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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温仁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264元,及其中新臺幣59,9 82元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5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64,264元,及其中 本金59,98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696-2025032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許德文 ○ ○○ ○ 號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配偶」民國111、112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未成年子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未檢附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應提出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聲請人於戶籍地外之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請說明原因為何?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2025-03-24

TCDV-114-消債補-108-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葉麗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4年2月18日駁回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第119號)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關於訴訟之文書, 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 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葉麗芳(下稱抗告人)戶 籍地係「臺南市○○區○○○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之居所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業經抗告人分別於刑事聲明異議狀 、刑事抗告狀記載甚詳,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 頁)、刑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指揮 書案號:114年執字第11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21日送達抗告 人之居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復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聲明 異議人之戶籍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嫂嫂收受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是 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 送達抗告人居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 ,並起算抗告期間。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抗告人之居所(即臺南市安南區)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是本案抗告期間於113年3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已經逾 期,參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119-20250324-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薛攀良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5+1)×43×2 0-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二、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三、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四、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 五、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六、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起迄 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 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 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七、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自陳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 收入約4,500元,惟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債務人尚領有奎山學校財團法人、景安現代中醫診所 、財團法人夢想之家教育基金會之薪資所得為何,請詳細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九、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 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如 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 十、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4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正本,並說明受扶養人現 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十一、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4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正本,並說明所有扶養 義務人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54萬6,289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10萬8,000元以 觀,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 支出?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 內容。 十三、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郵務費用及以上第一點至第十二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 代理人協助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 上開資料整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24

SLDV-113-消債清-97-20250324-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鉉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邵鉉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邵鉉泓(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定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50分行審判程 序之傳票,於113年12月25日寄送至被告位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4之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 鎮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卷【下稱金簡 上卷】第99、131頁),又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一節,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29頁),本案 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見金簡上卷第117頁)附卷足憑,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7頁)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 他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谷發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林谷發分文,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 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實屬過輕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 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經 詢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詐欺?」時,答稱「不承認,不 是我做的,我不知道他拿去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7664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未到庭, 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依「整體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 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適用條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自有未恰。  ㈡原審斟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 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 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受騙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 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乙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谷發乙 節,容有誤會,況且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 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 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新舊法 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之輕重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及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 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 、遭詐欺之人共5人、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 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而未與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鉉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鉉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鉉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綽號「菲菲」之成 年女子,供該不詳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馮子龍、 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下稱馮子龍等5人), 致馮子龍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 馮子龍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邵鉉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差不多112年7月中旬,我將本案帳 戶面交給自稱「菲菲」之人,她說是她朋友欠她錢,要匯還 給她,她說把錢領出來後就會還存摺、提款卡給我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馮子龍、陳怡誠、 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 子龍、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於警詢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馮子龍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交易明 細(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見警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菲菲」真實姓名、聯 絡地址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 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委不 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馮子龍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馮子龍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馮子龍 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馮子龍等5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馮子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神準贏家」、「楊少凱」、「股市分析師 楊運凱」與馮子龍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馮子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59分許 43萬6211元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51至53頁) 2 陳怡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夢琪」、「KNNEX-李銘澤」、「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與陳怡誠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陳怡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46分許 61萬7584元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83至87頁) 3 林谷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黃秉姍」、「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與林谷發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林谷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93萬310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3、125至133頁) 4 吳錫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運凱」、「陳慧珍」、「KNNEX客戶經理-洪銘源」、「幣勝科技」、「文雅」、「安幣網」與吳錫達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吳錫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許 88萬84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3、178至231頁) 5 李素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胡睿涵」、「楊鴻遠」、「樂瑤」、「KNNEX APP平台客戶經理-張敬峰」、「崔騰妍」與李素馨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李素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52時許 10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7、255至262頁)

