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領詐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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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陳美如 被 告 李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可卡」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先鋒99號 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籌碼先鋒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 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嗣款項匯入後,被告旋依「可卡」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欲臨櫃 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69萬元,惟因行員發現其帳戶進出金額 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詐騙款 項交予「可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未遂, 原告迄今仍未取回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扣押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142號判決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電子卷、審附民卷第5至7 、25至2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 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亦欲提領詐騙款項, 故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06

CTDV-113-訴-1007-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仁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1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先與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 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懮懮」、「超級光」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一)、(二)、( 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⒉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懮 懮」、「超級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由被告負 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 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 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供稱:我拿到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是2,4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一)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二)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三)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6號   被   告 楊立仁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立仁於民國113年3月初,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入「懮懮」、「超級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 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懮懮」之 聯絡方式,而楊立仁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超級光」收受,且可收得提領款 項5%之報酬,繼於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止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號及牛埔路146號 等地,接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姚佳惠所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李金 龍、吳欣霓、林詠瑜及游欣慧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 項(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遭 詐欺金額為4萬9128元),並取得約2400元之報酬。嗣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欣霓及林詠瑜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楊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楊立仁初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行,然於偵查中辯稱 :伊以為是作博奕的錢,伊不知道是詐欺的錢,但領錢的人是伊云云。 02 被害人李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一批、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伊以為是支付網路貸款之相關費用而遭詐欺騙1萬元,並匯款至前揭彰化銀行,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3 告訴人吳欣霓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欣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一批 告訴人吳欣霓因網路購物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遭詐得1萬1123元。 04 告訴人林詠瑜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詠瑜因網路購物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遭詐得1萬20元 。 05 被害人游欣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游欣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一批、被害游欣慧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游欣慧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詐得1萬8000元 06 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批、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相片(第41頁正面及背面)、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HF-1677)、提款機提領款項擷取畫面 被告確有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 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 合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首應敘 明。是核被告楊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楊立仁及暱稱「懮懮」、「超級光」之成年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2罪間,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4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因 前揭詐欺取得24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表:(被告楊立仁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遭詐欺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埔東店之提款機前 被告楊立仁提領被害人李金龍於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遭詐欺集團佯以辦理網路貸款所需律師費、公證費及稅金云云名義,而詐得之贓款1萬元款項。 2 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16分至17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埔門市之提款機前 被告楊立仁先後提領2萬元及1萬9000元,係下列之人遭詐欺款項: (一)告訴人吳欣霓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而詐得1萬1123元。 (二)告訴人林詠瑜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而詐得1萬20元。 (三)被害人游欣慧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云云,而詐得1萬8000元         被告楊立仁先後提款3次,共4萬9000元。

2025-02-05

SCDM-113-金訴-863-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成漢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情形,惟此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趙敏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其 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48-49頁),而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告訴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未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0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   被   告 劉成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趙敏珍」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成漢擔任提款 車手,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金額2%作為報酬。嗣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秉琛、李姿誼,致其2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成漢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高雄市三 民區三民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監控手領取 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和提款卡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 公園,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監控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秉琛 、李姿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秉琛、李姿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成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洪秉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秉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秉琛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姿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李姿誼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黃苡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日警方公布之詐欺提款熱點資料。 3.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成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本件告訴人洪秉琛、李姿誼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銀行帳戶 提領日期與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洪秉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8時0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洪秉琛佯稱要購買手錶,因「全家好賣+」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會有「全家好賣+」之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1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苡宸)(已列為警示帳戶,另案處理) 113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6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 同上 19,000元 2 李姿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5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李姿誼佯稱要購買尿布,因「好賣家」賣場未聯繫客服認證金流,無法下單,會有「好賣家」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 3萬4012元 同上 113年6月20日12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高雄察哈爾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0分許 1萬6011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2分許 14,000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4分許 16,000元

2025-01-24

KSDM-113-審金訴-1650-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乙○○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乙○○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乙○○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乙○○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乙○○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乙○○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乙○○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乙○○,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 被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 案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 審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 就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 職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 非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 胡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 幼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 耀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 耀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 醫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 機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 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 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 耀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 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 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 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 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 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 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 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 耀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 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 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 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 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 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 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 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 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乙○○、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乙○○、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乙○○、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乙○○、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乙○○、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乙○○、胡鐵耀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 已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 41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乙○○、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 或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胡鐵耀 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 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 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胡 鐵耀,惟被告乙○○、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乙○○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乙○○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 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 芷翎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 訴雖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 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 8至1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 第176頁)。又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遭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 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偵35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 」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案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 1頁),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 無訛。