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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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銓(原名吳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浩銓與張浩倫(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6時43分前某時,由吳浩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張浩倫,前往桃園市○○區○○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趁該址為桃園市航空城徵收區域無人居住於此,而持客觀 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電動鎖 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搜尋財物,於同日6時43分許下樓之 際即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電動鎖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浩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7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張浩倫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 時,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攜帶 電動鎖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我跟張浩倫是做拆除的工作,當時是要去評估有多 少門窗、白鐵數量要拆除,再去跟屋主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時,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持電動鎖進入該建物2樓,於同日6 時43分許下樓之際遭巡邏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張浩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處理本件竊盜案件之保全梁自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73 至75、141至143頁;本院原易卷第158至160頁),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81至93 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動鎖1臺為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語,然若被告及張浩倫至 本案建物之目的確實為找尋屋主、評估可拆除物品之數量, 理應先找到屋主並獲得屋主之同意後再進入本案建物內進行 評估,較能避免自身陷入不法,惟本案被告及張浩倫卻是先 進入本案建物內,其等2人之行為已屬可疑。況經本院訊問 被告及張浩倫屋主資訊時,被告僅能稱:張浩倫跟我說里長 住在隔壁,里長是他大伯可以幫我們介紹屋主等語(見本院 原易緝卷第46頁),而證人張浩倫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稱:我 們當時是要去本案建物內找屋主,或至隔壁問問看屋主是誰 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59頁),其等2人對於如何找到屋主之 說詞已有不一,且均足證被告及張浩倫在進入本案建物內前 均不知悉屋主為何人之事實。再自被告及張浩倫係於上午6 時24分前之時間點進入本案建物,且有攜帶電動鎖入內之行 為以觀,若被告與張浩倫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僅是單純為找 尋屋主、評估可拆除之數量等情,其等2人何需攜帶電動鎖 入內,更甚至選擇在上午6時24分前之時間點就至本案建物 內,上開事證均足證被告與張浩倫無非係為趁一早無人之際 ,在未經他人之同意下竊取本案建物內之物品。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浩倫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 為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未竊得財 物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84至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電動鎖1臺,已由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85至288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吳佳美、陳淑蓉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原易緝-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薪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薪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5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已於113年11月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 2年10月至12月間,復斟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符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書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7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1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2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071號 (該判決其餘罪刑【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2號】,則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4罪)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1月2日(2次)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83號 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5-01-23

TCDM-113-聲-383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4 、2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 「鄭兆鈞(另行提起公訴)」應補充為「鄭兆鈞(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40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賴正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 共犯鄭兆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至6證據名稱欄內「及偵訊」等文字,均應刪除;起訴 書附表編號4之行竊地點欄內「樹林區網球場停車場」之記 載,應更正為「板樹體育場網球停車場」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 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鄭兆鈞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均 擔任開車搭載共犯鄭兆鈞到場,並在場接應及把風之工 作 ,並非現實上持兇器實行犯行之人,且考量其與共犯之犯罪 經過,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外,其餘皆未直接面對各告 訴人,尚無因兇器之持有,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威脅 之情形,此外,復無事證認被告已自上開犯行中獲得報酬或 其他利益,故衡之上情,因認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倘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 ,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 刑。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經 依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與共犯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財物價 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 ,係由同案共犯鄭兆鈞自行變賣,變賣之所得亦由同案共犯 鄭兆鈞所獨自取得,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並未受有報 酬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兆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本院易字卷第80、81、83頁),足見被告並非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復無事證認被告個人受有犯罪所 得,爰就此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同案共犯鄭兆鈞持以犯 罪之活動扳手1把,並未扣案,尚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復非 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穎與鄭兆鈞(另行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 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推由鄭兆鈞持上開活動扳手 ,拆卸竊取停放於各該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上之觸媒 轉換器1個,並竊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得手後 ,則由賴正穎搭載鄭兆鈞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正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與另案被告鄭兆鈞一同到場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應鄭兆鈞要求開車載他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且其請被告賴正穎跟其一同前往,於其行竊時先將車輛開走,待其行竊完畢再駕車來接其離去等事實。 