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被 告 星星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星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星公
司)之代表人,而甲○○於112年1月9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
駕駛星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
9時40分許,行經56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因裝載貨物不穩
妥,致斯時載運怪手之玻璃碎裂後,砸中右後方爬坡道由訴
外人鍾紹敦所駕駛,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126,269元(含工資7,400元、
烤漆費用24,860元、零件費用94,009元),後由伊按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111,81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
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
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
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存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12、15至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甲○○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有理由。又甲○○固為星星公司之代表人,然依其駕
駛星星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裝載貨物之外觀,客觀上已足使
第三人認其乃為星星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星
星公司監督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當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
人無訛。甲○○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請求星
星公司自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26,269元(含工資7,400元
、烤漆費用24,860元、零件費用94,009元),並由原告按保
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11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9日止,
已使用5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9,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
資7,400元及烤漆費用24,8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11,815元(計算式:7,400+24,860+79
,555),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815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8日
(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
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1,815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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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09×0.369×(5/12)=14,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09-14,454=79,555
TYEV-113-桃保險簡-21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