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 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 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 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 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 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 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 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 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 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 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 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並取 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 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 林泳禛,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際 ,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 胡鐵耀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胡鐵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 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 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 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胡鐵耀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 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乙○○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乙○○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乙○○,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乙○○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乙○○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乙○○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乙○○,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乙○○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乙○○(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乙○○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乙○○,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乙○○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乙○○」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乙○○(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乙○○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乙○○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乙○○,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乙○○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乙○○,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乙○○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乙○○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乙○○,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乙○○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乙○○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乙○○,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乙○○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乙○○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乙○○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乙○○,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乙○○ ,隔天被告乙○○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乙○○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乙○○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乙○○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乙○○,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乙○○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乙○○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乙○○,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乙○○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乙○○,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乙○○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乙○○」,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乙○○」,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乙○○」,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乙○○」,我問「乙○○」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乙○○」,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乙○○」,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乙○○,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乙○○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乙○○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乙○○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乙○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乙○○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乙○○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乙○○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乙○○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乙○○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乙○○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乙○○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乙○○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乙○○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乙○○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乙○○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乙○○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9-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丁○○、甲○○、乙○○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乙○○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53號 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丁○○、甲○○、乙○○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丁○○、甲○○、乙○○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丁○○、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丁○○、甲○○、乙○○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丁○○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丁○○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丁○○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丁○○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丁○○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丁○○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丁○○自新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計人 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丁○○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騙款 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甲○○之參與程度較輕。被告 甲○○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丁○○,初時係擔任 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 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被告之刑 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案情節, 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審酌犯人 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刑法 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業與被害 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乙○○在偵查、審理中就犯罪 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職業軍 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尚非複雜, 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 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乙○○重啟 自新。被告乙○○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幼由母親一人 獨自照護被告乙○○與兄長2人,惟被告乙○○母親長年患有嚴 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乙○○9歲之年發生意外 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乙○○於醫院照顧母親,時被 告乙○○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機構,後被告乙○○母親 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 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 統,被告乙○○家中收入僅得以特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乙○○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 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 ,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乙○○,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 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 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 告乙○○與僅年長1歲之兄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 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 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 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乙○ ○之胞兄於被告乙○○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 被告乙○○再次遭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 夜間部龐大學費,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 5年父親假釋出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 學業,直至109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 於隔年20歲時投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乙○○自小成 長過程坎坷,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 學費與生活費,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 善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 驗淺薄,甫出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 情,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 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丁○○、甲○○、乙○○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 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丁○○、甲○○、乙○○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丁○○、甲○○、乙○○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第5 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 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賠償被害 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 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 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7頁),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乙○○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院 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丁○○於本院辯論終 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據 在卷可憑,然被告丁○○、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 犯行(被告丁○○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三第 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 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 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至22 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丁○○、甲○○、乙○○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 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丁○○、甲○○、乙○○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 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丁○○、乙○○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丁○○、乙○○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乙○○,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丁○○、乙○○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甲○○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被告甲○○此部分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甲○○之情形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 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即被告甲○○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月2 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乙○○,惟本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乙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 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 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乙○○3人 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被告丁○○、甲○○、乙○○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 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 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 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 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乙○○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丁○○、乙○○所涉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丁○○、乙○○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 丁○○擔任車手頭,被告乙○○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 再被告丁○○、乙○○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給 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419至421、 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丁○○、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洗錢金額, 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丁○○、乙○○所犯各罪之罪名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 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 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乙○ ○,惟被告丁○○、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 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界定 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中補 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丁○○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丁○○、乙○○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乙○○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其 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丁○○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甲○○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均 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甲○○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卷 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甲○○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 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甲○○所為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甲○○上訴 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甲○○上訴雖未指摘 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甲○○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 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 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財 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 ,參以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 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甲○○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 科處被告甲○○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 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 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 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 增,及對被告甲○○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甲○○加重 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乙○○ ,並向乙○○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報警 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乙○○,並向被告乙○○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被告 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8至1 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第17 6頁)。