3 1、告訴人毛政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176-G2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竊盜犯行。 4 1、告訴人蔡允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BHY-2282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竊盜犯行。 5 1、告訴人潘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BFT-8075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竊盜犯行。 6 1、告訴人廖旻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AKW-252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竊盜犯行。 7 證人楊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正穎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共 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物品 備註 1 毛政坤 112年7月26日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卷 2 蔡允旭 112年7月26日7時1分至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永錡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卷 3 潘俊彥 112年7月26日7時27分至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私人土地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4 廖旻德 112年7月26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區網球場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未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2025-01-23

PCDM-113-易-82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THANG(越南籍,中文名:阮伯勝)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QUANG HAI(越南籍,中文名:阮光海)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THA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QUANG HA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THANG(下稱阮伯勝)、NGUYEN QUANG HAI(下 稱阮光海)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我國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阮伯勝於民國109年間在臺灣透 過網路購買而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並將本案槍彈置於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黑色手提包(下稱手提包)內;嗣阮伯勝、阮 光海2人一同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透過黎 玟慧叫車後,搭乘陳麒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魏增源所住居之彰化縣永靖鄉住處,阮伯勝在途中將裝 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交予阮光海代為攜帶而共同持有之。 二、阮伯勝、阮光海於113年8月14日22時許,見停放在魏增源住 處外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未上鎖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槍彈,由 阮光海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阮伯勝進入副駕駛座,著手竊 取該車。然於阮光海發動引擎時為魏增源發現,且因本案車 輛設有排檔鎖,無法排檔將車駛離,阮伯勝與阮光海隨即遭 魏增源及其子魏景軒當場壓制,而未能竊盜得逞,經員警據 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伯勝固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犯行,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阮光 海進入本案車輛內是要休息,不是要偷車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阮伯勝辯護稱: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休息,並 無竊盜之故意等語;被告阮光海固坦承有幫被告阮伯勝拿手 提包及進入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子彈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手提包不是我 的,我是幫被告阮伯勝拿手提包,我不知道裡面有手槍、子 彈,我是在進入本案車輛之後,才知道包包裡面有槍,我忘 記有無打開手提包將手伸進去過,且我坐上本案車輛是要休 息,發動引擎是為了要開冷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阮光海 辯護稱:關於槍砲部分,手提包是被告阮伯勝從其友人處受 託而來,被告阮光海不知道手提包內之內容物為何,當日只 是見被告阮伯勝一共攜帶3個包包,出於好意幫忙分擔拿取 ;當日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休息,主觀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惟查:  ㈠關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⒈被告阮伯勝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2人一同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透過黎玟慧叫車後,搭乘陳麒雄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告訴人魏增源所住居之彰化縣永 靖鄉住處,被告阮伯勝並在途中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交 予被告阮光海代為攜帶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增源、證人魏景軒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黎玟慧、陳麒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阮伯勝 及阮光海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 本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本案槍彈係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8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是關於 本案槍彈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阮光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警方以棉棒採集檢體送 驗,自附表二編號1之手槍握把及滑套處、編號3之手提包外 側轉移棉棒,均採得與被告阮光海相符之男性DNA-STR主要 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 第113612362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阮光海確曾碰觸 上開手槍,才會因而於該手槍之握把及滑套上採有其DNA-ST R,是被告阮光海就手提包內之物為手槍一情,自難諉為不 知。又觀諸卷附被告2人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2人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行走時,被告阮光海已手持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佐 以被告阮伯勝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經提示偵卷第105頁手 提包照片)偵卷第105頁照片所示之手提包就是我拿來放本 案槍彈的包包,案發當天我有請被告阮光海幫我拿裝槍的包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阮光海確曾於 113年8月14日手持阮伯勝之手提包,並曾拿取手提包內之非 制式手槍無訛,是被告阮光海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被告阮伯勝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天因為 袋子太多請被告阮光海幫忙拿,被告阮光海不知道手提包內 有槍及子彈等語,又於審理程序經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後,陳稱:被告阮光海於被抓時才知道手提包內 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210頁),顯係迴護被告阮光海 之詞,難認可採。  ⒊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 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 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 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阮伯勝自承在臺灣透過網路購買而同時取得本案槍彈 後持有大約4年,又被告阮光海至遲於113年8月14日應知本 案槍彈之存在,酌以本案槍彈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物,非法持 有所涉刑責不輕,且危險性甚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 2人均為成年人,又被告阮伯勝自陳已來臺灣7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頁),被告阮光海自陳已來臺灣5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是依其等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阮伯勝既然膽敢將裝有本 案槍彈之手提包暫先交予被告阮光海攜帶,毫不畏懼本案槍 彈遭被告阮光海據為己有、拒不歸還或出賣,被告阮光海並 曾手持本案非制式手槍,顯見被告2人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則被告阮光海就手提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一情,實難諉稱 毫不知情。是以,被告阮光海客觀上有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主觀上亦具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灼然甚明。因此,被告 阮光海係於被告阮伯勝繼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加入與被告 阮伯勝共同持有,且雙方對此均屬知情,被告2人就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部分,應屬共同持有。被告阮光海之辯護人為被 告阮光海辯護稱,案發當天只是一次性的幫被告阮伯勝拿手 提包,不能認定被告阮光海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等語,難認可 採。    ㈡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3年8月14日22時許見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外之本案 車輛並未上鎖,即持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由被告阮光海 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被告阮伯勝進入副駕駛座,於被告阮 光海發動引擎時為告訴人發現,告訴人隨即與其子魏景軒當 場壓制被告2人,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魏增源、證人魏景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阮伯勝及 阮光海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魏增源於警詢及審理時迭證稱:113年8月14日 晚間我在住處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本案車輛發動的聲音, 我跑出去看,發現2個不認識的人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副 駕駛座上,我就大喊叫他們下車,我兒子聽到我的喊叫聲有 從住處出來幫忙並制伏被告2人。本案車輛的大燈並無發動 引擎自動開啟之功能,需另外開啟及關閉,但當時本案車輛 的大燈已經被打開,且車內原本拉起之手煞車也已經被放掉 ,坐在駕駛座上的人已經手握方向盤,但冷氣沒有開啟;我 平常駕駛本案車輛有鎖排檔鎖的習慣,當天我雖然沒有將本 案車輛的車門上鎖,但我有將排檔桿上鎖,沒有鑰匙開鎖的 話無法排檔,所以被告2人才無法將本案車輛開走;當下我 一直問被告2人是誰叫你們來開車的,坐在副駕駛座的那位 被告說是老闆叫他們來開車的,還有說是埔里一個理髮店的 老闆娘跟被告2人說來找工作,但我並沒有應徵外籍移工做 園藝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76至190頁) ;證人魏景軒於警詢及審理時迭證稱:113年8月14日22時許 我在住處客廳旁的房間看影片,聽到住處外本案車輛的引擎 發動聲,並聽到告訴人喊「你們是誰,為何開我車子?」, 我立刻衝出去,看到本案車輛內有2個不認識的人坐在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上,我就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將駕駛座上被告 的雙手拉住,不讓他們有任何行動,我可以確認在駕駛座的 是被告阮光海,當時我問被告2人是誰叫他們來的,其中1名 被告說埔里剪頭髮的老闆娘叫他們來這邊工作,他要來應徵 ,當時本案車輛已經發動,大燈也亮起來,但那時車內的冷 氣、送風都沒有開啟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9 1至196頁)。  ⒊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至89頁),可見本案 車輛在被告2人被查獲當下,手煞車確為放下之狀態,對比 卷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同安派出所前拍攝之本案車 輛車內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可見手煞車已被拉起, 足見證人魏增源證稱平時駕駛車輛在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之 習慣,案發當時本案車輛手煞車遭被告2人放下等情,應屬 真實。又觀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本案車 輛之排檔桿上按鈕處確有排檔鎖之設置,可認證人魏增源證 稱案發當時有將本案車輛之排檔鎖上鎖,被告2人因此無法 將本案車輛駛離等語,應非虛妄。互核證人魏增源、魏景軒 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後有發動引擎、開 啟大燈、放下手煞車,然並未開啟冷氣等情,互核一致,且 有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89頁),是以,被 告2人確有發動引擎、開啟大燈、放下手煞車,欲將本案車 輛駛離,然因排檔桿上設有排檔鎖而無法將車駛離等情,堪 以認定。而被告2人既知悉本案車輛並非其等所有,若將本 案車輛駛離,將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2人雖均辯稱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要休息等語,然若僅在 車上休息,實無發動引擎之必要。被告阮光海另辯稱:發動 引擎是為了要開啟冷氣等語,然被告2人在遭查獲當下,本 案車輛之冷氣並未開啟等情,業據證人魏增源、魏增源於審 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故被告2人所辯可否採信,已屬 有疑。被告阮伯勝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2人係因夜晚悶 熱且蚊蟲多,才會進入本案車輛休息並發動車輛開啟冷氣, 若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案車輛,在車輛 發動當下即可駛離案發地點等語;被告阮光海之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阮光海是從後座開門上車躺臥在後座,之後因車 內悶熱,從車輛後座爬至駕駛座欲打開空調,因車內音響同 時開啟,擔心遭人發現而熄火,嗣又不堪悶熱再度發動引擎 ,若被告2人欲竊取本案車輛,豈有啟動車輛後繼續留在原 地,未將車輛開走之理等語。惟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後, 確有發動引擎、開啟大燈、放下手煞車,然因排檔桿上設有 排檔鎖無法將本案車輛駛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 告2人僅係為了開啟冷氣而發動引擎,實無另開啟大燈及將 手煞車放下之理,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 人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與前開客觀情狀有所未 合,不符情理,委無足採。  ⒌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2人互為證人,欲證明被告2 人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在車上休息,並無竊取本案車輛之不 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辯解已與前揭事證未合,業如前述, 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 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伯勝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 然其對槍、彈來源之說明有所保留,且持有期間約4年,並 非短暫。考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極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及被告阮伯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產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對被告阮伯勝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之餘地,是被告阮伯勝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 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2人無視我國禁 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及子彈2顆,對社會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 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 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阮伯勝就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始願意認罪,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則 始終否認;被告阮光海則就全部犯行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 從事犯罪或有傷害他人之行為,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兼衡被告阮伯勝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母親及生病的哥哥,來臺灣在工廠工作,逃跑 後無固定工作,曾從事務農、水電工、綁鐵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被告阮光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在越南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父母,來臺灣在工廠工作,逃跑1個月即被查獲,家境 