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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羅一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曾秋玲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子,前於民國96年間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便委由被告代為照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並將帳 戶、印鑑及金融卡等交付被告以便提領生活費用。嗣被告向 原告提議購置房產,遂以原告擔任貸款人、被告擔任房屋登 記名義人之方式,於96年11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由被告處理購買及貸款事宜 ,且設定以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進行貸款之扣繳。詎被告於99年2月2 7日將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更改為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惟因被告並無 工作收入,縱變更扣款帳戶,系爭房地之貸款仍係提領原告 帳戶內之款項後存入被告帳戶進行扣繳,原告至105年間方 得知上情,並更改回原告名下所有帳戶扣款,然被告竟謊稱 系爭房地為其所購置,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 均由原告所支付,足徵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委任 、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自96年12月27日迄今已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新臺幣(下同 )426萬0474元,即致被告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併 依民法第176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0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被告所支付, 惟因被告及其配偶年事已高,為房屋貸款利率之考量,方以 原告擔任貸款人,並由被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款項供銀 行扣繳貸款。被告迄今仍居於系爭房地,亦由被告保管系爭 房地之權狀,顯見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被 告尚有打零工及擔任保母之收入,被告之配偶亦有協助繳納 貸款,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況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於96年間以買賣為名義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以原告為房屋貸款之貸款人,且設定原告帳戶為 貸款扣款帳戶,嗣於99年間變更由被告帳戶進行扣繳,復於 105年間再度變更為以原告帳戶扣款,而被告迄今仍居住於 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約定借款書、扣款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1-34、39-45、95-99頁),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為實質所有權人, 僅因被告要求,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原告所支付,縱於99 年至105年間以被告帳戶進行扣款,亦由被告提領原告帳戶 內之現金繳納等情,並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 第237-283頁)。惟依前開資料,僅可看出原告帳戶於96年 至98年間有多筆款項進出,除房屋貸款扣款外,亦有多筆現 金存款及轉帳收入,然均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原 告所支付。又原告帳戶自99年至102年返台前固有多筆現金 提款紀錄,惟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提領。且縱如原告所述 ,僅被告具有提領權限,然提領原因多端,況原告自陳曾委 由被告照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並授權被告可自其帳戶內提 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是僅憑上開提款紀錄,亦難認被告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均係提領自原告帳戶。至原告另 稱其於102年間以現金存入25萬元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362 頁),供被告繳納貸款,然以該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被告帳 戶非僅作為系爭房地之貸款扣款使用,且匯款原因本不僅有 繳納貸款一種,仍有可能為孝親之給付或其他諸多因素,尚 難以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不動產之出資人是否即為實 際所有權人,並非毫無疑義,縱使原告提出上開帳戶明細, 仍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經濟能力可負擔房屋貸款等語,惟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支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33頁),被告復陳稱其領有照顧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保母 費,被告配偶亦有協助繳納貸款等情,參以被告帳戶之往來 明細,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亦無悖於常情,足徵被告並 非全然無經濟能力。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現由被告保管,被 告亦仍居於系爭房地,可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 。是原告除提出上開帳戶往來紀錄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 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本院認原告之舉 證尚有未足。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利 益而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426萬0474元等情,惟如前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原告所支付,則系爭房地為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所使用收益一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 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 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26萬0474元等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重訴-334-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調 解離婚。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生變前,為恐其擔任負責人之臺 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經營不善 而波及個人名下財產,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由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暨 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揭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3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日後感情 不睦,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猶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上訴人於93 年4月6日購入系爭房地後,為使被上訴人與兩名子女得安心 居住,故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亦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保管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否認被上訴人僅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112年7月25日調解離婚。  2.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購屋之價金及相關稅金 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佘○○帳戶支付。  3.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自105年間開始經營○○長照中心,並擔任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契稅等稅金及房貸均 由其與佘○○支付,其並為系爭房屋投保屋主基本保險(含財 產損害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基本保險),此外, 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向上訴人 及第三人提及:「(上訴人:之前我們不知結婚幾年的時候 ,妳一直吵說我那間房子要登記過去你的名字)你真是會亂 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 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他那個時候怕當負 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 情願的,我有給他搶嗎」等語,益可證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 13日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其為防範經營事業波及個 人名下財產,乃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稅捐繳款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 基本保險保險單、○○長照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及對話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75-108頁、第121頁、第 125-152頁、第251-257頁、第51頁、第123頁),惟查:  1.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於93年4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23頁),是上訴人與其母佘○○支付購買系爭房 地頭期款及繳納辦理移轉登記之稅捐,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過程,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斷無 涉。至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仍 有續繳房貸並為系爭房屋投保系爭基本保險之事實,惟基於 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子女之同居處所,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1頁),其前開所為堪 認係提供兩造及子女在系爭房地安居樂業、共營生活之保障 ,尚難憑此逕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 雖曾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提及:「你(按: 指上訴人)真是會亂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 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 ,他(按:指上訴人)那個時候怕當負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 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情願的,我有給他搶 嗎」等語,惟此僅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內在動機之一,仍無從逕認上訴人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意,尤以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憑,難認上訴人就兩造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2.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曾繳納系爭 房地111、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112年房屋稅、106年 地價稅,有繳款證明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第263頁),顯非單純出借登記名義。又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 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上訴人自承兩造仍同居系爭房地時,其不清楚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其於兩造感情生變後搬 離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等語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2頁),則依其搬離 系爭房地前,已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存放位置,搬離時 復未尋覓或要求被上訴人交出權狀,而將得保障其自身權益 之權狀攜走,益難認其主張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為 真。  ㈢據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是其主張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重上-122-2025022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楊育欣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參元。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7日(起訴狀誤繕為111年11月7日), 簽訂「築馨園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994,300元之總價(下稱 系爭價金),向原告購買「築馨園建案」B1棟4樓預售屋及B 1層10號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 8點規定「系爭價金其中5,596,000元,由被告向金融機構申 貸撥付」,兩造遂於113年2月23日,簽訂房屋貸款撥款委託 書(下稱系爭房貸委託書),俾原告得將系爭不動產即附表 一所示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再由 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申 請辦理抵押貸款。嗣「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 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乃依約於113年8月22日(起訴狀誤 繕為113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被告隨後亦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而,系 爭不動產猶未接通水、電,被告旋於兩造辦理交屋驗收以前 ,自行委任第三人到場檢測,指摘系爭不動產存在物之瑕疵 ,並且藉詞系爭不動產「尚未複驗」,拒絕配合辦理臺銀就 抵押貸款之撥付手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9點之規定,經 原告催告敦促無果,原告乃於113年9月6日,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8、19點及第24點第4款之規定,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就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解約表示),而系爭解約表示亦已於 113年9月20日到達被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規定, 請求違約金1,199,1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基上,爰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9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業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1,998,500元(含簽約款100,0 00元、開工款699,400元、工程款799,400元、完稅款399,70 0元),並已於113年3月7日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惟原告遲 未安排房屋初驗,被告祇能自費委請至善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下稱至善公司)於113年4月20日到場初勘,並獲至善公司 提出「驗屋報告」指出系爭不動產存在諸多重大瑕疵;後原 告雖曾同意至善公司於113年9月2日到場複檢,然系爭不動 產斯時仍舊存在「滲漏水」之重大瑕疵。因被告從未主動通 知臺銀「終止」撥款程序,亦不曾就臺銀為終止貸款之意思 表示,僅於臺銀來電詢問撥款之時,表示「房屋尚未進行複 驗」,故臺銀嗣未撥付抵押貸款之結果,實乃原告未舉證其 已完成瑕疵修補之所致,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9點之規定不 符,況「臺銀未撥貸」肇因於原告單方之嚴重違約,故原告 顯係債務不履行可歸責之一方,欠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權源。詎原告為掩飾其給付標的存在重大瑕疵,竟於113 年9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然而系爭 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系爭房貸委託書第2點等規定,俱無 原告得以解約之相關約定,系爭房貸委託書復未填寫完足( 僅有簽名)而可認其應非有效,再加上交屋撥貸流程兼含「 初驗」、「複驗」程序,被告經臺銀電詢告稱「尚未複驗」 亦屬實情而無違誤,故臺銀係因「條件不成就」方未撥付抵 押貸款,被告自始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準此 ,原告解約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以及兩造間之買賣約定,更係 悖離誠信原則而屬無效。惟若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亦請斟 酌原告遲誤安排驗屋以及原告員工提供錯誤之交屋流程,適 度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系爭價金向 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契約內容悉如甲證1所示(即本院卷 第16頁至第57頁)。  ㈡「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 告遂於113年8月22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隨後亦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並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與臺銀嗣未完成貸款撥付之手續,原告遂於113年9月6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系爭存證信函則於 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被告雖執前詞予以否認,然本院 參看系爭買賣契約第7點:「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柒佰 玖拾玖萬肆仟叄佰元整。…」(本院卷第19頁)第18點第1款 :「㈠第七點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陸 仟零佰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 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 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 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 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 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本院卷第23 頁)以及第14點第1、2、4款:「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 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 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 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㈡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 轉登記。