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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李鄭寶猜 陳豈 陳諺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佑豪 被 告 張婷貽 陳瑞柱即陳裕仁 陳冠伶 廖心筠 陳俊原 陳素月 陳莉君 陳燕鈴 受 告知人 陳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惠銘就被繼承人鄭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代位人陳惠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4,212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8%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聲請核發取得88年度促字第9263號支付命令,嗣執前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陳惠銘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嘉義 地院發給嘉院昭民執宇字第1905號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之 被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陳 惠銘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鄭苗遺有系爭 遺產,現為被告及陳惠銘所公同共有。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為6分之1,然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 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陳惠銘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諺碧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惠銘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65 頁至第14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諺碧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陳 惠銘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其名下財產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 外,僅有車輛3部,且陳惠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債權迄今仍未受償等情,有 債權憑證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陳惠銘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 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惠銘之權利,惟陳惠銘怠於行使該權利 ,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陳惠銘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 ,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陳惠銘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 ,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陳諺碧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為認 諾之表示,然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本屬法院裁量範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依前揭說明為公平之裁量。查陳惠 銘及被告為鄭苗之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陳惠銘 及被告就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鄭苗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 全其對債務人即陳惠銘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 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 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 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 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鄭苗死亡 已逾2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 告主張將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惠銘分別共有,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惠銘未能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陳惠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惠銘就鄭苗所 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惠銘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鄭苗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惠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鄭苗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1.64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29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鄭寶猜 6分之1 2 陳豈 6分之1 3 陳諺碧 6分之1 4 陳惠銘 6分之1 5 張婷貽 18分之1 6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7 陳冠伶 18分之1 8 廖心筠 30分之1 9 陳俊原 30分之1 10 陳素月 30分之1 11 陳莉君 30分之1 12 陳燕鈴 30分之1 附表三: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鄭寶猜 6分之1 陳豈 6分之1 陳諺碧 6分之1 原告 6分之1 張婷貽 18分之1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陳冠伶 18分之1 廖心筠 30分之1 陳俊原 30分之1 陳素月 30分之1 陳莉君 30分之1 陳燕鈴 30分之1

2024-12-24

NTDV-113-訴-395-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學寬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讓 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代 理 人 侯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學寬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363,000元債務。聲請人因 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 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363,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市農會帳戶,於113 年12月4日存款餘額為19,726元;嘉義玉山郵局帳戶,於113 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013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20,739 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目前保單的 解約金為32,307元澳幣【註:以113年12月17日台灣銀行即 期匯率20.57計算,折合新台幣約664,555元】;上揭保單, 目前由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扣押中。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國泰人壽保險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77-79頁】。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因為伊大嫂開設之建設公司有資金需求,商請伊 擔任借款的保證人或以聲請人名義貸款,運用於建設公司。 豈料,嗣後建設公司做生意失敗,公司倒閉,沒有錢可清償 債務。聲請人大嫂無力返還,伊亦無力負擔龐大債務,公司 倒閉以後,伊有去做其他工作,但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   因此,無法清償借款。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363,000元。而查,在於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7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34,435元【註: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113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6,007,24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已無債權,債權已於91 年12月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8,420,493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嘉義市 農會未陳報債權,而聲請人亦無法確認積欠嘉義市農會債務   (註:於85年間的擔保債務)的數額是多少;另外,嘉義市 農會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查時到庭,則陳稱待釐 清債權後,如果有意見再具狀陳報。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應在14,454,928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建築工地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21,000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項目為伙食費8,000元、 交通費(油資)1,000元、日常生活雜項2,000元、電信費(遠 傳電信)1,600元、水電及網路費2,300元、農健保費504元, 合計15,404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之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 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5,404元,尚未逾越17,076元之數額,故聲請人 以每月15,404元作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可採認。另外, 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負擔扶養母親之生活費用,每月5,000元 部分云云。而查,聲請人母親目前年齡大約85歲,雖每月有 領取老農津貼7,500元,然已無謀生的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不動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聲請人母親有三個扶養 義務人,以嘉義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數額計算, 扣除領取老農津貼7,500元後,其餘不足額9,576元部分,由 三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因此,聲請人每個月應分擔扶養 母親的費用數額為3,192元。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6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5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建築工地當粗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404元及扶養母親費用3, 192元後,每月剩餘額大約為2,40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 償之前負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4,454,928 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餘額20,739元及保單解 約金約664,555元之後,也仍然還有13,769,634元以上的債 務,至少需要5,727個月即47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 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 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 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大嫂開設之建設公司有資金需求, 而擔任借款保證人或以聲請人名義貸款,運用於建設公司, 嗣後因建設公司生意失敗,公司倒閉,聲請人雖另從事其他 的工作,惟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 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 狀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民事 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 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 揭陳報狀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4