2025-03-24

KSDM-113-金簡上-222-20250324-1

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程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 3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 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因其内容為關於實 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 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受刑人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 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 113年8月29日確定,因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7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業有前開2 判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案可稽 。三、然本件受刑人楊程崴之戶籍地在○○市○○區○○路00巷00 號,在原法院轄内並無住居所或在監、在押之紀錄,業經原 法院調查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觀之該戶籍資料,受刑人於 113年9月12日即已遷入新北市五股區之戶籍地址,早於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於原法院之日,且原裁定向該上開戶 籍地址送達給受刑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按諸前揭說 明,原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 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 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 ,因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 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 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 第47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檢察官於該緩刑期間內,以被 告於緩刑前(112年3月16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於113年11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同年11月18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 該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早於本件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之113年9月12日, 即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9巷34號,且斯時 被告並未因案在該法院轄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俱有卷附戶 役政連結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既均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 轄權,乃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另行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非-36-2025032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0號 被 告 張聖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嚴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訴 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112年6月8月、112年6月21日「委 託代辦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位」之「曾博恩」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之。 嚴詣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112年6月8月、112年6月21日「委 託代辦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位」之「江定洲」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林文國持有民俗改運用之生基位多個,急於脫手,曾於民 國111年間因買賣生基位而遭詐騙,張聖威與嚴詣翔於112年 5月間得知林文國持有生基位等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張 聖威於112年5月24日13時16分許、嚴詣翔於同日16時24分, 分別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文國,張聖威自稱為「曾博恩」、嚴 詣翔自稱為「江定洲」,均謊稱係生基位業務員,有買主欲 以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購買林文國所有之生基位100 個云云,而與林文國相約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公園涼亭商談 買賣事宜,張聖威與嚴詣翔對林文國謊稱需先給付300萬元 以為節稅,致林文國同意給付上開款項。張聖威與嚴詣翔遂 分別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1日,在中福公園涼亭,與 林文國簽立內容為「林文國委託『曾博恩』、『江定洲』辦理生 基位轉讓相關手續事宜」之偽造「委託代辦同意書」各1紙 ,張聖威、嚴詣翔在其上各自偽造「曾博恩」、「江定洲」 簽名,並填載不實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等資 料,再將偽造之「委託代辦同意書」交付予林文國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文國、「曾博恩」及「江定洲」,林文國陷於 錯誤,將現金10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予張聖威與嚴詣翔,張 聖威、嚴詣翔詐得上開款項後朋分花用完畢。嗣經林文國向 其等索取買賣證明資料均未獲回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張聖威、嚴詣翔,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2張(113偵6422號卷第39、41 頁)。  ㈣被告張聖威以「曾博恩」名義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 張(同上卷第75-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張 聖威、嚴詣翔在偽造之委託代辦同意書2紙上,分別僞造「 曾博恩」及「江定洲」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1日二次對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告訴人受騙分別交付100萬元及2 0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依接續犯而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 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 ,竟共同為本件犯行,詐取告訴人林文國之財產,所為實非 可取,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 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審理期 間均有返還部分現金予告訴人,後續又與林文國達成調解, 林文國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張聖威案發後有馬上道歉,並按 月賠償5萬元,希望對張聖威從輕量刑;嚴詣翔於案發後避 不見面且僅賠償10萬元,希望對嚴詣翔從重量刑等語(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2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2年6月8月、112 年6月21日「委託代辦同意書」之「受委託人欄位」所偽造 「曾博恩」及「江定洲」簽名各1枚(113偵6422號卷第39、 41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 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 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 。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 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 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 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 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 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 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2人共詐得300萬元,被告張聖威於本院114年2月6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拿的100萬元我沒有分,第二次我只拿5 0萬元等語;被告嚴詣翔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中 只有拿到90萬,剩下來的不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1頁),其就各自所得部分供述不一, 又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詐騙所得有何明確分配, 本院認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又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張聖威迄113年12月間已返還告 訴人95萬(含嚴詣翔返還之10萬元),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部分, 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就返還200萬元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2月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 告張聖威、嚴詣翔就剩餘犯罪所得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 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調解筆錄內所載供擔保 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 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KLDM-114-基原簡-10-20250324-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作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對羅作聘 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本案保 護管束期間為113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受刑人於 113年8月21日初次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報到後,迄今未曾依規定報到,經新竹地檢署5次書面告 誡並合法送達仍拒不踐履,且受刑人未曾至新竹地檢署履行 緩刑期內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 漏載),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 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 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 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 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 月11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 10日止,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至115年6月10日,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受刑人於上開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戶籍 地址欄填具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現住地址欄填具 高雄市○○區○○路00號,足認受刑人自113年8月21日迄今之實 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屢 次發函至受刑人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告誡通知後,仍未遵期 至執行機構為履行,迄今完全未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6日 、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7日共計5次 ,均未能遵期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告誡 ,另經觀護人發函要求提出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報 到,亦未提出陳述意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 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13年9月5 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竹檢云貳 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3952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 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1146號函暨送達證書、1 13年10月24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4098、11390 4409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8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 7字第113904482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8日竹檢云貳1 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68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前開搶奪案件審理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斟酌其 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制觀念,並敦促受刑人確實惕勵改過等, 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 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付保護管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完全未履行義務勞 務之負擔。受刑人亦多次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並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 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撤緩-19-202503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 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 效始可。 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 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 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 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 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 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柏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予以緩起訴 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14年5月18日。又同署檢察 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為撤銷 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有113 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偵查卷宗卷皮封面上戳章可參,且於113年 12月13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因 未獲會晤本人,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陳風進,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偵查卷宗無 訛。 ㈣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即因對外表示而生效(即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效力),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陳柏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違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 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自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至22時10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康樂路U2KTV內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其 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佐警執行勤務時,其見警後,遂停於路邊,形跡 可疑,佐警即攔停盤查,過程中嗅得其身上帶有酒味,乃經 佐警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測,於同日23時22分測得其吐 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24

ILDM-114-交簡-85-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高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現行法分別為第21條、第 22條之誤載)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 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 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 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 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樓,惟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其 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此並經本院於114年 3月10日以公務電話確認,此有前開異議狀及公務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之1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其住所地即在 上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

2025-03-23

SJEV-114-重小-532-202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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