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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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單獨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 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生父母即關係 人甲○○、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訂定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即 關係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1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養聲-12-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4年1月3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生父已歿)(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 (下稱生母)於105年7月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間之父女 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3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調查表等 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生母同意等情,有 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 述無訛(本院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 母間有婚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雙方 亦已將彼此視為父女,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經 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等情,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 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 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 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4年1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養聲-8-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立有收養契約 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博仁 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 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3年3月結婚 ,生母在與生父分手後才發現懷有被收養人,然在被 收養人出生後,生父並未盡其義務及未進行認領,被 收養人便由生母及其餘親屬協助照顧,父職角色之陪 伴則長期缺位。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時,便有討論更 改收養人姓氏議題,欲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的親子 關係一事,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 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有出養適切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母現年28歲,性格外向,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      生母與親屬同住,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健談,且工作及經濟皆穩定, 亦時常給與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陪伴,收養人現於臺 北分公司就業,經常需要往來臺北,放假期間亦會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近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 雙方意見相左時,收養人會先讓生母冷靜並進行溝通 。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居於不同縣市仍會互 相關心及定期聚會。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時已有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參與其成長歷程。針對被收養人之品格 教養亦有實際經驗。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 弟,收養人亦共同照顧。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以 觀念溝通並與子女進行討論,亦會尊重子女的想法, 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繼親收養,因被收養人尚年幼,收養人及生母 擔憂被收養人無法理解,故尚未思考身世告知之執行 方式,表示若未來被收養人知悉自己收養身份且欲了 解細節便會告知被收養人,社工建議雙方身世告知應 多次進行,越早進行越好,亦建議參與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了解身世告知相關細節。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其餘親友雖居於其他縣市,彼此間仍會於假日 聚會。遇到困難時,收養人會主動提出需求並尋求協 助,收養人之親屬亦能夠提出協助。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就讀幼兒園大班,性格活潑,評估 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社工問題, 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互動良好,每日作息穩定 。被收養人與生母及親屬同住,每日由被收養人外祖母 協助接送其上下學,生母或收養人若下班時間配合,亦 會接送被收養人放學,收養人會於假日期間帶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弟一同外出,近則因被收養人喜愛玩躲貓貓 ,收養人亦會陪伴玩耍。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能夠自然稱 收養人為「爸爸」,且有親密互動,評估親子依附關係 明確。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5月結 婚,實際相處時間已逾4年,雙方交往期間皆會攜帶被 收養人一起外出遊玩。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結 婚時即有討論更改被收養人姓氏並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一 事,生母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故同意 進行收養聲請。收養人於113年6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同 住,並共同教養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在親子依附關 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關係 自然。收養人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收養曾祖父提更改 被收養人姓氏一事,進行相關了解後才明白需進行收養 聲請。另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母扶養,父職長期缺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欲給與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關愛,故希冀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見 收出養動機良善,評估收養人資格具適切性。惟身世告 知部分,尚因被收養人年幼而未進行,亦未有實際執行 之方式,建議雙方需接受更是竊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 養人為來自我認同發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3日忠基字第1130002508號函 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尚屬年 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 關係建立,讓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擁有完整之家庭 ,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 成長,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 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短 暫,但婚前交往近4年,並共同生育子女,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且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 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可,收養人亦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相處情形與血緣父子無異,此有收養人之博仁綜合醫院健康 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 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 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 人欲藉由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能在雙親之關愛下成長,對 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有助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 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3-司養聲-250-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丙○○與甲○( 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體格檢 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 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 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 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 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 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 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 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 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 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 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 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 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a)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弟,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 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丙○○與甲○共同行使負 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丙○○與甲○同 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長期自營薑母鴨店鋪生意約22年,故被收養人從 小由收養人協助照顧,念及收養人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 女般照顧,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在未來互相有照應,故提出此次收出養聲請。