㈣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⒉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 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 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本院卷第 22頁)明確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價金其中5,596,000元,由 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貸撥付」(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是為落 實系爭貸款約定(使金融機構得以順利撥貸),兩造應於使 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以內,備妥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移轉,否則,被告無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金融機構亦難 撥給其所需抵押貸款。且「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以前,被 告所欲購買之「B1棟4樓預售屋」,原無「特定」之建號或 門牌,是於「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取得建號、門牌以後 ,兩造自須簽署系爭房貸委託書即甲證2(本院卷第58頁) ,確認被告申辦抵押貸款之「不動產坐落(即附表一所示) 與其金融機構(即臺銀)」;換言之,系爭房貸委託書無疑 乃兩造落實系爭貸款約定之所不可或缺,就令「承辦代書要 求被告預先在『空白』之房貸委託書上簽名以圖方便」(參看 本院卷第13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之被告答辯),被告依 言簽名並交付「空白」紙本,當然形同就承辦代書為「代理 權之授予」,故承辦代書事後代為完善紙本記載之效力,當 然及於「已就代書授予代理權之被告本人」,從而,被告事 後翻異牽拖,謬指「系爭房貸委託書並未填寫完足(僅有簽 名)而非有效」云云,已屬刻意曲解而非可取。再者,「築 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4點第1、2、4款規定,原告必須於4個月以內 (即113年10月5日以前),備妥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完竣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 原即合於「兩造約定」而無可歸責;又被告既已委託代書, 以系爭房貸委託書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8點第1款規定,被告亦應於原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 ,完善「對保」手續(亦即「金融機構審核通過並通知核貸 結果迄『其實際撥款前』」之流程),俾同意承貸之臺銀,得 以如數撥給其所約定之款項,故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臺銀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後,遲未完成撥款照會以致臺銀不曾實際撥 款,自係違反系爭貸款約定而屬可責。至被告雖強辯稱其從 未主動通知臺銀「終止」撥款,亦未就臺銀為終止貸款之意 思表示,故本件臺銀「不撥款」之結果,並非其終止申貸所 致云云;然臺銀承辦人員於撥款當日,電話照會確認是否撥 款,被告卻就臺銀承辦人員回稱「尚未複驗」(參看被告答 辯),是其顯係意在向臺銀承辦人員傳達其「無」允為撥款 之意思,臺銀亦因「被告電話照會卻『未同意』」方未實際撥 款,故臺銀撥貸程序就此「不了了之」,無疑乃「被告毀諾 (未表同意)」之所致,故被告違反系爭貸款約定至明,不 容其藉詞「未主動終止」云云,以圖解免一己之違約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主動辦理房屋初驗、系爭不動產存在重大 瑕疵,因交屋撥貸流程兼含「初驗」、「複驗」程序,被告 就臺銀回稱「尚未複驗」亦非虛捏,故臺銀係因「條件不成 就」方未撥款,系爭解約表示違反法律規定、兩造約定以及 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 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 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 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 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 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若買受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 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 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 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 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 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 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㈠所述,「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5日取得 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點第1、2、4款以及第18點 第1款之規定,原告須於4個月以內(即113年10月5日以前) ,完竣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 須於原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完善「對保」手續(亦 即「金融機構審核通過並通知核貸結果迄『其實際撥款前』」 之流程),俾同意承貸之臺銀,得以如數撥給其所約定之款 項。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9點:「本契約有前點(即第18點) 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 後,除有違反第11點第2款、第3款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 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 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本院卷第24頁)以及系爭買賣契 約第11點第2、3款:「㈡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 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綿、電弧爐 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㈢ 前項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 關所定之檢測規範,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健康及財 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本院卷第21頁)乃兩造就 「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應受『相當』限制」之 明確約定,除「原告所用『建材』危及建築結構安全、有害人 體,或系爭不動產存在『縱經修繕仍然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 能之重大瑕疵』」以外,被告「不得」祇因系爭不動產存在 物之瑕疵,即恣意拒絕完善「對保」手續以阻「業已取得抵 押權擔保之臺銀」撥款(下稱系爭限制約款),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限制約款不僅係兩造間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應作為本院之裁判規範。乃細觀被告所執至善 公司「驗屋報告」(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89頁),以及彼等 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14頁),被告所謂 瑕疵不僅無涉於「建材是否危及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於人體 」之認定,即令至善公司「驗屋報告」所述「主浴、客浴、 廚房、前陽台、後陽台排水孔均含有泥沙」、「主臥漆面不 整、窗框、玻璃及門框汙損」、「主衛壁磚填縫不實、洗手 台無法蓄水、浴櫃門扇高低差、蓋板未完成、門框污損及破 損」、「全室地磚與牆面填縫未完成」、「前陽台欄杆矽利 康未施作」、「客廳漆面不整、窗框污損、地磚有殘膠污損 及空鼓」、「客衛壁磚吃色、洗手台矽利康未施作、門框污 損」、「廚房三合一門污損、門框未打矽利康、漆面不整」 、「後陽台有不明電線及水線、壁磚填縫不實且髒污、窗框 矽利康未施作」、「玄關門框污損、門檻未安裝膠條及未打 矽利康、門鎖未安裝」、「臥1地磚污損、漆面不整、牆面 歪斜、窗框污損及破損、門框污損」、「臥2地磚填縫不實 、漆面不整、窗框污損」、「電箱第9迴路未施作迴路、電 箱蓋板髒污」(以下合稱系爭瑕疵),亦可經由適當方式進 行修補,此參至善公司承辦人員與被告LINE對話提及「工程 師複驗(113年9月2日)所見,外觀瑕疵大部分均有處理, 僅止部分窗戶仍有滲漏水以及房間牆壁軸線歪斜」等語(本 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即可互為印證!是系爭瑕疵原非 不能進行修繕補正,就令原告遲未完成其瑕疵修補,此情亦 與「縱經修繕仍然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要件迥不相牟 ,回歸兩造間之系爭限制約款,被告本即不能祇因系爭瑕疵 猶未修補,即拒絕完善「對保」手續以阻「業已取得抵押權 擔保之臺銀」撥款,故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本非被告得以 對抗原告(拒不付款)之正當事由,就令至善公司之初驗人 員吳冠勳、複驗人員鄒年宇到庭重申彼等見聞,其情亦難撼 動「兩造以及本院均應受『系爭限制約款』拘束」之結論,故 被告聲明人證云云(參看本院卷第248頁),原屬無濟於事 而無必要。  ⒊被告固又依據「原告公司員工楊登月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 」(即甲證6;本院卷第74頁),抗辯交屋撥貸流程兼含「 初驗」、「複驗」程序,複驗完畢方可辦理過戶交屋並予撥 款云云(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惟參看系爭買賣契約 第14點第1、2、4款之規定,兩造並「非」以「複驗」作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時點,因兩造已有系爭貸款約定(詳 如前揭㈠所述),故原告在「取得使用執照後4個月以內」, 本即負有「先為移轉過戶(使被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給 付義務」,否則,原告難免違約而屬可責(蓋若不先行移轉 過戶,被告即難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且系爭買賣契約第 13點既已明訂:「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 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 ,由賣家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 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 格後支付。…」(本院卷第21頁)則兩造驗收時點縱在「承 貸金融機構依約撥款」以後,被告仍可「將瑕疵記錄於驗收 單上,限期原告修繕並以房地總價5%作為保留款」,此即應 足保障被告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蓋被告因系爭限制約款 之拘束(詳如前揭⒉所述),本即不能祇因系爭瑕疵猶未修 補,即拒絕給付「除5%保留款」以外之其他價金,遑論拒絕 完善「對保」手續以阻「業已取得抵押權擔保之臺銀」撥款 。是被告一再攀扯之「初驗」、「複驗」流程,尤與兩造間 之系爭限制約款無妨,洵無助於被告違約責任之免除。  ⒋綜上,被告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業已辦理過 戶移轉),復可於交屋驗收之時,「限期原告修繕系爭瑕疵 並以房地總價5%作為保留款」,故自客觀以言,系爭限制約 款已然兼及兩造權益而屬公允。今被告一再無視系爭貸款約 定與系爭限制約款,祇因其認為系爭瑕疵猶未修補(尚未複 驗),旋於臺銀電話照會之時,傳達其「無」允為撥款之意 思,則其違約之明確可責,要不待言。  ㈢承前所述,回歸兩造間之系爭貸款約定與系爭限制約款,被 告本即不能祇因系爭瑕疵猶未修補,即拒絕完善「對保」手 續以阻「業已取得抵押權擔保之臺銀」撥款,故被告本應於 原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對保照會而使臺銀得以如數 撥款。今被告既違約在先,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復明 訂:「㈣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本院卷第25頁)則 原告以系爭存證件函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自係適法有據 ,被告聲請本院向臺銀汐止分行查詢「本件貸款有無撥款期 限」(參看本院卷第248頁),亦無解於「被告違約、原告 解除契約適法有據」之結論;因原告業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而系爭存證信函亦已於113年9月 20日送達被告(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事實),故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等語,自有理由而為可採。  ㈣承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兩造即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固有理由而應准許。惟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人(臺銀方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是被告本無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權能,且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亦無涉於「買賣雙方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尚欠法律根據而非可取。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 4款明訂:「違約金上限係『房地總價款15%』」等語,可見兩 造約定之違約給付,並「非」不問情節,一律按總價款15% 計算;況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然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 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至 債務人若已為一部之履行,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 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 ,酌予核減,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損害通常包括價差損失(利潤損失)、 已支出之委託銷售酬傭、違約遲延利息以及管理費等項,但 原告並未提出「已支出之委託銷售酬傭」、「管理費」等單 據供參;因111年度住宅營建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則 為8%,故推估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之情形下,原可得 淨利潤639,544元【計算式:7,994,300元×8%=639,544元】 ,惟衡酌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起,已付簽約款100,00 0元、開工款699,400元、工程款799,400元、完稅款399,700 元,共1,998,500元【計算式:100,000元+699,400元+799,4 00元+399,700元=1,998,500元】,故原告亦因被告一之部履 行,受有相當於288,581元之孳息收益【系爭買賣契約於111 年1月7日簽訂,故1,998,500元按週年利率5%計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113年11月26日為止,其計算式如下:1,998,500×( 2+325/366)×5%=288,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予兩 相互為折抵,原告所受損害應係350,963元【計算式:639,5 44元-288,581元=350,963元】,約占系爭不動產全部價款之 4%【350,963元÷7,994,300元=0.0439】,故本件若按「總價 款15%」計算違約金,顯然過多,尤以被告拒絕履約雖非可 取,然其畢竟事出有因,而與「惡意違約」之情形不牟,經 綜合觀察被告之履約程度、違約情節,以及原告之所受損害 ,本件賠償金額應減縮為350,963元,如此方屬合理公允。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在350,9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再者,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應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 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併得依民法第23 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 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兩造上開約定之契約 文義,尚難據以推認所謂「違約給付」乃懲罰性違約金之性 質,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違約金乃「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係「被告延欠給付導致原告解 除契約所可能衍生之一切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原告 至多祇能援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350,9 63元,並以此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總額,而不 能更行請求其遲延利息。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 除,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96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曾聲明人證吳冠勳(至 善公司初驗人員)、鄒年宇(至善公司複驗人員),欲證「 系爭不動產有無瑕疵及其瑕疵程度」、「113年4月20日初驗 之時有無水、電以及原告曾否派員到場」等情(本院卷第24 8頁),並聲請本院向臺銀汐止分行查詢「本件貸款有無撥 款期限」(本院卷第248頁),然此俱與本件爭點(被告是 否違約、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渺無相關(參看前揭 ㈡⒉、㈢所述),故被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助於被 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 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院命被告為金錢 給付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違約金請求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尚乏附麗,且本院命為移轉所有權 之部分,係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 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 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故此亦難併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一 併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別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金山區 五福 546 建 1800.07 240/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75 新北市○○區○○路00號四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9層樓 4層:76.02 合計:76.02 陽台:9.61 1/1 共有部分: 1390建號、面積228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60/10000(含車位編號:10號、權利範圍 110/10000) 【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 編號 設定義務人 擔保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1 楊育欣 金山區五福段546地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 240/10000 113年8月23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70,000 1/1 2 楊育欣 金山區五福段1375建號 (附表一所示建物編號1) 1/1 1/1 共同擔保地號:546地號、共同擔保建號:1375建號

2025-02-27

