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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4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曾基文即永基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97元,及其中新臺幣41,28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1,7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2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承租車 牌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118年7月30日共72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12,900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第11期)未依約 繳付租金,於審理期間已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依約系爭契 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41,280元(計算 式: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共5期又6日,扣除 已償付2期逾期租金,尚欠3期又6日,12,900元×[3+6/30]=4 1,28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19,920元(計算式:12,9 00元×未到期租期62期×40%=319,920元)、租金延滯利息1,8 45元(計算式:12,900元×348/365×15%=1,845元),以上合 計363,045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租用系爭車輛營業使用,系爭車輛已於112 年12月間返還原告,對於車輛折舊補償金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 第1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 之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 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未到期租金總和×40%」等語請求違約金,固屬有據,然此 關於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 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出租人將 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 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原告已於112年12月取回 系爭車輛,嗣仍可另行出租收益,而本件總租期為72期,未 到期期數尚達62期等情,故認原告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額40 %之違約金319,920元核屬過高,爰參酌112年度汽車租賃業 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4%,認定違約金應以未到期租 金總額按淨利率14%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11,972元(12,900元×62期×14%=111,972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準此,原告就已到期租金41,280元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 (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之違約金111,972元與租金遲延利息1,845元部分之遲延利 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5,097元(計算式:41,280元+111,972元+1,845元=155,09 7元),及其中41,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63,045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70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97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349-202501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7元,及自民國107年1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48,581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通知書、電信服務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6

PTEV-113-屏小-616-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呂佳壕(即呂仁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35,022元(含電信費用20,787元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4,235元),屢經催討,仍未 給付。而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35,022元,洵屬有 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5215-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上訴人 潤泰奇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 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附表一所示A 、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上訴人 為附表一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均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而因兩造未於A、B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 1個月(即112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依A、B 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視為A、B契約展期1年至114年1月31 日止。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 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違反A、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使上訴人分別 受有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失,爰依A、B契約第11條第 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賠償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A、B契約屆滿前1個月,於112年12 月6日提出加價約5%之報價單,顯已變更A、B契約之內容, 該報價單即係以書面通知不再依契約原內容續約而視為新要 約,故本件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兩造未於契約屆滿前 1個月,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展期契約期間之 情形。被上訴人既已表明拒絕接受新要約,且未同意上訴人 之後於113年1月10日及其後所提2次報價單,兩造自未成立 新契約,至系爭確認書僅係確認A、B契約有效期間至113年1 月31日,並非A、B契約展期至114年1月31日後,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A、B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縱認A、B契約展期1年,因上訴人履約情形欠佳 ,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不可歸責,則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被 上訴人就其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A、B契約終止後 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113年2月1日起 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報酬,故此部分非屬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東京都保全公 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即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東京都保全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 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東京都保全公司為附表一所示委託 內容,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見原 審卷第19至28頁)。 ㈡、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為附表一 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 ㈢、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6日 ,向被上訴人報價警衛安全管理服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4 4,900元(含5%營業稅)(下稱A1報價)、綜合勤務管理服 務金額103,950元(含總幹事6萬元、清潔員39,000元及5%營 業稅)(下稱B1報價);復於113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價 警衛安全管理服務金額157,500元(下稱A2報價)、綜合勤 務管理總幹事服務金額64,050元(單價61,000元,含5%營業 稅)(下稱B2報價)(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函知東京都保全公司因迄未獲函覆 ,且東京都保全公司沙科長於同年月23日下午7時明白表示 無法接受原合約續約,並提供新合約報價,故被上訴人決議 於同年1月31日終止A契約,該函文並於113年2月7日前,經 東京都保全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99、105、107頁)。 ㈤、被上訴人未以口頭或書面同意上訴人112年12月6日、113年1 月10日報價單。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出具系爭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7頁 )。 五、本件爭點: ㈠、A、B契約是否展延至114年1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得否依A、B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提新報價有不再續約之意,A、B契約期間於113年1 月31日屆至: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再按,有償委任契約之 成立,乃以報酬之約定及所須處理之事務為其必要之點(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又A、B契約第 2條第2項明定:「本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 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契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見原審 卷第20、30頁)。  2.查,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分別與被上訴 人簽立A、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 託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均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 執事實㈠至㈡),堪認兩造就「委託處理事務」及「報酬」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即成立有 償委任契約,如兩造於A、B契約屆滿前1個月(即113年12月 31日前),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依A、B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視為A、B契約展期1年,即兩造按原約定之A、B 契約條件,繼續履行至114年1月31日止。  3.復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 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 、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A、B契約所附報價單,均係 由時任上訴人副理之洪燕邦出具(見原審卷第28、35頁), 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A、B契約分別係由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 司提出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復因A、B契約之有償 委任契約係以「委託處理事務」及「報酬」為契約必要之點 ,如契約一方(包含原要約方、承諾方)變更「委託處理事 務」或「報酬」之內容,即非屬兩造原要約、承諾而意思表 示合致之契約範圍,參考前開法律規定,應認係拒絕原契約 條件而提出新要約。  4.本件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12年12 月6日向被上訴人為A1報價、B1報價,復於113年1月10日向 被上訴人為A2報價、B2報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 不爭執事實㈢),且有上訴人副理洪燕邦蓋章確認之書面報 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則上訴人於A、B契約期 限屆滿前1個月(即112年12月6日)、1個月內(即113年1月 10日),分別對被上訴人為不同於原契約條件之A1報價及B1 報價、A2報價及B2報價,堪信係變更A、B契約有關「報酬」 之必要之點,揆諸上開說明,該內容自非屬兩造原契約範圍 ,應認上訴人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有「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視為A 、B契約展期1年約定之適用。  5.佐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函知東京都保全公司因該公 司無法接受原合約續約,並提供新合約報價,故被上訴人決 議於同年1月31日終止A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以口頭或書面同 意上訴人A1及B1報價單、113年1月10日A2及B2報價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㈣、㈤),足見上訴人分 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所為A1及B1報價單、A2及 B2報價單之新要約,均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兩造並未成立新 契約。至系爭確認書第1條固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 人)與乙方(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簽 訂之『服務委任契約書』,甲方片面通知乙方於113年1月31日 19時00分起終止合約,並完成移交手續(不另立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惟依前開被上訴人113年1月26日函文 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新報價單未予承諾之舉, 再輔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始出具系爭確認 書(見四、不爭執事實㈥),可認系爭確認書僅係通知上訴 人A、B契約於113年1月31日失其效力,非指被上訴人於A、B 契約展期後,對上訴人終止契約甚明。  6.基上,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新報價單,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核屬「以 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之適用,故A、B契約未展期1年,契約期間於113年1月31日 屆至。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1.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 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契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 於契約期間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 確證明,並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 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害 」,A、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 提出新報價單,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符合「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報價單 之新要約,復未予以承諾而成立新契約,A、B契約期間於11 3年1月31日屆至,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所提系爭確認書,自非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前終 止契約,依A、B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 ,洵屬無據。 七、結論:   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 新報價單,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屬於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所定「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A、B契 約即未展期1年;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所提新要約為承諾 而成立新契約,故A、B契約期間於113年1月31日屆至。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所提系爭確認書,自非對上訴人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前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依A、B 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賠償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契約 契約當事人 契約金額 (新臺幣) 委託內容 證據頁碼 A 潤泰奇岩保全委任契約書 東京都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 每月136,269 元(含5 %營業稅) 管理潤泰奇岩社區警衛安全工作執行及監督 原審卷第19至28頁 B 潤泰奇岩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與被上訴人 每月100,631元(含5%營業稅) 管理潤泰奇岩社區行政事務工作、設備維護工作、環境美護工作之企劃、執行及監督 原審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項目 金額 證據頁碼 1 東京都保全公司 預期提供保全服務可得之利益 294,341元(計算式:136,269元×18%×12月=294,341,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卷第19、21、28、39頁 2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 預期提供複合支援服務可得之利益 72,454元(計算式:100,631元×6%×12月=72,45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卷第29、31、35、41頁

