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
所生之未成年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
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文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
,及被收養人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3年11
月5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本件具出養必要性,
且雙方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及親子認同感,收養成立後可
使雙方擁有名實相符之法定親子關係,維持家庭完整性,增
加被收養人對家庭之歸屬與認同,故以兒童最佳利益觀點,
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收養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養聲-8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