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1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韓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33,186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715,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43,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 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韓佳惠於民國113年08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74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15計算,逾期繳款 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 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733,186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 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 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 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 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 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25

MLDV-113-司促-8815-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定一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杜金流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杜金流(男、明治21年「即民國前24年」4月9 日出生)於民國50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杜金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杜金流(下稱杜金流)與聲請 人林定一(下稱林定一)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杜金流之設籍資料 ,於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內載明杜金流於40年6月15日遷 出行方不明,失蹤已逾70年,聲請人欲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 ,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宣告杜金流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抄本戶籍資料、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苗栗○○○○○○ ○○提供杜金流最新戶籍謄本及是否有繼承人生存,如有請檢 送該人之戶籍資料,惟查函覆之資料,日治時期及光復後均 無杜金流死亡資料或尚有生存之法定繼承人,僅於全戶動態 記事欄內載明杜金流於40年6月15日遷出行方不明(參卷第31 、35-43頁),又杜金流如仍生存,現已為137歲,超過人均 壽命甚多,現尚生存之可能非事理之常,且經本院於113年5 月10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陳報其生存,或知杜金流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 蹤人杜金流於失蹤屆滿10年之50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杜金流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 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亡-5-20241225-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俊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24,111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5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年息百分之2.108,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 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劉俊璋於民國108年10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6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4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24,111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 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 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 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 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為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 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25

MLDV-113-司促-8814-20241225-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25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2024-12-25

CHDV-113-司執-82255-20241225-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21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志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4-12-25

CHDV-113-司執-82215-20241225-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80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富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明田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文彬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113年1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文彬已 於111年3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2024-12-25

CHDV-113-司執-80806-202412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自民國113年2月開始 不斷向聲請人要錢買刮刮樂,曾於113年6月22日對聲請人強 行索取錢財,又於113年10月3日8時許,在兩造之彰化縣○○ 鄉○○街000號住處,不斷向聲請人追討生活費,聲請人予以 拒絕,相對人竟砸壞房間物品,並一直把手伸進聲請人口袋 要掏錢、將聲請人壓在牆上,聲請人有反抗動作,兩人發生 拉扯衝突,所幸聲請人之姪子甲○○見狀上前制止相對人。相 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 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給伊之生活費 不夠用,兩造有因金錢問題發生拉扯衝突,但伊忘記發生日 期。伊之前有跟聲請人要錢買刮刮樂,後來沒有了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未表明其於113年10月3日之衝突過程中有受傷 ,且據聲請人表示兩造是第一次發生拉扯等語,依兩造所述 情節,衡屬夫妻間因經濟、用錢方式之特定事件爭執、摩擦 所生之偶發事件,相對人之舉措固有不當,經核仍應屬一時 性之情緒過激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 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 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 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 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 ,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 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5

