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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達爾文社區住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鍵 被 告 趙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 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4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原告社區管理 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19條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 年3月止(共3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共75,000 元迄未付款(計算式:2,500×30=75,000),迭經催討均無 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章第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納系爭期間之管理費,但是因為11 0年10月起,系爭房屋旁之房屋經由當時管理員引薦出租, 租客進住後,出入複雜,頻頻出現令人聞了頭暈、噁心、想 吐之異味,深夜時分,頂樓也時常發出鑽牆、撞擊等擾人聲 響,甚至其中租客,一人把風,一人欲闖進被告室內,被告 將上述種種情形反映給原告,卻被以沒有管委會為由搪塞過 去,被告不得已乃另行在外租屋,因此被告不需要繳納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社區之公共安 全、環境衛生、中庭花園等公共區域,社區得聘請警衛管理 員及環境美化人員。其管理費之負擔,每戶每月繳納新台幣 貳仟伍佰元整,而店舖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整,系爭規章第19 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依系爭規章前揭規定,被告於系爭 期間,每月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00元。被告尚 積欠系爭期間之管理費未繳納,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44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5,000 元(計算式:2,500×30=75,000元),自為有理。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管理委員怠忽職守,且系爭期間無管理 委員會,自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查,系爭期間經社區住 戶推選之委員,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但各委員決議管理 室將正常運作比照以往,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委任物業 管理顧問公司進行大樓管理維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期 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契約書、收 支報表、財務期間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259頁)。再 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 定係處理全體住戶委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 金(含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 費,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 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 行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期間並無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員未善盡管理之責等節,縱令 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題,難認被告得據此 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21

CDEV-113-橋小-1436-202503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葉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葉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押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吳立偉、葉俊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 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吳立偉擔任『面交車手』、葉俊逸擔任 『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吳立偉、葉俊逸遂與『鑫逸富-秋香』 、『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葉俊 逸即依『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 』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並預備向吳立偉收取面交之 詐欺贓款,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吳立偉、葉俊逸未及向魏婷玉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前,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分別在吳立偉、葉俊逸身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逸富-秋香」、「鑫逸 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分別負責與告訴人魏婷 玉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而各自分擔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2人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 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均為未遂犯 ,又其等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2 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2人行為時已將屆及甫滿20歲,當已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 ,詎其等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 分工之方式著手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分別負責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及「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 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無詐欺、 洗錢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記載)、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 被告吳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家人、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9,000元;被告葉俊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在菜市場販賣牛肉營生、月收 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2人係因一時思慮 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 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2人自新,是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修復被告2人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等之法治觀 念,同時促使被告2人均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均有 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參酌被告2人之意願(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8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等犯罪對於法秩 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 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編號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所 有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 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第143頁),並有 上開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0至100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8張(其中2張含證件套) 及交割、存款憑證5紙,均係被告吳立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所列印製作,預備持以供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業 據被告吳立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135至137頁), 既為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15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葉俊逸個人所有之物品,並 非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機等情,業經被告葉俊逸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4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均自陳:我於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7頁),又被告 2人於本案既係於準備向告訴人魏婷玉收取詐欺款項時,遭 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0 工作證8張(其中2張含證件套) 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89頁) 0 交割、存款憑證5張 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105至107頁) 0 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立偉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至88、90至93頁) 0 iPhone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俊逸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9、87、93至100頁) 0 iPhone15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俊逸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9、8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8號   被   告 吳立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葉俊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 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等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葉俊逸則擔任監控車手。吳立偉、葉俊逸與「鑫逸富 -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魏婷玉,致魏婷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魏 婷玉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魏婷玉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230萬元。吳立偉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欲向魏婷玉收取投資款項,葉俊 逸則依「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 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吳立偉、葉俊逸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自吳立偉處扣得工作證8張、收據5張及手機1 支;自葉俊逸處扣得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婷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婷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搭載被告 2人之計程車司機楊龍池、彭乃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前 揭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2人與「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 」、「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被告吳立偉之手機1支、被 告葉俊逸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51-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駿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駿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 壹張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不明印文壹枚、「 陳信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歐駿伸(綽號「黑欸」、「胖子」、「小歐」,飛機軟體暱稱「 華歌爾」)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張麻子 」、「AK」等成年人所組成之「AK取現10%群組」(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 育臣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疑似詐欺之投資廣 告(並無證據證明歐駿伸知悉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點擊相關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林欣雅」之成年人與李育臣聯繫,並向李育臣稱「 可加入泉元國際投資網站會員,並與客服聯繫」云云。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泉元營業員」之成年人與李 育臣聯繫詢問欲儲值之金額,李育臣雖知悉此為「假投資真詐財 」手法,仍向「泉元營業員」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並與其相約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面交。歐駿伸即與其友人陳冠翔(綽號「小翔」,飛機軟體暱 稱「宗上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李○豪(97年生,所涉 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張麻子」 、「AK」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歐駿伸與陳冠翔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至現場監控李○ 豪。陳冠翔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歐駿伸 自高雄地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執行監控車手之任務。