意觀之,貼文中所謂「乾 爹啊『你的乾兒子』難道 在台灣找黑道成本多高 通常都是 上千萬上億的糾紛 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 『 你真的要為此來殺我』啊」、「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 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 ,所指涉之人為「乾爹議員」,並非議員之「乾兒子」, 該等內容縱有貶損文中所指涉者之社會評價,該被指涉者 亦為所謂「乾爹議員」。故楊宥熙主張編號1、2「要來殺 我」、「乾爹議員要找黑道來弄死一個努力工作的作家」 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⒉楊宥熙雖以上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 18偵查案件(下稱偵字2318號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18號刑事案,合稱他 案刑事案件)中,於偵查時陳稱「我和張耿輝的乾兒子楊 書瑋是合夥關係……,楊書瑋一直說他要找議員來處理,…… 楊書瑋有說那個議員會找黑道來處理。」,於審理中陳稱 :「因為我看到他跟議員關係很好,我就相信他,我也沒 有查證就把它PO在網路上,這件事我是真的不對。」等語 ,主張編號1、2之乾兒子係指楊宥熙,故該文章貶損其名 譽云云,並提出偵字2318號案109年5月7日訊問筆錄、18 號刑事案11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78至3 86頁)。惟編號1、2貼文中指涉要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工 作的作家,要殺上訴人者為「乾爹議員」,已如前述,他 案刑事案件係訴外人張耿輝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上訴人於貼文後在該案所為與編號1、2言論相關之陳述, 非編號1、2之貼文內容,自難憑以反認原貼文有貶損「乾 兒子」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洵非可採。  ㈢關於編號3、4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 ,我前合夥人說的謊……,看著對方腦妹女友……。」,該貼 文之背景有「就是我跟『楊書瑋』拆伙了」等字句(見原審 調字卷第46至50頁、原審卷第86至90頁),已足使閱覽該 帳號貼文之人知悉上訴人指涉「前合夥人」即為楊宥熙、 「腦妹女友」即為楊書瑋當時之女友盧澄秐,堪予認定。   ⒉編號3言論部分: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在0000帳號、00000帳號貼文之內    容中關於:「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    、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的    媽寶爛男……」(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90、    92頁),係在指述隨便棄店、關店之人為「垃圾」、    「腦妹的媽寶爛男」。上訴人亦自認前開⒈之IG限時動    態,會在24小時後自動刪除(見本院卷第164頁),足    見編號3之文章與前⒈之文章係同時存在於0000帳號、    00000帳號,該帳戶之閱覽者得以知悉隨便棄店、關店    之人為上訴人之前合夥人楊宥熙。又「垃圾」、「腦妹    的媽寶爛男」,均係帶有貶低他人人格意味之謾罵言詞    ,客觀上足以貶損楊宥熙之社會評價,楊宥熙主張前開    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等事實,就可受公評涉及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之經營賭博行為為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惟該文章並未提及楊宥熙經營賭場之行為,且上半部內容略為:「……,我是一個心機爆炸重會用各種謀略去掠奪我想要的東西,達到我要的目的……,你永遠看不到我可怕的一面,極盡城府毀神惡煞的那面」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原審卷第90頁),其後即接續編號3之謾駡言論,已難認其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縱與「騙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有關,惟「垃圾」、「腦妹的媽寶爛男」之用詞,低俗且具羞辱人性尊嚴,並不具善意,喪失合理評論之適當性,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難認係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⒊編號4言論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在0000帳號上貼文內容為:「3     ∕27開始消失人間後,前合夥人為什麼會懶得理公司呢     呢,除了有腦妹智缺女友外,……。」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其所謂前合夥人之腦妹智缺女友即指當時為 楊宥熙之女友盧澄秐,已如前述,且為0000帳號見聞者 均能得悉。又腦妹智缺係指女性愚笨或智力低下,一般 智識之人就該等文字用語之理解,乃指智力低下之愚蠢 女子,已達羞辱人性尊嚴之程度,足以貶損盧澄秐之社 會評價。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就楊宥熙經營賭博行為為適當之評論 云云。惟觀其前後文義可知,上訴人係在指摘腦妹智缺 女友係造成楊宥熙消失原因之一,縱認其就楊宥熙「騙 走器材」、「隨便關店、棄店」、「經營賭場」一事為 評論,惟亦同時以該言詞貶損盧澄秐之社會評價,故上 訴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就編號3、4言論對伊提出公然侮    辱、誹謗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該等    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刑事案件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得為相異之認    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所為編號3、4言論,各侵害楊宥熙、盧澄秐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查上訴人為網路作家,開課教授文字寫作    ,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其在網路經營    艾兒莎成長營收費課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網路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顯見    上訴人在網路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所為言論自有影響力    。爰審酌上訴人為實踐大學畢業、工作情形、月收入約3    萬元;楊宥熙為開南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咖啡廳經營    ,月收入約6萬元,盧澄秐為臺灣大學畢業,從事保養品    、精品業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72 、196頁),及上訴人利用網路知名度在0000帳號、0000 0帳號貼文謾駡被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 5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見 原審卷第18頁)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 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社交軟體 證物出處 1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0 (並標註IG帳號 0000000000.tw) 原審調字卷第42頁 2 109/04/30 ⒈「你的乾兒子……我們這娘孃面膜資本額50萬的東西……為此要來殺我……」 ⒉「直接證明你的乾爹議員,真的為了包庇不法行為,找黑道弄死一個努力作家」 IG:  0000000000.tw (轉貼原證一之 貼文,即標註IG 帳號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44頁 3 109/05/03 ⒈「當我一手在解決你桶的爛簍子,隨便關店、隨便棄店……你們這群垃圾……」、「腦妹和腦妹的媽寶爛男……」 IG:  00000000000、 0000000000.tw 士簡調卷第52頁 原審卷第90至92頁 4 109/05/07 ⒈「腦妹智缺女友」 IG: 00000000000 原審調字卷第60頁 原審卷第100頁