KLDV-114-重訴-8-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劉仲傑 劉念華 劉念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劉仲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劉仲傑起訴主張其為 訴外人劉振強之繼承人,繼承劉振強所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54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仲傑及劉振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見本院 北司補字卷第7至11頁、第45頁)。然劉振強之繼承人係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劉振強 之繼承人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541條部分即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劉振強之法定繼承人除劉仲傑及被告 外,尚有劉念華、劉念芸,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6頁),是劉仲傑追 加劉念華、劉念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 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振強之 全體繼承人,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21 至22頁、第5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劉振強 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去世,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劉振強死亡而終 止,且伊等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侵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劉振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劉振強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 振強之遺囑係重申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意,並非表示與伊有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況原告劉仲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劉 振強遺產稅時,亦未將系爭房地或對伊之債權申報為遺產。 再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伊取得並申報收入,足見系爭房地確 由伊使用收益。至原告提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暨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金山街房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地無 涉,又因伊早年旅居國外,由劉振強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原 告因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據。另劉仲傑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3號侵占案件訊問中已表示對系爭 房地為伊所有並不爭執,復提起本件訴訟為相異主張,顯無 理由。是原告未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盡舉證之責, 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322頁)  ㈠劉振強於106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莊梅及兩造,莊梅嗣 於111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見本院北司補字卷 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5頁)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日期為87年7月16日, 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6月23日。(見本院 卷第54、60、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等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仍登記為所有權 人為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等得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 ,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節,雖提出劉振強之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3至16頁),觀諸系 爭遺囑記載:「本人財產,身後如下分配:一、台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5樓、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 5樓,共4戶,連同4戶基地之全部持分,由長子劉仲文單獨 繼承。」等語,固然將系爭房地列入劉振強之遺產範疇,然 衡以父母生前基於稅務等考量,預先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 子女,再於遺囑重申財產分配之結果,尚非難以想像,此番 作為,於移轉登記時應即有轉讓所有權予子女之意,非僅借 名登記而已。而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41號4樓、5樓房屋既坐落基地(下 分稱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所有權所為記 載,核與該等房地於105年9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產權狀態 相符,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即無從排除劉振強係為重申生前對財產已為轉讓之結果而在 系爭遺囑為上開記載之可能。再查同為系爭遺囑第1點所列 載之系爭41號4樓房地,於劉振強去世前之105年11月23日先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6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強公司)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7至460頁;限閱卷),參酌原告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90號詐欺案件106年7月13日 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關於系爭41號4樓房地爭議時稱:被 告生病的時間比我父親還早約2個月,當時考量遺產稅提高 ,被告本來想先將金山南路的房子出售,但因被告的開價太 高,我幫他問過房仲,都無法銷售出去,後來詢問父親,父 親表示那邊是老家,父親可以付錢買下來,但父親年紀也大 了,所以決定要登記在我名下;被告出售系爭41號4樓房地 的錢確實都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可知系爭4 1號4樓房地於105年11月23日、106年6月8日所為移轉登記, 係依被告欲出售之決定所為,且確實由被告取得價金,是系 爭遺囑雖將系爭41號4樓房地同列為劉振強之遺產,然該房 地實際上早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享有處分之權能及 收益,足見系爭遺囑第1點之記載並非當然與所列房地之產 權狀態相同,而難因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振強之遺產 即認劉振強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另提出系爭金山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繳稅通知書、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 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測量案件收據、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20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房地係經由系爭金山街房地改建而成之事實,至改建完畢後 之產權由何人取得,本無一定,尚難因此即認系爭房地係由 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並以證人林宥辛於本院 證稱:劉振強在世時我是三民書局的會計,現在是偉強公司 的員工,原告是偉強公司的負責人,劉振強從92年開始跟我 說系爭房地是他的,請我幫他處理出租、修繕等事情,租金 是匯到劉振強指定的帳戶,由劉振強收取,房屋稅、地價稅 也是劉振強囑咐我繳納,直到他於105年生病後交代原告處 理,所以我的理解系爭房地是劉振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然衡以父母代子女管理 財產,事屬常見,劉振強縱有交代林宥辛繳納系爭房地之稅 賦、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亦不當然表示系爭房地即為 劉振強所有。況林宥辛所稱劉振強指定收受系爭房地租金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為被告,復無證據 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分毫屬被告所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 未取得任何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又林宥辛原為三民書局之 會計,對劉振強及兩造之家族內財產實際歸屬本不必然知悉 ,林宥辛亦稱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劉振強對員工之口頭表示也不 代表即為實際情況。另林宥辛所稱:劉振強認定系爭房地、 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均為其所有,故列在 系爭遺囑內做遺產分配,應該就是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亦與系爭41號4樓房屋之實際產權狀況不符 ,是難憑林宥辛之證詞即認劉振強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  ㈣原告復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55號處分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43至447頁),前揭處分書固認定系爭房 地係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偵查結果並不當然生 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立認定事實以資判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劉振強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其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聲請向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房地相關過戶 資料,惟劉振強非不得代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管理事宜,而不 影響本件之認定,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2 建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2025-02-27

TPDV-112-重訴-61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 及其中26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即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 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8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其後,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並於110年9月22日辦畢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 約定,指名登記於胞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然 因系爭房屋屋內本即存在諸多漏水瑕疵問題(詳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增補契約),故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多次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告或胞弟 廖嘉輝後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進行全 面性漏水整修及重新裝潢等事宜,然被告卻一再藉故推託而 不願協助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予原告,並要求原 告自行向主管機關為申請。原告基於善意相信被告前開保證 之情況下,即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完畢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自行於110年11月1日委請訴外人順 泰防水工程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為申請,並於110年11 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竟察覺系爭房屋之(1) 室內外出入口位置、(2)室內前陽台出入口設置、(3)公寓樓 梯上下方向等現況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示內容不同。且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 結果圖之測繪結果亦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室內尺 寸不符(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縱向尺寸由上至下分別為100公 分、340公分、430公分、100公分;下方橫向尺寸由左至右 分別為300公分、320公分;而系爭契約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之測繪結果所示縱向尺寸由上 至下則分別為0.8公尺、6.1公尺、1.2公尺;橫向尺寸由左 至右則分別為3公尺、4.3公尺,甚且二圖間之屋內右下方格 局亦有所不同)。堪認系爭房屋前已存有與經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之違建重 大瑕疵,原告遂於111年5月3日委請胞弟廖嘉輝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詳原證5號,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減 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基礎下返還或賠償340萬元予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而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依前者得 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 364 條)之權利,依後者則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封閉空間及設施被新北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於民國102年6月間予以拆除變為供公眾使用之 頂蓋型開放空間,上訴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致無法補正,其 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系爭房地予買受人,致買受人受有價值 減損之損害,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構成不完全給付,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上開請求權」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12年台上字第924號、109年台上字第1289號及110年台上 字第31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房地早自原告向被告購置之際即已存有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 之違建重大瑕疵,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所為給付內容實 不符合兩造間買賣之債務本旨而應屬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及 廖嘉輝曾數度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要求被告應提出使用執 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顯見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告 知瑕疵之情事而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359、360條等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340萬元。  ㈤本件鑑定人蔡政穎估價師已明確證稱伊與建築師及其他估價 師討論後得知系爭房屋樓梯間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 之瑕疵至少有高達500萬元之價值減損等語,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40萬元,自屬合理。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解除契約,而認原告起訴請 求減少價金有所違誤,原告再為起訴已逾除斥期間已不能行 使權利云云。惟查,廖嘉輝是原告胞弟,也是本件系爭房地 的登記名義人,於本件買賣交易中參與各項磋商事宜,其寄 發存證信函,乃是基於原告隱名代理人之地位,為原告行使 權利,此事應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存證信函雖係由廖嘉輝 作為寄件人,然被告主觀上實已明知該存證信函係廖嘉輝基 於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而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重大瑕疵 ,為相關買賣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 題。況且,原告及廖嘉輝曾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數度要 求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而不願協助配 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調取,亦顯見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故被告於本件 亦不得主張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且原告、廖嘉輝均非係具有 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正 確引用相關民法條文,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但系爭房 地具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請求返還溢付價金、 不當得利等權利,性質上亦近似於瑕疵損害賠償,均涵蓋於 物存在瑕疵導致價值降低的請求類型,應可認系爭存證信函 寄予被告時,已生原告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更何 況原告亦有以民法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 張,而關於民法第360條之請求權更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  ㈦被告又辯稱其本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第一手屋主,亦無對之為 任何裝修違建,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 情事,故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並非被告保證系爭房地無 違建物之品質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60條定有明文。又依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 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 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本件原 告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 告確認,後續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 告卻一再推託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 甚久,而並無裝修過系爭房屋等語,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中明確保證無其他重要事項(針 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存在,自堪認被告已向原告保證 系爭房屋並無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之核准規畫設計內容有不相 符合之瑕疵。故本件原告在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品質之 情況下,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理由。    ㈧關於「就建築物尺寸不符及樓梯行向標示錯誤一事,依新北 市政府回函表示,如屬竣工圖筆誤或漏列,得依『新北市政 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部分,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庭期後,即遵鈞院諭示委託林金鋒建築師著手辦理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等相關事宜,而在林金鋒 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評估下,認此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 更正案因牽涉到所在公寓樓梯上下方向之變動,故須取得該 公寓全體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且亦須有相關如系爭房屋在 興建當時及過程中之施工照片以作為更正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平面圖之佐證資料,顯非原告能片面決定或依能力得達成者 ,其後林金鋒建築師前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科洽詢辦理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時,即經該管人員當面 明確告知因系爭房屋之實際整體格局、尺寸及樓梯上下位置 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差異過大,且原告除無法提出相關足以 佐證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原貌外,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平面圖是出於筆誤或漏列,故不予辦理更正等語。