並由李 ○豪於同日上午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育 臣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自稱為該公司外 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300,000元,而行使上開 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李育臣及公共信用, 並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歐駿伸、陳冠翔亦隨即遭員警逮捕,其等與李○豪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駿伸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第222頁、第247至249頁、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第41頁、第5 0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57至25 9頁)。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05至112 頁)。  ㈣被告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8至22頁)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偵卷第25至41頁 、第78頁)。  ㈥共同被告陳冠翔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52至56頁)。  ㈦共同被告陳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 連偵卷第61至75頁)。  ㈧共犯李○豪113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頁)。  ㈨共犯李○豪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之螢幕擷圖(少連 偵卷第76至78頁、第126至177頁)。  ㈩共犯陳冠翔手機內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照片之對話紀錄 擷圖(少連偵卷第142頁、第145頁)。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少連偵卷第77頁)。  被告、共同被告陳冠翔於113年12月2日在現場攝得之照片( 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  被告當日在途中超商停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192 頁)。  113年12月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84至91 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職務報 告(少連偵卷第93頁)。  李育臣所提出與「林雅欣」、「滄海戀股」群組、「泉元營 業員」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6至104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收取儲值之「投資款」300,000元。共犯李○豪「泉元 國際」公司之外派特勤人員「陳信良」向李育臣收取上開款 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李育臣為喬裝警員,並無將財物交付李○豪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 與被告對李育臣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陳冠 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 ,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豪於警詢中供稱:群組中 跟我說拿到前會告訴我一個指定的地點等語(少連偵卷第10 7頁)。可見依照被告、李○豪、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李○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可追溯之關係,由李○豪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 ,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李○豪 、共同被告陳冠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 ,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李○豪出面向李育臣取款之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 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 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 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 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冠翔及李○豪、「張麻子」、「AK」等人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李○豪 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據其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少連偵卷第10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號車 手(即李○豪)為少年等語(偵卷第24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時知道該車手(李○豪)為少年等語( 訴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除與少年李○豪共同犯罪外, 亦知悉其為少年乙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負 責在旁邊看,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知道詐欺部分我 應該會卡到等語(少連偵卷第222頁);於偵查中供稱: 對警察移送我與取款車手共犯詐欺沒有意見等語(少連偵 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 事實(訴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對方跟我說去把風就可以拿到2,000元,但我還沒有拿 到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訴字卷第20頁),本案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毋庸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冠翔、李○豪、「張麻子」、「AK」、「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李○豪出示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 李育臣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 告係負責至現場監控李○豪之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李育臣損失3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共同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李育臣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李育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自白犯罪部分,為其適用減輕事由之前提,此處不 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在工地做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50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 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20頁),為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手機、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操作合約書,均 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物品亦無共同處分權,依照上開說 明,即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 」署押1枚分別均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訴字卷第20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2,000元監控代價 ,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歐駿伸 少連偵卷第2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陳冠翔 少連偵卷第56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4 現金收據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陳信良」署押1枚 5 工作證1張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上有「泉元國際」、「陳信良」、「外派特勤」等字樣 6 操作合約書2份 李○豪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訴-108-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鏈鋸壹 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智仁與陳渙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3時許,由鄧智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由陳渙升駕駛 懸掛號碼BLE-080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 智仁,至黃巧思所有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之無 人居住房屋,陳渙升、鄧智仁利用該處門鎖之前已遭不詳之 人破壞之狀態,直接開門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由陳渙升在旁把風,鄧智仁為利搬運,乃持所攜鏈鋸 將黃巧思所有置於屋內之大象原木(牛樟木)藝術品予以損 壞切鋸分成3塊,使其喪失藝術品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黃巧 思,鄧智仁、陳渙升先將其中1塊牛樟木搬運上A車,接著2 人再駕駛鄧智仁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前來載運其餘2塊牛樟木後離去,而以此方式 竊取得逞。嗣因陳渙升所駕駛A車之車牌為偽造(其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7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其盤查,而於A車內 扣得上開牛樟木1塊及鏈鋸1臺,並循線於同日19時許,在新 竹縣○○鎮00號關西服務區,於鄧智仁所駕駛B車內,查扣其 餘2塊牛樟木(牛樟木3塊均已發還黃巧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鄧智仁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183-186頁、本院卷第80-8 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渙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 事實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172-17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思、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技術士呂志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45、52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渙升;見偵卷第26-28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鄧智仁;見偵卷第30-32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34-43、146-1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第208-2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鏈鋸1臺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鄧智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智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智 仁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該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沒有人居住,我偶爾回去整理、 烤肉,以前是我媽媽住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佐 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記載該址早已斷水、斷電之情(見偵 卷第208頁),可知上址房屋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甚明,則被告鄧智仁侵入該房屋行竊自不該當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 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被告鄧智仁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智仁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 ),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仁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邀同案被告陳渙升 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鄧智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非差,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故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犯罪手段非輕、分工及參與程度較重,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甚鉅,暨參酌其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工研院擔任 廠務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鏈鋸1臺,係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且為其實施前 揭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鄧智仁及同案被告陳渙升 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72、184-185頁、本院 卷第77、81頁),自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智仁 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共同竊得之上開牛樟木3塊,經警方查獲 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6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SCDM-114-易-39-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張錫忠 陳祺聰 林于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 、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胡俊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所示部分均無罪。 張錫忠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錫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無罪。 陳祺聰犯如附表三編號3、6至24、28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3、6至24、28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7所示部分免訴。 林于棠無罪。   