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漢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6,018元(計算式:11萬3
,621+35萬2,397=46萬6,018),應徵上訴審裁判費7,60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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