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SM-114-台非-36-20250324-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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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程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 3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因其内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受刑人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29日確定,因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業有前開2判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案可稽。三、然本件受刑人楊程崴之戶籍地在○○市○○區○○路00巷00號,在原法院轄内並無住居所或在監、在押之紀錄,業經原法院調查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觀之該戶籍資料,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即已遷入新北市五股區之戶籍地址,早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於原法院之日,且原裁定向該上開戶籍地址送達給受刑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按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因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檢察官於該緩刑期間內,以被告於緩刑前(112年3月16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於113年11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同年11月18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該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早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之113年9月12日,即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9巷34號,且斯時被告並未因案在該法院轄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俱有卷附戶役政連結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既均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乃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另行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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