除 此之外,原告亦委託林金鋒建築師就系爭房屋向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然同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系 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平面圖符故不予核發許可,導致原告 現實上根本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原告前亦曾 委請裝潢業者沈君益協助確認系爭房屋得否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仍無法辦理。職是,本件系爭房屋所存在之「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劃設計內容不同 」一事,確屬事實上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被告就此仍應對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㈨就原告所受損失之價額部分,對於113年6月27日亞太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估字第108號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實有諸多違誤,不足採信。 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鑑定人蔡政穎於鈞院 已證稱:就系爭房屋現況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之瑕 疵,評估至少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語,原告爰請求鈞院於 該500萬元損害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 金及請求返還溢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或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 存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者,其除斥期間原則上乃為 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內,要無疑義。  ㈡再按,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由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直接 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屬於法 定選擇之債。又買受人如欲行使法定選擇之債之選擇權,洵 應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人為之,買受人於選擇後,則已將選擇 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選擇為一種形成權 ,因其行使而使權利發生變動之效果。從而,上開法定選擇 之債,本有相互排斥之法效果,此就法理上推論可得至明。  ㈢經查,本件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取得順 泰防水工程行所申請調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嗣因 認系爭房屋乃有重大違建瑕疵,乃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主張應負民法所定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等 責任。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原告所寄發,廖嘉輝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並無主張買賣契約上所生物之瑕疵擔保等權利 。復以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表示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再 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即有違誤。故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原告本件起訴顯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減 少價金之權利。至原告主張廖嘉輝係代理其本人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予被告云云,被告爰予否認。  ㈣又查,廖嘉輝前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等涉犯刑事 詐欺之罪嫌,業經承辦檢察官認定並非事實,而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5、1283 1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查明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第 一手屋主,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期間亦無任何裝修違建,或 其他顯能證明被告知情違建有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情事 。從而,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所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亦不能證明被告已保證 系爭房地為無違建物之品質。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0 條規定起訴而為主張,洵非有理。申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亦非有理。  ㈤原告就本件另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檢方曾 就本案何以出現使用執照圖面與現況不相符之情形進行調查 ,又兩造於協議過程中,曾洽議員協助處理,初步得悉此確 係當年行政作業產生之問題,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應非可歸 責於被告。  ㈥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有調查本件系爭房地建 案歷年調取使用執照圖資等檔案,無從證明被告前曾有調取 系爭房地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資,而有明知本件系爭房地內部 隔局與使用執照圖資不符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本身 非為第一手買受人,多年所有均未變更系爭房地內部隔局等 ,不知使用執照等情。是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  ㈦又本件系爭不動產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本件 估價報告書。內容略以:(一)本件不動產經估價:1.估價 日期:110年8月20日,正常件約計817萬8700元,瑕疵件減 少市價約計40萬47852元。2.估價日期:112年8月10日,正 常件約計887萬0100元,瑕疵件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 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 告起訴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應將買賣契約簽訂 後之變動情形列入。故應以起訴時112年8月10日作為估價基 準日。依此,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112年8月10日正常價格約 計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仍有8 44萬1708元市值,對照原告其時買賣價金約計818萬元,亦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核無理由。  ㈧末查,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蔡政穎估價師於鈞院已 明確證述,因本件房地十分老舊,且樓梯錯位如要回復不但 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現今亦無修復必要,況原告當初 有口頭陳明目前就是現況居住等待都更,然訴訟時卻強人所 難,就所謂技術性貶值無限上綱,殊違誠信原則。且本件經 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正常價格約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 減少市價約42萬8392元,仍有844萬1708元市值,較原告當 時買價818萬元為更高。被告已表示願意原價買回,被告卻 悍然拒絕,反獅子大開口主張至少受有500萬元以上損害, 請鈞院鑒察上情,賜為符合社會常情及誠信原則之判定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818萬元。原告依約給付 價金完畢,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  ㈢系爭房地存在現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情形,其中房屋 尺寸與樓梯上下行向、房屋內外出入口位置不符部分,應係 房屋興建時即屬如此。  ㈣廖嘉輝以寄件人身分於111年5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5月4日收受,內容略為:本人於民國111年10 月2日透過永慶房屋板橋新站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向台 端(即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中略)而台端將上開房屋點交 予本人後,本人竟發現該房屋使造圖與現況不符,以致無法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致本人無法居住,顯然具有重大瑕疵 。台端出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時,未告知上情,期間本人請永 慶房屋向台端提出查閱使造圖之需求,為台端所拒,永慶房 屋向本人表示台端為一手屋未變更格局,令本人深信房屋現 況並無違反建築法之問題。本人認為台端與永慶房屋均刻意 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台端故意不 告知上情,即有構成詐欺罪之可能,按民法第359條、184條 等相關規定,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相 關損害賠償。另本人將依民法第19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向未善盡調查義務的永慶房屋請求返還仲介費用及相關 賠償。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端連絡,促請 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自 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本 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關損失123 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故本件原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已逾法律規定之除斥 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弟弟即登記之所有 權人廖嘉輝代理原告所寄發,對原告本人亦生效力,此事為 被告所明知,並無所謂逾除斥期間的問題等語。就此爭點,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的弟弟廖嘉輝 也多有參與,最後並受原告指定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內部關係究係原告借廖嘉輝之名登記,或原告與廖 嘉輝之間係基於兄弟信任關係而由一人出名簽約、一人出 名登記,固為外界所不知。然廖嘉輝與原告之關係親密, 且於本件房地買賣中亦擔任重要角色一節,應為被告所明 知,故原告委請廖嘉輝代為寄送存證信函,依常情自有相 當之可能性,亦應不在被告意料之外。且依系爭存證信函 之內容以觀,已明確記載「本人向台端購買」、「台端出 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本人請永慶房屋向台端...」、 「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 之買賣契約」等文字,均可判斷此函文之真意係以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無誤認之可能。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本人向被告所為之 意思表示,僅係廖嘉輝代理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應可得而知之等語,核與上述情狀相符,較屬可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事後再改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因其 本人與廖嘉輝均為不諳法律之人,系爭存證信函的意思係表 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也應包含減少價金的請求在內等 語。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 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 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次按選擇之債,謂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 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 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 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再按所謂選擇之債,係 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 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 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倘已因選擇權人之選擇,而 成為單純之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54號、78年台上 字第1753號、71年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 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 直接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 屬於法定選擇之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59條、第20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 質,果若屬實,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解 除買賣契約,兩者間原告有選擇權,此係法定選擇之債。 原告欲行使選擇權,應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原告於選 擇後,則已將選擇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 。由於選擇為一種形成權,一經行使,即有使權利發生變 動之效果。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若本件原告不 行使上開請求減少價金、解除買賣契約之選擇權,始得根 據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 已載明「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連絡,促 請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 ,自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 內將本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 關損失123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原告業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明確的傳達於被告,依據前述說明,自堪認原告已於法定 選擇之債的種類中,選擇了解除契約的項目,此一選擇乃 屬形成權,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法律效果,而使 上述法定選擇之債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的單純之 債。原告雖主張其本人與廖嘉輝乃不諳法律之人,故系爭 存證信函的意旨應不限於解除契約,亦包含請求減少價金 之意思云云。惟本院認為,一般民眾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 本不以熟諳法律為前提,其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如依我國 社會一般成年人之理解能力不致誤解時,即應生相應之法 律效果,況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不但引用相關法條, 關於請求內容之用語亦相當精確,其遣詞用字並非一般口 語,明顯帶有法律文書的特徵,衡情應為原告諮詢具有法 律專業之人後所出具之文書,故依據上情,本院認原告就 此主張其意思表示因不諳法律而不明確故應為擴張解釋云 云,尚難遽予採認。況且,本件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已同 意解除契約,並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絕 ,是以,原告於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而生效後,復行翻悔,自非法之所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既存在現況與使用執照圖面不符 致無法進行合法修繕之嚴重瑕疵,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之權利,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暨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因意思表示已 到達被告,即已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即不得再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依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本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由 條文意旨可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 人於選擇「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之前提下, 可以選擇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業已選擇 對被告解除契約,業見前述,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屬適用上述法律當然之結果。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40萬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有即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原告本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818萬元。惟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其所請求 被告給付之340萬元係指系爭房地一現狀與使用執照圖面 不符之價值減損,顯然並非買賣價金之返還。原告雖稱因 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致其以溢付之價格購買,被告因此 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此種說法,即屬物之瑕疵擔保 中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而於本案中本院業已認 定原告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苟原告復得以曲解不 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方式請求相同之金額,自非法之所平。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34 0萬元,應認其並未能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何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 4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依物之瑕疵擔保行使契 約解除權,依民法第360條之意旨,應已不得再選擇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見前述。   ⒊況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 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 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 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縱主張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以被告可歸責為前提,且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亦即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691號、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瑕疵,係其現狀之房屋尺寸、上 下樓梯之行向、內外出入口之位置與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 圖面不符,業見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係屬公寓,其樓梯乃是由地面連接到頂樓,為建築物 之重要結構部分,樓梯是走那一邊上下樓,顯然是興建完 成即已確定,依一般常情,樓梯興建完成之後,並無再行 改造整棟建築物樓梯上下行向之可能性,而房屋內外出入 口一定是連接到樓梯間,當樓梯的上下行向不同,房屋的 內外出入口位置也一定會跟著改變,不可能樓梯在左而出 入口在右,此為事理所不許。