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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9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0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長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百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35、36、37、38、39、40、41、43、44 、47號、110年度訴字第1551、155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29、1 05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 3900、13665、17847、18556、22359、17547、22361、18707、1 6930、22360、24448、24449、24450、23988、23348、26711、2 5159、27900、25145、23170、14945、9181、31474、36881、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48、4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110年度偵字第314 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5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附表三編號1所示t○○、甲未○ 部分、其附表四編號至、、、、所示甲未○部分暨就t○○、 甲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其主文第3項甲未○沒收部分,均撤銷 。 t○○犯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之刑及沒收。 甲未○犯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所 示之刑。 t○○、甲未○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t○○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部分無罪。 甲未○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至、、、、所示部分無罪 。 其他上訴駁回。 t○○上開撤銷改判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甲未○上開撤銷改判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 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 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附表三編號1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甲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詳下述),是被告t○○、甲未○、壬○○經原審 判決免訴、公訴不受理、或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 為免訴諭知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4無罪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  ㈠被告t○○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即附表四編號、 、、至)部分外,其餘有罪部分就量刑上訴並撤回量刑 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22、123、171頁)。檢察官就被告t○○有 罪部分係針對量刑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無 罪部分上訴。依前述說明,被告t○○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至(即附表四編號、、、至)、附表三編 號1部分,為全部上訴,其他有罪部分,本院僅就被告t○○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收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㈡被告甲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 、、(即附表四編號1至3、9至、至、至、、、 、)部分外,其餘有罪部分就量刑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81、182、231頁)。檢察官就被告甲未○有罪部 分,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無罪部 分上訴。依前述說明,被告甲未○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3、9至、至、至、、、、(即附表四編號1至3、9 至、至、至、、、、)、附表三編號1部分,為全 部上訴,其他有罪部分,本院僅就被告甲未○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㈢檢察官明示針對被告壬○○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是關於被告壬○○,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被告壬○○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 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乙、全部上訴: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t○○、甲未○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壬○○自109年11月間 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暱稱「財源廣進」「小智」「別問」、少年陳○翰、葉○群、 廖○豪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 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甲未○負責向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 俗稱「收水」),t○○、少年陳○翰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t○○同時負責取得本案 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 方式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依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提領贓款(俗稱「取簿手」)角色(t○○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甲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部分 ,為量刑上訴),壬○○、少年葉○群、廖○豪擔任車手提領時 在旁把風之角色,t○○擔任車手可賺取提領金額3%、取簿手 部分則是單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甲未○以此方 式可獲得單次300元至1,2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t○○、甲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9至、至、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 3、9至、至、至、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 3、9至、至、至、至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t○○(t○○涉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涉犯加 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持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 、至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 、至、至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甲未○後 ,再由甲未○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前開部分 ,t○○除附表一編號外,其餘為量刑上訴)。  ㈡t○○、「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t○○持附表二 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t ○○所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 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㈢t○○、「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騙F○○,致F○○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持t○○所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t○○、甲未○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k○○,致k○○陷於錯誤,以自動櫃臺機存款至附表 一編號所示z○○(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人頭帳戶 ,z○○同日將該筆款項轉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張00之人頭帳戶 ,由t○○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在附表一編號所示地點交付 甲未○,再由甲未○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詐欺 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t○○、甲未○及被告甲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t○○坦承有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 號至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款項並非由 我提領,與我無關云云;被告甲未○則對於附表一編號所示 犯行,坦承不諱,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 至、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收水云云。  ㈡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業據被告t○○、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被告t○○另坦承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被告t○○ 、甲未○犯行可以認定。  ㈢被告t○○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被告甲未○否認有 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之犯行,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至所示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 至、至、至所示帳戶,隨即提款一空等情,已據附表 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至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 至、至、至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⒉被告t○○所涉附表一編號至部分:   依被告t○○雖辯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款項非由其提領云云 。但查,被告t○○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 角色,且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Z○○、F○○、E○○於遭 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亥○○新光銀戶、合庫 帳戶,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亥○○新光帳戶、合庫帳戶,由亥○ ○置放於臺中車站8號倉庫、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 鹿店內之置物櫃內,再由被告t○○依「財源廣進」「別問」 「小智」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3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臺 中車站8號倉庫領取;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內之置物櫃領取等節, 為被告t○○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9921卷第25至27頁), 核與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5145卷第33頁),並有 亥○○寄放、被告t○○取卡過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9921卷第55至63頁,偵23170卷第31至37頁),堪認被 告t○○為亥○○新光帳戶、合庫帳戶之取簿手無誤。而依一般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 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 手或車手拿取、轉發、交回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暨 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 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t○○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雖無證據證明其曾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 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之細節,然被告t○ ○所收取之亥○○新光銀戶、合庫帳戶,屬本案詐欺集團為附 表一編號至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所為顯 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t○○自應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結果共同負責,所辯 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未○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 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t○○於警詢、偵查中迭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角色,所提領之款項自109年12月21日 起交由被告甲未○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交水地點係在提款地 點附近等語(見偵9378卷第119至121頁,偵9673卷第85至88 頁,少連偵282卷第367至373頁,偵13900卷第271至277頁, 少連偵129卷第371至373頁,少連偵257卷第183至187頁,偵 31474卷第141至143頁,少連偵193卷第145至151頁,原審31 卷㈡第471至495頁),其並陳稱:甲未○收水時都是駕駛5088 -ZG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282卷第343至347頁)。