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懲罰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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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締智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勳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學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學生活動王有限公 司)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6,6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3-24

TPDV-114-補-75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李秋怡 被 告 許紘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 5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應併算價額。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3585號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應為「逾」 )新臺幣(下同)2,484,000元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54號支付 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逾)2,484,000元外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次查,系爭本票金額270萬元;又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為:(一)借款本金2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 天數每日每萬元加收20元之遲延利息。(二)限制清償違約 金486,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按逾期天數每日每萬 元計收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之 裁定、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 三、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針對本票債權,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216,000元(計算試:2,700,000元-2,484,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係針對支付命令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註:督促程序費用屬程序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自不在本件請求範 圍),其中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3月12日止,是支付命令債權金額合計為5,052,70 6元(如附表),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68,707元( 計算試:5,052,707元-2,484,000元)。從而,依首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2,568,7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本金 計算式 小計 1 借款本金 2,700,000元 無 2,700,000元 2 利息 2,700,000元 2,700,000元×(241/365)×12%=213,928.77元 213,929元 3 違約金 2,700,000元 (2,700,000元÷10,000元)×20元×241日=5,400元 1,301,400元 4 限制清償違約金 486,000元 無 486,000元 5 懲罰性違約金 486,000元 (486,000元÷10,000元)×30元×241日=351,378元 351,378元 合計 5,052,707元

2025-03-24

PCDV-114-補-56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富家不動產即陳宛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何品蓮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家林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商號富家不動產之負 責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提供被告 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契約銷售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1113地號、1324地號、1114地號、1115地號、227地號 (下稱系爭6筆土地),面積:1,045坪,權利範圍:1/2, 共6筆土地須同時售出。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合 計約1,045坪,1/2賣清,仲介費另算2%,委託銷售總價6,27 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 ,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延長之。經原告於委託 期間內為被告找到買家楊岳勳,提出斡旋金300萬元支票( 發票人:蔡水濱)交付予原告,若成功即轉為簽約金,將由 原告營業員李家林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且買方會再提供面額 330萬元支票,一共63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之簽約金予被告, 另簽約款700萬元支票(由楊岳勳於113年4月12日簽發,嗣 後已作廢)則交由代書保管。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於113 年3月2日親自到被告家中洽談修訂(及補充)買賣雙方土地 買賣契約書事宜。原告為符合「斡旋金收據」上第7條所載 附條件約款之「本土地為共有,買賣時需要二位持分人同時 賣出,方可成立」之意旨,對系爭6筆土地之其餘1/2持分即 所有權人劉思賢,亦已居中促成由楊岳勳向劉思賢買受其餘 1/2持分,楊岳勳與劉思賢並於113年4月12日預行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並於第8條:「其他約定」欄第5項之「甲方同 意另行向共有人簽約購買應有持分,最遲應於113年4月20日 購得」特約約定。 二、嗣原告、被告及林錦真、買方、雙方所攜代書等,相約於11 3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 11超商內準備簽約,林錦真卻當場認為800餘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不應列入契約條文,及對履約保證之銀行與買方之要求 不同等,雙方乃爭執不下,林錦真基於代理人地位拒簽買賣 契約。之後陳宛庭與林錦真多次洽商修改前開買賣契約書條 文,最終作成113年4月26日買賣契約書版本。經原告於113 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 ,惟被告卻未置理,終致系爭6筆土地之另外1/2持分共有人 劉思賢之仲介簽約事宜亦遭牽連未完成,被告顯有無故要求 原告解除前開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㈠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被告已有要求解 約之情形,原告應屬已完成仲介責任,被告需支付委託銷售 價格6,270萬元之4成即2,508,000元服務報酬(即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李家林於113年2月18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由李家林持「富家不動產」及「李家 霖」之印章用印,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2分之1,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2月19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委託期間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延長 之。惟李家林僅是富家不動產之營業員,系爭契約上無任何 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當事人未達合致,契約有不成立之 情形。又李家林雖然曾先後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23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名義,委託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然均係原告片面為之,被告並未同意延長委 託銷售期間,且律師函中亦無延長之意思表示。 二、雙方與楊岳勳於113年3月15日,在便利商店內進行土地買賣 契約之簽訂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 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故買家之訂金不會交付給被告,會先 放在買家之代書處保管,若買家嗣後未能向系爭6筆土地另2 分之1所有權人(即劉思賢)購得土地(最遲於113年4月14 日購得),則本件買賣應無條件解除,買家可向代書取回全 數訂金等語,並於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5項、第6項登載。然 此並非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6筆土地之授權條件,且逾越 本案委託銷售期間,對被告毫無保障,被告自是不同意,買 賣雙方未能簽約。至於被告之女兒林錦真雖然曾幫被告代填 系爭契約之身分資料,但被告是在場親自簽名,亦無指派林 錦真與陳宛庭接洽修定(及補充)買賣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內容,原告所指陳宛庭與林錦真之簡訊對話紀錄,未對被 告產生任何效力。上開簡訊對話均為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屆滿 後所為,即便陳宛庭與林錦真於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有 所連繫,亦與系爭契約無涉。 三、李建富另於113年3月19日以「李建富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系爭6筆土地另2分之1所有權人劉思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並由李建富持「富家不動產」及「李建富」之印章 用印,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同樣為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10日 止,亦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劉思賢倘有出售其持分,依 法應通知共有人即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但被告未曾獲此通 知。又原告聲稱楊岳勳提供斡旋金3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一 節,則是蔡水濱於113年3月4日與李家林簽立斡旋金收據, 李家林簽名及持「李家林」印章用印,蔡水濱表示欲購買系 爭6筆土地,約定買賣條件為:由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賣 方付增值稅,且上開土地為共有,買賣時需要2位持分人同 時賣出,方可成立。 四、被告並無於本案委託銷售期間要求解約,也未委任林錦真代 理被告向原告解約,原告無權請求給付違約金。縱原告請求 有理由,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本案係因原告未能於委託期間 為被告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雙方達成共識相去甚遠,才無 法簽訂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若有違約金, 其數額應酌減為1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詳見本院卷第522-523頁): 一、富家不動產(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111 年12月30日起, 迄今均登記為陳宛庭。 二、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家林持「李家霖」   、「富家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   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銷售期 間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得經書面同意延長之 。 三、李建富於113 年3 月19日以「李建富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劉思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建富持「李建富   」、「富家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   售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委託銷售期間113 年3 月19日至113 年4 月10日,得經雙   方書面同意延長之。 