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千逸
相 對 人 黃昌駿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3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補字第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建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
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
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6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
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112年度審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235號),後經高雄地院移送本院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
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
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
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
,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20,000元,未逾1,500,000元,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
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
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
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2
0,000元,可能增加有40,333元【計算式:220,000×5%×(3+
8/12)即3年8月≒40,333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
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0,333元為
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0,333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4-橋簡聲-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