而 被告甲未○確向證人陳芊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已據證人陳芊羽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9300卷第71 至7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812卷第141頁) 在卷可參,參酌證人即被告t○○與被告甲未○係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認識,均無任何過節或仇隙,且已經自白本案部分 犯行,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實,誣陷被告甲未○之必要, 因此,證人即被告t○○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  ⑵被告t○○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示時 間、地點提款時,曾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或以步行方式抵達,為其供陳在卷, 並有租賃合約、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81 2卷第193至195、133至137、243至245、277至279頁)、車 行資料(見偵10812卷第248、323至324、253、261、249、2 29、241、332、197、237頁)在卷可參,經比對被告甲未○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各該提領 地點(見偵10812卷第257、308、262、261、259、208、143 、315、201、235頁),被告t○○所在位置與甲未○行駛路線 互有重疊(詳如附表六所示),與提款地點有關連性,足以 補強證人即被告t○○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甲未○確 於被告t○○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 所示金額後,負責收水之角色,被告甲未○所辯,不足採信 。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t○ ○、甲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t○○、甲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 ,被告t○○、甲未○就前述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t○○所涉附表一編號、至及所示之犯行, 被告甲未○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 及所示犯行,可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t○○、甲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⑴被告t○○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被告t○○所犯附表一編號、至、部分,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是被告t○○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 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 利於被告t○○,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被告甲未○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被告甲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9至、 至、至、至部分,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條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舊法法定刑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刑 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附表一編號部分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 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甲未○,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甲未○就附表 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 雖未敘及告訴人f○○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9 ,999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附表一編號),經被告t○○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 交予被告甲未○,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 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被告甲未○ 自得逕予審判。附表一編號所示109年12月6日經被告t○○提 領之款項,並交付被告甲未○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所示109年12月7日之犯行,為同一案件,亦屬實質上 一罪,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附表一編號部分係重複起 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該部分事實,應 併於附表一編號審理。  ㈣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t○○、被告甲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 、至、 與t○○(涉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t○○所為附表一編號、 至、部分、被告甲未○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 、至、至、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t○○ 所為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甲未○所為附表一編 號1至3、9至、至、至、至、部分,在時間上可以 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t○○、甲未○上開犯行,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六、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即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70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甲未○之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為同一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 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追 加起訴書(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 )所載關於被告甲未○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為 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54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t○○之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t○○所犯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甲未○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至部分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1頁第5行至第32頁第27 行),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判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被告t○○、 甲未○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輕,均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惟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 刑,已充分評價被告t○○、甲未○之罪責,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敘明。  ㈡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t○○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 被告甲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被害人g○○)所示被告t○○、甲未○犯行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屬同一案件, 而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檢察官予以追 加起訴,係重複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併予論罪,尚有未合(另詳後「 貳」所述)。  ⑵被告t○○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甲未○所涉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無法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t○○、被告甲未○ 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詳後「參」敘述)。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審未予詳究,認為非被告t○○提 領、交由被告甲未○上繳之款項,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  ⑷被告t○○、甲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t○○、甲未○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⑸被告t○○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及被告甲未○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 有上述不受理、無罪情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編號1 所示部分,則應予論罪科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所為之沒收或未予沒收諭知,容有未合。  ⑹檢察官、被告t○○、甲未○就前揭重複起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t○○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甲未○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上訴否認犯行;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 無罪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 沒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公 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詳後述);且原就被告t○○、甲未○所定 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就附表一編號、(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改判有罪 部分)審酌被告t○○、甲未○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 之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 一編號、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觀 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 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 ,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 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 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參酌被告t○○坦承 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甲未○則於本院坦承附表一 編號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犯行,其等未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甲未○身為收水,相 較於僅負責從事提領贓款及取簿分工之被告t○○僅負責在車 手提領時擔任把風及交付車手提款卡而言,被告甲未○收取 領得之詐欺贓款後逐層上繳,涉案程度較深,所為關乎整體 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 罪情節;另審酌被告t○○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 、領取存摺包裹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 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 兼衡被告甲未○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之前案 紀錄、被告t○○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均難認素行良好, 暨被告甲未○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 前曾從事服務業、臨時工,月薪2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手足,弟弟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31 卷㈠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之戶籍謄本、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31卷㈢第82頁,本院卷三 第174頁);被告t○○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 運業(有在職證明書可參),月薪約40,000元之經濟狀況, 需要扶養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31卷㈢第82頁 ,本院卷三第174、176、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刑。