2024-10-29

TPHV-113-上易-630-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徐子芬(原名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2份、分攤表2份、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849-202410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66號 原 告 張秉翔 陳緯騰 林錦棠 被 告 黃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 、1643號、1672號),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秉翔新臺幣叄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緯騰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棠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緯騰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附民1643號卷第3頁),嗣陳明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8 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與系爭元大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潘政融」 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潘政融詐欺集團), 獲取1萬3,600元之報酬。嗣「潘政融」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間某 日以交友軟體暱稱「盈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EBC客服」,佯稱可依指示操作「EBC投資」APP投資獲 利,致原告張秉翔(下稱其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 年9月16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又於同年9月11日以   LINE暱稱「買U∕彰化商行」、「買U∕火幣客服」向陳緯騰連 繫,佯稱可購買泰達幣,致陳緯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 依指示滙款2萬7,600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另於同年9月2日以 臉書暱稱「欣怡」,佯稱加入「玖方億購」APP,投資網購 商場獲利,致原告林錦棠(下稱其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同年月19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前開款項滙入後 ,旋遭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陳緯騰2萬7,600元、林錦棠2萬元、張秉翔3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並援用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223號刑事案件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張秉翔3萬元、陳緯騰2萬7,600元、林錦棠2 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張秉翔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112年12月15日寄存,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附民1504號卷第13頁)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陳緯 騰2萬7,600元、㈡林錦棠2萬元、㈢張秉翔3萬元及自112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15

TPHV-113-簡易-16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碧珠(兼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偵(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雄(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翰陞(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被上訴人盧碧 珠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翰陞(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本訴主張:上訴人李佳穎(下稱其名)為上訴人凡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凡曦公司)之負責人,凡曦公司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與陳清輝(112年4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 人)及被上訴人盧碧珠(下稱其名,與陳清輝合稱盧碧珠等 2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凡曦公 司向盧碧珠等2人承租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及同巷53號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賃期間自同年月14 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1個月前通 知,並以李佳穎為連帶保證人。凡曦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通 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凡曦 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 日之租金3萬3,333元,依第1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10萬元之 違約金。又凡曦公司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依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 79條約定給付16萬3,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20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6,6 66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㈡反訴答辯:系爭房屋得經營餐飲業,為符合兩造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伊並未與凡曦公司約定系爭房屋經營餐飲不受 住戶干擾,且未曾與系爭房屋所在國永華廈(下稱系爭大廈 )住戶達成不出租予餐廳業者之協議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及凡曦公司反訴主張:  ㈠本訴答辯:凡曦公司與盧碧珠等2人約定系爭房屋應具有供餐 廳、輕食餐飲業營業使用,及營業不受住戶反對干擾之效用 。