2025-01-15

TPDV-113-簡上-43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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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黃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837元 (含電信費19,00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835元 ),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25,837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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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小-520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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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吳金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36,324元(含電信 費用13,69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2,627元),屢 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36,324元,洵屬有 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521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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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許真龍(即許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35,387元(含電信費用 14,39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0,996元),屢經催 討,仍未給付。而台灣之星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35,387元,洵屬有 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522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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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被 告 朱惠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 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13 年1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之 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因此本件利息起算日以債 權受讓日為基準,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稱:伊附上證明,伊領社會局的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回執、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僅陳 稱前詞,惟此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無涉,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14

TPEV-113-北簡-10786-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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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李霽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公 司已終止租用關係,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應付之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16萬4,984元,嗣遠傳 電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雙 掛號債權讓與之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門號之服務申 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31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簡-185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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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楊博賢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被 告 黃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9,500元,應於每月14日前繳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 告未遵期繳納111年11月及112年7、8、10月租金,前經伊以 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等狀終止系爭 租約,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租約 終止後繼續占用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 111年10月承租系爭房屋前,該屋原由其前配偶蘇世弘承租 ,惟其承租期間尚欠租124,000元未還,前經被告承諾於系 爭契約期間償還,迄今尚餘85,000元,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及 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9,500元;㈢被告應給付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迄今均有按時繳付租金,且系爭房屋於11 2年7、8月間因漏電故障需費18,500元維修,該維修費已由 伊墊付。嗣兩造曾協議112年7、8月租金以維修費抵扣,伊 亦已將不足租金3,500元匯款至原告收取租金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故原告以伊未繳付租金而提前終止契約,並非合 法。再蘇世弘已於109年11月9日死亡,伊已於109年12月11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 經該院於110年1月30日以109年度繼字第319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故蘇世弘先前欠租部分依法亦無庸由伊承擔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430至431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  ㈡原告有收取押租金8,500元。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㈣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用期間內房屋一切修理費用……概歸 承租人負擔」。  ㈤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遲付租金1個月以 上……甲方(即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契約」。  ㈥系爭租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2項記載:「積欠租金124,000元 」,被告並於其後簽名。  ㈦原告曾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是否合法終止兩造仍有爭 執)。  ㈧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租金均係匯款或無摺存款至系爭帳 戶。  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曾由蘇世弘承租;租金自103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每月8,5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均為每 月9,000元。  ㈩蘇世弘於109年11月9日死亡,被告斯時為蘇世弘配偶,惟被 告已於110年1月30日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繼字第319號拋棄 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四、爭點  ㈠原告以被告未繳付租金而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 陳述意見等狀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85,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返還系爭 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未繳付租金而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等狀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 保抵償租金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 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有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上開關於擔保金 抵償租金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弱者即承租人而設, 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 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且應 類推適用於定期租賃關係,且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 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 後所積欠租金額為據。