四、蔡水濱於113 年3 月4 日與李家霖簽立斡旋金收據,並由李   家霖簽名及持「李家林」印章用印,表示欲購買系爭6筆土 地,並約定買賣條件為由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賣方付增值   稅,且因上開土地為共有,買賣時2 位持分人同時賣出,方   可成立。 五、李家林於113 年3 月8 日、113 年3 月21日、113 年4 月23   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 六、兩造於113 年3 月1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   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委託銷售期限內,原告已為被告尋得符 合契約條件之買方,惟被告不依約配合於簽訂買賣契約,應 視為解除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報 酬即2,508,000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10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是 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一、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富家不動產」代表人之名義與 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已成立,上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成立,則受託人為原告: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富家不動產為經營不動產仲介之獨資商號,於97年3 月27 日核准登記營業,而自111 年12月30日起,迄今均登 記為原告陳宛庭,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頁)。又因陳宛庭為證人李家林之配偶,且為訴 外人李建豪之母,陳宛庭與李家林、李建豪均有共同參與原 告富家不動產商號之業務經營,是於97年3月27 日起至自11 1 年12月30日期間,李家林、李建豪均曾登記擔任過原告富 家不動產之負責人,此有原告103年4月29日商業登記抄本( 負責人為李家霖)、108年3月6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 李建富)、111年12月30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陳宛庭 )(分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是證人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富家不動產」之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家林持「李家霖」、「富家不動產」之 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事宜,基於被告簽約 之真意,係要委託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為其仲介土地出售事 宜,而與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簽約委託銷售,此觀諸事後被 告確有委任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從事仲介銷售事宜,甚且有 與買方進行買賣契約磋商洽訂等事務。是於訂約時,李家林 並非原告富家不動產之登記負責人,惟於訂約後,陳宛庭與 李家林皆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之名義,為被告從事仲介之 營業行為,客觀上,應認李家林係代理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負責人名義 對被告發函催告一節,雖因李家林未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 代理人之名義簽約、發函,應屬無權代理,惟其後原告富家 不動產商號就李家林代理所簽訂之契約,有履行仲介銷售事 宜,甚且仲介被告與買方進行買賣契約磋商等事務,應認原 告富家不動產商號就李家林之無權代理簽約事宜,有為承認 之行為,是李家林代理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自屬有效,且契約存在於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與被告 之間,應可認定。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成立,則受託人為 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負責人為陳宛庭。 二、原告富家不動產於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期間, 尚未為被告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 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 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 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 間(即訂約之媒介)。在報告居間,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 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 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 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 人有報酬請求權。即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 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 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 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 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 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 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 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 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 之風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約,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約定委託銷售標 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 銷售期間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得經書面同意 延長之。而原告為被告從事仲介期間,兩造於113 年3 月15 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 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 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2- 523頁),且經證人李家林到庭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3 91頁)。按原告為被告從事仲介期間雖有介紹買方與被告洽 訂買賣契約,惟經買賣雙方見面會商買賣契約之簽訂,因就 買賣條件有不合致之處,而未訂約成立,顯見於113 年3 月 15日前,原告富家不動產尚未為被告覓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 家,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3 月10日前,已為被告 覓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家,應無可採。 三、被告並無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㈠項約定,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㈠卷附兩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違約之處罰)第㈠ 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 完 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 報酬,並應全額一次給付㈠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要求解約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條款約定,必須被 告於原告受委任期間,有為單方解約之情事,原告方可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有符合上開約定之情事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有要 求解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任期間,被告有解約之 行為,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於委任期間,有向被告 為解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   ⒉原告固稱其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 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 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惟被告卻未置理,被告顯有無 故要求原告解除前開兩造所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未就原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為積極回應,即遽認被告有對原告行使解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限於113 年3 月10 日屆至,未見原告提出兩造合意延長之書面以證明兩造就 前述契約有延長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 月26日下午2時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被告何有受拘束 之必要?況被告於期限過後,再給原告機會,應原告之請 求於113 年3 月1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因 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已 如前述, 更難認於委任期間有故意不前去洽商簽約之情事存在。原 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已向原告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實無可採。  ⒊基上,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被 告有向原告要求解約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 期間內,有向原告為解約意思表示,已有違約之情事,其 依約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實無可採。   ㈡因原告對被告無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就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一節,本院即不再贅述,附此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原告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4

