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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簡嘉宏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 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 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 要。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包含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 滿足、債權人撤回執行、執行無結困等情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 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繫屬審理,然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裁准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查,經本院詢問系爭執行事件承辦 書記官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撤回 執行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實益,本 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聲-84-2025011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寶猜 彭金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三七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中「以本金新臺幣貳拾 壹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本 院七十七年度基院仰民執慎字第二一九七六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五一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寶猜前向被告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5.5, 違約金為前開利息之百分之20即百分之3.1,並由原告彭金 土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陳寶猜於清償部分借款 後,剩餘之新臺幣(下同)215,052元無力清償,被告乃於 民國77年間就前開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向本院聲請核發77年度促字第65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於7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經本院核發77年11 月16日基院仰民執慎字第219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2年、100年、105 年2月4日、113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嗣 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4637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陳寶猜為強制執行,扣押原告陳寶猜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 權。  ㈡被告前於105年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於105年2月15日 經法院終結執行,依民法第126條、129條、第137條第1項之 規定,應自105年2月16日起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方能中斷 利息債權之時效。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24日始再聲請強制執 行,則被告對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之利 息債權合計1,024,832元〈計算式:215,052元×0.155×(30+2 72/365)=1,024,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㈢又依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及現行民法第206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等規定,系爭債務之利息債 權其年利率為百分之15.5,固未逾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最高額限制,然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3.1, 則合計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8.6,已逾前揭年息百分之16之規 定,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公布施行,被告 所計算之違約金於最終日113年10月30日止,其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0.5部分,合計為18,352元,自屬違反禁止規定之利 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自77 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 之利息債權1,024,832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 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違約金債權18,352元, 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於前項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內,不得執前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就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前於113 年4月24日曾就系爭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故108年4月25日起 算之利息仍未罹於時效。  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僅得以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系爭債務之違 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等,係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 事由,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利息請求應縮減為自108 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2人應向被 告連帶給付215,052元,及自7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5%計算之利息,並自7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108元。被告前於7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 債權憑證,分於92年間、95年間、100年間、105年2月4日、 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 ,而後被告復於113年10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原告陳寶猜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原告彭 金土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 4日基院雅113司執儉字第34637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11月 4日基院雅113司執儉字第3463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之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 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 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 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 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 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2 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復於113年4月2 4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108年4 月2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77年7月27日 至108年4月24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自77年7月27日起至1 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請求 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於該利息範圍內,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債權部分違反修正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 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 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 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經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乃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5.5之 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前於7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77年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違約金債 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債權加計利息債權 已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最高利率限制,屬於違 反民法第206條規定巧取之利益,被告不得請求云云,自無 可採。  ㈣綜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 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經 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於上開範圍拒絕給付。至於原 告主張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應減至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以本金 212,052元,自7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及被告於前揭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5