又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35 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LIN 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 案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1頁 ),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乙○○,後來被告乙○○有交 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錢等 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所證 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委由 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合, 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於同 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料乙 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乙○○,我 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一 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應 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 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上 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乙○○,並取得報 酬,顯然已知悉被告乙○○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 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 ,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乙○○之際,顯已知 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乙○○甚明 。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乙○○之際,已知悉被告乙○○係透過借錢廣告對外 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獲取 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轉知同 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 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乙○○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 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丁○○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丁○○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丁○○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丁○○,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丁○○,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丁○○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丁○○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丁○○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丁○○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丁○○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丁○○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丁○○,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丁○○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丁○○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丁○○(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丁○○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丁○○,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丁○○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丁○○」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丁○○(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丁○○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丁○○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丁○○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丁○○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丁○○,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丁○○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丁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丁○○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丁○○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丁○○,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丁○○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丁○○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丁○○,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丁○○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丁○○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丁○○,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丁○○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丁○○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丁○○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丁○○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丁○○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丁○○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丁○○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丁○○,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丁○○ ,隔天被告丁○○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丁○○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丁○○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丁○○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丁○○,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丁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丁○○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丁○○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丁○○,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丁○○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丁○○,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丁○○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丁○○」,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丁○○」,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丁○○」,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丁○○」,我問「丁○○」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丁○○」,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丁○○」,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丁○○,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丁○○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丁○○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丁○○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丁○○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丁○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丁○○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丁○○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丁○○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丁○○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丁○○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丁○○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丁○○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丁○○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丁○○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丁○○,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丁○○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丁○○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丁○○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丁○○,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丁○○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丁○○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5-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鉦佑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鉦佑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許鉦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首,且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行,並願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 人)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均 新增或修正關於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 ,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6條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新 增同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所 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關於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犯一般洗錢 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不同。 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楊○龍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少連偵 80卷第123、147頁),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楊○龍為少年,亦 據其自承在卷(少連偵80卷第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供稱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原審卷一第47 頁),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 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0年11月 6日,即因自認遭臉書名稱孫延彰之人恐嚇取財,而前往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下稱漢寶派出所)報案, 並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自承經楊○龍介紹參與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及曾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 款等語,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之相關對話頁面擷圖為佐,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警員乃據以進行偵辦 ,有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提供之截圖( 少連偵80卷第199至211頁、第214至218頁)、芳苑分局偵查 隊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153頁)在卷為憑, 且本案被害人察覺受騙後係於110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有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113偵387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 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 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刑 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⒋被告就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犯罪後自首,且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同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一般洗錢 輕罪之減免其刑事由。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自首,並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復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且已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6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 此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提供帳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已賠償部分損害,並考量其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符合前述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免其刑事 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42-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范若瀅即范芸潔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育德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被告翁明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⒈被告陳育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翁明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1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3頁)。嗣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翁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育瑋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 訴外人曾偉城收取其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 指示曾偉城將系爭帳戶之另一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帳戶內詐騙 款項之流向,再由被告一同擔任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 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人頭帳戶後,即與被告、劉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美股 投資平台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方式向原告 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 、110年8月24日12時4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嗣由被告陳育德於110年8月24日12時44分許,以 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自ATM提領, 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育德則以: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是由騙取原告款項之詐   騙集團成員所轉匯,被告未參與原告相關款項之轉匯,否認 有參與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明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原告款項及 伺機劫取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77號、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 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翁 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5至67頁)。而 被告與曾偉城約定要利用系爭帳戶資料伺機劫取不詳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先由被告向曾偉城收取系爭帳戶,並取 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款卡後,被告陳育德指示曾偉城將系 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該不 詳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使該犯罪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 ,將伺機利用被告所掌控之提款卡、帳戶資料將該詐欺犯罪 所得轉匯或提領至自己掌控之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美股投資平台之名 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方式向原告行使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110年8月24 日12時41分各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其後遭轉 匯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內,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偵審中坦認無訛,並有系爭案件中證人曾偉城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及相關帳戶 基本資料、往來金流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 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如交 予詐欺集團將由該詐欺集團供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 ,仍為伺機劫取犯罪所得款項,於取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 款卡後,指示曾偉城將系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經 不詳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甲帳戶,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受騙 款項之損害,則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收取後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等行為經結合詐欺集團之故意侵權行為,導致發生原告遭 騙取20萬元之結果,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對實施 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予以助力,渠等上開行為 應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構成故意幫助行為,依 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告主張就前述遭騙取20萬元 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至被告陳育德固以被告未參與系爭帳戶內原告所 匯款之20萬元如何轉匯至甲帳戶之行為為由,抗辯未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未參與原告受騙款項自系 爭帳戶轉匯他帳戶之過程,關於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業已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已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參與轉匯行為一事尚不影響被告為侵權行為 幫助人之判斷,是被告以上詞抗辯無庸負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偉城因提供系爭帳 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原告款項之不法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383至410頁)。又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均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為詐欺行為甚明,被告、劉育瑋、曾偉城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人為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屬有據 。又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有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20萬元),且上開 5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五分之一即約4萬元,而劉育瑋已與 原告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57至58頁),高於其應分擔金額,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且經原告陳明劉育瑋亦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為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尚無因連帶債務人劉育瑋清 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陳育德,及於1 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翁明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 附民卷第23、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育德自 111年7月7日起、被告翁明杰自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被告陳育德自111年7月7日起、被告翁明杰自111年7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3