犯罪事實 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均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唐苰恩(另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ANT暱稱「寶貝齊」 、「涷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胡俊業、陳祺聰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本案非胡俊業、 陳祺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爰均不另 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述)、張錫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 領並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等並分別與「寶貝齊」、「涷 憨」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帳戶後,由如附表 一所示提領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層層轉交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之人;宋玥彤(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則依指示於李秉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胡俊業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款項時在旁把風,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則因黃淑靖未依指示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致陳 祺聰未能提領及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則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圈 存,致陳祺聰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其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漏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被告胡俊業、 陳祺聰、同案被告蔡合原(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證人陳 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張錫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被告胡俊業、陳祺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 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 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本案被告張錫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 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除上開證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張錫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俊業及其辯護人、被告張錫 忠、陳祺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七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 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胡俊業、 張錫忠、陳祺聰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於警詢或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75 號卷第41至44、17至23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15至22、243 至245頁、偵字第6841號卷第41至43、45至50頁、偵字第473 95號卷第53至55、65至67、85至89、611至613、91至93、97 至102、103至108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51至57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字第28724號卷一第147至 156、163至169頁、卷二第39至42頁、臺北地檢偵緝字第202 8號卷第91至9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偵字第35386號卷第123至125、163至167頁、桃園地檢偵字 第34038號卷第303至305、391至393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53 86號卷第129至136、139至140頁、金訴字卷二第88至89頁、 卷三第199頁、卷四第117頁、卷六第36、177至179頁、卷七 第98至99、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裕宸、李秉宗 、黃偉強、宋玥彤(以上4人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合 原(由本院另行審結)、證人陳麟、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11號卷 第31至34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69至73、151至156、591至 592、147至150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25至30、249至251頁 、偵字第47395號卷第75至79、117至128頁、臺北地檢偵字 第28724號卷一第177至182頁、卷二第183至188頁、桃園地 檢偵字第35386號卷第47至48頁、偵字第6841號卷第41至43 、45至50、55至58、66至70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104至106 、131至136、69至70、77至80、85至88、94至95頁、偵字第 47395號卷第255至256、259至261、265至267、271至274、2 81至289、293至295、299至303、331至333、337至339、343 至345、349至352、358至359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73至81 頁、金訴字卷六第301至303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30至132 、140至142、150至15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57 至59、443至463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96至97頁、偵字第1 603號卷第161至165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64頁及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 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錫忠於109年11月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 本案依被告張錫忠、胡俊業、陳祺聰等人之供述內容、證人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張錫忠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因內部疏失 誤設會員,可協助處理或需借款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 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 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張錫忠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74、21475 、47395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張錫忠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 張錫忠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張錫忠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係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查本案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核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錫忠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1、14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3、6 至22、28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 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又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各次 所為;被告張錫忠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各次 所為;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3、6至23、28至30各次所為 ,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86號)分 別與本件被告陳祺聰、胡俊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1、31所 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胡 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與「寶貝齊」、「涷憨」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 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 告胡俊業、陳祺聰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陳祺聰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胡俊業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帶同 被告張錫忠、陳祺聰、同案被告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員警坦承如附表 一編號3至31所示犯行一情,經其等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5日新北警刑 一字第1124487927號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三第315頁) ,則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25至31所示 犯行,及被告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就其等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祺 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⑶另被告張錫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張錫忠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錫忠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張錫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胡俊業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 號2、4、8至10、16、25、27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6,400元、3,000元、5,400 元、1萬5,000元、9,000元、1萬5,000元、2,200元、1萬元 、2萬元、1萬7,000元、1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胡俊 業提出之匯款證明,金訴字卷三第67至70、229至239頁), 其賠償之金額合計已高於其為本件犯行之所得,實質上已繳 交其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是被告張 錫忠、胡俊業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即被告張錫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胡俊業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 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⑷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雖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分別匯入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 聰均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錢、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既遂或未遂,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 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或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七第302至303頁)、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胡俊業、張錫 忠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被告胡俊業犯後 有調解意願,嗣與如附表一編號2、4、8至10、16、25、27 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其等前述金額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提領後交與他人,是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 聰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 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錫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共拿到2萬 1,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六第36頁),堪認被告張錫忠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被告陳祺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按天數計算,且為1天8,0 00元,並已取得等語(見金訴字卷三第199頁),堪認被告 陳祺聰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6,000元(計算式:8,00 0元【109年11月23日】+8,000元【109年11月26日】+8,000 元【109年11月27日】+8,000元【109年12月1日】+8,000元 【109年11月24日】+8,000元【109年11月30日】+8,000元【 109年11月20日】=5萬6,000元),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張錫忠、陳祺聰前揭犯罪所得,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胡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係按天數計算,且為1天8,000元,並已取得等語(見金訴字 卷四第117頁),堪認被告胡俊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 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109年12月3日】+8,000元【 109年11月23日】+8,000元【109年11月9日】+8,000元【109 年11月26日】+8,000元【109年11月27日】+8,000元【109年 12月1日】+8,000元【109年11月24日】+8,000元【109年11 月30日】+8,000元【109年11月7日】+8,000元【109年11月2 0日】+8,000元【109年11月11日】=8萬8,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胡俊業已與如附表一 編號2、4、8至10、16、25、27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並分別賠償其等6,400元、3,000元、5,400元、1萬5,000 元、9,000元、1萬5,000元、2,200元、1萬元、2萬元、1萬7 ,000元、1萬元,其賠償總額已高於其前揭犯罪所得,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胡俊業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被告胡俊業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   查被告胡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是我自 己在使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字卷七第294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扣案之IPHONE手機與本案有何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109年10、11月間某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所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分別於109年11月間某時、同年月19日某 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犯詐欺取財罪 ,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前案判決)判處罪刑,於 同年9月8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前案判決)判處罪 刑,於111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臺 北地院、桃園地院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 (見金訴字卷四第117頁、卷三第199頁),並有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金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 卷三第153至163頁、卷七第318至319、400至401頁);嗣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於1 11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1年2月21日新北檢錫明1 10偵47395字第111901740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 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一第7頁)。