KLDV-113-訴-729-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相 對 人 張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 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 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 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 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票款執 行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述規定,該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期間,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併入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13 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執行案件,嗣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 改由異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 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下稱第一次執行),異議人與本院 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於東石鄉永屯村活動中心(地 址:嘉義縣○○鄉○○村○○○000號)會合(下稱會合地點),惟 因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齊女中站租車驅車前往預估交 通行間1時15分(出車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然不諳 當地地理位置、路況,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本 院人員已先行離開,本院執行處乃另函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 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並已載明 指界日期及時間。當日異議人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未見本院 執行人員,經致電執行書記官後,始發現因異議人未於執行 前先行致電約定會合地點,本院不確定異議人是否到場,然 異議人已於電話請求再定指界期日,然經以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本院執行人員先前已於 第一次執行時抵達會合地點,故會合地點已為本院執行人員 所明知,且本院11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 34036423號函業已載明執行時間及標的,均係與第一次執行 相同,故異議人僅於期限內確認完成地政規費繳納及索取收 據,應認尚不因異議人未事先致電本院而有無法前往會合地 點之事,且異議人於兩次執行,均已完成規費之繳納,並於 約定時間內前往會合地點,已盡必要之行為,雖有疏失,但 未曾蓄意拖延或已達無法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度,並已耗費相 當人力資源等,故應認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執行法院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明定。惟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若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案件執行後,嗣因裕融公司撤 回執行,改由異議人主導續行執行程序。本院原訂於113年9 月24日下午2時5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因異議人遲到而未 果,並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 惟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約定會合地 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人未於 執行前配合應為之協力事項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聲請,而異議人雖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因不見 本院執行人員後,電話聯繫本院執行人員始悉上情,此有異 議人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之照片、通聯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5、43至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8422號、第33870號卷宗無誤,可認屬實。  ㈡惟觀以異議人係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改由併案債權人即異 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查封指界測量之第一次執行,異 議人已與本院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會合地點,並已 於期限內完成地政規費繳納,然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 齊女中站,以租車驅車前往方式,經預估交通行間1時15分 ,然不諳當地地理位置,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 本院執行人員已甫行離開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車行出車 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收款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付款金額各新臺幣2000元 、500元)、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 、行動電話通訊截圖(113年9月24日15時16分、11月18日上 午9時51分各撥出電話)等(本院卷第33至47頁),應可採認。 足認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預納執行費並繳納勘查費 用,僅因交通延誤所致,且異議人確有依法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之意願,而非有蓄意拖延或拒不執行程序之情事。  ㈢又本院執行處雖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 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應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 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異議人並已繳納地 政執行規費,惟因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 人員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係逕自前往會 合地點,本院執行人員因未確定異議人是否續行執行而未到 會合地點,致執行未果,而異議人雖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 因未見本院執行人員,經致電書記官後,始發現上情,並於 電話中請求再定查封指界期日引導執行等情,亦有前述資料 附卷可佐。再參以本件第二次執行之通知函中,業已具體載 明之執行標的及赴現場執行之時間,雖仍有應於期日7日前 先以電話與本院執行人員聯絡會合地點之通知,此有本院11 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34036423號函附於 執行卷可憑,並有第一次執行約定之明確會合地點,已見前 述,並有執行卷宗可佐。則異議人抗辯其未於執行前再先行 聯絡,應係一時疏失誤認本院執行處已知悉會合地點所在位 置,並非故意怠惰不予配合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亦尚屬有據。是依前述說明,尚難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而有故意拖延本件執行程序或有置之不理 之情事。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15

CYDV-113-執事聲-24-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顏謙 高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5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及囑託 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849號、士林地院1 07年度存字第864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4

TPDV-113-司聲-1497-202501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何明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 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9 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 24號),又撤回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4

CYDV-114-司聲-3-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劉良德 相 對 人 劉科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 無本案訴訟,在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 未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執行 ,嗣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 處分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 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或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處分裁定,仍得請 求返還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411,568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撤回起訴,聲請人因受本院裁定駁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58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113年度聲字第3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3

TPDV-113-司聲-1236-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小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國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債權人陳○元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次 拍賣時由第三人楊鴻進拍定,因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故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適相對人持桃園地院簡易 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 院受理後,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陳○元雖於 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因其聲請撤回 執行係在系爭土地拍定後,經執行法院函詢拍定人是否同意 陳○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拍定人具狀表明不 同意陳○元撤回執行之聲請,故賡續執行。抗告人主張其業 已清償對陳○元之債務,及相對人與本案無關,且犯有詐欺 和重利罪嫌等,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偽造,業經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中 (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 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 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 規定。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 ,不動產於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三、查相對人係持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又陳○元雖於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 ,然其聲請撤回執行已在系爭土地拍定後,且經拍定人具狀 表明不同意其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卷內陳○元113年5月4日民事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3年5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1178 81號函、拍定人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查明屬實。又相 對人並未撤回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依法自應 續予執行,至於相對人所執本票是否確係偽造,涉及實體上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審究。綜上,執行法院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9-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銳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誌 ○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七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730,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執行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終 結,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並向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 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案 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另本院囑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經調卷拍賣,且聲請 人已提出終局執行名義領款完畢。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13

TNDV-114-司聲-4-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曾國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曾國書間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關於相對人曾國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曾國書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曾國書出具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 開提存物,另聲請人表明未對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江福來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 4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書、未聲請假扣押 執行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240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 提出相對人曾國書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 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 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曾國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關於相對人曾 國書部分,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 福來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 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 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再者,相對人江福來業於11 2年11月6日死亡,其聲請人未提出當事人適格之人為相對人 ,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此部分對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江福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2