CYDV-113-消債清-38-20241224-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731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黃久美(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主張 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云云。然本件債務 人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ULDV-113-司執-50731-2024122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5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 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 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二、查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甲○○○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甲○○○與被告等5人為被繼 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乙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 台幣(下同)1,594,087元,依債務人甲○○○之應繼分6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5,681元(計算式:1,594,0 87元×1/6=26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1770分之62129) 1,594,087元 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024-12-23

KSYV-113-家補-717-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李泰福即楊珮菁之繼承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泰福即楊珮菁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秀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 參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於112年6月28日確定,故 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66,746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 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本院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確定。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746元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 預納。 ㈢、據上,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得向 相對人等2人各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73元【計 算式:66,746元÷2=33,373元】,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19

TNDV-113-司聲-437-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江曹美容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 戴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曹美容應將其在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土地(即陳武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土地)上以雲林縣○○地 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七年,字號:雲西地字第000000號 ,設定登記(次序1)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戴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京城銀行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已於民 國88年間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陳武義於100年9月9日死亡, 遺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林家珍為其遺 產管理人,詎伊於112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於 87年4月17日為上訴人江曹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 擔保陳武義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借款及其利息債務,致 系爭土地經鑑價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拍賣最低 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務,而以拍賣無實 益予以終結。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江 曹美容與陳武義、戴笑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44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有疑義,且系爭抵押權影響伊能否 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若無法證明其等間有上開144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江曹美容自負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縱認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江曹美容就系爭抵押權於87年4月17 日設定登記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確認陳 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及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 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京城銀 行其餘之訴。京城銀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江曹美容就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京城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就江曹美容之上訴,答辯聲明 :江曹美容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江曹美容則以:伊於87年4月17日以現金借予陳武義 ,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0月15日,且由陳武義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資為擔保,詎屆期未獲清償,伊乃於88、89年間委託律 師向法院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因無人應買而告終結;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應確屬存在,否則陳武義生前為何從未對伊提出確 認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應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 在;且京城銀行於90年初即已對陳武義取得債權憑證,甚於 92年12月間便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歷年來已多次執行系爭 土地,亦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京城銀行若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有疑義,為何未在陳武義過世之前 即提出訴訟;另參諸京城銀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於93、 94、104、109、110、112年等在雲林地院皆有執行之紀錄, 伊均曾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其中,應視為伊已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規 定,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因參與分配而 時效中斷。伊之系爭抵押權既經伊多次實行,自無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京城 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京 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為陳武義之 遺產管理人,僅負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不清 楚陳武義與江曹美容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手上也無相關資 料。至江曹美容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江曹美容與陳武義 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江曹美 容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 明:京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戴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含戴笑):  ㈠訴外人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其共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為上訴人江曹 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債務人陳武義、戴笑 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被上訴人戴笑 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債務,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 15日(原審卷第87至91頁、121頁)。  ㈡江曹美容於91年1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原審卷第131頁)。  ㈢江曹美容於91年3月21日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 行系爭土地,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案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 審卷第149頁、155頁、293至299頁)。  ㈣京城銀行為陳武義、戴笑之債權人,京城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7至23 頁)。  ㈤陳武義已於100年9月9日死亡,臺中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 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家珍地政士為 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33、81至85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 之交付,始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 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京城銀行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並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 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江曹美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為江曹美容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1、12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次查,江曹美容因其上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1 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經該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江曹 美容於同年3月21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陳 武義之系爭土地,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且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業已銷 毀,亦有案件當事人資料查詢單、調案證明及案件基本資料 檔案電磁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5、293-299頁) 。本院審酌江曹美容前曾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 而強制執行卷宗固因銷毀而無法查知江曹美容當時聲請強制 執行時是否有提出相關消費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強制執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則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當時受理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應已依規定審查江曹美容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否 則即應駁回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上開強制執行 既係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足認 陳武義生前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  ⒋再查,京城銀行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後,於89年至110年間 曾多次對陳武義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京城銀行當時 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並均因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抵押權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惟京城銀行於歷次強 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京城銀行先前亦不否認江曹美容對陳 武義及戴笑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 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陳武義生前既不否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乃 係87年4月17日所發生,距今已有25年以上,而江曹美容更 曾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經 民事執行處審查,且京城銀行在提起本件訴訟前,進行多次 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確實存在,從而,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 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 