惟盧碧珠等2人明知系爭大廈住戶不歡迎餐飲業進駐,卻 隱匿前情與凡曦公司訂約,凡曦公司尚未營業即遭鄰居掛白 布條抗議,公司形象及行銷權益均受損,已無法達成圓滿使 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之目的。盧碧珠等2人違反告知義務及 誠信原則,對凡曦公司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凡 曦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又凡曦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盧碧珠等2 人受領鑰匙,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盧碧珠等2人隨時可受 領而不受領,凡曦公司不負遲延點交房屋責仼。倘認被上訴 人請求有理由,凡曦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 ,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或依系爭租約 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約定抵充、扣抵租金、違約金及 不當得利等語。 ㈡凡曦公司反訴主張:盧碧珠等2人違反契約義務,構成給付不 能或不完全給付,伊公司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因此受有建築 師簽證費3萬6,750元、設計費5萬元之損害;又系爭租約經 伊公司終止,盧碧珠等2人受領租金6萬4,516元及押租金20 萬元,構成不當得利,盧碧珠等2人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相同,對伊公司各負2分之1之責任,應各給付伊公司17萬 5,633元,被上訴人為陳清輝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陳清 輝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盧碧 珠給付17萬5,633元、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清輝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17萬5,633元及均自112年4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凡曦公司於本院捨棄主張解除契約及因受詐欺撤銷 契約之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毋庸審酌)。 四、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6,666元,另駁回凡曦公司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及⒉駁回凡曦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盧碧珠應給付凡曦公司17萬5,633元、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陳清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凡曦公司17萬5,633元及均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57、258 頁):  ㈠系爭房屋為盧碧珠等2人共有(權利範圍相同),陳清輝於11 2年4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清輝之全體繼承人。  ㈡凡曦公司以李佳穎為連帶保證人,與盧碧珠等2人簽立系爭租 約,向盧碧珠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0萬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1 1年10月起算,凡曦公司已付租金扣除二代健保後為8萬7,89 0元、保證金20萬元。 ㈢凡曦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盧碧珠等2人之代 理人鄭卉淇(下稱其名)終止系爭租約,鄭卉淇於翌日向凡 曦公司確認是否確定終止租約,凡曦公司表示確定終止。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    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債之本    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凡曦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全部,約定系爭房屋僅供營業    使用,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房屋,並於    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使用之狀態(參系爭租約第1條、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27、29頁)    。是系爭房屋只要可供營業使用,並於租賃期間保持合於    使用、收益之狀態,即符合兩造之約定。又系爭房屋坐落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屬於「住4(    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內,    該巷為8公尺道路,有卷附都市計劃分區使用圖足參(    見原審卷第257頁),房屋第1層面積為117.08平方公尺,    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佐(見原審限制閱覽卷)。而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款第6目規定    ,飲食業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附條件允許使用。又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規定,各使    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附表所示,第6    目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50平方公尺以下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    層使用。系爭房屋面積117.08平方公尺,臨接8公尺之    道路,符合前開附條件允許餐飲業使用規定,凡曦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自得經營輕食餐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    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即無可採。   ⒊凡曦公司抗辯:盧碧珠等2人於591網站刊登之招租廣告載 有「輕食餐飲可接受」等語,伊與盧碧珠等2人有約定凡 曦公司在系爭房屋經營輕食餐飲業不致遭鄰居抗議,此為 出租人之義務,系爭房屋之鄰居掛白布條抗議,盧碧珠等 2人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云云。查盧碧珠等2人在591網站刊 登之租屋訊息,於屋況說明記載「輕食餐飲可接受」(下 稱屋況說明),固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 數字(法)字第1120601002號函及所附591房屋交易網會 員資料、租屋訊息、訊息修改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93 至299頁),惟至多僅係說明盧碧珠等2人「可」接受輕餐 飲業者或系爭房屋可經營輕食餐飲業,並非系爭租約之內 容。