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所指系 爭房地上述瑕疵,應係於興建系爭房地並申請使用執照繳 驗圖面時,即已存在。此究係屬未依使用執照施工之瑕疵 ,或屬實質上已依使用執照興建但繳驗時出現圖面錯誤之 瑕疵,因年深日久,已難以確定。惟此一瑕疵並非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一事,當可確定無疑,是以,該瑕 疵之出現顯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 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4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⒌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推拖不願協助申請使 用執照平面圖,乃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地後從未變更格局,亦不知有現 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事等語。本院查,故不論兩造 就此部分爭執何者為是,然原告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 一節,乃屬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業已論述如 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或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340 萬元,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1958-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寬庭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寬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仙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優 的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的公司)簽定房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 ,分別向上訴人買受「寬庭大學8」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預售房屋A18戶(下稱系爭建物)、向優的公司買受系爭建 物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依 約由上訴人悉數承擔出賣人地位及權利義務;伊已給付買賣 價金202萬元、變更設計款18,322元、車庫牌樓施作費10萬 元、預收代辦過戶費用10萬元,共計2,238,322元。系爭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通知於112年9月15日前完成驗收 ,伊以系爭建物至同年9月5日尚有⒈屋内水、電;⒉廚、浴設 備安裝。⒊一、二樓後露台牆面外漆;⒋樓梯扶手上漆;⒌電 器開關部分安裝;⒍室内牆面油漆斑駁;⒎車庫地面及捲門工 程等未施作或瑕疵(下合稱系爭未完成工程),尚未驗屋為 由,通知訴外人二崙鄉農會暫勿對上訴人撥款,但並未拒絕 履約或違反契約付款條件及方式。詎上訴人先後以112年9月 12日、同年11月29日函(下分稱第一、二次律師函),謂伊 違反契約付款條件及方式,沒收159萬元,並為解約,嗣於1 13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曾元慈,上訴人之 行為已違反一屋數賣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 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238,3 22元,並請求給付違約金159萬元,合計3,828,322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違約金159萬元之利息係 自113年4月18日起算,原判決諭知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被 上訴人就利息訴敗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驗屋後固提出系爭未 完成工程等瑕疵,然此非依約得阻止撥款事由,其於112年9 月5日初次驗屋當日通知二崙鄉農會勿撥款予伊,已屬違約 ,且自伊送達第一次、第二次律師函,迄未付清交屋款以外 所有款項。因系爭契約未排除以現金付款之方式,則被上訴 人預示拒絕給付及過戶,又不願以現金補足餘款,即屬違反 契約第7條之付款條件及方式,伊得依同契約第22條第4款約 定,不經催告沒收按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即159萬元, 並解除契約;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 高。原審誤認伊第一次律師函有解約之意思,謂其解約不合 法,復未審酌系爭契約未排除以現金方式付款,逕認兩造未 變更給付方式、伊不得以第二次律師函解除契約,並認違約 金額毋庸酌減,遽為伊不利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與上訴人及優的公司簽定系爭契約 ,以總價金1,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建物、 向優的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優的公司於110年4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系爭建物於112年4月28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7月17日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建號為雲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同縣、鎮○○○○街000號。 (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02萬元(即支付至領取使 用執照為止之款項)、客戶變更設計房屋款18,322元、施作 車庫牌樓費用10萬元,及所有權移轉代辦費用預收金額10萬 元,共計2,238,322元。 (四)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 照,將依序進行:①貸款資料送審。②貸款額度及利率確認, 進行對保。③產權移轉及貸款撥付。④驗屋。⑤交屋。 (五)上訴人嗣又通知被上訴人已對保完成,進入產權移轉及貸款 撥付程序,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與銷 售人員確認約定驗收時間,並於同年9月15日前完成驗收程 序。 (六)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以尚未驗屋為由,通知貸款金融機 構二崙鄉農會承辦人員勿撥款與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已取得使 用執照,上訴人將於112年9月11日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截 止,請被上訴人配合執行。 (八)上訴人委託柳柏帆律師以第一次律師函即112年9月12日112 年柳律字第39號函致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將依 約沒收總價金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8日 函復,否認有拒絕履行契約約定義務情形。上訴人再委託柳 柏帆律師以第二次律師函即同年11月29日112年柳律字第46 號函致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沒收 按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159萬元,並解除系爭契約, 請被上訴人到所領取餘款43萬元,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委任先鋒法律事務所以先鋒字第1號 函復否認有阻擋農會撥款、上訴人公司應依約履行等旨;被 上訴人於翌(12)日再以虎尾郵局603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 ,表示其解約不合法之意旨。 (九)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202萬元,扣除 其沒收之159萬元後,將剩餘43萬元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 374號辦理提存。 (十)被上訴人曾於112年9月9日至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營業員吳 庭萱、總監張珍瑜達成協議,上訴人上開人員表示會儘量趕 工,而且會將驗屋所發現的缺失改善,被上訴人則會依合約 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撥款。 (十一)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有關違約金部分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其餘請求則自11 3年4月18日起算。 (十二)系爭建物於112年4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十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及第4款所約定之「 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其性 質均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十四)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1,120萬元出賣予曾 元慈,並於113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五)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23日當庭交付上訴人民事準備狀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催請上訴人於狀達1個月 內塗銷與曾元慈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否則將解約請求 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因上訴人未依該狀意旨履行,被 上訴人嗣另於113年4月17日當庭交付民事準備二狀通知上 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惟上訴 人違反一屋數賣之約定,爰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及違約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沒收 價金159萬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 ,238,322元及給付違約金159萬元,是否有據?其違約金金 額應以若干始為妥適?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沒收價金159萬元,並無依據: 1、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得沒收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甲乙雙方 並得解除契約」。可知需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所 約定之付款條件及方式,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一、本條付款辦法甲方應依附件㈠房地付 款分配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乙方通知繳款兩週內,自行向 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 繳清。(不受理刷卡)二、依前項規定,如甲方逾期達五日 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 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乙方,如甲方延遲經乙方限期催收仍未繳納,乙方 得以存證信函催繳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本合約第二 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足見,倘被上訴人未依房地 付款分配明細表繳納分期款,其逾期達5日者,應加計按每 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延遲,經上訴 人限期催收仍未繳納,上訴人得以存證信函催告於7日內繳 納,如逾期仍未繳納者,上訴人始得依第22條之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 2、查證人吳庭萓於112年9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當日要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有系爭尚未完成之工程為由,主張系爭建物尚未完成驗屋, 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通知二崙鄉農 會勿撥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月6日通知代書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撤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庭萓、 廖麗娜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9、312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固於112年9月5日拒絕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阻止貸款之撥款, 縱認違反系爭明細表所示之付款條件及方式,即被上訴人應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完成、銀行貸款核撥時給付上訴人848萬 元之約定,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限 期向被上訴人催收,被上訴人仍未繳納時,上訴人須再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7日內 仍未繳納者,上訴人始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房地總價金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 。而自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阻止撥款後,上訴人並未限 期向被上訴人催收繳款,亦未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7日內繳納,則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以第一次律師函向被 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  3、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2年9月12日寄發之第一次律師函並無解 除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曾委託柳柏帆律師與被上訴人之夫聯 繫,希望被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剩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 人之夫原已同意,但事後又表示被上訴人已未再阻止撥款, 何以不能以貸款支付,上訴人才於112年11月29日再以第二 次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該次才是真的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房地付款分配明細表第7項所載 (原審卷第59頁),兩造約定買賣價金848萬元係以銀行貸 款支付,並非以現金一次給付,兩造並未變更付款條件及方 式,上訴人自不得片面變更付款條件及方式,而以被上訴人 未以現金一次支付買賣價金848萬元為由,而解除契約,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買方同 意於交屋驗屋前,可先辦理過戶及付清除交屋款以外之所有 款項(包含貸款)」,故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應一次以 現金繳清剩餘價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2條是有關「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期限」之約定,該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於交屋驗屋前,可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付清除交屋款以外之所有款項(包含貸款),所稱「付清 除交屋款以外之所有款項」依房地付款分配明細表 第7項所 載,應係指銀行核撥之貸款,而非指以現金一次繳清,是上 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抗辯上訴人有權利要 求被上訴人應以現金一次付清所有款項,亦不足採。 5、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159萬元,並無依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同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238,322元及給付違約金 159萬元,核屬有據: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房地乙方保證產權清楚 ,絕無一屋數賣…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合 約,雙方並同意依合約第二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22條第2款約定:「乙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合約。」第22條第3 款約定:「甲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合約時,乙方除應將 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審卷第 49至51頁)。 2、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曾元慈,並於同年 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及其與曾元慈簽訂之成 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不爭執事實 、原審卷第171、173 、231至27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一屋數賣,違反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款約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 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價金及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違約金, 依約自屬有據,其金額如下: (1)返還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02萬元(即 支付至領取使用執照為止之款項)、客戶變更設計房屋款18 ,322元、施作車庫牌樓費用10萬元及所有權移轉代辦費用預 收金額10萬元,共計2,238,32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第101至123頁),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238,322元,自屬有據。 (2)違約金部分: A、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 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 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 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 B、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 房屋曾為變更設計,違約金約定以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 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以證人曾元慈為證。惟查 ,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曾元慈重新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元慈之總價金為1,120萬元,固有曾 元慈之證述及買賣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61、232頁頁),而 其出售予曾元慈之金額與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金額1,060萬 元,雖僅增加60萬元(1,120萬元-1,060萬元=60萬元),惟 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前後價金之差額,但不能證 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系爭房屋縱曾為變更設 計,亦僅能證明有為變更設計部分,不能為其他證明。且經 本院闡明上訴人提出違約金過高之證據(本院卷第85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 以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再參以系爭契約履行進度、上訴人之違約程度、被上訴人因 買賣交易受阻致已繳價金遲延取回所損失資金運用之利益及 相關規費、人力、時間之耗損等受損情況及社會經濟況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以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即159萬 元(計算式:1,060萬元×15%=159萬元),應屬適當。 (3)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兩造同意違約金部分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開始計算,其餘 請求則自113年4月18日起算(原審卷第365至366頁)。