TCDV-113-訴-135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6,754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萬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2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7頁),嗣經迭次變更後,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3頁),此為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所承攬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 新(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下 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及玻纖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KL -020防火門工程)發包給伊承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日、10 9年10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分稱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均約定伊應於每月25日 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及相關出廠證明、檢驗報告,交由被告 審核後並附足額發票,被告應於次月25日付款,而伊於簽約 後亦立即進場施工並依約按月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初期雖 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工程款,但迄伊請領111年1月份工程款23 5萬4,958元後被告卻藉故遲不付款,迄今尚有工程款62萬15 元未給付,且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 99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0萬9,84 5元、65萬1,867元,但同意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瑕疵修補款 44萬8,964元。  ㈡被告雖稱伊延誤工期,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實係因 被告所負責之其餘工程延宕,伊也有持續發文要求被告提供 地板高度以下單訂購防火門,但被告於110年7月底才告知地 板高度,導致伊無法下單安裝門窗;因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 為「附屬建材」項目,進場施工時間端賴主工程結構體何時 完成,並需外牆吊線放樣完成才能進行門窗工程,被告於11 0年3月才完成主建物項目,伊才第1次進場施工安裝,此時 被告已逾期達203天,伊自不可能在被告主張之110年3月5日 前完工,況伊第1次向被告請款日期為110年3月31日,該次 被告並未主張伊有遲延情形並為無保留付款,故被告逾期完 工顯非因伊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伊雖有於110年1、 2月出工9人次,也僅為貨到工地而搬運出工,並非進行門窗 安裝;且依工程慣例,如下包廠商有違約罰扣,上包廠商均 會照相存證並正式發函通知扣款情事,但本件被告均未曾發 函通知伊有扣款情事;況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早已於11 0年12月8日全部完工、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則係於112年1 月15日完工,故本件並無遲延之情形。  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伊計算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之工程款應僅餘19萬2,946 元尚未支付、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之工程款亦僅餘1,127, 631元尚未給付,合計共132萬577元,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 金額顯然有誤。  ㈡伊並就下列費用主張抵銷,原告應無從再為請求給付工程款 :  ⒈因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有瑕疵,經伊代為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44萬8,964元 。  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係伊就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發包其中部分工程予原告施作,故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僅有總工程款 、工程施作項目為不同約定,其他契約條款均相同,系爭KL -015塑鋼門窗合約雖欠缺第9至17條,但僅係文書作業上之 疏失而漏附,實際上第9至17條之內容與系爭KL-020防火門 合約應完全相同;且因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 ,已協調原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完工,但原告於112年3月29 日尚有出工,可認為其完工日,故應已遲延434日。而應依 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按日扣罰總工程款1%違約金,則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之違約金為每日6萬1,205元,系爭KL-015 塑鋼門窗合約之違約金為每日13萬1,332元;縱認系爭KL-01 5塑鋼門窗合約並無與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相同之違約金 約定,伊亦得請求依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21條約定扣 除總工程款1%即13萬1,332元。另原告於109年5月5日簽約後 即有向伊報價塑鋼門之型式規格、數量及單價,伊也有於10 9年11月30日付款,並於109年12月進貨;原告亦有於109年1 0月22日就防火門部分進行報價,當時已有防火門型式、規 格、數量,伊並於109年12月31日付款,並非如原告所述無 法下單安裝門窗;原告稱因前階段工程並未完成導致無法施 工,但原告應舉證何須等待前期工程完成方能施作等情,否 則僅有扣除施作工期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伊有遲延給付工程 款,但此並不能作為原告得遲延施作工程之理由。  ⒊另依照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認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遭業主開罰計1億2,936萬元之逾期違約 金,亦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工程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 日、10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 20防火門合約,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2、167頁),並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 、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至41、51至53、323至3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張因修補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 L-015塑鋼門窗合約之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未獲置理,而 自行找廠商修補而支出44萬8,964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被告整理之附表三及相關備忘 錄、函文、附表四及相關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 89至117、271至295頁),另有富榮工程行113年4月3日富榮 字第0000000-0號函、113年5月21日富榮字第0000000-0號函 暨工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63至67頁),是 上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紗窗請款89萬7 ,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及主張抵銷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 防火門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二)原告承作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是否有遲延完 工之情形?(三)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遲延違約金、損 害賠償等金額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尚 有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 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尚 未給付。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乙節,業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報酬,本屬有據。  ⒉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73 萬2,94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具狀表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 僅有82萬15元,並提出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請款紀錄表、發票及支票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179至211頁),原告對此則於112年8月9日具狀表示同 意被告主張未付款之金額為82萬15元,但缺漏紗窗完成之金 額89萬7,499元,有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民事準備書狀(二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9頁);嗣被告又於113年1 月12日具狀表示漏未計算曾於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13日 各支付之10萬元,故未給付之工程款應僅有62萬15元,原告 於113年6月14日當庭亦表示對此沒有意見,並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有民事答辯理由(五)狀、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卷二第91頁);足 認本件未付款之工程款金額62萬15元實際上係經被告自行計 算而出,原告亦不爭執。  ⒊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亦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均不爭執僅主張抵 銷,上情亦經本院113年11月18日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有 民事辯論意旨狀、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74、182頁),可見本件自112年2月起訴迄113年 11月18日經過近1年9個月之審理過程,兩造對於被告尚有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乙節,早已達 成共識而不爭執,且部分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更係被告自行 依手邊資料計算而出。然被告卻於114年2月19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改變主張,並僅空言稱係原告驗收款 及紗窗款項計算有誤,而未說明係何處金額計算出錯(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僅提出其自行整理之附表六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227至228頁),是被告變更主張本難認有據。又被告 雖稱紗窗款項應計入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內(見本院卷 二第219頁),但原告亦表示係因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 5條約定紗窗完成再請款10%,因被告怕弄髒紗窗故要求最後 再安裝,要等玻璃安裝完畢才能裝上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5條 約定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堪採信;益顯被告 為無故變更主張,而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 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 867元未給付,實係經兩造核算所確認,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 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⒈被告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程會議,決議原告應於 111年1月20日前完工,並提出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暨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3頁)。經查:  ⑴依照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所示,原告公司當天為林宏龍代表 出席;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內容則包含各家廠商及類別 、尚未完成工項及數量、完成日期等內容。其中關於原告所 承攬之工項,其完成日期欄位所載日期並非一致,但最遲之 日期為C棟2F「SMC門」、D棟1F「塑鋼門扇」工項之「111.1 .20」(見本院卷二第121、125頁)。  ⑵另依證人鄭紹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 13年3月24日,伊有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協助採購發 包之職務,110年11月22日當天會議是在討論進度落後之趕 工,不太記得當天討論之內容,伊也有看過工程進度執行確 認表,是記載工程進度的開始時間跟完成時間,原告工程之 完工日期是會議上討論出來的結果,這是希望廠商能在完工 的時間點完成,但廠商是否能就此表示意見並不清楚,因為 當天來的人或許沒有決定權,記得有掛號送到原告公司給原 告,原告在會議後是沒有對於完工時間表示不同意;系爭工 程之進度整體是有遲延的,但想不起來原告部分有無遲延完 工,不記得原告是否在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示期間內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經查:  ①是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確實是110年11月 22日工程會議所討論出來之結果,但其亦稱是「希望」廠商 完工之時間,且廠商當天出席之人未必有決定權,則此應更 似被告單方面對廠商之要求,而非經兩造協議而定之完工日 期;又參以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備註」欄位就已完成之 部分會特別註記,或材料進場時間,更有「進峰廠商承諾11 0.12.5完成」之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有前述廠 商承諾完成之註記應可明確判斷此部分有獲得廠商之承諾, 但其餘未註記部分之廠商,於110年11月22日工務會議當日 恐未獲廠商允諾於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日期完工。  ②另參照被告公司亦曾於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系爭KL-015塑 鋼門窗工程(D棟屋頂塑鋼窗)因工地管理情形致現場進度落 後,限期於110年12月7日前完成,有110年12月4日備忘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就D棟 部分有區分1、2、3F,沒有特別標示屋頂部分,且D棟2、3F 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日期」欄位係記載「 111.1.15」,D棟1F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 日期」則記載「111.1.20」,有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故被告在110年11月22日工 程會議後之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限期完成之日期亦與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不符,益顯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之 「完成日期」並非兩造所約定應完工之日期。  ⑶另證人鄭紹澤亦證稱:原告的前一個配合施工廠商是泥作粉 刷的明城、欣昌,原告的門框要先立完,明城、欣昌才能進 場施作泥作粉刷工程,泥作跟原告工程要互相配合,是差不 多時間進場,伊負責通知原告何時能進場施作,明城、欣昌 是貼地磚的廠商,要等地磚鋪設好原告才能進場安裝,伊沒 有印象原告有拖延施作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22日會議之 後、接近工程尾聲,因為有工程款糾紛原告才不願意進場施 工,但原告仍有完成其負責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6頁);則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因需要配合其他泥作廠商施 工,故其會通知原告應進場施工之時間,且原告只有在工程 最後才有拒絕進場施工之情形,但仍有完成負責的工程;故 原告是否能如期完成工程,尚待其餘配合廠商及證人鄭紹澤 之動作,堪認在完工前確實難以預估實際完工之日期。  ⑷從而,110年11月22日被告雖有召開工程會議討論原告就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應完工之日期 ,而原告亦有派員參加,但會議結論僅為被告單方面之希望 ,而不能認定為兩造就應完工之日期有所約定;且原告並無 明顯遲延工程之情形,也已順利完成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如前述;故本件既無從認定 兩造有何完工日期之約定,原告所負責之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問題。  ⒌原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既 無約定之完工日期,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顯非 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元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曾支出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則被告 主張以此費用進行抵銷,自屬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日期,故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亦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而主張有遲延違約金 、進而主張受有遭業主開罰逾期違約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 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 、65萬1,867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 64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233萬262元(計算式:620,015+897,499+609,845+651,867 -448,964=2,330,26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173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擴張其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1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惟其既係112年11月29日始當庭擴張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利 息應僅能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故原告又於113年6月14日 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3萬262元,及自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93至94頁),利息起算日亦應為112年11月30日之誤。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2 年11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233萬262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TYDV-112-建-1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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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7,000元,自11 2年7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共分30期,每期還款2,90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2日尚積欠43,000元 ,為被告所認諾(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 付標準,本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允。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 「(一)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條 款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 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 收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然被告遲誤還款,原告除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 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法定上限之利息,倘再令被告給 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30-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宋姮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4

TTDV-114-司促-925-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2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蔡詠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貳佰捌拾陸 元,及其中貳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223-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豐希 相 對 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明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借款期限為自簽約之日起五年為期限屆滿之日,債權人 出示塗銷資料為據,如受強制執行(拍賣)或利息逾期30日 以上或約定期間內未清償者,則視同本借款全數到期,並有 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7,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本票、保證、票據、墊款等所衍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款,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明志,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 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 0 0 1,535.14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9 0 0 698.52 5分之1

2025-03-21

PTDV-114-司拍-20-2025032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姜金利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胡占江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946萬3,7 76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及編號17、18所示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下稱麻豆地政)以普字第00000號辦理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因 原告姪子即訴外人姜獻杰前於104年間為向被告借款4,500萬 元,原告乃基於保證人地位,於104年3月24日開立以原告為 發票人、面額4,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並於104年3月30日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南麻字第000 0號),以擔保姜獻杰之借款債務;嗣因原告欲出售上開設 定抵押之部分不動產,兩造遂約定將上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 銷,於108年間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抵押物(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 制執行事件)遭法院查封,於109年6月8日經本院通知被告 而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期間內除 系爭本票外,兩造間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姜獻杰對被告之借款,但被告並 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姜獻杰,故姜獻杰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不成立,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 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本人而非姜獻杰向被告之4,500萬 元借款,因被告亦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故兩造間 亦不成立4,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仍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被告即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縱認被告確實有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或姜獻杰,原告或 姜獻杰與被告間存在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因而存在;然該本票係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所開 立,至被告執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不得再主張執系爭本票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並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被告即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況原告已分別於107年至110年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兌現,合計向被告清償4,126萬元【 計算式:226萬元+2,000萬元+750萬元+1,150萬元=4,126萬 元】;另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50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 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件參與分配,於 110年3月22日受償577萬6,224元。