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態樣及密 接程度,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分別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 留臺灣期間,在我國為上開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 ,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非 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 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非制 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擊發之 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其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 之功能,並無殺傷力且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阮伯勝所有,並為 供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阮伯勝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20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NGUYEN BA THANG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NGUYEN QUANG HAI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 NGUYEN BA THANG、NGUYEN QUANG HAI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 1.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僅就尚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宣告沒收。  3 黑色手提包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1152-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諺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然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2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 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五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4 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4),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查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院113年度花 簡字第296號),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贓物欄所示物品,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500 元、編號3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 、價值4萬6,000元)、編號4之現金9千500元及粉紅色筆電1 臺(價值4萬元),均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編號4之黑色 筆電1台(價值2萬5,000元)、iphone15手機1支,雖未經扣 案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就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使用之老虎鉗各1把,固為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 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 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贓物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7千500元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工釘引手壹把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拉OK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粉色筆電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黑色筆電1台(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iphone15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現金9千500元(未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粉色筆電1臺(價值4萬元,未發還告訴人楊雅旭)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鄭諺懋仍不知悔 改,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二、案經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雅旭訴由(饒清 奇未提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 雅旭、被害人饒清奇於警詢時、證人陳孟秀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附表編號2、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之筆電、手機外,其餘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證據 1 113年1月26日21時6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魔法森林幼稚園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走至3樓徒手竊取辦公桌上林易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2 113年1月27日1時15分至47分許 同上 鄭諺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工釘引手1把,在該幼稚園教室內翻找財物,然因發現外有警察巡邏經過而停手因而未遂,並遺留上開工具在現場(已為警扣案)。嗣經該幼稚園園長宋兆蓉發現而報警。 1.同上1. 2.同上2.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113年1月27日20時44分 花蓮縣○○市○○○街000○0號密斯朵民宿 鄭諺懋於入住該民宿(曾郁珊所經營)期間,徒手竊取民宿1樓廚房抽屜內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於翌日駕車離去。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LINE對話截圖  (被告訂房對  話資料) 3.現場照片 4.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車牌  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4 113年1月31日10時3分至41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1、2樓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見該址1樓後門旁窗戶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侵入後,使用老虎鉗破壞陳孟秀承租之1樓房間喇叭鎖,進入該房竊取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含手機充電線)、現金共9,500元(以陳孟秀113年2月23日警詢所述為準,另陳孟秀偵訊時表示藍芽耳機並未遭竊,故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應予更正刪除),再前往上開址2樓楊雅旭所承租之房間內竊取楊雅旭之粉色筆電1台(價值4萬元)。嗣鄭諺懋將上開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不含手機充電線)棄置在花蓮火車站前摩托車停車場,經民眾拾獲交予警方,警方已發還予陳孟秀。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3.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房  屋租賃合約書  2份 5 113年2月6日2時6分至45分許 花蓮縣○○市○○○街000○0號之土地公廟內 鄭諺懋騎乘單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該土地公廟(廟公為饒清奇)之鐵櫃門鎖欲竊取財物,然因鐵櫃內未有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畫面截圖

2025-01-23