況系爭房屋可經營飲食業,業如前述,而嗣後簽立系 爭租約並未特別約定出租人負有使承租人在系爭房屋經營 餐飲業不受住戶干擾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屋況說明為系 爭租約內部之一部分,且含有經營不受住戶干擾之意思, 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云云,已無可採。再者,系爭租約 簽訂後,李佳穎於111年10月10日發現鄰居掛白布條,即 拍照並傳送訊息:「鄭小姐,今天去現場發現樓上鄰居掛 了這個白布條」予鄭卉淇,經雙方多次通話後,李佳穎並 傳送訊息略以:「我們會先做好餐廳介紹及說明書,以及 準備同意書請每一戶去簽名」、「……我會一戶一戶去拜訪 」、「……請您們這邊幫忙,……那戶您們比較熟悉的,先幫 忙詢問看看狀況及意見,看是哪一戶態度較強硬,我會再 更費心去好好談」;鄭卉淇詢問:「需要我們一起陪您去 嗎?」,林佳穎回稱:「沒關係唷」、「只需要幫我問問 跟您較好的鄰居,看他們的想法態度、以及最強烈反對的 住戶~我再注意」、「先幫我探聽一下」、「……,明天開 始我就去拜訪」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足參(見本院卷第 25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發現住戶掛白布條抗議後,僅 要求鄭卉淇協助瞭解反對最力的鄰居,且表示不需要鄭卉 淇協助,可獨力溝通處理,並無就住戶反彈餐飲業進駐一 事,質疑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或要求被上訴人排除,堪認兩 造確無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在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不受其 他住戶干擾之給付義務。   ⒋凡曦公司復以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租約前,已與系爭大廈 住戶達成不出租予餐飲業之協議,卻違反告知義務及誠信 原則未使伊知悉云云,並提出與2樓住戶之對話譯文(見 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及證人張純貞之證述為據。查前開 對話乃李佳穎於111年10月19日與系爭大廈2樓住戶張純貞 之對話內容,而證人張純貞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系爭大廈 住戶群組傳送盧碧珠在111年8月21、22日希望伊提供新大 門鑰匙訊息,有住戶知悉舊住戶(按:房客)要搬走,在 群組反應希望不要租給餐飲業,住戶希望伊轉達給盧碧珠 ,後來群組決議用公款做一個布條,讓樓下明確知道住戶 不希望租給餐廳的訴求。群組只有2樓以上的住戶可以加 入,盧碧珠等2人不在群組內。群組沒有經過表決,也沒 有詢問是否同意該住戶的意見,有意見的人會在群組表達 ,沒表達的就代表同意,這是大部分人的意見。伊打電話 給盧碧珠表達不要出租給餐飲業,只是轉達社區住戶的意 願,也不是住戶推派出來的人,伊只是與盧碧珠連絡的窗 口。盧碧珠說他在591刊登廣告,但尚未決定出租給何人 ,他自己也不喜歡住家樓下是餐廳,伊於111年9月28、29 日分別傳簡訊給盧碧珠及其子提醒,但其等沒有與伊連絡 ,懸掛白布條應該是在同年10月5日,後來有換位置。懸 掛布條以後,有一位女性找伊,詢問反對布條係伊個人或 大樓住戶,伊表示全體住戶反對,並有告知1樓房東,該 名女性未表示1樓房東未告知此事,或對住戶反對一事表 示驚訝,只說如果大家都反對就不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355至366頁)。堪認系爭大廈2樓以上之部分住戶,雖曾 在住戶群組表達1樓不要出租給餐飲業之意見,並由張純 貞轉達給盧碧珠,然此非系爭大廈住戶之決議,盧碧珠亦 未與系爭大廈住戶達成不出租予餐飲業之協議,故上訴人 主張盧碧珠等2人隱匿系爭大廈住戶決議及盧碧珠與住戶 達成不出租予餐飲業之協議,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無可 採。又盧碧珠等2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凡曦公司,乃權利 之正當行使,凡曦公司得於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亦符合 雙方租賃之目的,上訴人以鄰居反對餐飲業進駐為由,抗 辯盧碧珠等2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又李佳穎 以盧碧珠等2人、鄭卉淇及被上訴人陳建雄隱匿與系爭大 廈住戶約定不得出租予餐飲業,而於591網站刊登載明「 歡迎餐廳入駐」等內容,招攬出租謀取利益,致李佳穎陷 於錯誤承租系爭房屋,支付租金及押金,嗣住戶拉抗議布 條,始知受騙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819號、17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236號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39至348頁 ),益見上訴人主張盧碧珠等2人違反告知義務及誠信原 則云云,並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不符兩造約定租賃物應具備之 使用目的,盧碧珠等2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終止系爭租約 ,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租約終止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 租約,租賃之一方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1個月 租金額之違約金」;第19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 記載之地址為準。……,前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手 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見原審卷 第頁)。足見系爭租約保留雙方提前終止之權利,終止租 約須於1個月前為之,並得以以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 通知,但須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⒉查李佳穎於111年10月11日傳送LINE訊息予鄭卉淇,內容    略以:「……,昨天我跟合夥人討論後,他認為目前住戶    已經有先入為主的偏見,……不管怎樣的餐廳入駐,他們    都是反對的,……所以最後決定無法承租此店面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而鄭卉淇於隔日即同年月12日再    以LINE訊息詢問李佳穎:「是否確定要終止」,李佳穎回    復確定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足參(見原審卷第121、123    頁),堪認凡曦公司係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    盧碧珠等2人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 ㈢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6,666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租金為每月10萬    元;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他方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    違約金。