準此,本案顯為前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涉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上 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胡俊業、 陳祺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而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 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 審究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俊業、陳祺聰 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 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 經認定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本案中「首次」實行加重詐欺 、洗錢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3【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淑靖佯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內容,致其 被騙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帳戶,由被告陳祺聰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地點提領 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 。因認被告陳祺聰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查告訴人黃淑靖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然未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帳戶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所得為標的(即先 獲取犯罪所得,始有著手洗錢之可言),是告訴人黃淑靖既 未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於此部分 即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被告陳祺聰「著手」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 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祺聰有公訴人所指洗錢犯行 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如附表編號24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胡俊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玉如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致其 被騙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帳戶,由被告陳祺聰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提領 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 。因認被告胡俊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俊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俊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如於警詢時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⒊被告胡俊業固坦承前揭犯行,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記載 ,被告胡俊業係負責轉交被告張錫忠提領之款項,而告訴人 林玉如於109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0誤 載為「15時10分」,應予更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陳祺聰於同日16時24分許、29分許提 領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 恩等情,此經起訴書附表編號20記載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胡俊業顯然未經手上開款項之提領或轉交,自難 認其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⒋從而,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胡俊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胡俊業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㈢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陽信銀行客服人 員向告訴人許劉菊妹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許劉 菊妹被騙並依指示將2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張錫忠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提領後,由被告胡俊業、陳祺聰交 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因 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菊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⒊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固坦承前揭犯行,惟被告張錫 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編號14(即不詳之男 子在上開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 47395號卷第457頁)的人應該不是我,我不曉得是誰等語( 見金訴字卷二第91頁)。  ⒋經查,告訴人許劉菊妹於109年11月24日10時許受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方式所騙,於同日11時8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菊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47395號卷第277至27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金訴字卷二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 查,另案被告景新泉於109年11月24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前經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1張等情,有另案被告景新泉於另案警詢時之警詢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 七第45至55、59至65、67至71頁),是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許劉菊妹施用詐術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在另案被告景 新泉持有中,嗣經警扣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 員始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許劉菊妹施用詐術,是詐欺集團成 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時,被告胡俊業、張錫忠或陳 祺聰顯然未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自難認其等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⒌從而,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已著手於加重 詐欺犯行之實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涉犯上 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㈣被告林于棠被訴部分(即被告林于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8、34至40【起訴書附表漏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如 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于棠經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七 第143、247頁),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林于棠被訴部分屬應 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林于棠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⒉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騙並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在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後,轉交與被告林于棠,再由被告林 于棠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林于棠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于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于棠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同案被告李 秉宗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林于棠與被告胡俊業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被告林于棠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並 不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沒有人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別人等 語。經查:  ⑴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及同案被告李秉宗於警詢時固供稱其等 係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與被告林于棠等語(見其等之前揭 警詢筆錄卷頁),被告胡俊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 稱:被告林于棠是我女友,於109年11月19日加入,他加入 是做收水等語(見偵字第1603號卷第245頁、金訴字卷二第8 9頁);被告陳祺聰於警詢時並供稱:被告林于棠是收水等 語(見偵字第21475號卷第22頁);同案被告李秉宗於警詢 時並供稱:被告林于棠知道所收為詐欺贓款,因為我們就是 一起去的等語(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79頁),惟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林于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當天被告胡俊業是用我的證件登記開房進入天閣酒 店,我也有在酒店房間內,當時我在房間內玩手機,後來一 個男子進入,我沒有注意他們在房間內做什麼;如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示部分,當天我跟被告胡俊業在宜蘭住宿,我只有 跟被告胡俊業一起行動;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被告 胡俊業有叫我幫他把錢交給某人,我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是 詐欺提領所得,我與被告胡俊業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感 情因素有產生糾紛,所以被告胡俊業故意報復我等語(見偵 字第21475號卷第68至72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110至114頁 、金訴字卷二第295至296頁)。又觀諸被告林于棠與被告胡 俊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465至 492頁),可見其等之對話內容多為互相爭吵,則被告林于 棠供稱因與被告胡俊業有感情糾紛致遭其報復等語,尚非無 憑;而被告林于棠雖曾詢問被告胡俊業:「我今天的薪水呢 ?」、「這冒險的錢你打算吞去?」等語,然被告胡俊業回 以:「今天的薪水是領了逆!」、「你什麼時候有冒險了! 你冒險整天打著台子這樣叫冒險!?今天的我會給你!」等 語,並未見其等提及提領或轉交款項等事宜。至被告胡俊業 雖曾提及:「交水阿」、「交水不用走逆」等語,然未見被 告林于棠對此有何正面回應;參以被告林于棠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說冒險的錢是因為被告胡俊業都會攜 帶毒品,薪水是被告胡俊業要給我的鐘點費,我不知道他在 幹嘛,我只是擔心他,我不知道交水是什麼意思,我根本不 懂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111頁、金訴字卷 二第296頁),是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尚不足以 補強證人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及同案被告李秉宗前述證詞 之憑信性,則被告林于棠辯稱其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⑶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林于棠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 絡,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于棠涉犯上開罪嫌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于棠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陳祺聰被訴如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臺客 服人員向告訴人江妍霖佯稱:因內部疏失刷卡未過,如欲退 費需協助辦理手續等語,致告訴人江妍霖被騙並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帳戶,由被告陳祺聰提領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 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因認被告陳祺聰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江妍 霖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陳祺聰提領後,交 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之犯 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666、4578、5048、5203、7959、829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士林地院前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三第16 5至177頁、金訴字卷七第401至402頁)。  ㈡本案被告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與士林 地院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陳祺聰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均係詐 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江妍霖佯稱因網路購物問 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陳祺聰提領後轉交與同案被 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從而,本案 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詐欺告訴人江妍霖及掩飾 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士林地院前案確定 判決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交對象 1 張雅婷 於109年12月3日16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雅婷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張雅婷設定為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2月3日18時25分許 7,123元 玉山銀行戶名洪麒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7頁) 胡俊業、黃偉強 109年12月3日19時17分至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店) 2萬元、2萬元、6,000元 由胡俊業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陳麟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上某處轉交與邱裕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2 范竣翔 於109年12月3日17時3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竣翔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范竣翔設定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 ⑵109年12月3日18時18分許 ⑶109年12月3日18時3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6,123元 ⑶8,015元 3 金夢茹 於109年11月23日15時5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金夢茹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每月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23日17時51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 ⑶109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 ⑴6萬7,912元 ⑵1萬5,356元 ⑶7,138元 臺灣銀行戶名施景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77頁) 胡俊業、黃偉強 ⑴109年11月23日18時41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6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4 彭亮菁 於109年11月22日19時許,假冒淘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彭亮菁佯稱:因系統問題將分期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3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胡俊業 ⑴109年11月23日17時43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店) ⑴2萬元 ⑵1萬元 由胡俊業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5 蔡承霖 於109年11月9日20時39分許,假冒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承霖佯稱:可協助退款等語。 109年11月9日21時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蔡汶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5頁) 胡俊業 109年11月9日2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5萬元 6 漳麗娟 於109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假冒漳麗娟之姪子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向漳麗娟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 109年11月26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珈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7頁) 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109年11月26日13時4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東郵局) 3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張錫忠 109年11月26日19時56分至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6萬元、6萬元 7 陳嘉榮 於109年11月26日17時1分許,假冒486網購網站、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嘉榮佯稱:因網站問題致誤刷16筆商品,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1時39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依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22時1分許 ⑵同日22時3分許 ⑶同日22時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109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1時57分許 ⑶109年11月26日21時59分許 ⑴2萬9,999元 ⑵2萬9,999元 ⑶2萬9,999元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李依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三第461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4分許 ⑵同日23時5分許 ⑶同日23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1樓(永豐銀行基隆分行) ⑴2萬元 ⑵6萬元、2萬元 ⑶2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⑴109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 ⑵同日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陽店) ⑴2萬元 ⑵5,000元 8 林佳燕 於109年11月26日20時31分許,假冒明洞國際、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佳燕佯稱:因訂單問題增設20筆交易商品,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2時25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2時3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4,970元 9 蔡文賢 於109年11月30日14時9分許,假冒蔡文賢之友人以通訊軟體向蔡文賢佯稱:需大筆資金購買土地等語。 109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戶名江秉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9頁) 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⑴109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 ⑵同日14時許 ⑶109年12月1日19時53分許 ⑷同日19時54分許 ⑸同日19時55分許 ⑹同日19時56分許 ⑺同日2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店)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9,000元 ⑻109年12月2日12時14分許 ⑼同日12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⑻3萬元、3萬元 ⑼1萬5,000元 10 黃詠証 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假冒網路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詠証佯稱:其多訂1筆票券,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0時23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0時49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12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嘉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23頁) 張錫忠 109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至21時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信義郵局) ⑴6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11 李冠儀 於109年11月26日19時44分許,假冒志光公職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冠儀佯稱:其有重複下單之情況,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0時16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0時2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12 蔡美月 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0分許,假冒蔡美月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蔡美月佯稱 :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戶名蘇筠貽、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9頁) 張錫忠 109年11月24日1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丹鳳分行) 5,000元 13 林玉如 於109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假冒電商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玉如佯稱:因內部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2萬5,048元 陳祺聰 ⑴109年11月24日16時24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6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淡水英才店) ⑴2萬元 ⑵1萬5,000元 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14 羅濟韋 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假冒團購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濟韋佯稱:因內部人員誤將其設定為賣家,新增3筆扣款紀錄,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19時6分許 ⑴9萬9,986元 ⑵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珈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7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19時56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19時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15 陳武忠 於109年11月30日9時許,假冒被害人之外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 8萬元 玉山銀行戶名戴聖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⑴109年11月30日16時46分許 ⑵109年11月30日16時47分許 ⑶109年11月30日16時48分許 ⑷109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儷晶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109年11月30日20時24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新西屯) 900元 16 陳順男 於109年11月27日10時40分許,假冒陳順男之姪女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30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109年12月1日09時5分至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新西屯) ⑴1萬元 ⑵5,000元 ⑶3,000元 ⑷1,000元 109年12月1日11時27分至28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7 黃家德 於109年11月24日16時,許假冒志光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家德佯稱:網路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陳昱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1頁) 陳祺聰 ⑴109年11月24日20時32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20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18 李玉涵 於109年11月24日16時24分許,假冒志光公職之員工撥打電話向李玉涵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訂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43分許 1萬123元 ⑴109年11月24日20時32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20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19 鄭喻文 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喻文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 8萬7,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張佩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 ⑴109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9時33分許 ⑶109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 ⑷109年11月24日19時55分許 ⑸109年11月24日20時17分許 ⑹109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 ⑺109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OK超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7,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交與不知情之林于棠後,由林于棠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20 