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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7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 於113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3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5

CPEV-113-竹北簡-509-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漢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6,018元(計算式:11萬3 ,621+35萬2,397=46萬6,018),應徵上訴審裁判費7,60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5

SLEV-112-士簡-839-202410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芝樺 訴訟代理人 王世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碧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 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1 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訟第 一審繫屬之日期為112年4月13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 章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0號卷第10頁),前揭修法於 本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之適 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 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訴之聲明第1項),併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2、3項),上訴人就其不 利益部分(即判決第2、3項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應依該不利益部分之價額核定上訴利益之價額,而本件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分之價額為917,662元,上訴人就 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5

SLEV-112-士簡-857-202410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碧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芝樺 訴訟代理人 王世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 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1月2 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後之 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訟第一審 繫屬之日期為112年4月13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 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0號卷第10頁),前揭修法於本 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之適用 ,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訴之聲明 第1項),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2、 3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不 當得利之部分,屬附帶請求,故不另計算訴訟費用,因此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05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5

SLEV-112-士簡-857-20241025-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陳金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美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5

SLEV-113-士簡-861-20241025-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黃泰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8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5329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89年9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票-1302-20241025-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易正權 相 對 人 黃正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778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09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票-1223-20241025-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鍾宜倫 代 理 人 李佩珊 相 對 人 傅麗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3月6日 300,000元 112年4月6日 452103 002 112年6月10日 50,000元 112年6月27日 45211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票-851-20241025-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郭東凱 相 對 人 李曼麗 鄒宇南 朱惠珍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曼麗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曼麗負擔。 相對人鄒宇南、朱惠珍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鄒宇南、朱惠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 號碼 001 李曼麗 110年6月22日 1,000,000元 043017 002 鄒宇南、 朱惠珍 110年6月22日 700,000元 04301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票-554-20241025-6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許泰榕 相 對 人 ROBLEDO RONANICA GARILAO(洛妮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8291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票-125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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