HLDM-113-易-28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13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柔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金樺、沈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林金樺構成累犯 ,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林金樺:1.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拘 役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65至 67頁),是被告林金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林金樺構成累犯 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竊盜犯行,且本案為加重竊盜,罪質較 前案為重,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 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行為手段係攜帶兇器犯 案;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林金樺已與告訴人洪武雄調 解成立,願意賠償新臺幣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75頁),但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 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千斤頂,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物品既未扣案,且被告林金樺於警詢中供稱:千 斤頂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 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係撐起汽車更換 輪胎等用途,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於民國109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上開㈠至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拘役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輛搭載沈柔均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水濂宮旁之停車格前,見停放該處車 輛無人看管,竟與沈柔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金樺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敲破洪武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Z2-2166號車輛)之右後三角窗,致令Z2-2 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 武雄,復與沈柔均分別以徒手、持雨傘伸入車內,翻動車內 物品之方式搜索財物,惟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嗣洪武雄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回停車現場,發現Z2-2166號車輛車 窗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武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先持車內之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並與被告沈柔均徒手翻找車內物品,惟未取得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被告林金樺持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後,持雨傘勾取車內物品後又放回,即將雨傘棄置於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0幀 佐證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濂宮旁之停車格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靠近Z2-2166號車輛並觀察,旋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先由被告林金樺持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後,分由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以徒手、持雨傘翻動車內物品之方式搜索財物,惟未發現值錢財物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林金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簡-125-202501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493-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158-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139-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部分罪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 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之。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限制,定其刑期,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 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 」一語,及其自陳:深感後悔,當時係因偷錢以施打毒品, 有修剪花草之專長,希望從新作人之自新機會等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①刑法第321條笫1項第3款之竊盜罪 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笫3款之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5罪)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ll月26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07日 ②112年12月08日、112年12月09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0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5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5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2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0日 113年05月20日 113年0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7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第25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5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21號 編號1-6經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09月26日 ②112年08月26日 ①112年11月30日 ②113年01月22日 113年0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2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8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3日 113年06月28日 113年0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8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8月05日 113年09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1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843號 編號1-6經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罪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3月(2罪) ③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7月(7罪)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04月09日 ②113年04月19日、113年06月04日 ③113年04月19日 ①113年04月11日 ②113年04月12日 ③113年04月13日 ④113年04月13日 ①113年05月21日、113年05月29日、113年05月31日、113年06月11日、113年06月02日、113年06月07日、113年06月08日 ②113年05月23日、113年0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06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09日 113年09月30日 113年10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06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42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3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57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0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3號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3號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7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78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5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7月(4罪) ②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08日 ①113年05月27日、113年05月31日、113年06月10日、113年06月10日 ②113年0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9日 113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3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33號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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