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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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駿逸 相 對 人 邱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元,關於相對人邱建銘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 ,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即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邱建銘、及另一債務人阮淑珍之責任財產假為強制執 行在案。嗣相對人邱建銘以聲請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為由, 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09號准許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伊之部分確定,再經聲請 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並於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該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書、11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堪認 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732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本院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 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 掛號回執證明、及職權查詢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關於相 對人邱建銘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一受擔保利益 人阮淑珍部分,前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25號民事裁 定准予返還在案,是不本件審理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26

TCDV-114-司聲-107-2025022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徐碧梅 相 對 人 簡黎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TYDV-114-司聲-57-202502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伶榕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 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 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終結, 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0日 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執 全字第1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顯然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所為,依首 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再踐行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始得該當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於此 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6

CHDV-114-司聲-36-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李春明即春明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三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55號)後,經鈞院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13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5 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卷、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含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假 扣押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另聲請人雖 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 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5

TNDV-114-司聲-6-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蕭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30,000元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下簡稱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 之標的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執行事件(下簡稱 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分配完畢,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 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 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件、113年度司聲 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 事件、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12年度 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 押事件、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給付會款執行等卷宗審查,惟本件   聲請人迄今未向假扣押執行事件承辦股陳報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2司 執全北字第241號函說明第二點「...截至114年1月17日止, 均未收受債權人蕭美珠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其假扣押 執行程序尚未撤銷」等語可參,故訴訟尚未終結甚明。聲請 人縱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標的業經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分 配完畢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製作日期為11 3年3月26日分配表之附註欄第六點內容「併案債權人蕭美珠 之債權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債權同一,故 不予重複列計假扣押債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內容 「債權人蕭美珠債權分配金額860,522元、不足額1,004,478 元」及該案業經換發本院113年6月12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 第118895號債權憑證予聲請人等情,堪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並未全數受償,自無法排除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實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 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 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 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5

TNDV-113-司聲-762-2025022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周建瑋 相 對 人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相 對 人 徐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執行事 件,減縮至勝訴範圍,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就假扣押債權未取得勝訴判 決部分,已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範圍,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3-司聲-639-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卓智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35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7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訴訟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 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未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 明,經本院通之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收受通知 ,已逾期而迄未補正,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與上開規定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5

TPDV-113-司聲-1655-2025022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瑞堂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97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1萬7,000元為擔保,並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 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 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 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 已撤回扣押執行,及執行程序撤銷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收 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 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4-司聲-70-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相 對 人 吳美瑩 許碧如 許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0元,就相對人吳美瑩、許碧如、許珮甄之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許碧如、許珮甄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並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美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為 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許碧如、許珮 甄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 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另聲 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吳美瑩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 第02065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吳美瑩行 使權利,而吳美瑩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 執正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 470055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8日北院縉文查 字第11490161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經 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3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5

PCDV-114-司聲-34-20250225-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林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間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91,000元,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准予返 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91,000元之擔保 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856號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鈞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8號) ,再經相對人據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另本案訴 訟關於相對人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聲請 人並已於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86號 )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關於相對人姚忠 逸、林穗文部分,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其假扣押執行 程序,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 行使權利時,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而不得自由處分,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 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 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故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5

TCDV-114-司聲-15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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