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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林桂梅 被 告 郭宇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3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23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2樓,先開啟瓦斯鋼瓶開關後, 再以點煙器或打火機點燃瓦斯鋼瓶所洩漏而出之液化石油氣 ,使液化石油氣遇火源而產生氣爆火災,火勢並延燒至該建 物東側相鄰原告所有之萬壽路1段50巷24號5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房屋)。本件火災乃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引發,導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受有磁磚燻黑、破損剝落,客廳燻黑 ,冷氣機(4台)燒毀、門窗及玻璃破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鋁窗安 裝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1,600元、冷氣費用16萬9,540元 、外牆鐵窗清洗及修補磁磚費用9萬5,000元、油漆工程費用 8萬5,000元、住宿費用9,380元、更換水電管線費用5,800元 、窗簾費用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上 開放火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確定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故意不法放火行為,致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 遭到燒燬或燻黑,被告之前開放火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之放火行為,使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其房 屋毀損因而支出修繕、清潔費用,即安裝鋁窗、外牆鐵窗清 洗暨修補磁磚、重新配置水電管線及油漆粉刷,分別支出17 萬1,600元、9萬5,000元、5,800元、8萬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安裝/受損/施工照片、收據、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28至31、36至43頁),參酌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03號判決所載,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為外牆磁磚燻黑、 破損剝落,客廳燻黑、4台冷氣機燒毀、門窗及玻璃破損等 情(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房屋之水電管線設備經高溫燒 灼、悶烤、煙燻,衡情應已毀損或無法再安全使用、回復舊 觀,自有加以更換、修繕之必要,又屋內客廳牆面既有燻黑 情形,自需重新油漆,堪認原告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受有 前揭損害,此部分費用既係用以將系爭房屋之鋁窗、牆壁、 磁磚、水電管線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自屬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  ⒉安裝冷氣及更換窗簾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內之冷氣4台及窗簾遭 燒毀,分別受有16萬9,540元、1萬6,000元之損害,業據提 出安裝照片、銷貨單報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32至35、54頁),考量系爭房屋之客廳遭燻黑,且經高溫氣 體侵襲後,衡情冷氣機及窗簾應已毀損或無法再使用,自有 加以更換之必要,可認上開費用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⒊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燒燬致無法居住,修復期間必須在外 居住,而支出住宿費用9,380元之情,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6、48頁),而按系爭房屋遭燒燬後, 現況確已不能居住,原告主張建築物修復期間必須暫住他處 ,自符常理及事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所受損失9,380元,應為適當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應變火災發生 而倉皇逃生,其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應堪認定,且被告故 意放火至火勢延燒至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告因此擔憂自 己與同住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人情之常,可見原告之生 活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因火災所受身心痛苦,暨兩 造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宜。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2,320元(計算式: 17萬1,600元+9萬5,000元+5,800元+8萬5,000元+16萬9,540 元+1萬6,000元+9,380元+15萬元=70萬2,3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6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萬2,32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6

TYDV-113-訴-2420-202503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黄妙雲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 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前揭說 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45萬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即 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6

CHEV-114-彰簡-67-20250326-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鍾大偉 被 告 高茗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 「惠子」進行操作,可領有每個帳戶每日獲得2,000元至5,0 00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租屋處 所,以手機上網連結LINE之通訊方式,傳送其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惠子」,供「惠子」所屬詐欺 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系爭帳戶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鍾大偉,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起訴書、轉帳交易成功頁 面截圖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 原金簡字第16號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 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00,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 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鍾大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鍾大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蕭俊凱」、暱稱「何美玲」、群組「股市勝經168社區」等身分對鍾大偉誆稱:下載「貝萊德」軟體,並依網站「download.bittrano.com」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大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1日12時2分 100萬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50分 20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26