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238,32 2元部分自113年4月18日起算;違約金159萬元部分則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828,322元,及其中2,238,322元自113年4月18日起;其中15 9萬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3-上-24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俊宏 李靜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醫生診斷患有失智 症,卻於民國111年間虛構蔡和治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 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陳俊宏於 106年8月3日持蔡和治的身分證及印章將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且於106 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持母親蔡和治之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 610,000元,並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的印章至該銀行提領 2,100,000元。就被告所主張的內容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 書中並提及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 新竹分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確認母親蔡和治並未患有失智症。因此,被告虛構不實內 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到損害 。被告接獲上述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 為再議駁回處分書,但被告於聲請再議理由中,竟稱蔡和治 是否有失智症不能以醫院診斷證明作為判斷標準,甚至稱辦 理房屋移轉登記的代書並未有精神鑑定專業,無法作為認定 蔡和治於106年8月18日神智是否清醒正常的依據,更稱原告 陳俊宏於106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提領的612,000元 及原告李靜雯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印章提領的2,100,000 元皆為盜領行為。然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皆為其所虛構之不 實內容,而其以虛構不實內容聲請再議所為之誣告行為已對 原告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被告收到前述111年度偵字 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為再議 駁回處分書後,再度以蔡和治患有失智症為由,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並稱 原告利用蔡和治失智而盜領母親蔡和治名下財產,且主張盜 領的財產如下:⑴108年12月9日自母親蔡和治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23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個 人帳戶。⑵108年1月16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之帳戶。⑶109年7 月30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匯款800,000元至原告 陳俊宏帳戶。(4)107年1月1日起開始持提款卡於ATM盜領蔡 和治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的存款。惟被告再以虛構 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已對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對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行 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陳俊宏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李靜雯,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原告陳俊宏為兄弟關係,原告李靜雯則 為陳俊宏之配偶,被告因於竹科上班,長期住居於新竹,無 法親自侍奉母親蔡和治,又因母親年老體弱,是以被告在與 母親聯繫時,發現母親精神狀況似有異常,且有失憶之情狀 ,經詢諸於原告陳俊宏,其告知母親曾有面對無影像的電視 影幕(即電視已開機,但電視影幕呈數個小時,甚至將冷氣 搖控器當成電視搖控器,一直對著電視猛按等情形,當時被 告已明白表示蔡和治有失智情狀,嗣蔡和治於110年12月22 日過世後,被告為辦理母親遺產稅務而調閱遺產清單時,發 現母親名下財產均不翼而飛,進而發現該等存款在107年至1 10年間遭人密集提款,且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早已移轉予原告 陳俊宏,經詢之均不予置理。蔡和治往生前,身體狀況非但 不佳,又有失智現象,按其當時情狀,蔡和治實無出售房地 之需要,亦無法出賣房地等法律行為之心力,卻不但將該房 地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陳俊宏,甚且將出售價款 及存褶内之全部存款,多次匯款予原告二人,是以被告實有 相當合理證據,足以認定係原告二人乘機侵占母親之房地及 存褶内之存款,故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 文書之告訴,提告有據,顯無捏造事實之情狀,不該當於誣 告罪。被告於106年3月起發現蔡和治開始出現疑似失智症症 狀,例如發呆一整天、不回話、答非所問等,其認知功能已 有缺陷,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力及執行功能已有明顯 退化,之後更出現吐滿自己身體、看著沒開的電視一整天、 忘記自已孩子姓名、拿電視遙控器當電話打、以為過世的公 公尚在人間、坐在自己排泄物中把排泄物抹滿全身等行為, 其認知功能已出現障礙,兼且行動不便,顯有民法第14條無 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卻早已於 106年8月間將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以顯低於 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另被告 調閱蔡和治申設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 0000,參被證3),原告陳俊宏雖於106年8月3日將買賣價金2 ,800,000元匯入蔡和治帳戶,然蔡和治隨即於107年1月3日 將2,100,000元匯出予原告李靜雯之帳戶,且除上開帳戶外 ,蔡和治所有設於臺南東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106年8月28日起 至110年12月23日止,陸續遭人密集提領,總金額高達1000 萬餘元,已遠超一般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費用。據此,因原告 二人長期與蔡和治同住,被告涉犯盜領蔡和治之款項,因而 於111年3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偽造 文書等告訴,並請求檢察官向新樓醫院函調蔡和治之病歷資 料。經臺南地檢署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及臺南新樓醫 院,確實出現疑似失智症狀,需進一步作認知功能相關檢測 (原證1第2至3頁),足見被告指控非毫無根據,非故意虛 構捏造不實之内容,復因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之處分漏未 調查原告涉犯盜領蔡和治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三信 合作社之存款金額,故針對此部分,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上情難謂被告 有何故意以誣告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及信用權之侵 權行為。原告起訴固稱:「被告陳俊彰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 醫生診斷會有失智症,卻於民國111年虛構母親蔡和治患有 失智症之不實内容,對原告陳俊宏及李靜雯提起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刑事告訴」云云,惟該案被告於111年3月間即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早已於蔡和治過世後 因前開爭議致侵害被告繼承權而有糾紛,可見原告早已於11 1年5月前即知被告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顯已知悉其所指稱侵權行為之犯行,原告至113年5月 31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請 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請求仍屬不應准 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 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 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無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信 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 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信用權為經濟上 之評價,名譽權則為社會上之評價(另參:王澤鑑,「侵權 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67頁)。又按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 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 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 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 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 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 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 事。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 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處分書;被告於112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補字卷第27-30、 55-67頁、訴字卷第109-120、223-25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 該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含電子卷證)可供考閱,被告就此客 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承上,被告於111年3月間提出刑事告訴,係以原告利用母親 患有失智症、認知障礙而處分母親之不動產,及於106年至1 08年間擅自提領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 嫌疑,另因認前揭偵查漏未偵查另再於112年5月間,以原告 利用母親失智症、認知障礙而於107年至110年間擅自提領或 轉帳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嫌疑;原告 就此雖認為被告係以虛構不實內容(即母親患有失智症、認 知障礙)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然依卷附原告陳 俊宏與被告之間於106年至108年間對話紀錄觀之,其等有提 及:母親有樓梯尿尿、烙賽、拿遙控器當電話打、走路亂衝 、問其問題只是瞪大眼睛看著、好像聽不懂台語、走路一直 衝控制不住、在床下放前金錢數萬後剩六千、早餐店稱其拿 數萬去買早餐、坐在自己尿尿中還不時摸摸尿尿抓抓頭、躺 在嘔吐物與尿尿的床墊中、尿布脫下來就尿出來、褲子溼她 沒感覺、感覺已經換了一個靈魂、剛擦完就脫尿布在客廳又 尿、拉大便在褲子、有個女醫師說這是失智現象、媽媽自己 跑出去,在理髮店找到,有點癡呆、昨天正常今天變白吃了 ,直覺她軀殼裡不是蔡和治、尿到尿布滿了濕了一地也呆呆 的、大便在尿布也不知道等情(訴字卷第269-316頁),且因 被告長期在新竹工作,並未與其母親同住,而是由原告陳俊 宏將上揭母親的日常情況告知予被告,以一般人聽聞上開關 於母親的日常情形,確實可能發生母親患有失智症、認知障 礙方面的病症問題的想法;而關於失智症(dementia,另有 譯為痴呆、認知障礙症、腦退化症者),屬於腦部疾病的一 種,也有退化型失智症(另分有路易氏體、額顳葉型、亨廷 頓氏症、阿茲海默症等類型)、血管型失智症及其他類型失 智症之不同,其影響範圍遍及一個人的語言能力、理解力、 運動能力、短期記憶、辨認日常用品能力、反應時間、個性 、執行能力、解題能力、妄想等身心各層面的運作或判斷。 有鑑於此,即使醫學上對於失智症有其自成一系的判準,一 般人也可能因失智症本身對於一個人生活各個面向的影響範 圍太廣,而對於失智症之主觀懷疑或判斷,會以較為寬廣的 認知擴延去理解。基此以觀,任何人在聽聞上揭關於兩造母 親的生活日常所呈現的異常狀態,均有可能會發生其不可能 已與失智症有所牽連的主觀想像,則被告本於這樣的懷疑而 於111年間對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進而對不起訴處分 為再議之聲請,均未脫離因其有此主觀想法或懷疑而生,難 以認為其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的主觀意思。而被告雖又於 112年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但其乃是主張前一偵查案件 有所遺漏而發,仍不脫其因獲得上開母親生活情形及知悉母 親財產被處分等資訊之後,企以藉由法律上的刑事偵查途徑 予以定紛的主觀意思範圍,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意思。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間提起的刑事告訴,因檢察官偵查而獲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 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61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6年3月7日及3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 懷疑有常壓性水腦症,並建議其至神經外科治療,亦懷疑有 失智症,但後續未在本院就診,且未做進一步認知功能相關 檢測,故無法確認當時症狀是否生活無法自理及與他人溝通 之程度。』,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111年9月28日新樓歷字第1114180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8年3月20日因一次服用五天份降血糖及甲狀 腺素藥物至本院急診求診並收治住院,當時患者服用過量的 降血糖用藥,有可能造成低血糖狀態導致相關神經症狀(如 意識狀態不清),但當時為急症,經矯正及監測血糖及相關 生命徵象後穩定且可對答,認清人、時、地,故當時出院診 斷為suspected,而非確診dementia,實在無法於急症狀態 下確認dementia診斷,後來門診追蹤即去除dementia的診斷 。』等語(補字卷第28-29頁),但細閱上開偵查所得資料,可 知兩造母親在就醫過程中也曾被懷疑有失智症情形,雖之後 門診追蹤有除去此診斷,但以被告所得資訊,乃是建立在來 自原告陳俊宏告知關於其母親日常生活上諸多細節出現異常 情形的認知,即使曾有門診排除,亦僅能斷定在接受門診當 時並無失智症狀明確可判,卻非可擴大至生活諸多面向而在 被告主觀上獲得釋疑;換言之,即使在被告已經得知上開偵 查資訊之後,衡之於失智症本身頗大的病症影響層面、醫學 上診斷的不確定性(比如身心狀態於就診時與平日常生活時 的條件差異可能性)及自然人身心發展與退化進程的不確定 性,被告即使並未完全排除其母親患有失智症的主觀懷疑的 此種心理認知狀態,實非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單以上開偵 查結果,即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而誣指原告云云,恐失之於率 斷。  ⒋再者,原告曾對於被告就其前揭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 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於各該案件 中提起刑事告訴時,已分別提出訊息擷圖、土地建物謄本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訊息擷圖、歷史交易明細影 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112年度 他字第2856號)為據,縱被告於原告所涉二案指訴事實,不 能證明其係實在,仍難僅憑原告單一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 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等情,有前揭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卷第245-246頁),亦與本院前揭心證 可以相為參照一致。進者,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 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 事實,涉及者乃是其等母親身心狀態與財產處分之問題,而 被告以之為事實標的透過刑事偵查程序予以確認,乃是藉由 國家制度釐清其所獲資訊與主觀懷疑之間所生疑慮的方式之 一,除難繩之以誣告之名,亦不能因此逕認其有侵害他人名 譽權或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參以刑事偵查程序需要遵守 偵查不公開原則(又稱偵查密行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參照),其目的之一,即在無罪推 定的大前提之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保護嫌疑 人的名譽與信用,此為盱衡人民訴訟權、資訊權、人格權與 犯罪偵查事實發現的諸端域場之下,所為的法規範整體建制 ,自不能以被告在有一定資訊線索的認知基礎條件下,對原 告求諸於國家設置的刑事偵查制度而提起刑事告訴,即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信用權之主觀故意與客觀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1108-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建財 高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四維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上訴 聲明原為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293萬4,465元及依 上訴聲明狀附表所載各筆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具狀就起息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一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四維公司主張:      ㈠四維公司前負責人〇〇〇於86年間委請乙○○管理四維公司之財務 ,由乙○○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及帳冊,乙○○利用職務之便, 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擅自將四維公司帳戶內款項滙 入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或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合計為3,293萬4,465元, 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該等款項。  ㈡乙○○以上開資金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〇〇〇 路房地),乙○○於108年7月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害及四 維公司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乙○○、丙○○(下合稱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乙○○應再給付四維公司3,293萬4,4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乙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乙○○等2人就〇〇 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⒋第2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乙○○應將〇〇〇路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乙○○等2人抗辯:  ㈠四維公司於81年1月23日登記設立時由〇〇〇配偶〇〇〇擔任負責人 ,〇〇〇於84年間死亡,乙○○與〇〇〇關係情同家人,共同扶持〇〇 〇之3名未成年子女。乙○○於91年間出資100萬元(占公司出 資額5分之1)借訴外人〇〇〇名義登記為股東,97年間改借訴 外人〇〇〇名義登記為股東,直至104年間將100萬元出資額讓 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兒媳),乙○○亦為四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〇〇〇委託乙○○全權負責財務,四維公司歷年帳冊均由公司 保管,並委由會計師記帳查核以辦理申報相關稅務,乙○○就 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匯款行為均獲〇〇〇同意或授權( 各筆用途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否 認係乙○○所為 。  ㈡〇〇〇路房地係乙○○自行購地興建,因年事已高無暇兼顧出租事 務,始於108年7月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女兒丙○○。