又審酌本案被告t○○、甲未○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t○○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擔任車手約定報酬 為提領金額3%,收取金融帳戶部分是每次1,500元,我都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31卷㈡第469頁),基此,被告t○○犯 如附表一編號、部分,所獲取之報酬(詳如附表四編號 、備註欄所載),屬於被告t○○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t○○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未○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擔任收水約定報酬為每 次收水300元至1,200元等語(見原審31卷㈡第469頁),以對 被告甲未○最有利之金額為每次300元計算,基此,被告甲未 ○於本案共計獲得7,200元之報酬(詳如附表五各編號「犯罪 所得」欄所載),屬於被告甲未○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t○○、甲未○本案上開 提領、層轉來自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 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其等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 復審酌其2人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 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t○○、甲未○宣告沒收及追 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110偵字第25159、27900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因 認被告t○○、甲未○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 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 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 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 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t○○、甲未○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 (被害人g○○),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3665、17847、18556、22359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追 加起訴,於110年8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追加起訴書、臺 中地檢署110年8月17日中檢謀昃110偵22359字第1109078996 號函上原審法院收件章(原金訴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惟 檢察官復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以110年度偵字第25159、27900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追 加起訴,於110年10月6日繫屬(110原金訴字第47號)。被 告t○○、甲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行,致同一被 害人g○○因同一詐欺原因匯入數筆款項至不同帳戶,為實質 上一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 官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告t○○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及被 告甲未○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  ㈠公訴意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24449、24450 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略以:被告t○○、甲未○與「財 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 6日下午4時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酉○,佯稱:因其先前消費,遭駭客入侵電腦誤植資 料為多筆消費,要幫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 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7元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至黃00之中信帳戶。旋由被告t○ ○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22分、41分許,持黃00之提款卡, 提領60,000元、30,000元(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 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54秒許提領100,000元),復將提領所 得款項交付被告甲未○,由被告甲未○上繳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t○○、甲未○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詳如附表 三編號A)。  ㈡公訴意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24449、24450 、23988、25159、27900、31474、36881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348、193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被告甲未○部分)略以:被告甲未○與「財源廣進」「別問 」「小智」、被告t○○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B 至J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B 至J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 B至J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t○○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金額後,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甲 未○後,由被告甲未○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甲未○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詳如附表三編號B至J)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t○○、甲未○就附表三編號A(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部分,被告甲未○就附表三編號B至J(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至、、、、)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t○○、甲未○均否認涉有前述犯行,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A(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110偵2448、2444 9、244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被告t○○固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10年1月7日0時6分6秒、54秒 、同日0時8分3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 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100,000元及5,000元(即 附表一編號部分),並供稱:我於110年1月6日晚上11時30 分許,依照「小智」之人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火車站 寄物站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小智」在通訊軟體Tele gram中告知提款卡密碼,隨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提領贓款,領完後在超商外將 提款卡隨意丟棄道路邊水溝內,我從中抽取5千元,再到忠 明南路和上租車公司租車,並於110年1月7日0時30分許,在 梅川東路與天津路口附近的梅川公園,將11萬元交給一個駕 駛「5088-ZG」黑色自小客車之男子等語(見偵10812卷第46 至47頁)。依被告t○○所述比照附表一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 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係於110年1月7日0時 6分至8分許,使用人頭帳戶為黃00之中信帳戶,提領被害人 R○○被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而附表三編號A所示被害人酉○遭 詐騙後,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 ,987元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存款30,000元 至黃00之中信帳戶,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22分、41分許,在 斗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信銀行斗六分行遭提領60,00 0元、30,000元,有黃00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地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附表三編號 A所示被害人酉○所匯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在被告t○○提領附 表一編號所示金額之前,查卷內並無附表三編號A所示提領 時間之監視器影像,且無證據證明在斗六市使用黃00中信銀 行提款卡提領之人為被告t○○,附表一編號及提領之時間 ,已相距7小時,被告t○○所辯其於110年1月6日下午11時30 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寄物站取得黃00中信銀行提款卡,再提 領附表一編號49所示款項等情,並非不可能,無從排除其可 信度,自應為有利被告t○○之認定,而認定被告t○○未參與附 表三編號A部分之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未○有此部分收 水之犯行。  ㈡被告甲未○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B至J(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至、、、、部分:110偵2448、24449、24450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110偵23988號、110少連偵字第348號 追加起訴書、110偵25159、27900號追加起訴書編號1、3、1 10年度偵字第31474、36881號追加起訴書、111少連偵字第1 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 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 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 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 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 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附表三編號B至J部分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係由 被告t○○提領,已據被告t○○供陳在卷,被告t○○固陳稱其所 提領款項,均交由被告甲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而 被告甲未○否認此節,自應有補強證據佐證被告t○○陳述,然 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被告t○○提領 款項之時(即109年12月22、25日、110年1月5、6日),被 告t○○與被告甲未○間有何相關聯之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t○ ○所為不利於被告甲未○之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甲未○之認 定。又證人即少年葉○群於110年3月30日警詢中固證稱:於1 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億店內,t○○領完之款項均 是交給甲未○,甲未○也是跟我們一起的,我會陪同t○○提領 款項,我們在Telegram有群組,群組內有「小智」、「至尊 」(即廖○豪)、t○○和我,甲未○是負責收水等語(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3至37頁)。