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之生父乙○○為兄妹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及生母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
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長年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雙方互動
往來頻繁、相處融洽,被收養人平時即稱呼收養人為媽咪。
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
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
人外尚有2名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養聲-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