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學寬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讓
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代 理 人 侯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學寬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363,000元債務。聲請人因
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
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363,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市農會帳戶,於113
年12月4日存款餘額為19,726元;嘉義玉山郵局帳戶,於113
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013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20,739
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目前保單的
解約金為32,307元澳幣【註:以113年12月17日台灣銀行即
期匯率20.57計算,折合新台幣約664,555元】;上揭保單,
目前由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扣押中。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國泰人壽保險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77-79頁】。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因為伊大嫂開設之建設公司有資金需求,商請伊
擔任借款的保證人或以聲請人名義貸款,運用於建設公司。
豈料,嗣後建設公司做生意失敗,公司倒閉,沒有錢可清償
債務。聲請人大嫂無力返還,伊亦無力負擔龐大債務,公司
倒閉以後,伊有去做其他工作,但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
因此,無法清償借款。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363,000元。而查,在於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7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34,435元【註: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113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6,007,24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已無債權,債權已於91
年12月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8,420,493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嘉義市
農會未陳報債權,而聲請人亦無法確認積欠嘉義市農會債務
(註:於85年間的擔保債務)的數額是多少;另外,嘉義市
農會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查時到庭,則陳稱待釐
清債權後,如果有意見再具狀陳報。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應在14,454,928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建築工地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21,000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項目為伙食費8,000元、
交通費(油資)1,000元、日常生活雜項2,000元、電信費(遠
傳電信)1,600元、水電及網路費2,300元、農健保費504元,
合計15,404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之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
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5,404元,尚未逾越17,076元之數額,故聲請人
以每月15,404元作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可採認。另外,
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負擔扶養母親之生活費用,每月5,000元
部分云云。而查,聲請人母親目前年齡大約85歲,雖每月有
領取老農津貼7,500元,然已無謀生的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不動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聲請人母親有三個扶養
義務人,以嘉義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數額計算,
扣除領取老農津貼7,500元後,其餘不足額9,576元部分,由
三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因此,聲請人每個月應分擔扶養
母親的費用數額為3,192元。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6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5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建築工地當粗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404元及扶養母親費用3,
192元後,每月剩餘額大約為2,40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
償之前負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4,454,928
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餘額20,739元及保單解
約金約664,555元之後,也仍然還有13,769,634元以上的債
務,至少需要5,727個月即47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
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
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
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大嫂開設之建設公司有資金需求,
而擔任借款保證人或以聲請人名義貸款,運用於建設公司,
嗣後因建設公司生意失敗,公司倒閉,聲請人雖另從事其他
的工作,惟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
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
狀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民事
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
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
揭陳報狀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消債清-38-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