然據社 工訪視了解,每週六日生父母仍會返回收養家庭同住, 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教養工作,收養人為生父母繁忙時 之補位照顧者,且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依附關係優於收 養人。另生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皆表達無論收養認 可與否,並不會改變目前得生活狀態及情感關係,故評 估本案不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個性內向、害羞、負責,自述已無業7至8年, 在家陪伴及照顧收養祖母,然其尚有存款200多萬元 ,另有尚未分配之1筆安置宅及1筆抵價地,經濟上應 無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與生父母、被收養人、收養祖母 同住,家人間關係緊密,可互相協調、補位照顧被收 養人。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社工向收養人及生父母釐清,收養人主要負責協助照 顧被收養人、簽聯絡簿、帶被收養人去看醫生等。生 父母則主要負責「經濟」、「教育」等面向。然生母 表示可能是同性別的緣故,被收養人仍會將學校發生 的事優先與生母分享。據社工觀察,被收養人對生父 母的情感依附優於收養人。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近親收養,被收養人皆知悉生父母、收養人之 真實身分,故無身世告知議題。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母無償提供居所給收養人,收養家庭的伙食費由 收養祖母支應,收養家庭的公共開銷由生父母負擔。 成年之家庭成員間可彼此相互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屬標準身材,其自述對茄子過敏, 無其他慢性疾病及身心議題,社工觀察亦無明顯異常。 被收養人個性安靜、自律,平時喜歡吃東西來緩解讀書 壓力,亦會到附近公園走走,放鬆身心。被收養人自述 在校人際關係良好,被收養人述其小時候生父母開店做 生意,故收養人會協助照顧她,包括簽聯絡簿、帶其看 醫生等,然實際上的教養及情感依附仍由生父母提供。 被收養人能用自己的意思表達「收養」的概念,社工補 充法律層面的資訊給被收養人,其認為收養認可與否皆 不會改變目前的生活狀況及情感關係,其表達同意讓收 養人收養,有點像是在「報答」收養人長期以來對她的 照顧。社工有向被收養人釐清,若要報答收養人非得一 定要被其「收養」,在與被收養人詳細說明後,其仍回 應表示被收養人收養無不妥之處。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件,收養人未婚無子女,從被收 養人出生便與其同住,因生父母自營薑母鴨店鋪生意繁 忙,故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學、代簽聯絡簿等。生父母念及收養人待被收 養人如親生子女般照顧,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為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未來能互相有照應,故提出此次收出養 聲請。社工評估生父母出養動機良善,然因生父母親職 功能尚健全,無不適任之虞,評估本案不具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 具穩定度,雖其目前無業,但自述尚有存款200多萬元 ,另尚有1筆安置宅及1筆抵價地未分配,且家中開銷主 要由生父母及收養祖母支應,被收養人的開銷亦由生父 母負擔,收養人僅需負擔個人開銷,經濟上應無虞,評 估其擔任收養人未有不適任性。據社工訪視了解,每週 六日生父母仍會返收養家庭與被收養人同住,實際負擔 教養者仍為生父母,收養人為協助照顧者,且被收養人 與生父母之依附關係優於收養人。又生父母、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皆表達無論收養認可與否,並不會改變目前的 生活狀態及情感關係。雖此次收出養聲請為生父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三方合意的結果,然就未成年收養而言 ,現階段未見改定親權的必要性。若後續雙方仍有意願 建立收養關係,建議可於被收養人成年後,再向法院聲 請成年收養,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4年1月15日忠基字第114000013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與法定代理人間親子關係良好,亦受良好照顧,且法定代理 人到庭亦稱渠等不具有無法照顧與教養被收養人之情況,顯 見被收養人並無改善其監護養育情形之必要,反係本件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將使被收養人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並維 持相當聯繫關係之兒童人權受到剝奪,由完整雙親家庭轉為 單親家庭,致本院無從認本件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 養人之福祉,故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而收養人其身體狀況無明顯異常,無犯罪紀錄, 且有存款可供個人開銷所需等情,固有收養人之桃園市大園 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憑。惟收養人長期無業,伙食費由其母親負擔, 被收養人所需之扶養費不論收養與否均由法定代理人負擔, 難認其於收養後有獨立照顧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 復橫以被收養人之教養及情感依附仍由法定代理人所提供, 且被收養人為青春期階段之青少女,其到庭亦表示平常會優 先與母親分享其生活,顯見被收養人與生母之情感依附優於 收養人,則收養人能否瞭解青春期階段之青少女習性及需求 而給予適當之教養,彰顯其父職角色功能,實有疑問,難認 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於訪視時稱其認為收 養認可與否不會改變目前的生活狀態及到庭稱收養成立後還 是稱呼收養人為叔叔,僅係因為擔心收養人年老沒人照顧而 同意被收養等語,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僅係以叔姪身分 相處,且被收養人所理解收養意涵者乃係成年收養之意涵, 並未明確知曉未成年收養後,其親權轉換之意涵及未來實際 照顧者與法定代理人不同所衍生之親權行使問題,難認被收 養人已確實理解本件收養之意涵而應予尊重其意願。綜上所 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不具 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且與未成年收養應以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主之本旨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3-司養聲-33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坤賜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坤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坤 賜,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兩 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文通未將其遺產贈與上訴人陳坤杉 ;縱有贈與,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主張扣減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求為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判決。 三、上訴人陳坤杉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陳文通之養女,然該收 養行為無效,其非陳文通之繼承人;縱認收養有效,陳文通 生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及虐待行為,表示被上訴人 不得繼承財產,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市○○區○○段62 3、6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2/1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及其上同段375建號房屋(門牌○○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下稱17號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17號房地),係陳文通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列入陳文通之遺產。另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陳文通於生前贈 與或死因贈與予伊,附表編號24之租金,應由伊收取,均不 應列入遺產。又伊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萬5386元,應優先自遺產扣還等語。陳坤賜以:陳文通與 陳坤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生前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附表編 號24之租金屬陳文通之遺產,且陳坤杉未為陳文通支出醫療 費用,縱有支出,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 其餘抗辯同陳坤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准附表所示 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無非以:  ㈠陳文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又附表編號18至23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遊園南 路建物)於陳文通生前出租予他人,於陳文通死亡後,陳文 通所有應有部分之租金由陳坤杉收取。