MLDV-113-訴-5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執行金融交易所必要   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而與其他   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相當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前不久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30632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如未特   別區分,與前開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   給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滿18歲   之少年)。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後,旋將詐得金錢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   ,而非由其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為置辯。 二、詐欺成員取得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旋將   詐得金錢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等客觀情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自堪信為真   實。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從事詐   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   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   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   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以移轉詐欺所得,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   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被告雖抗辯本   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就遺失具體情節供述略以:我當時要   找工作,所以將本案帳戶的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等資料都一起收在皮包內帶出去,提款卡的密碼是我   的生日,網路銀行的密碼是生日及英文字碼,但後來皮包沒   有不見,只有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偵卷頁21、院卷頁73   、74),然姑不論網路銀行密碼部分,至少提款卡密碼之組   成純為被告自己生日,毫無特別加以註記之理,是其將執行   本案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均特   予註記,甚至連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一併   存放,不僅顯示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   外,更難認目的單純;再被告既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前係放   在其皮包內並帶出求職,則倘以其如此重視本案帳戶資料且   隨身攜帶之態度,又豈有於第一時間未能發現丟失本案帳戶   資料,反如其所辯,須俟受警方通知他人遭詐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始有所察覺(偵卷頁20、22)?是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   資料何以輾轉流落由詐欺成員掌控一節有所隱瞞,顯未吐露   實情。另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37、38、41   ),詐欺成員於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亦足推   論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能安心支配使用本案   帳戶,毋庸擔心突遭被告辦理掛失,導致冒著遭檢警查獲風   險所詐得之金錢,於提領前即被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   已有十足把握。易言之,倘若本案帳戶資料非由被告本於己   意而自行提供給他人使用,雙方並至少就本案帳戶於一段期   間內能使用無礙之事達成默契,詐欺成員豈有可能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準此   ,本案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成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   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於112 年11月20日前不久之某   日,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   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   用之客觀事實,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自述之個人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取得   者即能任意支配本案帳戶以收取、移轉帳戶內款項,而有使   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可能一情,於主觀上並非不能預見,   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果致本案帳戶成為收取   詐欺款項之工具,亦可積極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   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五、再就幫助洗錢犯意部分,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   由詐欺成員以轉匯或現金提領方式移轉詐騙所得一空,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係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詐欺成員,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預見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之得以任意支配本案帳戶而提領   、轉匯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因不能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   ,即有相當可能發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卻仍執意交付,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聽   任洗錢結果實現且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   ),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   ,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詐騙使用,然   其中有使詐欺犯罪者無須拋頭露面、承擔風險取款,而得以   隱身幕後、透過網際網路即可輕易轉移詐騙犯罪所得之網路   銀行及密碼等資料,造成執法機關更難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割檳榔為業、每   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詐欺成員移轉詐騙所得時間 詐欺成員移轉詐騙所得金額 1 己○○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9時53分 7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 70萬10元 2 辛○○ 112年9月27日起 112年11月21日10時44分 500萬元 ①112年11月21日10時52分 ②112年11月21日10時53分 ③112年11月22日8時27分 ①199萬9,810元 ②199萬9,615元 ③109萬2,015元 3 乙○○○ 112年8月31日起 112年11月20日10時38分 98萬1千元 ①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 ②112年11月20日15時48分 ③112年11月20日15時51分 ④112年11月21日8時23分 ①284萬9,5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00元 4 戊○○ 112年11月10日起 112年11月22日9時45分 100萬元 ①112年11月22日9時49分 ②112年11月22日9時55分 ③112年11月22日10時40分 ④112年11月22日17時57分 ⑤112年11月23日0時4分 ⑥112年11月23日1時6分 ⑦112年11月23日8時34分 ⑧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 ⑨112年11月23日18時22分 ⑩112年11月24日10時54分 ①90萬8,015元 ②9萬10元 ③200元 ④360元 ⑤150元 ⑥145元 ⑦130元 ⑧125元 ⑨160元 ⑩2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5 庚○○ 112年11月初起 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38分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9分 ①1萬5,005元 ②2萬5元 6 丙○○ 112年11月24日起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 15萬7百元 ①112年11月24日12時9分 ②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 ③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 ④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 ⑤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 ⑥112年11月24日12時20分 ⑦112年11月24日14時58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6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700元 7 丁○○ 112年11月6日起 112年11月27日13時49分 3萬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4分 3萬7千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   2.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   1.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4頁)   2.11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5、10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至13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溫○美   1.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至175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1、19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5至208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東埔里字 第1130000478號函所檢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31至38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國寶投資收據、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警卷第49至 74頁)   4.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警 卷第81至95頁)   5.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32頁)   6.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37至169頁)   7.告訴人溫○美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阿里巴巴在線 客服」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阿里巴巴優惠站」翻 拍照片)(警卷第177至190頁)   8.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93至203頁)   9.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Messenger對話紀錄、「WFPCOIN」客服對話紀 錄、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轉帳交 易明細)(警卷第209至22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7頁)   2.113年11月26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3.114年1月1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7至79頁)

2025-01-23

NTDM-113-金訴-624-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乙○○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乙○○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乙○○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乙○○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乙○○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乙○○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乙○○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乙○○,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 被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 案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 審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 就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 職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 非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 胡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 幼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 耀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 耀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 醫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 機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 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 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 耀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 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 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 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 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 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 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 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 耀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 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 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 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 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 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 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 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 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乙○○、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乙○○、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乙○○、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乙○○、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乙○○、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乙○○、胡鐵耀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 已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 41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乙○○、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 或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胡鐵耀 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 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 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胡 鐵耀,惟被告乙○○、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乙○○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乙○○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 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 芷翎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 訴雖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 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 8至1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 第176頁)。又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遭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 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偵35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 」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案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 1頁),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 無訛。