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綾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智英
關 係 人 彭榮立
黃嫦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養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為養子,並經其生父母即關係人甲○○、丙○○(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之戶口名簿、被收養人及甲○○、丙○○之戶籍謄本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為姊妹,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母甲○○
、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口名簿、丙○○之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甲○○、丙○○到庭表示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
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於幼年時曾與收養
人同住並受收養人照顧,且其亦有意願照顧收養人之晚年
生活,而收養人現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被收養人仍會
定期探視收養人,彼此相處融洽,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建立一定之親情連結。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
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
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查本件
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關係人甲○○、
丙○○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此有
甲○○、丙○○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8
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21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