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10日終止,均如前述,凡 曦公司尚未給付111年11月1日至10日之租金,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3萬3,3 33元(計算式:100000×1∕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1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    相當月租額違約金16萬3,333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係侵害     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租金     利益,所有權人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出租     人應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承租人應即將     租賃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     利事業登記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房屋之返還,應由租     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     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     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房屋時,     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房屋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     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原審     卷第31頁)。    ⑵查盧碧珠等2人於111年12月21月通知凡曦公司於函到7     日內共同完成屋況、設備點交返還房屋之時間,如置之     不理,視為已完成點交,有立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     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凡曦公司陳稱系爭     房屋於111年12月29日已完成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堪認系爭房屋於該日完成點交。上訴人雖抗辯凡 曦公司早於111年10月13日即通知盧碧珠等2人點交,盧 碧珠等2人受領遲延,凡曦公司不負點交遲延之責任云 云。惟凡曦公司雖通知盧碧珠等2人點交,但於收受盧 碧珠等2人前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2月22日發函予盧 碧珠等2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刑事案件之證物,證物是 否應該保全,請靜待司法偵辦等語,亦有內湖舊宗郵局 存證號碼632號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第155頁),顯 見凡曦公司並無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盧碧珠等2人之意思 ,則其抗辯盧碧珠等2人受領遲延,即無可採。    ⑶查凡曦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     同年12月29日完成點交止,於該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按日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之不當得     利、違約金16萬3,333元{計算式:100,000/30×(20+     29)=163,333},洵屬有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保證金為20萬元,除有第13條第2    項、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    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房屋時    ,返還保證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剩餘保證金(見    原審卷第27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先    以保證金抵充,即為可採。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合計29萬6,666元(計算式:33,333+100,000+163,    333=296,666元),經以保證金抵充後,凡曦公司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6,666元,保證金已無剩餘,上訴人抗辯以    凡曦公司之保證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要    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保證金經扣抵系爭契約租約第14條第3項    之違約金後僅剩3萬6,667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陳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9萬6,666    元,被上訴人同意先扣抵20萬元押租金(見本院卷第260    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見    原審卷第146頁),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為16萬3,333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2頁)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其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    金已確定為16萬3,333元,並經抵充如前⒊所述,其再主    張重複扣抵違約金16萬3,333元,即無理由。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爭租約    第20條約定:「承租人如有保證人者,與承租人負連帶保    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李佳穎與凡曦公 司連帶給付9萬6,666元,即屬有據。 ㈣關於凡曦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凡曦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   非可採,業如前㈠所述,故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築師簽證費3萬6,75   0元、設計費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付租金6萬4,516元,均屬無據。又保證金20萬元經抵   充後已無剩餘,則凡曦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14   條第3項、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9萬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凡曦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盧碧珠給付凡曦公司17   萬5,633元本息、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清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17萬5,63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逾9萬6,666元部分(計算式:296,666-2   00,000=96,666),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 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15