另系爭應有部分於93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其上之17號房屋於同年11月19日 辦理保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書及收養契約,被上 訴人與陳文通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查無被上訴人有對陳文通 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陳文通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之情 形,陳坤杉抗辯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洵屬無據。依證人陳 文榮之證述,佐以17號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建竣後 連同基地即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徵陳 文通將17號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用其名義登記,該房 地非屬陳文通之遺產。參以陳坤杉之收入情況,無資力支付 陳文通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陳文通生前有租金收入, 難認係陳坤杉代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自不得自陳文通之遺 產扣還該費用。 ㈢綜據證人即地政士王銘絹、陳振豐、陳香仔、陳紀麗雲、陳 文榮(前4人依序為陳文通之兄陳文吉之子、陳文通之妹、 弟媳、弟)之證述,參互以觀,陳文通未委託地政士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過戶予陳坤杉,僅係向親友交待後事及表達意願 ,既非對陳坤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其與陳坤杉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另依證人王淑吟( 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管理人)製作之租金收入表及其證述,系 爭遊園南路建物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收入共2 62萬3750元,按陳文通權利範圍1/4計算為65萬5938元,亦 應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即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亦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觀諸陳文通與其兄弟3人陳文吉、陳文榮、陳文 隆(下稱4兄弟)簽訂之不動產分管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 第417至420頁),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由4兄弟共有分管,4兄 弟就坐落基地即○○市○○區○○段946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土 地)各有1/4權利。然前開建物、土地原信託登記於陳坤杉 等人名下,嗣因陳文吉死亡,於105年12月28日塗銷信託登 記,回復於4兄弟、陳文吉名下,946地號土地經其繼承人陳 振豐、陳振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申請移轉登記予陳坤杉,業經陳坤杉於 申請書用印同意(見公證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第一審卷一第421至424頁、第481至487頁、原審異動索引 卷第7至11頁、第25至45頁)。參以證人陳文榮、陳振豐、 陳素春、陳香仔證稱:陳文通生前說要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 及土地之權利給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過世涉及遺產稅,所以 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證人王銘絹亦證稱:946地號土地登記 申請案係按4兄弟之協議書登記給下一代等語(見第一審卷 一第438至439頁、第451頁、第454頁、第543頁、545頁、第 一審卷二第153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倘若非虛,似 見陳文通於生前曾表明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坐落基地贈與 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遺產稅問題,始未辦竣土地移轉登記。 果爾,綜合陳文通就該建物、土地之權利(1/4)前曾一併 信託登記予陳坤杉1人,嗣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振豐、陳振昌 已著手申辦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陳坤杉,陳坤 杉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同意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 推知陳文通已就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基地權利為贈與陳坤杉 之要約,業經陳坤杉於申請書上用印為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 ,而得認其2人已成立贈與契約?自滋疑義。倘認2人間已成 立贈與之合意,於陳文通死亡後,其所負贈與之債務是否由 繼承人繼承,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陳坤杉未 為證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查17號房地為陳文通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 未履行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條件或負擔,陳文通撤銷17號房 地之贈與,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第89頁、原審卷第218頁)。徵諸證人陳香仔證稱:被上 訴人沒有照顧陳文通夫妻、弟弟陳坤賜,17號房子原本給被 上訴人,後來又說不要給被上訴人;證人陳振豐、陳文榮證 稱:被上訴人說不要照顧陳坤賜,不要17號房地,有領印鑑 證明交給陳文通;被上訴人沒有搬回17號房屋照顧父母,有 把權狀及印鑑拿回來給陳文通夫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 3至154頁、卷一第452頁、第438頁)。究竟陳文通贈與17號 房地予被上訴人是否附有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負擔?倘若有 ,陳文通嗣後有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以被上訴人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陳文通,是否係 同意將之移轉返還予陳文通?上開事實均有未明,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返還17號房地予陳文通之義務(即陳文通是否 享有債權)之判斷,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可議。本件陳文通 之遺產範圍尚有未明,有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71-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鄭元翔律師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胞妹 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 3年10月8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甲 ○○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 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生母同意,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收養 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3

PCDV-113-司養聲-273-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2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 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 、確認居住資訊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 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 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 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 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 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 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 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 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同 意,而生父不詳,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 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函、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確認居住資訊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繼親收養,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 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 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及同意,而生父不詳,此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 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 本案生父未認領,故出養人僅有生母。依收養人、生母及被 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實地訪視進行評估,收養人於人 格特質及工作方面具有穩定性,及擁有支持網路及資源連結 能力,且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親密自然,具有良好親子連結 ,然收養人親職能力尚須學習與提升,且對於身世告知態度 消極被動,故建議參與鄰近縣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中心 辦理的「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及「身世告知 」課程,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且收養人及生母亦已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 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 經營」共計9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 人之準備,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 屬平穩,惟究非屬長久之計,最終仍係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 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 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 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 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 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 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須面對 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 收養人現年為4歲,就此階段之兒童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 題,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 ,明顯優於在越南由其外公、外婆及舅舅代為照顧,且其在 其生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 平,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 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2

