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6,754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萬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2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7頁),嗣經迭次變更後,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3頁),此為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所承攬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
新(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下
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及玻纖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KL
-020防火門工程)發包給伊承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日、10
9年10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分稱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均約定伊應於每月25日
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及相關出廠證明、檢驗報告,交由被告
審核後並附足額發票,被告應於次月25日付款,而伊於簽約
後亦立即進場施工並依約按月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初期雖
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工程款,但迄伊請領111年1月份工程款23
5萬4,958元後被告卻藉故遲不付款,迄今尚有工程款62萬15
元未給付,且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
99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0萬9,84
5元、65萬1,867元,但同意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瑕疵修補款
44萬8,964元。
㈡被告雖稱伊延誤工期,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實係因
被告所負責之其餘工程延宕,伊也有持續發文要求被告提供
地板高度以下單訂購防火門,但被告於110年7月底才告知地
板高度,導致伊無法下單安裝門窗;因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
為「附屬建材」項目,進場施工時間端賴主工程結構體何時
完成,並需外牆吊線放樣完成才能進行門窗工程,被告於11
0年3月才完成主建物項目,伊才第1次進場施工安裝,此時
被告已逾期達203天,伊自不可能在被告主張之110年3月5日
前完工,況伊第1次向被告請款日期為110年3月31日,該次
被告並未主張伊有遲延情形並為無保留付款,故被告逾期完
工顯非因伊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伊雖有於110年1、
2月出工9人次,也僅為貨到工地而搬運出工,並非進行門窗
安裝;且依工程慣例,如下包廠商有違約罰扣,上包廠商均
會照相存證並正式發函通知扣款情事,但本件被告均未曾發
函通知伊有扣款情事;況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早已於11
0年12月8日全部完工、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則係於112年1
月15日完工,故本件並無遲延之情形。
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伊計算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之工程款應僅餘19萬2,946
元尚未支付、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之工程款亦僅餘1,127,
631元尚未給付,合計共132萬577元,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
金額顯然有誤。
㈡伊並就下列費用主張抵銷,原告應無從再為請求給付工程款
:
⒈因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有瑕疵,經伊代為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44萬8,964元
。
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係伊就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發包其中部分工程予原告施作,故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僅有總工程款
、工程施作項目為不同約定,其他契約條款均相同,系爭KL
-015塑鋼門窗合約雖欠缺第9至17條,但僅係文書作業上之
疏失而漏附,實際上第9至17條之內容與系爭KL-020防火門
合約應完全相同;且因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
,已協調原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完工,但原告於112年3月29
日尚有出工,可認為其完工日,故應已遲延434日。而應依
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按日扣罰總工程款1%違約金,則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之違約金為每日6萬1,205元,系爭KL-015
塑鋼門窗合約之違約金為每日13萬1,332元;縱認系爭KL-01
5塑鋼門窗合約並無與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相同之違約金
約定,伊亦得請求依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21條約定扣
除總工程款1%即13萬1,332元。另原告於109年5月5日簽約後
即有向伊報價塑鋼門之型式規格、數量及單價,伊也有於10
9年11月30日付款,並於109年12月進貨;原告亦有於109年1
0月22日就防火門部分進行報價,當時已有防火門型式、規
格、數量,伊並於109年12月31日付款,並非如原告所述無
法下單安裝門窗;原告稱因前階段工程並未完成導致無法施
工,但原告應舉證何須等待前期工程完成方能施作等情,否
則僅有扣除施作工期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伊有遲延給付工程
款,但此並不能作為原告得遲延施作工程之理由。
⒊另依照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認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遭業主開罰計1億2,936萬元之逾期違約
金,亦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工程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
日、10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
20防火門合約,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2、167頁),並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
、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至41、51至53、323至3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張因修補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
L-015塑鋼門窗合約之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未獲置理,而
自行找廠商修補而支出44萬8,964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被告整理之附表三及相關備忘
錄、函文、附表四及相關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
89至117、271至295頁),另有富榮工程行113年4月3日富榮
字第0000000-0號函、113年5月21日富榮字第0000000-0號函
暨工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63至67頁),是
上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紗窗請款89萬7
,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及主張抵銷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
防火門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二)原告承作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是否有遲延完
工之情形?(三)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遲延違約金、損
害賠償等金額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尚
有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
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尚
未給付。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乙節,業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報酬,本屬有據。
⒉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73
萬2,94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具狀表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
僅有82萬15元,並提出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請款紀錄表、發票及支票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179至211頁),原告對此則於112年8月9日具狀表示同
意被告主張未付款之金額為82萬15元,但缺漏紗窗完成之金
額89萬7,499元,有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民事準備書狀(二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9頁);嗣被告又於113年1
月12日具狀表示漏未計算曾於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13日
各支付之10萬元,故未給付之工程款應僅有62萬15元,原告