張泉隆 於109年11月22日15時許,假冒張泉隆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票據到期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3日15時許 6萬元 彰化銀行戶名黃雪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253頁) 陳祺聰 109年11月23日16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3萬元 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21 謝秀暖 於109年11月22日19時39分許,假冒謝秀暖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票據到期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3日12時2分至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1萬元 22 羅芷翊 於109年11月22日18時38分許,假冒羅芷翊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資金困難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3日16時3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正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27頁) ⑴109年11月23日17時53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109年11月23日18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元店) 2萬元 23 黃玲玉 於109年11月24日17時23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平臺銷售人員撥打電話 向黃玲玉佯稱:因平臺疏失誤設為貴賓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09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8時22分許 ⑴7萬2,359元(已圈存) ⑵9,989元(已圈存) 陳祺聰(未及提領)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24 黃淑靖 109年1月23日某時,假冒黃淑靖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未匯款 未匯款 同上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黃淑靖匯款之帳戶,然黃淑靖未依指示匯入該帳戶) 陳祺聰(未能提領)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25 范宜清 於109年11月7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購平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宜清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多訂幾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19時52分許 2萬1,96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文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李秉宗、胡俊業 ⑴109年11月7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10分許 ⑶同日20時11分許 ⑷同日20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00元 ⑷1萬元 交與不知情之林于棠,再由林于棠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6 廖立有 於109年11月7日7時32分許,假冒486團購網、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立有佯稱:因系統出貨與實際出貨有出入致扣款錯誤,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20時許 2萬7,985元 27 李鈺卿 於109年11月7日20時許,假冒綠島之星、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鈺卿佯稱:因訂單異常,致多出10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 ⑵同日21時13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7,0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昱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7頁) ⑴109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 ⑵同日21時21分許 ⑶同日21時22分許 ⑷同日21時23分許 ⑸同日2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6,900元 ⑸2萬元 28 孫博辰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孫博辰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 ⑴109年11月19日21時24分許 ⑵109年11月19日21時28分許 ⑶109年11月19日21時41分許 ⑷109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812元 ⑶4萬9,987元 ⑷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李帟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73頁) 黃偉強(未據起訴)、陳祺聰、胡俊業 ⑴109年11月20日0時5分許 ⑵109年11月20日0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新德店) ⑴10萬元 ⑵9萬9,000元 29 賴品岑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品岑佯稱:因內部疏失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18時37分許 4萬9,991元 30 曾昭翔 於109年11月18日19時26分許,假冒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昭翔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20時45分許 9萬9,999元 31 陳燕鳳 於109年11月11日14時31分許,假冒團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燕鳳佯稱:因內部疏失而多向銀行請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11日18時21分許 ⑵109年11月11日18時23分許 ⑶109年11月11日19時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985元 臺灣銀行戶名謝明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4038號卷第405頁) 胡俊業 ⑴109年11月11日18時41分許 ⑵109年11月11日1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⑴4萬元 ⑵6萬元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交對象 1 鄭喻文 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喻文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 8萬7,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張佩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 陳祺聰 ⑴109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9時33分許 ⑶109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 ⑷109年11月24日19時55分許 ⑸109年11月24日20時17分許 ⑹109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 ⑺109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OK超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7,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交與林于棠,由林于棠交與蔡合原(由本院另行審結)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2 張卿瑤 109年11月4日20時17分假冒東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詐稱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再假冒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要協助解除設定 109年11月5日16時1分許 15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0(陳建維名下) 李秉宗(業經本院諭知免訴)、胡俊業(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109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 ⑵109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 ⑶109年11月5日16時19分許 臺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青田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交與林于棠 3 范宜清 於109年11月7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購平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宜清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多訂幾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19時52分許 2萬1,96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文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李秉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胡俊業 ⑴109年11月7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10分許 ⑶同日20時11分許 ⑷同日20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00元 ⑷1萬元 4 廖立有 於109年11月7日7時32分許,假冒486團購網、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立有佯稱:因系統出貨與實際出貨有出入致扣款錯誤,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20時許 2萬7,985元 5 李鈺卿 於109年11月7日20時許,假冒綠島之星、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鈺卿佯稱:因訂單異常,致多出10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 ⑵同日21時13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7,0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昱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7頁) ⑴109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 ⑵同日21時21分許 ⑶同日21時22分許 ⑷同日21時23分許 ⑸同日2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6,900元 ⑸2萬元 6 孫博辰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孫博辰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 ⑴109年11月19日21時24分許 ⑵109年11月19日21時28分許 ⑶109年11月19日21時41分許 ⑷109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812元 ⑶4萬9,987元 ⑷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李帟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73頁) 黃偉強(未據起訴)、陳祺聰、胡俊業 ⑴109年11月20日0時5分許 ⑵109年11月20日0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新德店) ⑴10萬元 ⑵9萬9,000元 交與林于棠,再由林于棠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7 賴品岑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品岑佯稱:因內部疏失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18時37分許 4萬9,991元 8 曾昭翔 於109年11月18日19時26分許,假冒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昭翔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20時45分許 9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025-03-20

PCDM-111-金訴-309-20250320-6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李育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及被告李育橙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本件 第二審上訴,故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並說明:㈠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 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更已與告訴人徐嘉華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下給付 新臺幣4萬元,故被告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 刑,並應遞減其刑。㈢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 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係薄弱,亦產生諸 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以防杜詐 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自身經濟困窘,即受詐欺集團成員邀 約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動 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所為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所 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因認被告客觀上並無特 別值得憫恕之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㈣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另有同類 型之案件遭起訴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審判決 諭知緩刑,亦有可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有理由,應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㈤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為詐欺集團擔任監 控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告訴人 幸未受騙交付款項,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另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展現悔過之意,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園藝工程及廚師之工作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旨,固非無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 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 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是遇有加重或減免規定(下稱加 減規定)時,應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減規定或「總則」 之加減規定,而異其法律效果,此不惟與前述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適用有關,亦關乎刑法第55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等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又所謂「總則」、「分 則」,乃用以區別一般加減規定與個別加減規定之意,刑法 總則編之加減規定,固多屬各罪共通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所定之加減規定,則多屬變更特定犯罪類型者,然究屬 總則或分則之加減規定,並非概以該加減規定之所在位置為 斷;且亦不以係屬法定加減規定或裁量加減規定,作為區別 標準,而應視該加減規定是否已對於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 一定之增減、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以為判斷。