復觀諸106年12月27日公布、107年6 月27日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 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 經催告仍拒繳」,該條立法理由㈡已明載:「參照民法第440 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義務,賦予出租人 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2款規定」,並未排除土地 法第100條適用。遑論住宅租賃如解釋上優先適用租賃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須先扣除擔保金抵償;相較 營業用租賃仍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適用,須先以擔保金抵 償始能終止租約,顯然對於住宅租賃保護遠不及營業用租賃 保護,要與保障經濟弱勢之立法意旨相悖,亦難認租賃管理 條例當然排除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適用。而查系爭租約 第13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遲付租金1個月以上……甲 方(即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云云(卷第15頁), 然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強制規定牴觸,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是就原告得否合法終止租約,自應 參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租賃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為適用。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111年11月及112年7、8、10月租金, 雖經被告抗辯112年7、8月租金曾經兩造協議以故障維修費1 8,500元抵扣,且其已繳付不足額云云(卷第133、218頁)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為證(卷第223至229頁) 。惟參諸被告所提內容,僅見被告於113年7月27及28日分別 在記事本內自述「……電熱爐壞掉了,我換新的工資+機台165 00。您要抵扣租金嗎?謝謝您……還有電力公司有要來查電表 ,有換室內電線工資料18500元,跟您報告,您該負責的就 要支付,謝謝您」、「房東:支付室內電電費18500元,電 熱爐不支付」等語(卷第225、227頁),可知該等內容均為 被告片面提出請求,顯非原告曾於通訊軟體內承諾抵扣,且 系爭租約第5條已約定:「租用期間內房屋一切修理費用…… 概歸承租人負擔」(卷第15頁),復經原告明確否認曾與被 告達成以維修費抵扣租金協議(卷第134、417至419頁), 則該等通訊軟體LINE紀錄內容,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是 兩造間並未達成以維修費18,500元抵扣租金協議,而被告未 繳足該等月份租金之事實,應堪確定。又系爭租約既約定每 月租金交付期限為每月14日(卷第15頁),性質上屬有確定 期限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自應就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故以原告主張被告已付租金數額依序抵充結 果如附表所示。  ⒊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間為113年5月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斯時被告已繳 付租金(附表編號1至15)抵充結果為3月尚欠7,000元及4月 尚欠9,500元未繳(計算如附表)。如經以押租金8,500元抵 償,可據此計算被告已繳清3月租金(計算式:8,500-7,000 =1,500)、4月剩餘8,000元未繳(計算式:9,500-1,500=8, 000),則原告於113年5月4日終止租約時,顯未達遲付租金 2個月以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此時終止契約不合法,故押租金暫不列入抵償之列)。  ⒋另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復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陳述意見等狀終止租約(卷第165至168、175至177頁),該等書狀送達日期均為113年9月4日(卷第169-1、169-2、175頁),經以該時被告已繳付租金(附表編號1至18),抵充結果為7月尚欠2,500元及8月尚欠9,500元未繳(計算如附表)。如再以押租金8,500元抵償,可據此計算被告於113年9月4日終止租約時,被告已繳清7月欠租(計算式:8,500-2,500=6,000),僅欠繳8月租金3,500元(計算式:9,500-6,000=3,500),亦未達遲付租金2個月以上,原告斯時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陳述意見等狀終止契約,亦非有理。  ⒌從而,原告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等狀 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均有不合,殊難憑採。是原告並未合法 終止租約,則兩造間租約仍屬存在,原告自不得引民法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85,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2項記載:「積欠租金124,000 元」,被告並於其後簽名確定,有系爭租約影本可憑(卷第 15頁),亦經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佐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伊曾與原告討論以5年時間幫蘇世弘清償租金債 務,每個月清償1,500元,但伊答應前提是原告要先修好系 爭房屋部分,伊才在租約上簽名等語(卷第173頁),且曾 於112年1月9日繳付12,500元至系爭帳戶而溢付其當時應付 租金數額等情(卷第396頁),可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簽 定系爭租約時應有以契約承擔方式,將蘇世弘先前租約所發 生債務一併承擔之意思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述其係以原告允 諾維修為前提始簽名於其上云云(卷第173頁),未經約定 於系爭租約,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另辯稱其已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而無庸負擔蘇世 弘負債云云(卷第133頁),然承前所述,被告同意給付先 前欠租124,000元,乃係基於系爭租約以新契約承擔他人債 務而來,與拋棄繼承無必然關聯,故其所辯已經拋棄繼承, 無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⒋是以,被告既於111年10月26日以契約承擔124,000元債務, 扣除其以先前給付3,000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尚餘121, 000元未還,則原告僅請求其中85,000元,自屬有憑。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前已述明,則兩造間租約仍 屬存在,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構 成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抵充結果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12日 9,500元 全數抵充11月租金。 卷第395頁 2 112年1月9日 12,500元 抵充12月租金9,500元及先前欠租3,000元。 卷第396頁 3 112年2月21日 11,000元 抵充1月租金9,500元及2月租金1,500元(2月未繳清)。 卷第397頁 4 112年3月28日 11,000元 抵充2月租金8,000元及3月租金3,000元(3月未繳清)。 卷第398頁 5 112年5月3日 11,000元 抵充3月租金6,500元及4月租金4,500元(4月未繳清)。 卷第399頁 6 112年6月8日 11,000元 抵充4月租金5,000元及5月租金6,000元(5月未繳清)。 卷第399頁 7 112年6月24日 11,000元 抵充5月租金3,500元及6月租金7,500元(6月未繳清)。 卷第400頁 8 112年8月4日 3,500元 抵充6月租金2,000元及7月租金1,500元(7月未繳清)。 卷第401頁 9 112年9月28日 11,000元 抵充7月租金8,000元及8月租金3,000元(8月未繳清)。 卷第402頁 10 112年11月9日 11,000元 抵充8月租金6,500元及9月租金4,500元(9月未繳清)。 卷第403頁 11 112年12月4日 11,000元 抵充9月租金5,000元及10月租金6,000元(10月未繳清)。 卷第403頁 12 113年1月9日 11,000元 抵充10月租金3,500元及11月租金7,500元(11月未繳清)。 卷第404頁 13 113年2月16日 11,000元 抵充11月租金2,000元及12月租金9,000元(12月未繳清)。 卷第404頁 14 113年3月24日 11,000元 抵充12月租金500元、1月租金9,500元及2月租金1,000元(2月未繳清)。 卷第405頁 15 113年4月16日 11,000元 抵充2月租金8,500元及3月租金2,500元(3月未繳清)。 卷第406頁 16 113年5月17日 11,000元 抵充3月租金7,000元及4月租金4,000元(4月未繳清)。 卷第406頁 17 113年7月16日 22,000元 抵扣4月租金5,500元、5月租金9,500元及6月租金7,000元(6月未繳清)。 卷第407頁 18 113年9月3日 9,500元 抵扣6月2,500元及7月租金7,000元(7月未繳清)。 卷第417頁 19 113年10月4日 9,500元 抵扣7月2,500元及8月租金7,000元(8月未繳清)。 卷第417頁 20 113年10月23日 9,500元 抵扣8月2,500元及9月租金7,000元(9月未繳清)。 卷第417頁 21 113年12月18日 11,000元 抵扣9月2,500元及10月租金8,500元(10月未繳清)。 卷第430頁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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