NTEV-113-埔原簡-31-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豊喬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錦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育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 ,證人蘇耀卿之證言,匯款、裝潢費用單據、現場照片等件 ,佐以被上訴人陳育柔買受系爭房地後進行裝潢、整修,並 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致需攤還本息等情,參互以觀,堪 認被上訴人並非互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而上訴 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 為,命陳育柔塗銷該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李承錦 所有後,再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係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 權,非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與民法第244條 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不符。且李承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無移轉之處分權,對陳育柔亦無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之權 利,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命陳育柔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抵押債務,塗 銷抵押權登記,暨命李承錦於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移 轉應有部分56%,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詠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琦,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王雪 紅,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王雪紅,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 駛被告周毅瑋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遭到查緝。嗣於民 國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無人看顧之際,遂由其 中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甲車、乙 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致原告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1,922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 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蘇翔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 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竊盜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 告僅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 行使,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給付之 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材料費( 或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原告因甲車、乙車之 零件遭被告竊取而須另購新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查,甲車、乙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修理費用總 計為101,922元(含零件費用97,922元、工資費用4,000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全球金融付款通知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13頁至第1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甲車、乙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均係11 0年1月乙節,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甲 車、乙車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9月30止,已使用1年9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4,6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4,000元 ,則甲車、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689元(計算式:44,6 89+4,000=48,689)。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922×0.369=36,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922-36,133=61,789 第2年折舊值    61,789×0.369×(9/12)=17,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789-17,100=44,689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36-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邱煒智 被 告 王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鎮華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打牌,原告與徐鎮華 有債務糾紛,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上址找徐鎮華商討可否 延後還款,詎被告自己與原告並無仇怨,僅因原告未能如期 還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左手臂,致 其受有左上臂肌肉撕裂傷、左上臂神經損傷、左胸撕裂傷等 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 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 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 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況(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審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簡-234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7號 原 告 朱阿滿 被 告 王工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3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 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不詳之人前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起,將原告加入LIN 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81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 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原告因而 受有上揭8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案判決無意見,但伊是因對方說是投 資,說每個月會有賺錢,被騙交出帳戶,伊也是受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 3039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判 決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其 係因對方說是投資,可賺錢,才被騙交出帳戶云云,然依上 開刑案卷證資料,被告具高工肄業之學歷,以做工為業,為 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帳戶密碼關係個人信用 ,無端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密碼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 人以系爭帳戶隱匿資金作為不法用途,且以其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已可知悉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供使用, 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 異於常情,則被告在與不詳之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 取高額報酬,不顧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 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遭騙之詞,自難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經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 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25

TCDV-114-金-47-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品儀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 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16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以其犯幫助詐欺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無特殊 情誼關係並放任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用以匯入詐欺不法所 得,並藉此隱匿金流,以逃避檢警追緝,而幫助他人犯罪, 竟仍為圖獲取抵償購買毒品欠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利益,而答應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含未成 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以其要玩連線遊戲為由欺騙其不知情 訴外人王世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借下開本案帳戶 ,又藉故要求訴外人王世薊於111年9月2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約定簡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 帳戶資金入出狀況,再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訴外人王世 薊之網銀在線上申辦多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 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 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隨即於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 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抵償上開20 ,000元之購毒款項。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EX在線客服」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2時49分許、111 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111年9月30日8時52分許,匯款50,0 00元、50,000元、19,000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11 9,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19,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4-壢簡-44-2025032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吳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黃裕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1元(包括零件6,200元、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4,321元(包括零件6,200元、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復 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 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黃裕駿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黃裕駿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黃裕駿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321元(包括零 件6,200元、烤漆7,015元及工資1,106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4年(即西元2015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30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6,2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0元 (計算式:6200X0.1=62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 741元(計算式:620+7015+1106=874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4,321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8,74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741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4-沙小-25-202503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思吟 被 告 姚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3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34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 一段往南社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民族路一段與民族路一段18 巷巷口處,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丹愉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民族路一段18巷行駛欲左轉民族路一段往長春路,行駛至 肇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 534元(包括零件241,569元及工資40,965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 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82,534元(包括零件241,569元及工 資40,96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致 與訴外人吳丹愉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吳丹愉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丹愉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82,534元(包括 零件241,569元及工資40,96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 )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6日,已使用1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43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0,965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395元(計算式:152 430+40965=193395)。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82,53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93,3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3,395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569×0.369=89,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569-89,139=152,430

2025-03-25

SDEV-114-沙簡-2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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