是以,被告共自原告受償 4,703萬6,224元【計算式:4,126萬元+577萬6,224元=4,703 萬6,224元】,縱認原告或姜獻杰對被告負有4,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亦業經原告以借款人或保證人地位清償完畢。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應 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予被告, 經被告成功兌現,及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受償共577萬6,224元等情,均不爭執。  ㈡原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約定月息百分 之2.5,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債 權總額6,000萬元(擔保包含借款本金4,500萬元、利息及其 他費用)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南麻字第00000 號),被告則交付現金4,50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開立收據 。嗣於107年12月間,原告欲將設定上開普通抵押權之部分 不動產出售他人,乃與被告簽立「部份清償借款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先向被告清償至少2,000萬元,作為塗銷上開普 通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同月10日交付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2,226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經被告成功兌現,兩造乃於108年6月 13日重新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上 開清償之2,226萬元,僅係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借款債務之 利息,並未還及本金,兩造始會約定以5,000萬元數額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也才會仍留存於被告處未歸 還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4,500萬元借款 係存在於姜獻杰與被告間、被告並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 或兩造間4,500萬元借款未約定利息、原告所清償之上開2,2 26萬元係清償借款本金云云,均非事實。  ㈢原告嗣於108年7月2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面額750萬 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成功兌現獲得清償;被告並於110年3 月22日經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577 萬6,224元(含573萬381元及執行費用4萬5,843元)。為簡 化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同意僅以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 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受清償款項,作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且同意原告上開清償 之1,327萬6,224元【計算式:750萬元+577萬6,224元=1,327 萬6,224元】係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借款債務之本 金。故原告未清償之借款數額,應為3,172萬3,776元【計算 式:4,500萬元-1,327萬6,224元=3,172萬3,776元】。  ㈣原告固曾於110年6月9日指示訴外人蔡珮宜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面額1,1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成功兌現;惟被 告收受此筆款項,係基於與原告配偶林00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蓋因林00前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2)、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 2)、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珮宜嗣與林00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由蔡珮宜購買上開房地,並以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 票交付被告代償林00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方式,支付其中1,15 0萬元購買房地之價金,以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限 制登記,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蔡珮宜對林00 訴請遷讓交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事 件)認定在案,顯見此筆1,150萬元款項與兩造間4,500萬元 借款債權債務無關,原告執此主張已向被告清償1,150萬元 借款本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24日,主張被告之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108年6月10日重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時,約定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過 去所負票據債務」,且被告前已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並於110年3月22日受 償577萬6,224元,原告均不曾提出異議,是原告上開提供擔 保物設定抵押權及清償之行為,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承認」,不得再於本案主張時效抗辯。況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外,自然亦包含 系爭本票所擔保、尚未清償完畢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該消費借貸契約係於104年3月間成立,被告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24簽發系爭本票(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交 付被告。  ㈡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將坐落臺南市00區00段、00段、00段、0 0段土地及00段、00段建物等房地(詳見本院卷第43頁), 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為南麻字第000 00號,擔保內容為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其執行 費用等),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每逾期1日以 未清償債務百分之1計算。  ㈢兩造確實曾簽立「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如本院卷第35至3 9頁所示)。  ㈣被告曾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10日收受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支票,並成功兌現,自原告受償共計2,226萬 元。  ㈤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  ㈥被告曾於108年7月21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成 功兌現,自原告受償750萬元。  ㈦被告於原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09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證明文件參與分配,於110年3月22日獲分配573萬381元及 執行費用4萬5,843元,共計受償577萬6,224元。  ㈧被告曾於110年6月9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票,並成 功兌現受領1,15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原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 然存在,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 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抵押物因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 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 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麻豆 地政113年3月1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又系爭不動產中之部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邱志卿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予 以查封,於109年6月3日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6月8日通 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本院109年6月3 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00000號查封登記函、通知被告參與 分配暨告知被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之 民事執行處函、麻豆地政109年6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號函 及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被 告受查封通知之109年6月8日確定。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之日期,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12年3月28日 為準,上開受查封通知之日期僅係被告被併案參與分配,並 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 ),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認可採。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於109年6月8日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 ,即為此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5,000萬元擔保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擔 保之兩造間104年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收據」及「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第65、117頁)。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及 「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之真正,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係為擔保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否認上 開「收據」之真正,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原告姪子姜獻杰向 被告借款4,500萬元,原告始基於保證人地位簽發系爭本票 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且 被告並未實際交付4,500萬元予姜獻杰,故姜獻杰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查 :  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及「部分 清償借款協議書」為證,且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復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情,亦據 被告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㈡)。