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成年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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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綾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智英 關 係 人 彭榮立 黃嫦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養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為養子,並經其生父母即關係人甲○○、丙○○(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之戶口名簿、被收養人及甲○○、丙○○之戶籍謄本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為姊妹,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母甲○○ 、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口名簿、丙○○之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甲○○、丙○○到庭表示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 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於幼年時曾與收養 人同住並受收養人照顧,且其亦有意願照顧收養人之晚年 生活,而收養人現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被收養人仍會 定期探視收養人,彼此相處融洽,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建立一定之親情連結。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 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 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查本件 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關係人甲○○、 丙○○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此有 甲○○、丙○○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8 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養聲-219-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 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 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 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 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 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 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 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 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 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 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 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 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 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收養人到院表示:「(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有 無同住?同住時間多久?)沒有同住,我妹妹及甲○○住在鳳 山五甲。我住旗津,甲○○偶而會去旗津找我,如果有事情, 電話一通甲○○就會過來了,而且甲○○自己也有在做生意,他 也很忙。」、「(問:平時被收養人如何稱呼你?)舅舅。如 果收養成立,他會叫我乾爹,稱呼什麼都沒有關係。」(詳 本院113年7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所述,觀諸被收養 人平時稱呼收養人為舅舅,且實際上並未同住一處,縱然彼 此持續保有互動往來,然此應屬親屬關係互動良好,但與創 設如同父子間之親情關係尚屬有間。亦即渠等間並非因長年 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產生宛若事實 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是本件實難僅因雙方互動良好,即認有 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現今收養制 度之立法本旨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07

KSYV-113-司養聲-143-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養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 謄本、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健康檢查表與照片(USB碟) 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丙○○同意等情,有其所提出收養契 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丙 ○○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 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被收養人之生父吳 ○○已於102年8月21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 準此,被收養人之生父事實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 自毋庸經其同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丙○○於113年3 月26日結婚前已交往5年,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協助扶 養照顧迄今,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 結,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位,而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 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 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7月19日簽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0-01

SCDV-113-司養聲-63-2024100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文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潘意婷 關 係 人 李麗珠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之生母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乙○○、被收養 人丁○○、生母甲○○之戶籍謄本、生父丙○○之除戶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 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至今逾20年,被收養 人自幼即由收養人及生母共同養育成長,已累積深厚穩固之 親情連結,彼此關係如同親生父女般緊密。又聲請人因膝下 無子女,期盼老年生活能有人照料,現欲透過法律體制,選 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 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收 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 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 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父已過世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1

TYDV-113-司養聲-18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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