SCDV-113-司聲-472-20250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章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 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161號裁定自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由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本院認 其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 由,而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應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由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開 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開始清算後名下財產有全球、 國泰、台灣人壽保單、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西元2016 年份汽車乙部,除汽車經司法事務官認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 人外,保單業經本院逕向保險公司行解繳分配程序,解繳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22,28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 第127條第1項於113年4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108年度消債調 字第804號(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下 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司執消債更 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案卷查核屬 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4月30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83至489 頁),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91、493至495、499頁、 本院卷第25、29至31、39頁),表示因聲請人明知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卻於聲請更生後將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於聲請更生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且依聲請人110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地賣得 總價620萬元,其中清償無擔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7 萬8000元(約占其債權額74%),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0萬元(約占其債權額43%),部分債權人之受 清償比例顯然高於其餘債權人,又拒絕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 8,204元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應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6、8款所定之情形,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款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 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10月16日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陳報自108年3月起在水牛城商行上班,每月收入約4萬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消債更卷第126頁),核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認定之數額及薪資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至110年5月離職,當月薪資2,2000元,110年6月迄今在日翊派遣至全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依薪資表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2,720元【計算式:(43683+515509+423367)÷23=427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另自111年5月開始領有4,000元房租補助,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房租補助增為5,600元,112年10月起迄今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另111年領有防疫補助與理賠共167,520元,113年領有保險理賠8,540元,上開薪資與保險理賠及補助等核與聲請人陳報帳戶存摺影本及租金補貼核定函與查詢結果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至119頁、本院卷第103至165、167至172頁)。 是聲請人自裁定更生後迄今總收入為2,445,420元(計算式:40000×7+22000+42720×43+4000×5+5600×9+4000×15+167520+8540=0000000)。而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4,980元,惟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即109年9月將住所地即系爭房地出售(司執消債更卷第85至96頁),雖衛生福利部公告生活標準已考量房租在內,然聲請人家庭人口眾多故居住需求增加,加計房租負擔堪可採認,依聲請人主張由其與家人分擔1/2即9,975、111年12月後房租分攤10,975元,另聲請人主張113年後全額負擔房租但未提出任何說明故不予採認,復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9、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15,977元之1.2倍即18,337、19,17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另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至113年3月該名子女成年時,其支出合計為1,698,952元(計算式:18337×27+19172×24+9975×26+10975×25+5000×42=0000000),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746,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6468),堪以認定。  4、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 2月26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其107年1月迄108年12 月共計收入828,884元(司執消債更第3頁),又債務人於 此期間之支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 每月24,98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599 ,520元(計算式:24980×24=599,520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828,88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99,520元後,尚餘229,364元(計 算式:828,884-599,520=229,36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剔除郵務費用5,751元後,僅受償16,531元(計算式 :22,282-5,751=16,531),顯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  5、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 本院定期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訊問程序,除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外之其餘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場,債務人已到場已陳 述意見,是本件已依首揭法律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乃以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 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合先敘 明。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 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 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   2、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27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時,財產目 錄顯示系爭房地有另案查封及扣押之情形,系爭房地係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該案嗣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聲 請人陳報狀、抵押權拋棄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清償證明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指陳後,聲請人方於110年1 月28日主張系爭房地已支付開銷並提出支付說明(司執消 債更卷第106頁),而有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6款、第8款規定之疑。   3、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裁定更生前賣出系爭房地,依前開說 明,不得以後續因更生方案不獲認可而轉清算程序,即前 推聲請人當時行為係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行為 ;又聲請人雖未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主動陳報該筆 所得,本院審酌109年正值疫情,聲請人工作收入受影響 ,又因出售住所地而需搬家,同年3月11日聲請人長子失 蹤,直至同年5月15日聲請人報案協尋(消債更卷第122頁 ),聲請人未陳報收入,同時亦未陳報相應支出,故尚難 以當時聲請人之際遇而認為聲請人係故意為之;又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等值現金 到院分配,惟聲請人以均已支付開銷為由而未提出,考量 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家庭住所地,賣出後需支應相關搬遷 費用及租屋押金與費用,尚為一般社會經驗上可理解之必 要支出,尚且聲請人次子於109年時年滿20歲,應尚在學 ,有其108年學籍戳章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5 5頁及其背面),亦難期待由已成年之長子與次子協助支 應突發支出,是本院雖認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尚有餘 額,惟其於109年2月至109年10月審理期間額外支出而致 用殆,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未提出等值現 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情,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又聲請人上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用於清償其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稱「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之情形不同,亦無該款不免責事由之適 用(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9,364元,再扣除清 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16,531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12,833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 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12,83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472 21.99% 3,636 46,812 140,094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338 26.95% 4,455 57,362 171,668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7 0.94% 155 1,996 5,9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8,650 40.46% 6,689 86,119 257,730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7,413 9.65% 1,596 20,544 61,483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61至265頁)。

2025-01-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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