TPHV-113-上易-403-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陳進欽 訴 訟代理 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壯欽 訴 訟代理 人 孔繁琦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 訴 人 林壯標 兼訴訟代理人 林壯鴻 上 訴 人 陳家富 訴 訟代理 人 陳維宗 上 訴 人 陳學均 訴 訟代理 人 陳桂婷 蔡頤奕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育靖律師 上 訴 人 陳玟伶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上 二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振雄 被 上訴 人 林壯輝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乃其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14

TPHV-110-上-165-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就登記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面積2,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5,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772建號等47筆建物(含共有部 分32850、3285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經特別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拍定。嗣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漏未就系爭不動產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及鑑價,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系爭不動產無抗告人所稱增建情形,駁回其異議(下 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綱維即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表示系 爭不動產之1、2樓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其委託建築師現場勘測亦可明顯看出,系爭增建物未經執 行法院測量及鑑價,即列為拍賣之標的,應有疏漏。原裁定 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 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 行法第7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封房 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 定拍賣,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2款有 所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已辦理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 物實施查封,應加註:「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 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由 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 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並於「所有權 部」辦理查封登記,亦有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 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可 參。是以查封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遇查封之建物有增建部分,因該增建之部分未登載於 登記謄本內,關於建物之構造、型式、層別、層數及面積等 事項,執行法院即應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並通知地政 機關依據聯繫辦法規定,辦理查封登記後,始能拍賣。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第三人出資增建之系爭增建物,未 經測量及鑑價,亦未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致系爭不動產價值 低估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及說 明圖說,記載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建物1樓及2樓 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並於基地地面層 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故本案建物存在 三處增建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惟查,執 行法院查封後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系爭建物無2樓通 往3樓之方式,經詢管理員,現場於當年施工時,將該樓梯 及地板拆除,現況看起來為2樓挑高的外觀,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狀況;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即以執行法院漏未測 量、鑑價系爭增建物,並註明於拍賣公告等情,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因而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至 現場測量,地政人員當場以整棟建物之面積確認有無增建方 式測量,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地下1層至3樓均無增建,亦無 未登記部分,有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執行命令、執 行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112700457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93至101、1 05至106、119至128、131至150、153至163頁),足見執行 法院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等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況且,抗告 人經執行法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曾於前述履勘、勘測時到 場,亦有上開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91、151 、167頁)為憑,抗告人再爭執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增建物存 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0-11

TPHV-113-抗-953-20241011-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救字 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國字 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09

TPHV-113-國抗-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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