申言 之,倘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僅係因犯罪成立要件無關之事由 而為加減者,屬處斷刑上之加減,係屬「總則」之加減,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倘係對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 增減、變更者,因屬犯罪類型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則屬「分則」之加減,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 免之相關規定,雖列於刑事特別法,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 等減免規定,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 訟勞費,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協 助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 係以行為人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 屬「總則」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縱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因屬總則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 原判決未察,竟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法情形,自有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 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量處之刑部分撤銷,自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98-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詠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詠寰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子誠」之人介紹「賺錢機會」,加 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南匯站」之群組 ,其內除林詠寰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 小黃」(即「洪子誠」,另稱「威丞」,下統稱「小黃」) 、「鐵蛋」、「機掰操」、「名震天下」(又稱「天道」、 「天道輪迴」,下統稱「名震天下」)、「老闆」。林詠寰 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經「老闆」統籌指派,將 群組內部分成員分為「1號」、「2號」角色,並受「鐵蛋」 指揮,「鐵蛋」則受「名震天下」指揮,具體行動時,由「 1號」成員先找「2號」成員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 ,旋依「鐵蛋」指示提領款項,過程由「2號」成員在旁監 視及把風,並在附近公共廁所內向「1號」成員收取所提領 款項及提款卡,再由「2號」將款項循序上繳,擔任「1號」 成員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不低報酬。林詠寰明知臺灣面積不 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 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公共廁所內之隱蔽處為之,且此 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 ,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 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 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謂之「賺 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或「收水」工 作,然林詠寰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於林詠寰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犯詐欺另案且最先繫屬 法院之另案中審認),並經分派擔任「1號」之「車手」角 色。林詠寰即與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林詠寰依上開飛 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北上,於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前 某時抵達臺北市中山區,先依「鐵蛋」指示向擔任「2號」 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在該 「2號」成員之監督暨把風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附表二所示,旋在附近之公共廁所內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 交予該「2號」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各被害人之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註記「(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詠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499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6779卷第21頁至第26頁 、偵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審訴卷第49頁、第98頁、第104 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附表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99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6779卷第67 頁至第69頁)、附表二各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9 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6779卷第61頁、第63頁)及各該犯行 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本院認本件應擬制其等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 犯罪獲得報酬8,26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均 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 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 告訴人聯繫,並謊以購買商品遇網路設定錯誤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小黃」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於本案擔任「 1號」成員,受「鐵蛋」指示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交予「2號」成員循序上繳,其 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 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 申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被告、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背後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係對7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所犯之罪定有諸如因偵查中自白而可減輕 其刑之相關規定,卻因此不能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經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 組經過、群組內角色分工及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上 繳之客觀情節如實交代,然未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告知其所 犯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具 體問題進行訊問,致其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 會,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如仍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惟縱如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第2 項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 上繳,造成本案各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年紀尚輕 ,犯後坦認犯行,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達成和解, 約定賠償金額3萬1,00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審訴卷第53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卷內資料所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7 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業經第一審論罪科刑,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但不包含車資、餐費、 變裝成本等語(見偵499卷第14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獲得逾此數額之報酬,據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8,260元 (本案提領總額41萬3000元×2%=8260元,且犯罪成本依法不 得扣除),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8,260元,屬於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 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蔡繼緯(提告) 於112年10月4日晚上7時55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臉書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訂單有誤,可能因此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28分至37分許匯款2萬9,988元、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 2 張峻豪(提告) 於112年10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 3 李國光(提告) 於112年10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臉書友人佯稱:如欲購買二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至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1萬6,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 4 蕭淯婷(提告) 於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10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16分、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74元至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 5 沈佳儀 於112年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57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26分、27分許匯款9,987元、9,986元至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 6 黃政誠(提告) 於112年112年10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 7 陳怡均(提告) 於112年112年10月3日晚上8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訂單有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晚上7時48分至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45分至下午5時21分許 6萬元、4萬4,000元、1萬6,000元 2 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0號、135號 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57分至晚上7時2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元、5,000元 3 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2年10月5日晚上8時23分至25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蔡繼緯(提告) 112年10月7日警詢(偵499卷第31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單(偵499卷第35頁至第41頁) 2 張峻豪(提告) 112年10月5日警詢(偵499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單(偵499卷第49頁至第55頁) 3 李國光(提告) 112年10月5日警詢(偵4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499卷第59頁至第65頁) 4 蕭淯婷(提告) 112年10月5日警詢(偵6779卷第27頁至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9卷第71頁至第79頁) 5 沈佳儀 112年10月5日警詢(偵6779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9卷第83頁至第91頁) 6 黃政誠(提告) 112年10月6日警詢(兄黃政憲代為告訴)(偵6779卷第41頁至第4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9卷第95頁至第101頁) 7 陳怡均(提告) 112年10月12日警詢(偵6779卷第45頁至第5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9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0