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 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 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 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 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 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 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 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 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 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 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 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並取 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 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 林泳禛,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際 ,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 胡鐵耀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胡鐵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 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 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 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胡鐵耀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 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乙○○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乙○○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乙○○,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乙○○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乙○○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乙○○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乙○○,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乙○○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乙○○(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乙○○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乙○○,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乙○○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乙○○」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乙○○(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乙○○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乙○○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乙○○,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乙○○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乙○○,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乙○○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乙○○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乙○○,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乙○○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乙○○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乙○○,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乙○○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乙○○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乙○○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乙○○,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乙○○ ,隔天被告乙○○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乙○○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乙○○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乙○○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乙○○,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乙○○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乙○○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乙○○,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乙○○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乙○○,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乙○○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乙○○」,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乙○○」,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乙○○」,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乙○○」,我問「乙○○」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乙○○」,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乙○○」,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乙○○,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乙○○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乙○○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乙○○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乙○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乙○○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乙○○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乙○○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乙○○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乙○○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乙○○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乙○○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乙○○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乙○○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乙○○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乙○○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乙○○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7-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乙○○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乙○○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乙○○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乙○○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乙○○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乙○○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乙○○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乙○○,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 被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 案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 審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 就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 職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 非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 胡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 幼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 耀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 耀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 醫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 機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 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 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 耀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 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 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 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 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 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 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 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 耀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 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 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 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 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 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 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 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 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乙○○、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乙○○、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乙○○、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乙○○、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乙○○、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乙○○、胡鐵耀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 已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 41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乙○○、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 或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胡鐵耀 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 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 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胡 鐵耀,惟被告乙○○、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乙○○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乙○○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 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 芷翎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 訴雖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 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 8至1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 第176頁)。又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遭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 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偵35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 」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案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 1頁),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 無訛。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 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 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 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 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 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 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 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 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 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 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 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並取 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 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 林泳禛,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際 ,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 胡鐵耀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胡鐵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 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 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 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胡鐵耀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 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乙○○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乙○○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乙○○,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乙○○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乙○○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乙○○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乙○○,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乙○○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乙○○(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乙○○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乙○○,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乙○○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乙○○」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乙○○(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乙○○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乙○○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乙○○,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乙○○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乙○○,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乙○○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乙○○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乙○○,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乙○○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乙○○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乙○○,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乙○○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乙○○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乙○○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乙○○,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乙○○ ,隔天被告乙○○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乙○○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乙○○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乙○○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乙○○,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乙○○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乙○○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乙○○,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乙○○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乙○○,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乙○○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乙○○」,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乙○○」,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乙○○」,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乙○○」,我問「乙○○」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乙○○」,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乙○○」,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乙○○,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乙○○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乙○○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乙○○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乙○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乙○○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乙○○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乙○○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乙○○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乙○○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乙○○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乙○○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乙○○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乙○○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乙○○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乙○○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乙○○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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