CHDV-113-家護-1190-202412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時 逕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之丈夫、姪子。聲請人認A02給予 之生活費不夠用,兩人常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A02於民國1 13年6月23日,因聲請人遭詐騙之事,與聲請人發生口角, 即徒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與A02於113年10月3日8時許,在 兩造之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又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 ,A03持棍子打聲請人背部、拉扯聲請人頭髮,A02徒手毆打 聲請人手骨、手背、打聲請人巴掌、抓聲請人的手,致聲請 人受有上背部及左腰挫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A02辯稱:聲請人自113年2月開始不斷向伊要錢買刮刮樂,曾 於113年6月22日對伊強行索取錢財,又於113年10月3日8時 許,在兩造住處不斷向伊追討生活費,伊予以拒絕,聲請人 竟砸壞房間物品,並一直把手伸進伊口袋要掏錢、將伊壓在 牆上,兩人發生拉扯衝突,伊雖有反抗動作,但沒打聲請人 ,所幸A03見狀上前制止聲請人,伊不知道聲請人如何受傷 等語。       ㈡A03辯稱:伊住聲請人隔壁,聲請人與A02很常吵架。聲請人 於113年10月3日跟A02要錢,兩人有拉扯,A02遭聲請人限制 行動,伊聽到吵架聲過去查看,有推開、拉開聲請人,沒有 打聲請人,嗣聲請人跑回房間報警、在房裡哭泣,之後將門 打開、衝到住家外面的河要跳下去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 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 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3為其丈夫、姪子,兩造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提 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均否認 毆打聲請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家庭暴力 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 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聲請人之驗 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其受有上背部及左腰挫傷,無從佐證係何 原因造成,且依聲請人所陳之家暴事實,其與A02於113年10 月3日在住處發生衝突,其遭A02徒手毆打手骨、手背、打巴 掌、抓手,然觀之上開診斷書記載,聲請人之頭、臉、手等 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兩者顯然無法勾稽。又聲請人所稱A03 持棍子打其背部、拉扯頭髮固可能造成上背部及左腰挫傷, 惟觀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警察於113年10月3日到場見三 人均無明顯外傷聲請人於現場哭慶不止,稱A03拉其頭髮, 釐清案情期間,聲請人突然情緒失控欲從家門口排水溝跳落 輕生,警察立即將聲請人拉回控制,並立即通報119將聲請 人送醫診治等語,是聲請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僅指述林建廷 拉其頭髮等,與其嗣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述遭林建廷實 施家暴行為之過程並不相符,且請人之上背部及左腰挫傷亦 有可能係跳落排水溝時不慎造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 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 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又兩造於113年1 0月3日固有發生拉扯之衝突行為,惟依兩造所述情節,衡屬 夫妻間因經濟、用錢方式之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 事件,實屬常見,A02亦非不給聲請人生活費,僅係為避免 聲請人遭受詐騙或將錢花在買刮刮樂而減少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非藉此控制或欺凌聲請人,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 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長期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 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 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 家庭暴力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 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5

CHDV-113-家護-1191-20241225-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自兩造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離婚後至同年12月4日期間,多次在半夜打電話給 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15日23時51分許至同年月16日2時59 分許止,酒後用LINE打39通電話給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勝其 擾,且相對人在每日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視訊過程中, 會要求甲○○露出生殖器給相對人看,令甲○○感到不舒服。又 相對人於113年11月16日0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 ○段000號住處門口,向聲請人恫稱如不上車就要打聲請人之 男友乙○○,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搭乘相對人駕駛之車輛後,相 對人將車子開到聲請人住家附近路旁,在車內質問聲請人與 乙○○之關係、發展到何種程度。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甲○○、男友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6、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未成年子女甲○○遭受相 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來電紀錄截圖、兩造通訊對話內 容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 ,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 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V-113-暫家護-523-202412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相對人有來過聲 請人的店裡騷擾過兩次。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有搶 走聲請人的手機,因為他要看聲請人的手機。相對人於同年 月25日1時許打電話到聲請人的工作地點騷擾,後續便駕車 至聲請人工作的全家超商繼續騷擾聲請人,不斷詢問聲請人 是不是在分手前就出軌,還以徒手方式緊抓聲請人手臂不其 離開,當時聲請人在全家櫃檯收銀,相對人還強拉聲請人出 去櫃台。相對人還有用LINE恐嚇聲請人,說「要彰化的人知 道我是誰,說我的過去怎樣,說我的工作要不要換,電話要 不要換,最好不要讓他找到我」。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對聲請人前開所述,沒有意見。我那時候想要問她跟那個朋 友什麼關係,那個朋友也是我的朋友。我有跟聲請人道歉過 了,也有照她的要求道歉。我道歉完之後我沒有去找聲請人 也沒有騷擾聲請人。  ㈡LINE的對話部分,我有這樣跟她講過。我只是想要跟她道歉 而已,我不會再去找她。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 件為證。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且坦承有說過 那些對話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主 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CHDV-113-家護-1324-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