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京城銀行主張伊係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伊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陳武義已死亡, 並經法院選任林家珍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雲林地 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9855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 )、陳武義除戶謄本、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23、33、8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是京城銀行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⒊次查,江曹美容與戴笑、陳武義間存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15日, 嗣江曹美容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 1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3月21日持之 向該院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 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江曹 美容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即自92 年8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⒋再查,本院審酌京城銀行於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7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該執行卷第5-6 頁),京城銀行於93、94、104、109、110、112年等年度在 雲林地院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而江曹美容對系爭土地 既有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上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京城銀行主張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 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至京城銀行所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消費借貸債權既未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 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部分,尚有未洽。江曹美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原 判決為京城銀行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京城銀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江曹美容之上訴為有理由,京城銀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112-20241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債 鄭蕎蓁即鄭瑞芬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 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主張需扶養母 親,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敬老 津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顯不足維持生活,且因聲請人 胞兄年邁又為中低收入戶,另有2名手足已歿,故其母親有 受聲請人與餘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13 年5月間起任職於受恩長照社團法人,依據其113年5月至8月 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7,738元,聲請人自陳若任職滿1 年且考核績效正常情況下,預估將來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 為30,000元,其於受恩長照社團法人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 元,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31,971元,以上有聲請人與 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 領取補助存摺內頁影本、胞兄中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 函影本、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受恩長照社團法 人薪資單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現職薪資平均加計預估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30,238元(2 7,738+30,000÷12),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15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本院認應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 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 計算。而其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金額扣除母親所領津 貼再與2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5,159元為限({00000- 0000}÷3)。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 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標準,然金額差距不高,且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已遠高於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金額,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資產 250426 8.57% 356 台北富邦 400383 13.7% 570 國泰世華 72650 2.49% 103 京城銀行 460886 15.77% 656 滙豐銀行 259872 8.89% 370 遠東銀行 712972 24.4% 1014 玉山銀行 369249 12.64% 525 中國信託 395956 13.54% 56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157 清償成數 10.24% 還款總額 299304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81-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守民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榮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守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 380,29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61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7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卡拉OK服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60 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說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1頁)。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澎湖縣政府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 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 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180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1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3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11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6807號函、臺北市 中山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4937號函、 澎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福字第1131214908號函、澎 湖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30855325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7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600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23,500元,並未提出 任何支出憑證,審酌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 中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說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03頁),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故債務人 主張其每月須支出23,500元,應無浮報之虞,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6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00 元後,雖餘5,100元(計算式:28,600元-23,500元=5,100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 85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11頁至第123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6,740,413元,倘以其每月 所餘5,100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740 ,413元÷5,100元÷12月=110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 款5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 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 ,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 第11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3-消債更-298-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12日 4,500,000元 3,775,000元 113年10月17日

2024-12-17

TNDV-113-司票-5071-20241217-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修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 異議人於113年10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號碼G0000000 、I0000000),然系爭2紙保單均有保單借款,是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為異議人之債權人之一,惟異議人於一開始聲請更 生程序(嗣後轉清算程序)時並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 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現請求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列入 債權人清冊,並參與本案之債權分配。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四、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 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 者,並應提出之,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 按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 ,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 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 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條第2項、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入 債權人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異議人 於112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異議人於112 年9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 定不予認可,並裁定異議人自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5日以南院揚112司執 消債清莊字第90號公告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公 告債權人應於113年1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 必要者,應於113年1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且業經臺南 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2月21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此有 異議人111年8月25日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本院公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2年12月21日南仁所行字第1 12094828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02號卷第23-25頁、原裁定卷第19-24頁、第27頁、第71 頁)。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迄今未向本院申報、補報債權, 而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陳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之債權,此有異議人113年10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堪認異議人陳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已逾上列陳報、 補報債權期限,自不應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入本件債權表 ,從而,原裁定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為債權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6

TNDV-113-事聲-4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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