四維公司 於108年12月間對乙○○提起借名登記訴訟,主張四維公司將〇 〇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請求乙○○將〇〇〇路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四維公司,四維公司於斯時已知悉〇〇〇路房地 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遲至111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㈠乙○○與四維公司前負責人〇〇〇為朋友關係,曾共同居住於〇〇〇 路房地,〇〇〇自86年至107年委由乙○○全權負責四維公司之財 務會計,乙○○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冊,並由乙○○ 負責領款、取款、匯款。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提領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 ,或將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滙入其A、B帳戶,合計3,293萬4 ,465元(乙○○否認編號8所示100萬元爲其提領)。  ㈢四維公司於100年8月10日購買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92號3 樓、92號5樓(下稱〇〇〇街房地),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爲 原因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33頁)。  ㈣乙○○於100年8月10日自其名下A帳戶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至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見本院卷 一第145頁滙款申請書)。  ㈤乙○○於100年8月15日自A帳戶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見原審卷二第 357頁滙款申請書)。  ㈥乙○○分別於101年10月4日、102年1月24日各匯款500萬元、80 0萬至〇〇〇之女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佳旺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供資 金調度用途(見原審卷二第402頁)。  ㈦乙○○於102年7月25日以〇〇〇之代理人身份,自〇〇〇個人帳戶提 領135萬5,000元後匯入信樺公司負責人樓建維指定銀行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368頁)。  ㈧乙○○於94年間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在上開土地興建同段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下合稱〇〇〇路房地)。  ㈨乙○○於108年7月23日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並於108年7月1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9頁)。  ㈩〇〇〇自81年1月23日至107年2月6日擔任四維公司負責人,於10 7年2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甲○○(〇〇〇之子)。  四維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對乙○○提起借名登記訴訟,主張四維 公司將〇〇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請求乙○○將〇〇〇路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四維公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四維公司敗訴,四維公司上訴後,經 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四維公司敗訴確定(見原 審卷一第49至75頁)。  四維公司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借名登記事件(下稱 借名登記事件)同意就「四維公司分別於⑴100年6月29日匯 款1,000萬元、⑵100年12月5日匯款100萬元、⑶101年1月31日 匯款100萬元、⑷101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⑸101年4月9日匯 款300萬元、⑹101年11月15日匯款513萬元、⑺101年12月28日 匯款900萬元、⑻102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⑼103年1月7日匯 款112萬4,465元、⑽103年1月10日匯款68萬元予乙○○」列爲 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  四維公司於110年6月7日以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 示金錢,對乙○○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爲不起訴 處分,四維公司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 四、兩造爭點:  ㈠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之匯款及提領行為是否為不 當得利?  ㈡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金錢,有無理由?  ㈢四維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就〇〇 〇路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主張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匯款行為不予爭執,否 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云云。經查,乙○○於原審就附 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已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367、466 頁),其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係其所為而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經本院將該筆100萬元交 易傳票送請渣打銀行請其說明係由何人領取,渣打銀行以11 3年9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2672號函文說明係由乙○○提 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乙○○就此並未提出自 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撤銷自認自難准許,故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款行為均係乙○○所為,堪予認定。  ㈢本件四維公司主張乙○○利用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及負責領款 、取款、匯款之際,擅自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 提領行為,係以侵害行為取得3,293萬4,465元利益云云;為 乙○○所否認,並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 為,均獲〇〇〇同意或授權等語。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四維公 司舉證乙○○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待四維公司舉證 後,乙○○始須就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經查:  ⒈四維公司係於81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由〇 〇〇配偶〇〇〇登記為負責人,〇〇〇於84年間死亡後由〇〇〇登記為 負責人,迄至107年2月7日由〇〇〇之子甲○○擔任負責人;又四 維公司歷來之股東成員,自〇〇〇擔任負責人起多為〇〇〇之近親 ,即〇〇〇(〇〇〇之女)、甲○○(〇〇〇之子)、〇〇〇(〇〇〇之女), 再於91年11月1日加入乙○○之子〇〇〇,94年1月17日變更為乙○ ○胞弟〇〇〇,直至104年7月14日乙○○將其出資額轉讓予〇〇〇( 甲○○配偶)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四維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88至439頁)。由上可知,四維公司為一家族公司 ,主要為〇〇〇及其子女擔任董事及股東,占有出資額5分之4 ,乙○○之子及胞弟僅有出資額5分之1,故〇〇〇為四維公司之 大股東而握有四維公司之實質權利。  ⒉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乙○○的胞弟,乙○○與〇〇〇合夥經營 四維公司,因乙○○具有農保身分不能擔任公司股東,所以借 他的名字擔任四維公司股東,他不清楚乙○○之出資情形,只 知道乙○○和〇〇〇合作經營四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 257頁),足認乙○○自91年至104年間借用其子〇〇〇、胞弟〇〇〇 名義列為四維公司股東。參以乙○○提出之個人名片記載其為 四維公司負責人,且曾擔任苗栗縣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 董事長等情,此有乙○○名片、苗栗縣政府人民團體全球資訊 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8頁),佐以證 人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擔任四維公司會計期間看過乙○○ 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足認乙○○不僅成為四 維公司股東,且對外以四維公司負責人自居,此應為四維公 司所知悉。  ⒊證人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她自90年初至103年9月間擔任 四維公司之會計,她開始任職時四維公司僅有〇〇〇和乙○○2人 ,〇〇〇是實際負責人,乙○○負責公司的財務、出納、倉儲、 耗材管理和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她的工作要向乙○○借 存摺核對款項,若四維公司帳目有問題時由〇〇〇裁決;〇〇〇主 要是負責業務,公司財務全交由乙○○處理;四維公司所有錢 的進出都由乙○○負責,〇〇〇沒有交代她要製作乙○○的薪水, 她不清楚乙○○如何在四維公司領薪水,全公司只有〇〇〇、乙○ ○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0頁)。由上可知 ,四維公司之分工模式係由〇〇〇對外負責業務,乙○○對內管 理財務,惟〇〇〇仍為主要負責人,故〇〇〇核對四維公司存摺款 項有疑問時,須向〇〇〇報告由〇〇〇裁示。   ⒋四維公司於107年2月7日前由〇〇〇擔任四維公司負責人期間, 將四維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冊交由乙○○保管,並授予乙○○ 領款、取款及匯款之職權,此為四維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參以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她因為去新竹中 小企業開戶認識行員乙○○,後來她先生意外往生,女兒又發 生車禍,乙○○剛好退休,她因為要經常跑工地,無法回家睡 覺,所以就請乙○○幫她打理財務,還有幫忙照顧3名子女之 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佐以乙○○於94 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興〇〇〇〇路00號房屋,〇〇〇 與乙○○即共同居住於〇〇〇路房地,亦為四維公司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㈧)。   〇〇〇除委任乙○○處理四維公司財務外,亦讓乙○○協助共同照 顧其3名子女,乙○○並與〇〇〇及3名子女共同生活,〇〇〇與乙○○ 之關係及生活均相當密切,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 款、提領行為是否無法知悉,尚難認定。且〇〇〇為四維公司 之大股東及主要負責人,對於乙○○之財務處理仍有決定權限 ,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其於核對四維公司存摺款項有疑問時仍須 向〇〇〇報告由〇〇〇裁示,〇〇〇於100年至103年間對於乙○○就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均未反對,四維公司亦 未提出當年〇〇〇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反對 之證明,即難認乙○○係逾越〇〇〇之授權而擅自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  ⒌乙○○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提領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 或將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滙入乙○○名下A、B帳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乙○○亦於100年8月15日 自其A帳戶扣款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公 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僑馥公司履保專戶),用 於購買登記予四維公司名下之〇〇〇街房地;又於100年8月10 日自其A帳戶扣款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僑馥公司履保專 戶,用於購買登記予四維公司名下之〇〇〇街房地;再於101年 10月4自其A帳戶扣款方式,依〇〇〇指示匯款500萬元至其女兒 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下稱佳旺公司)以供資金周 轉;復於102年1月24日自其A帳戶扣款方式,依〇〇〇指示匯款 800萬元至佳旺公司以供資金周轉,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由上可知,A帳戶雖為乙○○名下之帳戶 ,惟A帳戶內金錢亦供四維公司使用或依〇〇〇指示使用,則難 認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自四維公司帳戶匯入A帳戶之 金錢,即為乙○○依侵害行為所取得。  ⒍再者,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四維公司當時支付員工 、廠商往來的支票都是由乙○○名下的帳戶支付的?)四維公 司的員工薪水是轉帳,是由四維公司帳戶轉帳,耗材來的時 候,因為四維公司沒有請支票,所以是用乙○○的支票,後來 四維公司有聲請支票之後,有沒有使用乙○○的支票我不清楚 ,因為銀行端都是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 頁)。〇〇〇自承四維公司就廠商之應付款項係先由乙○○開立 個人支票支付,故乙○○對四維公司亦有代墊廠商應付款項之 債權,故自四維公司帳戶匯入A、B帳戶之金錢是否即為乙○○ 依侵害行為而取得,亦難認定。況四維公司以乙○○侵占如附 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錢對其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苗栗 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爲不起訴處分,四維公 司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除此之外,四維公司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為 係涉嫌業務侵占之犯行。  ⒎基上,四維公司無法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 及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自難認乙○○受有 不法之利益,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即無理由。  ㈣承前論述,四維公司無法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匯款及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四維公司對於 乙○○自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則四維公司主張乙○○於108年7月 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害及四維公司不當得利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 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應將〇〇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3,293 萬4,465元,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 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四維公司追加請求乙○○應塗銷〇〇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四維公司主張 乙○○抗辯 1 100.06.29自四維公司名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1,000萬元滙款至A帳戶 乙○○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用於購買〇〇〇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之100年8月15日匯款申請書) 2 100.12.05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3 101.01.31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4 101.03.08自四維公司名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滙款至A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匯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5 101.04.09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3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乙○○依〇〇〇指示匯款5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〇〇〇女兒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供資金周轉(見原審卷二第381頁之101年10月4日滙款申請書)  6 101.11.15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513萬元匯款至A帳戶 乙○○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用於購買〇〇〇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之100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 7 101.12.28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900萬元匯款至A帳戶 乙○○依〇〇〇指示匯款8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〇〇〇女兒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供資金周轉(見原審卷二第383頁之102年1月24日滙款申請書)   8 102.02.06乙○○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 乙○○否認提領 9 103.01.07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12萬4,465元匯款至B帳戶 作爲經營四維公司購買交通車中型巴士用途款(見原審卷一第543頁乙○○文件) 10 103.01.10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68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乙○○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合計 3,293萬4,465元 【附表二】   登記日期 董事 股東 81.01.23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86.05.19 〇〇〇(出資1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86.09.01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91.11.15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94.01.24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104.7.17 〇〇〇(出資200萬元) 〇〇〇(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甲○○(即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甲○○配偶,出資100萬元) 107.2.07 甲○○(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甲○○配偶,出資100萬元)

2025-02-26