依上開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該抵押權係為擔 保「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 」所載,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兩造簽立 此協議書之緣由係「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見本院卷第35頁),均記載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之人明確, 絲毫未提及姜獻杰方為借款人,或原告係以「保證人」地位 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或還款之情,堪認被告已就該債 權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一事舉證證明,原告仍予以否認,主 張該筆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姜獻杰與被告間、 而非兩造間,自應由原告就此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屢經本 院闡明,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7 、108、141頁),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被告抗辯係 原告(非姜獻杰)於104年3月20日向其借款4,5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 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乙情,堪可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已於104年3月間交付 4,50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然觀 諸原告未爭執真正之兩造間「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內容, 可見其上記載:「緣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提供不動產 作為擔保向甲方借款,並辦理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台幣6000萬元整及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茲因乙方要出售部分 土地於他人,為能確保買賣過程一切順利,經徵得甲方(即 本件被告,下同)同意,協議如下以資信守」、「一、經甲 乙雙方協議同意辦理預告登記部份塗銷及抵押權部份塗銷之 土地地號,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書所載之標示。」、「二 、依前列協議所為之預告登記部份塗銷及抵押權部份塗銷, 乙方合計應先部分清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三、清償 借款金額之支付方式如下:...2.將要部份清償之金額開立 以銀行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另約定時間由雙方會同到地政 事務所當面完成登記案件補正,同時交付要清償金額之銀行 支票予甲方。」等文字,並有兩造之簽名,此有該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 雖未載明簽立日期,惟依其記載內容觀之,堪認係兩造於原 告104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於104年3月30日向地政事務 所設定登記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後」,108年6月13日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所簽,始會記載兩造約定 塗銷原設定之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相關清償事宜。上開 協議書既已載明係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因原告欲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約定部分清償2,000萬元予 被告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確保買賣順利等文字,顯然被告有交 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否則原告當無與被告約定部分清償以 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可能。且被告前執系 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於109年司執字 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共計受償577萬6,224 元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未 曾爭執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甚至於本件起訴時,亦僅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 500萬元債務業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為由,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之 情,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補字第440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所辯其確實有交 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乙情,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 交付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經被告交付 4,500萬元借款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約定改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云云,難可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本票 為104年3月24日所簽發,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9年 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檢附系爭本票提出債 權陳報狀參與分配,直至被告分配受償獲撥款項止,原告均 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予以爭執,堪認原告已承認被告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權利,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4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所簽 立,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 就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於107年3月2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至109年5月18日始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斯時其票據上之權利業已時效 完成,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明異議或為時效抗辯,係「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得再 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原告未曾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明異議,僅能表示其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方法或程序並 未聲明不服,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發生原告對被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獲分配受償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之法律效 果,尚難逕以原告此一消極不作為,推認其有何就系爭本票 債務為積極承認之意,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又原告 固於108年6月1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 保內容包含「過去之票據債務」,然此並未特定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即包含系爭本票債權,難認原告有何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存在之意思,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於時效內曾提示系爭本 票行使權利之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該本票債務、或另行提出 擔保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難可憑採。被告於系爭本票請 求權3年時效完成後,始提出該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 告於本件就系爭本票債務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㈤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惟該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債務關係,係104年3月間所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被告此一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仍屬有據。且除 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外, 被告並未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兩造間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是被告基於兩 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之債權尚未受清償之部分, 即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上開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已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7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成功兌現,及經 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577萬6,2 24元,向被告清償共計1,327萬6,224元等情均不爭執,且同 意此金額係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第249頁),則 原告對被告所負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清償1,327萬 6,224元,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業已以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清償2,226萬元。被告雖不爭執 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及自原告受償2,226萬元 之事實,然辯稱:兩造間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有 每月2.5分之利息,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新光銀行帳戶;兩造原先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 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是於4,500萬元本金外,尚計入 利息等費用;原告給付之上開2,226萬元均僅清償利息,並 未清償本金,兩造始會於「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中記載原 告清償被告2,000萬元,也才會設定5,000萬元額度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提出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被告中國 信託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第75至85頁)。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已就4,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清償2,226萬元一事均不爭執,僅就此筆款項係清 償本金或利息各執一詞,原告既否認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 借貸契約有利息之約定,即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約定 有月息百分之2.5之利息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辯稱兩造係口頭達成上開利息約定,並提出上 開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欲作為原告於104年3 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均匯款112萬5,000元(計算式:4,50 0萬元×2.5%=112萬5,000元)利息予被告之證明;惟被告提 出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表,並無原告以其本人帳戶或名義匯 款之紀錄,原告亦否認有請他人代匯利息予被告之情(見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即難作 為兩造間有利息約定之證明。