少年葉○群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t○○於110 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甲未○上繳, 被告甲未○亦不否認此部分犯行,但仍無從藉以推論附表三 編號B至J所示被告t○○提領之款項(即109年12月22、25日、 110年1月5、6日),均由被告甲未○收取。 五、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A至J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t○○、甲 未○涉犯附表三編號A(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 亦難認被告甲未○有收取附表三編號B至J(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至、、、、)部分所示款項,因認被告t○○、甲 未○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又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t○○、甲未○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洗錢或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t○○、甲未○此部分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t○○、甲未○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量刑上訴部分(被告t○○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至 以外部分、被告甲未○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9至、至 、至、、、、以外部分、被告壬○○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依前述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t○○、甲未○,被告t○○、甲未○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不再贅述。 二、被告壬○○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至部分,符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未繳 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是被告壬○○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 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 利於被告壬○○,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犯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t○○主觀上 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t○○ 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 被告t○○於本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 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t○○知悉共犯陳○翰 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⒉另被告壬○○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 ,有被告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35卷㈠第 19頁)在卷可參,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 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被告壬○○於犯罪行為時,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   查被告t○○於本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及被告甲未○於本 案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案發時,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t○○、甲未○知悉共犯葉○群、廖○ 豪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二、被告t○○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告訴人亥○○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t○○此部分所為,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t○○、甲未○、壬○○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自無適用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t○○部分,判決如附表四 編號1至、至、、、至、至、、、至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未○部分,判決如附表四編號4至 8、至、、、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壬○ ○部分,判處如附表四編號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t○○、甲 未○、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經核並無恣意濫用其權限,亦屬合法適當之 裁量。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t○○、甲 未○、壬○○所犯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 ,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 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是被告t○○、甲未○ 就上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3 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定應執行刑:   因前述部分經上訴而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t○○、甲未○所定 執行刑失所依附,故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之有罪 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t○○、甲未○所犯均係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並綜合斟酌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分別定如 主文第8、9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戊、被告t○○固請求安排調解,惟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無從確認其等有無調解意願 ,是無必要安排調解事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 訴,檢察官謝孟芳、翁逸玲、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提 起上訴,檢察官d○○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t○○除編號、至、為全案上 訴,被告甲未○除編號1至3、9至、至、至、至、為全部 上訴外,其餘為量刑上訴;量刑上訴部分,為便於說明,仍列出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欺過程 匯款帳戶、 寄送帳戶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收水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 證據清單/ 有無提領影像 報案警局 備註 1 甲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佯裝係臉書賣家怪獸壓力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午○,佯稱:公司因遭電腦駭客入侵,致誤設其為團購會員,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以提領存入或匯款至張00之郵局帳戶。 張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 29,985元 (已扣除 15元手續費)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②收水: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午○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筆錄(少連偵282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 ⒉甲午○報案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被害報告書、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1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26分許 49,987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 60,000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27分許9,003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4分許 29,987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 51,000元 (註:左列甲午○第4筆匯款與甲乙○匯款遭t○○於同次提領) 2 甲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佯裝係露營營地客服人員、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重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郵局帳戶。 張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7分許 22,123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②收水: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乙○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甲乙○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3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佯裝係威尼斯溫泉營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巳○○,佯稱:有團體使用其中國信託帳號租借20臺露營車,需經其同意才能取消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中華郵政帳戶。 張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 3,999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 3,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②收水: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巳○○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97頁至第110頁) ⒉巳○○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17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4 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佯裝係Dr.情趣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宙○○,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利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 49,989元 ⑴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 100,000元 ⑵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 15,000元 (註:左列宙○○2筆匯款與u○○匯款遭t○○分2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35,012元 5 u○○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24分許,佯裝係Dr.情趣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u○○,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致重複下單,須依郵局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u○○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提領之右列款項存入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31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6 T○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佯裝係網路平臺賣家撥打電話予T○,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致額外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T○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13分許 3,980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 4,2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門口自動化服務區)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7 甲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佯裝係昇恆昌免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信甲己○,致甲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冠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 29,963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27分許 29,8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門口自動化服務區)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31分許 29,985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39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48分許 24,000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51分許 24,000元 8 n○○ (委託其父o○○報案,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31分前某時許,佯裝係比價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n○○,佯稱:因訂單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 6,998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36分許 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9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佯裝係雲門舞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額外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劉00之中華郵政帳戶。 