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政逸
林俐伶
被 告 郭瑞貞
郭憲鈴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1/3,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2,096元【計算:(14
2.95+678.26+121.81+124.29+130.89+129.8+14.39)×11000×
1/3=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8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
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已死亡,
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4-補-14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