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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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慧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慧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 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第44號裁定 自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之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4-消債聲-4-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秀茵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秀茵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裁定免責,而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聲-122-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尹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尹姍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 定免責,而於113年8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裁定 、確定證明書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聲-80-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正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正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第31號裁定自1 09年12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4-消債聲-3-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4-消債聲-16-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秀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確定,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未遵期 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表示無法負擔每月還款方案,請求裁 定開始清算等語,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5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為清算程序之執行,並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聲請人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經裁定 免責確定,則其依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2-26

NTDV-114-消債聲-3-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銘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已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6

ULDV-114-消債聲-2-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妙誨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謝妙誨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5號裁定應予免責,該 案於114年1月20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6

KSDV-114-消債聲-15-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進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進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確定,爰依法聲 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 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6

TTDV-114-消債聲-2-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佳佑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佳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復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4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 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6

PCDV-113-消債聲-1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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