PCDV-113-司養聲-233-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0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被收養人 之姑姑及姑丈,為被收養人6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5親等內之 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 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86年1月25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 及姑丈,因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照顧被收養人,故被收 養人皆係由收養人2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2人互動 良好,為使親子關係得以正名,故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6日與收養人 2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 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其於113年8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與收養人乙○○、甲○○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2人 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憑,復 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乙○○為被收 養人生父丁○○之親姊,收養人乙○○、甲○○係被收養人丙○○之 姑姑及姑丈,雙方係姑姪關係,由姑姪關係轉為親子關係, 輩分尚屬相當,以及收養人乙○○、甲○○長於被收養人丙○○20 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被收養人之生母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查被收養 人生父母已於109年4月1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另徵之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丁○○於本 院上開調查期日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母戊○○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曾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 用,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均係由收養人乙○○負擔等語,執此 ,可認被收養人生母戊○○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 收養人生母戊○○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部分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 以: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 有關心,生父更主動提議要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 ,生母也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收養程序,故收養人夫妻認為生 父母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行為皆屬消極。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夫妻自認身心健康,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收 養人夫妻112年10月27日結婚至今,自認平時生活能互相溝 通、協調,亦稱沒有想過終止收養之可能,評估收養承諾度 高,且尋親態度尚屬開放。㈢試養情況:就被收養人所述, 其不清楚生母之存在,但知悉生父,並對生父有負面觀感。 而被收養人自述平日主要由阿祖照顧,假日時則由收養人夫 妻照顧,期待未來能與收養人夫妻一起生活。㈣綜合評估: 收養人夫妻認為生父母都不處理被收養人事務,收養人夫妻 想給被收養人更好的環境。評估收養人夫妻有穩定收入,能 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情感及提供一定照顧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1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就被收養人生父、母部分,因 未遇被收養人生父、母,致無法進行訪視,亦有該基金會之 回覆單附卷可參。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被收養人生父、母全然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意願,被收 養人係由收養人2人及其他親屬協助照顧。而收養人2人身心 、經濟狀況穩定,願意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顯見收養人2 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 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 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本件收養成立後,於 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6日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3-司養聲-196-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男、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 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財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等為證,復經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時到 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 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6日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3-司養聲-281-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 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0年2月1日結婚, 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15日訂立書面,約定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莊季源死亡後被收養人之親權即由 其生母行使之。另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110年2月1日 結婚,且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均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 厚情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於11 4年1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 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生父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約2年,自105年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被收養人 即與收養人互動及相處,彼此間有穩定之情感交流與互動, 透過收養人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 且健全之環境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評估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整體無不適 任之虞,被收養人於訪視中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且了解收 養意涵,亦能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評估本件具備收 出養妥適性,建議參酌上述評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4年3 月5日忠基字第1140000573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且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已逾2年,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 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 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 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 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 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養聲-1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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