於113年6月14日當庭亦表示對此沒有意見,並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有民事答辯理由(五)狀、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卷二第91頁);足
認本件未付款之工程款金額62萬15元實際上係經被告自行計
算而出,原告亦不爭執。
⒊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亦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均不爭執僅主張抵
銷,上情亦經本院113年11月18日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有
民事辯論意旨狀、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74、182頁),可見本件自112年2月起訴迄113年
11月18日經過近1年9個月之審理過程,兩造對於被告尚有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乙節,早已達
成共識而不爭執,且部分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更係被告自行
依手邊資料計算而出。然被告卻於114年2月19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改變主張,並僅空言稱係原告驗收款
及紗窗款項計算有誤,而未說明係何處金額計算出錯(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僅提出其自行整理之附表六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227至228頁),是被告變更主張本難認有據。又被告
雖稱紗窗款項應計入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內(見本院卷
二第219頁),但原告亦表示係因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
5條約定紗窗完成再請款10%,因被告怕弄髒紗窗故要求最後
再安裝,要等玻璃安裝完畢才能裝上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5條
約定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堪採信;益顯被告
為無故變更主張,而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
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
867元未給付,實係經兩造核算所確認,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
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⒈被告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程會議,決議原告應於
111年1月20日前完工,並提出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暨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3頁)。經查:
⑴依照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所示,原告公司當天為林宏龍代表
出席;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內容則包含各家廠商及類別
、尚未完成工項及數量、完成日期等內容。其中關於原告所
承攬之工項,其完成日期欄位所載日期並非一致,但最遲之
日期為C棟2F「SMC門」、D棟1F「塑鋼門扇」工項之「111.1
.20」(見本院卷二第121、125頁)。
⑵另依證人鄭紹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
13年3月24日,伊有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協助採購發
包之職務,110年11月22日當天會議是在討論進度落後之趕
工,不太記得當天討論之內容,伊也有看過工程進度執行確
認表,是記載工程進度的開始時間跟完成時間,原告工程之
完工日期是會議上討論出來的結果,這是希望廠商能在完工
的時間點完成,但廠商是否能就此表示意見並不清楚,因為
當天來的人或許沒有決定權,記得有掛號送到原告公司給原
告,原告在會議後是沒有對於完工時間表示不同意;系爭工
程之進度整體是有遲延的,但想不起來原告部分有無遲延完
工,不記得原告是否在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示期間內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經查:
①是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確實是110年11月
22日工程會議所討論出來之結果,但其亦稱是「希望」廠商
完工之時間,且廠商當天出席之人未必有決定權,則此應更
似被告單方面對廠商之要求,而非經兩造協議而定之完工日
期;又參以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備註」欄位就已完成之
部分會特別註記,或材料進場時間,更有「進峰廠商承諾11
0.12.5完成」之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有前述廠
商承諾完成之註記應可明確判斷此部分有獲得廠商之承諾,
但其餘未註記部分之廠商,於110年11月22日工務會議當日
恐未獲廠商允諾於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日期完工。
②另參照被告公司亦曾於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系爭KL-015塑
鋼門窗工程(D棟屋頂塑鋼窗)因工地管理情形致現場進度落
後,限期於110年12月7日前完成,有110年12月4日備忘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就D棟
部分有區分1、2、3F,沒有特別標示屋頂部分,且D棟2、3F
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日期」欄位係記載「
111.1.15」,D棟1F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
日期」則記載「111.1.20」,有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故被告在110年11月22日工
程會議後之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限期完成之日期亦與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不符,益顯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之
「完成日期」並非兩造所約定應完工之日期。
⑶另證人鄭紹澤亦證稱:原告的前一個配合施工廠商是泥作粉
刷的明城、欣昌,原告的門框要先立完,明城、欣昌才能進
場施作泥作粉刷工程,泥作跟原告工程要互相配合,是差不
多時間進場,伊負責通知原告何時能進場施作,明城、欣昌
是貼地磚的廠商,要等地磚鋪設好原告才能進場安裝,伊沒
有印象原告有拖延施作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22日會議之
後、接近工程尾聲,因為有工程款糾紛原告才不願意進場施
工,但原告仍有完成其負責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6頁);則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因需要配合其他泥作廠商施
工,故其會通知原告應進場施工之時間,且原告只有在工程
最後才有拒絕進場施工之情形,但仍有完成負責的工程;故
原告是否能如期完成工程,尚待其餘配合廠商及證人鄭紹澤
之動作,堪認在完工前確實難以預估實際完工之日期。
⑷從而,110年11月22日被告雖有召開工程會議討論原告就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應完工之日期
,而原告亦有派員參加,但會議結論僅為被告單方面之希望
,而不能認定為兩造就應完工之日期有所約定;且原告並無
明顯遲延工程之情形,也已順利完成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如前述;故本件既無從認定
兩造有何完工日期之約定,原告所負責之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問題。
⒌原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既
無約定之完工日期,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顯非
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元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曾支出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則被告
主張以此費用進行抵銷,自屬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日期,故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亦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而主張有遲延違約金
、進而主張受有遭業主開罰逾期違約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
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
、65萬1,867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
64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233萬262元(計算式:620,015+897,499+609,845+651,867
-448,964=2,330,26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173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擴張其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1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惟其既係112年11月29日始當庭擴張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利
息應僅能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故原告又於113年6月14日
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3萬262元,及自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93至94頁),利息起算日亦應為112年11月30日之誤。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2
年11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233萬262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