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43-2024100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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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子是關於乙○○想要收養甲○○當養子,但法院覺得他們不符合收養的條件所以駁回了。主要原因是,雖然他們互動良好,但甲○○平常叫乙○○舅舅,而且他們沒有住在一起,不像父子那樣有親密的關係。法院認為收養應該是建立在像家人一樣的感情上,而不只是因為互動良好。因此,法院認為沒有必要讓他們成立收養關係,所以就拒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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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收養人到院表示:「(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有 無同住?同住時間多久?)沒有同住,我妹妹及甲○○住在鳳山五甲。我住旗津,甲○○偶而會去旗津找我,如果有事情,電話一通甲○○就會過來了,而且甲○○自己也有在做生意,他也很忙。」、「(問:平時被收養人如何稱呼你?)舅舅。如果收養成立,他會叫我乾爹,稱呼什麼都沒有關係。」(詳本院113年7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所述,觀諸被收養人平時稱呼收養人為舅舅,且實際上並未同住一處,縱然彼此持續保有互動往來,然此應屬親屬關係互動良好,但與創設如同父子間之親情關係尚屬有間。亦即渠等間並非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是本件實難僅因雙方互動良好,即認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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