TCHV-112-重上-261-20250226-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慈玉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宇 邱弼蘭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姿婷 被 上訴人 陳妤彥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慈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富財(下稱陳富財)全體繼 承人,乃以上訴人陳慈玉(下稱陳慈玉)、原審共同被告陳建 宇、邱弼蘭、邱姿婷(下合稱邱姿婷等3人,單指其一,逕 稱其名)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陳富財之遺產,經原審判決 後,雖僅陳慈玉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陳慈玉之上 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 造當事人即邱姿婷等3人,應併列邱姿婷等3人為上訴人。 二、邱姿婷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富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為 陳富財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5,陳富財遺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 其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審判決兩造 就附表「財產名稱」欄之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割,陳慈玉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慈玉則以:陳富財去世前曾口述而由邱姿婷代筆願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A房地)贈與予伊,並簽名其上而 做成書面(即原審卷㈠第63頁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口述手稿 ),並由邱姿婷代理陳富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已承諾而 達成贈與契約合意,是被上訴人及邱姿婷等3人繼承陳富財 之權利義務,自負有移轉A房地之義務,應將A房地分配予伊 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他遺產。又邱姿婷名下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之0號3樓之房地(下 稱B房地)購入時陳富財曾為部分出資,是邱姿婷與陳富財 就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繼承人 自得請求邱姿婷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此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應列為遺產,一併分割。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被繼承人陳富財所遺如本院卷第31頁表格「財 產名稱」欄等所示之遺產,應依該表格「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分配予兩造。 三、邱姿婷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邱姿婷自74年畢業便開始工作,存有部分積蓄,且經 工作之銀行給付年資結算補償金,自有資力購入B房地,以 供邱姿婷母親及未婚之姊姊、弟弟居住,並由邱姿婷之母在 B房地協助照顧陸續出生之陳建宇、邱弼蘭,且邱姿婷之姊 姊及弟弟均有部分出資,但陳富財並未出資,邱姿婷與陳富 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富財雖曾給 予邱姿婷300萬元,然此是陳富財所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 以支出家庭費用及兩名子女之保母費、被上訴人、陳慈玉學 費等,並非用於購入B房地,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為陳 富財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並為聲明:陳慈玉之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15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陳富財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邱姿婷 、其子女即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被上訴人,每人應繼 分比例為1/5(原審卷㈠第29、37-41、45頁)。  ㈡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財產為陳富財之遺產。  ㈢原審卷㈠第63頁之文書(即系爭口述手稿)記載「本人,陳富財 感於人生無常,特立此書,我一生努力追求清廉,沒有為子 孫留下什麼財產,現有00號2樓房子一間(即A房地),我決 定過戶給陳慈玉,以保家庭成員都保有房子,這房子雖然過 戶陳慈玉,但所有家庭成員都可以入住,其他少部分資產全 部按法律平均分配,每個人依照法律都可以得到20%,希望 大家用智慧來處理」等語(即系爭口述手稿),系爭口述手 稿為陳富財口述、邱姿婷書寫,並由陳富財簽名。  ㈣A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以110年11月15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原審卷㈠第159-165頁),但申請登記人並未包 含陳慈玉。  ㈤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 婷所有(原審卷㈠第345頁)。  ㈥兩造就附表編號16-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 取得,邱姿婷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各 60萬7596元(本院卷第151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1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151-15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文書,並無為生 前贈與A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可 指定分割遺產之方式,惟必須以遺囑為之,若指定不符合遺 囑之要件,則不生指定效力。經查,依邱姿婷陳稱,陳富財 在110年8月31日打AZ第2劑後即反覆發燒,9月初門診入院治 療,門診前雖為洗腎患者,但身體是健康的,可以運動,當 時陳富財無法寫,所以陳富財就講一句,邱姿婷抄一句,寫 完後去跟護理師借A4紙及簽字筆,陳富財就在上面簽名,系 爭口述手稿是陳富財交代遺言等語(原審卷㈠第415-416頁)。 是陳富財入院前原本健康狀況尚可,但入院後情形快速惡化 ,此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感慨「人生無常」(意即人生 常有難以預料之變化)等語相符。且系爭口述手稿亦是在陳 富財入院治療後已經病重無法書寫之情況下而口述予邱姿婷 代筆並簽名,故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自知病重,來日無多 之狀態下所作。陳富財既知來日無多,其所為當是以安排身 後事為要,此與邱姿婷稱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交代遺言等 語相符。陳富財既為交代遺言,其面對妻、子女多人,其是 否有獨厚陳慈玉而生前贈與財產予陳慈玉之意思,已非無疑 。況系爭口述手稿內容中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其餘財產 則由兩造各得20%,若系爭口述手稿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為 生前贈與陳慈玉之意思,則陳富財其餘財產豈不應解為各贈 與兩造每人20%?但陳富財之財產於其過世後,即可由兩造繼 承,陳富財顯無必要在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 與。因此,系爭口述手稿中所謂A房地過戶陳慈玉部分若解 為陳富財有以此為生前贈與,顯有違常情。再衡以邱姿婷於 陳富財去世後得知系爭口述手稿因不具備遺囑之效力後(兩 造不爭執系爭口述手稿非遺囑,原審卷㈠第414頁),告知陳 慈玉A房地將依據應繼分即繼承人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 共有後,陳慈玉回稱「好奇怪,如果照您所說,為什麼(幫) 爸爸不要五人均分,而是在最後選一個人繼承呢?這樣做(指 邱姿婷告知A房地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違背了爸爸的心意 」(原審卷㈠第55頁)。陳慈玉在此對話中亦使用「繼承」乙 語而非任何與贈與有關之文字,足見,陳慈玉尚未提起本件 訴訟前亦認為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安排身後遺產分配方式 ,方使用「繼承」乙語。足徵系爭口述手稿關於過戶A房地 予陳慈玉部分並非陳富財為生前贈與,而是身後遺產分割方 式之安排。  ⒉依上所述,陳富財在病重瀕臨離世無法手寫只能口說之際, 由邱姿婷代筆製成系爭口述手稿,於系爭口述手稿內單獨指 定A房地由陳慈玉取得外,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每人20%之比例 分得,並於文末記載「希望大家用智慧來處理」。此應係陳 富財恐不久人世而指定身後遺產分割方式,因對於陳慈玉較 為有利,而恐其過世後,除陳慈玉外之繼承人因此心生不平 ,故而要求兩造應用「智慧」來處理。因此,系爭口述手稿 應為陳富財指定在其過世後遺產之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 陳慈玉A房地之意思,應甚明確。  ⒊陳慈玉雖抗辯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已明確表示要將A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伊,並無要求給付對價,應有無償將A房地給予 伊之意思,並不以有無使用「贈與」之文字為必要云云。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口述手稿雖係以「過戶」 之用語,表明A房地所有權要移轉予陳慈玉,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他人之原因眾多,包含上開之遺產分割方式指定、贈 與等,故「過戶」並不等同於贈與。且解讀陳富財於系爭口 述手稿之意思,應就系爭口述手稿全文一體觀察而探求陳富 財之真意,不能斷章取義。陳富財於系爭口述手稿中雖先說 明其決定將A房地過戶陳慈玉,而後乃提及陳富財其他的財 產將由兩造每人分配20%,且依陳富財製成系爭口述手稿之 情形,並不可能在病重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與 ,已如前述,因此,陳慈玉斷章取義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 財關於其過世A房地之繼承安排誤為贈與,應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其過世後遺產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A房地予陳慈玉之意思。陳慈玉抗辯本件遺產分割應先將A房地分配上訴人,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云云,應無可採。惟系爭口述手稿並不符合遺囑之要件,因而不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法律效力,除非繼承人全體顧念陳富財生前所表達之心願,同意按系爭口述手稿指定之方式分割遺產及承受負擔(維護A房地及供家庭成員入住),否則難認系爭口述手稿有拘束繼承人依此分割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邱姿婷所有之B房地應有部分1/2(即系爭應有部分)與陳富財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非陳富財之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婷所有(不爭執事項㈤)。陳慈玉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陳富財與邱姿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邱姿婷負有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系爭應有部分應為遺產云云。此為邱姿婷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慈玉就邱姿婷、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陳慈玉就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如何約定系爭應有部分由邱姿婷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應有部分仍由陳富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之舉證,則付之闕如,且陳富財作成之系爭口述手稿內就遺產指定分割方式,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對B房地有出資及借名登記等情,上訴人主張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乙節,實難採信。  ⒊參以,陳慈玉之所以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陳富財借名登記予 邱姿婷名下,無非以邱姿婷曾於原審陳稱陳富財有提到B房 地要給陳建宇,要邱姿婷與陳慈玉一同住A房地,依據陳慈 玉對陳富財的了解,若B房地是邱姿婷單獨所有,陳富財斷 然不會開口要求邱姿婷將名下房子給兒子,顯見陳富財對於 B房地有處分權,才會要求邱姿婷將名下之B房地給兒子云云 (本院卷第190頁)。惟邱姿婷與陳富財為夫妻關係,陳富財 與邱姿婷商議如何將夫妻名下財產分配子女,為一般夫妻就 家庭財務規劃進行商議,實與陳富財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是否 有處分權實無相關,更無法推論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慈玉又以其聽聞陳富財稱因其 與邱姿婷任職之第一銀行由民營轉公營曾結算年資,陳富財 與邱姿婷均獲有退休金,因此共同出資購買B房地,因此,B 房地並無任何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90頁)。惟陳富財與邱姿 婷均獲有退休金及B房地有無抵押貸款等節,實與陳富財有 無出資B房地是屬二事,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函詢B房地是否曾設定抵押乙節,並無必要。況且夫妻之 間,共同經營家庭及扶養子女,彼此間理財購屋而有金錢相 互援助流通,是屬常見,非必然是為他方所購之房地出資而 意在取得房地權利。而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縱陳富財曾經資助邱姿婷購B房地,陳富財亦不必然是對B房 地出資及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B房地既由邱姿婷購入而 登記為其所有,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 邱姿婷所有,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復以陳富財以系爭口 述手稿交代遺言安排其遺產分割方法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其對B房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權利及如何分配。足見,陳 慈玉主張陳富財對B房地出資及就系爭應有部分與邱姿婷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子虛烏有,毫無可採。因此,上訴 人聲請函詢第一銀行陳富財帳戶內87年1月22日、2月27日、 3月20日、6月25日、9月13日所轉出之金額受款人為何,欲 以證明陳富財曾有金錢用於B房地之購入,並進而推論陳富 財對B房地有出資,並無必要。  ⒋此外,陳慈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B房地之購入時間為87 年間,距今已有27年,有鑑於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 流失不全,且邱姿婷亦全無意料於事隔20餘年後,家人會因 陳富財之離世而發生訟爭,進而對於B房地之產權生有爭執 ,因此,邱姿婷對於B房地購入之資金來源或陳富財交予邱 姿婷之金錢去向如何,因記憶之侷限而陳述有所矛盾,亦屬 自然,且對邱姿婷為B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邱姿婷及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陳富財之遺產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 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 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 判例參照)。  ⒉查陳富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陳富財無生前贈與陳慈玉A 房地及陳富財與邱姿婷就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借名登記等,業 經認定如上,兩造對於陳富財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 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富財之遺產,於法即屬 有據。  ⒊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 、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邱姿婷為陳富財之 配偶,其餘兩造為陳富財之子女,依上說明,兩造之應繼分 均為5分之1。  ⒋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 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 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 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3-15之財產,由兩造依據應繼分即每人5分之1分配 ,為兩造所同意,故按此方式為分割。又兩造就附表編號16 -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取得,邱姿婷應 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宇、邱弼蘭各60萬7596元(本 院卷第151頁),按此法分割亦為適當。  ⑵陳慈玉主張其與邱姿婷、被上訴人相處不睦,邱姿婷及被上 訴人均無法理性溝通,其無法居住在A房地內,請求邱姿婷 等3人及被上訴人對其為金錢補償後,A房地由邱姿婷等3人 及被上訴人等4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惟邱 姿婷等3人及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式而主張按 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查,陳慈玉與邱姿婷、被上訴人 間因遺產分配相互爭執,起因實係兩造就系爭口述手稿之內 容各採取有利於己之方式解讀,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之遺 願,感情上自應尊重陳富財之安排,然系爭口述手稿卻不具 有遺囑要件而無法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效力,依法自應按 應繼分加以分配,兩造各自所執,或合於情但不合於法,或 合於法但不合於情。兩造既無法相互體諒退讓謀求共識而訴 諸於法律時,法院亦僅能按照法律規定裁判。若求兩全其美 之法,以求生者死者皆能圓滿,則應如陳富財之系爭口述手 稿所言,需要兩造用「智慧」來處理而非各護立場爭執不下 。再者,A房地為為陳富財所遺留,而依陳富財於系爭口述 手稿中所表示之願望係以A房地可為陳慈玉居住之處外,其 他家庭成員均能入住,陳富財雖原以指定遺產分割方式欲達 成上開願望,但因系爭口述手稿並不具備遺囑之要件而不生 把A房地分配予陳慈玉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亦無退讓之意而 未能達成陳富財心願。然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持有A 房地,則兩造均為共有人均可入住A房地,可部分達到陳富 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可以入住A房地之願望,且由兩造 共有A房地,就A房地之管理及維護之負擔亦由兩造平均分攤 ,不致造成僅有一人負責而負擔過重之情形。再參酌邱姿婷 所述,A房地內尚供奉陳家祖先,不希望陳富財之4名子女在 分完財產後,即形同陌路,A房地維持共有,兩造都能居住 ,被上訴人尚有娘家可回,是最理想的狀態,其無意與陳慈 玉對立並希望陳慈玉可以回家住,互相照顧等語(原審卷㈠第 51-55、71頁)。陳建宇及邱弼蘭委由邱姿婷為訴訟代理人, 意見亦同邱姿婷。被上訴人亦陳稱,A房地由兩造各以應繼 分比例維持共有,才能完成陳富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都 能保有房子,不同意陳慈玉取得金錢補償而不持有A房地之 產權等語(原審卷㈡第158頁)。是本院斟酌陳富財遺願、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效益等,認A房地由兩 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維持共有,共同使用A房地並 兼祭祀陳家祖先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富財,應屬公平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陳富財所遺 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准依上述方 式分割遺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另本件係陳慈玉提起上訴,邱姿婷等3人則係因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而列為上訴人,邱姿婷等3人對原判決並無不服,且 聲明駁回上訴人陳慈玉之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陳慈玉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6

TPHV-113-重家上-10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李宸宇 被 告 林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640元。 理由: 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訴外人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起訴狀原證1所示房地買賣預約單所指買賣標的之「崑庭敦峰」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均變更為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前之114年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10000)及其上同段123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依原告變更後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22日交易之總價為24,050,000元,有原告所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日雖10個月餘,惟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64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及其原因事實。  3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含證物)2份。

2025-02-26

KSDV-113-補-172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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