且依異動前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謄本所示,104年3月30日原告以該土地及其他不 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時,「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記載:「民國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欄記載:「民國105年3月30日」,「利息( 率)」欄記載「無」,此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並未約定利息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原告依「部分清償 借款協議書」清償2,226萬元後,兩造猶設定數額達5,000萬 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本票仍留存於被告處,辯 稱此即係原告給付之2,226萬元僅係清償利息,尚未還及本 金之證明;惟被告提出之「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記載內容 ,僅寫明「乙方(即原告)合計應先部分清償新台幣貳仟萬 元整」(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特定此2,000萬元係清償 利息或本金,且兩造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所負 之確切債務數額,尚需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始告特定 ,要難逕以兩造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超 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本金數額4,500萬元乙情,證明兩造 間有利息之約定;又原告縱使以上開支票向被告清償2,226 萬元,仍尚未全部清償4,500萬元債務,亦難僅以系爭本票 尚留存於被告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存在利 息之約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2,226萬元係為清償 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利息,並未還及本金云云 ,要難憑採。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已清償2,226萬元本金,堪可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於110年6月9日指示蔡珮宜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支票予被告清償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經被告成功 兌現,原告已向被告清償1,1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收受該支票係基於與原告配偶林靜玫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與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無關。查蔡珮宜對 林00提告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 案件受理,依該判決書(已確定)記載,該案原告蔡珮宜起 訴主張:蔡珮宜與林00於110年5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林00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37分之2)、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2)、同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00路房地),以7,500萬 元出售予蔡珮宜,並約定各期價金付款方式及時間,其中第 3款約定「完稅款1,150萬元,本筆款項作為抵償積欠訴外人 胡占江(即本件被告)借款,由買方開立票據直接交付給胡 占江,同時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該 判決書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記載:「蔡珮宜與林00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記載如下: 1.付款方式與繳款時間 及說明:⑶完稅:1,150萬元。本筆款項作為『抵償積欠債權 人胡占江借款』,由買方開立票據直接交付給胡占江,同時 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經本院職權調 取111年度訴字第0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此筆1 ,150萬元支票票款,係為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乙情,固 非無據,然依上開判決內容,尚無法看出此筆款項,係蔡珮 宜代為清償「何人」對於被告所負之「何筆」借款債務。且 該案卷內所附蔡珮宜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 ,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該張支票影本相同,下方均有 手寫「蔡珮宜以上支票,已收到,塗銷00路抵押權及限登, 胡占江6/9」之文字(見111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85頁;本 院卷第73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原告亦不爭執此手寫記載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 上開記載內容,堪認此筆1,150萬元之款項,係為清償以府 前路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對被告借款。兩造既就其等於 104年3月20日成立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僅主張以前 開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不含00路房地)設定6,000萬元數額 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並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而未包含00路房地,則 被告抗辯此筆1,150萬元款項所清償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 與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無關乙情,應屬有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1,150萬 元支票票款,確係為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3,55 3萬6,224元(計算式:1,327萬6,224元+2,226萬元=3,553萬 6,224元),堪認有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被 告對原告所有、尚未經原告清償之債權數額,應為946萬3,7 76元(計算式:4,500萬元-3,553萬6,224元=946萬3,776元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此範圍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946萬3,776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未經清償完畢而仍 存在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1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0地號 2分之1 2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之0地號 (民國109年5月4日分割自000地號) 2分之1 3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4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5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6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7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8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9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之0地號 全部 10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1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2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3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4 臺南市 00區 0段0 000地號 3分之2 15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3分之2 16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7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18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附表二】: 1.抵押權人:胡占江 2.債務人:姜金利 3.設定義務人:姜金利 4.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0000號 6.登記日期:民國108年6月13日 7.設定權利範圍:附表一編號1至16土地及編號17、18建物,各         如上權利範圍欄所示 8.債權額比例:全部1/1 9.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 1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票據、委任保證、貼現、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11.利息(率):無 12.遲延利息(率):無 13.違約金:每逾期1日者,每日以未清償債務1%處懲罰性違約金。 14.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之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延遲利息。 15.共同擔保地號/建號:附表一編號1至16土地及編號17、18建物 【附表三】: 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卷證頁數 1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7年11月27日 2,000萬元 無法辨識/補字卷第25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7年12月10日 226萬元 GB0000000/補字卷第2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8年7月15日 750萬元 EH0000000/補字卷第21頁 4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 胡占江 民國110年6月8日 1,150萬元 無法辨識/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

2025-03-21