劉0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49,987元 ⑴110年1月19日下午17時5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9日下午17時6分許 33,200元 ⑶110年1月19日下午17時7分許 50,000元 (註:左列辛○○2筆匯款與i○○匯款遭t○○分3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太平長億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辛○○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⒉辛○○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115頁至第117頁、122頁至第124頁、第126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11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0分許 42,853元  i○○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佯裝係泰市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i○○,佯稱:因其先前在GOMAJI購買之餐券,因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劉00之中華郵政帳戶。 劉00之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 49,989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太平長億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i○○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⒉i○○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11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 X○○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佯裝係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X○○,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X○○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 29,987元 ⑴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 30,000元 ⑵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19,000元 ⑶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 29,900元 (註:左列X○○、B○○匯款遭t○○分3次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提領順序有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X○○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98頁至第200頁) ⒉X○○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00卷第197、201頁至第204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少連偵257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29,985元  B○○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佯裝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B○○,佯稱:要解除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18,998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B○○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⒉B○○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00卷第159、163頁至第169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 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3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賣家撥打電話予宇○○,佯稱:因其疏失致重複下單2次,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附近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信宇○○,致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 29,123元 ⑴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 10,200元 (註:左列宇○○、宋○晨匯款遭t○○分2次提領,此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本院予以補充)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北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宇○○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72頁至第174頁) ⒉宇○○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171、176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偵257卷第105至10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25分許 29,963元  宋○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佯裝係比價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宋○晨,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宋○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 11,087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北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宋○晨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⒉宋○晨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217頁至第223頁、233頁、第237頁、第243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偵257卷第105至10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 g○○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佯裝係城邦讀書花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g○○,佯稱:因系統操作疏失,恐會員資料遭駭客擷取,請其提供交易之匯豐銀行電話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提領之右列款項存至林00之中華郵政帳戶、任00之郵局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00之郵局帳戶,逕予更正)。 林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00之郵局帳戶)、任00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 30,000元 (需扣除15元手續費)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19分許 29,985元 109年1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30,000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22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明台高中停車場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g○○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g○○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台南企銀金融卡照片(偵17847卷第52頁、第87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29頁) ⒌t○○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4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3頁)  ⒎任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佯裝係花園城邦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因系統異常,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00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 129,998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998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 6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鳥日區某處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申○○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53頁至第59頁) ⒉申○○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偵17847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29頁) ⒌t○○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4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09年12月27日晚間6時17分許 60,000元  f○○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12分許,佯裝係翠峰卡爾小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f○○,佯稱:因員工電腦操作失誤,要幫她取消VIP儲值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00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 林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00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48分許 99,789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1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鳥日區某處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f○○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61頁至第64頁) ⒉f○○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47卷第127頁至第136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⒌t○○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3665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17847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4頁、第206頁、偵13665卷第47頁至第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2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鳥日區某處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6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 19,705元 林00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 99,989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三信銀行大肚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烏日區某處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7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 20,0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3分許 9,999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本次匯款)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6分許 1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市○○○○○○○○○○00000○○000○○○○○○路000號,經查該址應為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鳥日區某處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 49,989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22分許 10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佳店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烏日區某處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 49,989元 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34分許,佯裝係卡爾小鎮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重複下訂住房訂單,要幫她取消避免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00之玉山帳戶。 