TPDM-113-審訴-2744-202503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金旺與林俊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由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金旺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並輪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長臂電纜剪,將陽光花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監工工程師吳俊傑所管領之太陽 能光電電纜線〔型號XLPE60平方公厘1,120公尺,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4萬4,160元〕、PVC接地線(14平方公厘380公尺 ,價值約2萬8,500元)剪斷並綑綁,而以此方式竊取上揭電 纜線及接地線。  ㈡嗣陳金旺與林俊宏得手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後(此時2人仍攜 帶上開長臂電纜剪),見方子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出,遂由林俊宏負責 把風,由陳金旺以車內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得該貨車(已由方 子維領回),並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及接地線放置於該貨車 後由陳金旺駛離,林俊宏則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俊傑發 現上開電纜線、接地線及方子維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傑及方子維委由吳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金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 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 1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吳俊傑、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主林哲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 、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13頁至第214 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131頁 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75頁)、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畫面12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2人住處現 場照片12張、回收業者提供之資料翻攝畫面4張(見偵卷第15 3頁至第159頁、第177頁至第19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林俊 宏為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攜帶之長臂電纜剪 1支,可剪斷電纜線及接地線,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 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與林俊宏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告訴人方子維,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損害略有彌補;再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商、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 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㈣沒收:  ⒈被告與林俊宏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均 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吳俊傑,雖林俊宏稱已售予回收 業者,然考量回收價格顯低於告訴人吳俊傑於警詢所稱損失 ,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又事 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林俊宏二人均分,業據被告 與林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3 頁、第214頁;本院卷第109頁),爰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林俊宏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業已 發還告訴人方子維,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⒊扣案之長臂電纜剪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金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光電電纜線(型號XLPE60平方公厘壹仟壹佰貳拾公尺)及PVC接地線(14平方公厘參佰捌拾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金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4-審易-25-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忠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 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63頁、77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忠承(下稱被 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提起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4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說明。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酌減刑度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  ㈡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 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微,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 可取,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 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 失之誠意。本案主要又係由「劉晉彥」下手竊取車輛、被告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完成犯行,「劉晉彥」之可責性仍略高 於被告。被告復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 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車輛部分 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餘元,尚需扶養祖父母、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及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 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 件雖有調解成立,我於113年9月4日始出獄,我還沒有賠償 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若 至審判期日前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請將相關證據提交本院 ,然被告迄未陳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故上揭被告與告訴 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之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 ,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忠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2行之「劉晉彥之人」更正為「劉晉彥之成年人 」。 2、第3行之「10時30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前某時」。 3、第3至4行之「以不詳方式竊取」更正為「由劉晉彥以不詳方 式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簡忠承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4、第5行第4字後補充「簡忠承再本於同一犯意,以不詳方式拆 卸該車之汽車電瓶1顆後,變賣換得款項花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忠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與「 劉晉彥」共同竊取車輛後,又自行拆卸電瓶變賣,僅在利用 前已完成之竊取犯行獲利,侵害同一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 涵已為前行為所包含,屬不罰之後行為,僅就竊取車輛之前 行為論以一罪即可。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成年之「劉晉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雖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本 案主要又係由「劉晉彥」下手竊取車輛、被告在旁把風之方 式共同完成犯行,「劉晉彥」之可責性仍略高於被告。被告 復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車輛部分復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尚需扶養祖父母、家 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坦承有將車內電瓶拆卸變賣,該電瓶即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至被 告供稱僅販賣得款2、3百元,但該價格恐與市價落差過大, 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 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 原物諭知沒收,故除已經尋回之車輛外,仍應就電瓶1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57號   被   告 簡忠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劉晉彥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257巷口,以不 詳方式竊取蔡祐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得手後 旋即離去。後經國有財產署官員發現上開車輛遭棄置於國有 財產署所屬之土地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與暱稱劉晉彥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祐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其所有,並有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79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 被告之DNA-STR型別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失竊遭棄置後,於車後地上所採集菸蒂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2張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竊 盜犯行,與暱稱劉晉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19

KSDM-113-簡上-380-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吳朝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豪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均沒收。 吳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豪杰、吳朝成分別與身分不詳暱稱「艾瑞克」、「阿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經理」向朱家樑佯稱:操 作「新社投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家樑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馮豪杰、吳朝成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豪杰依「艾瑞克」指示,於113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朱家樑住處,向朱家樑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朱家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馮豪杰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朱家 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資。馮豪杰於收取前述款 項後,依「艾瑞克」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0號朱家樑住撤,向朱家樑收取現金4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手後,將收得款項置於指定之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二聖廣東站,輾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吳朝成則依「阿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ACM-0377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把風、監控該不詳一線車手前往向朱家樑 取款,及將款項放置於上開地點之過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豪杰、吳朝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樑於警詢之證述。  ㈢朱家樑所提出之報案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派車紀錄網頁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豪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朝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馮豪杰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馮 毫傑」簽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偽造「新社投資」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馮豪杰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馮豪杰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分別與「艾瑞克」、「阿智」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800元,有 本院114年贓字第60、59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2人所為本案 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 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 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1 ,500元、800元,故此1,500元、800元依序為被告馮豪杰、 吳朝成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 院114年贓字第60、59號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序分別為160 萬元、4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已經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 收據,既經被告馮豪杰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馮豪杰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馮豪杰所有,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固依 序屬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馮毫傑」署押各1枚。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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