TNDV-112-重訴-197-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泓運顧問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睿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忠 被 告 吳懿繁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複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與 訴外人黃五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受有外傷性頸脊隨損傷、頸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薦椎骨骨折 、頸部疼痛等傷勢,被告並於113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就系爭車禍委任原告全權處 理調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約定原告所代為辦理 保險理賠之獲賠金額中,保障被告最終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其餘超額部分即作為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報 酬,並應於理賠金撥付後當日支付。嗣經原告代為協商調解 ,除經於113年8月15日與黃五如在桃園地方法院調解中心成 立調解外,並經原告代為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事宜,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13年5月31 日給付理賠金73萬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理賠金130萬元 ,合計203萬元,並分別撥入被告帳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書第2、10條之規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2日給付 原告理賠金額超逾100萬元部分,即103萬元之報酬。爰依系 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之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人員劉秉豐向被告表示其為專業 人士,很有本事,有與醫師配合,可開立能請求高額保險理 賠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無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權限,被告信 以為真,於113年3月20日被告與劉秉豐簽立委任系爭契約。 嗣於113年10月24日,被告始知悉其可自行向就診之醫院申 請診斷證明書,即於同日撤銷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供與不特 定之委任人訂立契約之用,由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原 告為「處理各式各樣保險理賠與法律諮詢相關問題」之企業 經營者,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自屬經濟弱勢之一方 ,僅能依照原告所擬之系爭內容訂定契約,而無磋商之餘地 ,系爭契約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 未給予被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即於113年3月20日簽訂,已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又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原告保證實拿100萬元,係雙方對保險理賠知識及資訊之落 差,被告亦無從與原告蹉商,且原告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 ,被告無從於簽約前知悉更多保險理賠資訊或做法,所約定 報酬高達103萬元,顯然高於日常社會中委任他人處理事務 之合理報酬範圍,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原告毋庸經催告即得 向被告求償每日理賠總額 1%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 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被告不得終止契約,縱使終止,原告仍 得請求全部委任報酬,違反民法第549第1項委任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之規定。上開約定均係不合理的加重被告之責任,消 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不構成 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10節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補 充。另鈞院113年桃司偵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被告係 親自調解,原告未完成全部受委任事項,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第182、185、187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與訴外人黃五如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乃受有外 傷性頸脊隨損傷、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第3及第5 手指撕裂傷、薦椎骨骨折、頸部疼痛等傷勢。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㈢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與黃五如在桃園市桃園地方法院調解中 心簽立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57號調解筆錄。  ㈣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給付被告保險理 賠金73萬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被告保險理賠金130萬元 ,合計203萬元,並分別撥入被告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事宜,約定 原告所代為辦理保險理賠之獲賠金額中,由被告獲得100萬 元,其餘部分即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並經原告代為向第一產 物保險公司辦理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被告獲得理賠203 萬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03萬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指原告)所代為辦理保險理賠 之金額,乙方則保障甲方時拿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其餘超額 部分則作為甲方處理本案之委任報酬即服務費用。」(見本 院卷第1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劉秉豐 向被告表示其為專業人士,很有本事,有與醫師配合,可開 立能請求高額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陷於錯誤而委任 原告處理賠償事務,係遭原告施以詐術而訂立,被告已於11 3年10月24日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胞妹吳祖懿於本院證稱:「(怎麼認識劉秉豐? )我跟被告之前去龜山做調解,走出來劉秉豐就問我們為何 會過去那邊,我們就表是我們是做車禍調解。就有去旁邊全 家聊大概半小時,因為劉秉豐說他是專門處理車禍調解之事 情」、「(可否詳述第二次見面之內容?)他說被告可以委 託他們公司去談車禍調解,並有拿出委託書 ,應該是當天 他有看過我們之診斷證明書、收據」、「但是沒有當天簽, 因為對方有跟我問向對方求償多少金額,我們說大約跟肇事 者請求160萬元至170萬元之間,他看了資料說這樣大概只能 請求幾十萬上下,他說可以委託他去處理,並詢問被告可以 接受之金額為何?被告說大約100萬元左右,劉秉豐就說高 於100萬元以上為當作給他們公司之報酬,被告就是拿100萬 元,我跟被告說合約不要亂簽,我們走正常管到處理,我們 當天沒有簽約,空白契約書就由劉秉豐帶走。當天劉秉豐有 請被告要開失能部分之證明等資料才能談到高於100萬元之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參以原告提出劉秉 豐與被告間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13 年1月18日,被告針對劉秉豐表示「沒關係,下次回診我幫 你跟醫生溝通一下之後也能申請」等語,回稱「好的」(見 本院卷第107頁);於113年1月29日,被告傳送保險契約條 款,劉秉豐答稱「條款把妳卡死死的,達不到」等語;同日 劉秉豐針對被告所詢「請問第一已經沒有辦法更多錢了嗎? 」、「精神慰撫金是拿不到的,對嗎?」,答稱「100緊繃 了,我今天算的他目前認的金額60萬,攤完肇責就是他們認 的就是85萬,而我們想要100萬,也就是要有142萬的資料, 這中間差82萬,所以我要補這些」、「要幫妳資料齊全才能 拿到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於113年2月6日被告 詢及「請問沒用失能,你能把握多少理賠?」、「目前什麼 等級?」,答稱「維持原樣的,或許更糟」、「妳目前什麼 等級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2.由吳祖懿上開證述,可知劉秉豐於龜山調解會時,在檢視過 被告診斷證明書後,即向被告稱其情形大概只能請求幾十萬 上下,惟由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對話紀錄中傳送予劉秉豐之 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1.外傷性頸脊隨損傷、2.頸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3.右手第3及第5手指撕裂傷、4.薦椎骨 骨折、5.頸部疼痛」;醫囑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1日0 8:04~112年9月1日14:45至本院診治並接受右第3及5手指 撕裂傷縫合手術。病患曾於112年9月2日17:00~112年9月20 日22:20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病患於112年9月2日經急診 住院檢查,於112年9月8日接受前位頸錐椎間盤切除減壓並 第4-5節、第6-7節人工椎間盤置放及第5-6節椎籠骨釘骨板 固定融合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照護,於112年9月14 日出院,需使用護頸及門診追蹤治療,宜修養四週」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係頸錐椎間盤受傷,並施以上開 手術,劉秉豐應當知悉被告傷勢非輕,而被告所受不能工作 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尚須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判斷其程 度,且如經醫療院所鑑定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通常損失動 輒數十乃至百萬元,又原告係經營專業刑民法律諮詢、意外 事故理賠法務諮詢、各項保險理賠法律諮詢為業,有人力銀 行公司簡介網頁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有一定保險 理賠之實務經驗。又劉秉豐亦於本院證稱:(問:所以證人 在第一次與被告及今日另一位證人吳祖懿在調解委員會碰面 時,有看過被告手上所持有之求償資料?)有,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車輛及手機等財物損失資料、警方肇事責任 判定、工作損失;(問:證人說「認為60萬元太少,被告問 失能夠幫他提高到多少錢,我幫他估了一下,應該是100 萬 元左右」,是如何判斷?)因為被告實際之醫療費用、傷勢 、工作損失、肇事比例,都是核算理賠金之依據,因為他的 醫藥費有50幾萬,有大概3個月不能工作及精神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以醫藥費有50幾萬,有大概3個月不 能工作及精神賠償,加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對於被 告傷勢可獲取賠償數額應可估算遠超過100萬元,惟其竟逕 直接向被告稱大概只能請求幾十萬上下等語;又由被告與劉 秉豐對話紀錄中,劉秉豐針對被告傳送保險契約條款稱「條 款把妳卡死死的,達不到」等語,可見劉秉豐已刻意製造使 被告誤以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之不實處境。  3.又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依循一般醫療機構之正 常管道為診斷、鑑定,獲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對於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並非難事,再依一般第三人責任保 險實務,保險公司依醫療院所出具之單據、診斷證明、鑑定 報告等,即均予以出險,亦無須特殊理賠技巧,而原告經營 上開人力銀行簡介網頁記載之意外事故理賠法務諮詢、各項 保險理賠法律諮詢等業務,業如上述,對於上情自是知之甚 詳;惟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可見到劉秉豐對被告稱「回診我 幫你跟醫生溝通一下之後也能申請」、「要幫妳資料齊全才 能拿到啊」、「妳目前什麼等級都沒有」等語,有刻意扭曲 申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必須有與醫師溝通之特殊途徑,顯係 於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將自己形塑為有管道得以取得醫療院 所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  4.基上,因劉秉豐使被告誤以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 ,又形塑自己有管道取得減損勞動能力證明之能力,使被告 陷於上開情境之錯誤,則被告若非誤信劉秉豐施以上開詐術 ,誤信未經由原告、劉秉豐之協助,無法獲得比60萬元更高 之理賠金額,亦無其他管道可取得所需之減損勞動能力證明 等不實情境,被告當無委任原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之需。則 被告抗辯原告之人員劉秉豐有向其訛稱其有與醫師配合,可 開立高額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方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等 語,應非無據。劉秉豐係以不實之事項告知被告,使被告誤 信為依其傷勢無法請求更高額賠償,且原告有管道使醫師出 具減損勞動能力證明,上開錯誤之情境、人設,自影響被告 是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由,而與被告意思形 成之過程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因受原告之人員劉秉豐 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應 堪憑採。  5.又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因 受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則 被告已合法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 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係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1

TYDV-113-訴-266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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