林00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1分許 49,989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鳥日區某處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未○○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未○○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未○○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偵17847卷第137頁至第155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⒌t○○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5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6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6分許 10,005元  甲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7分許,佯裝係卡爾小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子○,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要幫其取消交易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 99,986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4分許 2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鳥日區某處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子○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3665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甲子○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畫面(偵13665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⒌t○○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5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及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5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6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8分許 15,000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 5,000元  A○○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佯裝係露營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A○○,佯稱:因其前於露營網站訂購營地,取消未完成致重複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邱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邱00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 50,004元 (需扣除15元手續費)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 10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A○○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⒉A○○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偵17847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847卷第37頁)  ⒋t○○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 50,004元 (需扣除15元手續費) 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13分許,佯裝係希爾頓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其前於飯店用餐有刷卡消費紀錄,因員工誤植為團體消費,希望協助為刷退動作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邱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邱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 10,002元(需扣除15元手續費)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 9,9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子○○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⒉子○○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子○○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7847卷第181頁至第201頁) 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847卷第37頁) ⒋t○○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 40,002元(需扣除15元手續費) 110年1月219日晚間9時59分許 40,000元  王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偽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王0,佯稱:因訂單有誤,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邱○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邱○緣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 49,988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7分許 2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王0109年12月24日、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金訴31卷㈡第359頁至第36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偵17547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547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8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8分許 10,005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33分許 22,222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34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白金店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 2,205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分許 14,998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 1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中工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 h○○(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h○○,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刷錯條碼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王淑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31分許 49,000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t○○ 甲未○(收水) ⒈被害人h○○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547卷第65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28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547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 19,000元 24 s○○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晚間6時28分許,佯裝係天藍小舖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s○○,佯稱:因先前網購訂單操作失誤致重複下單,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37分許 13,000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 13,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s○○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547卷第65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28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547卷第1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 甲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係天藍小舖網購店員撥打電話予甲申○,佯稱:有人疑似以其名義購買30個包包,若非其本人下單,要協助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 29,987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申○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51頁至第57頁) 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547卷第65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28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54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 7,012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 7,000元 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佯裝係戊○○親友「薛蓁蓁」撥打電話予戊○○再以LINE與之聯繫,佯稱:因生意資金需求,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賴00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戶。 賴00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34分許 100,000元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烏日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子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戊○○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18707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戊○○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707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⒊賴00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戊○○匯出匯款憑證(偵18707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⒋被害人戊○○與暱稱「薛蓁蓁」對話紀錄4張(偵18707卷第95頁、屏他字242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t○○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8707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707卷第75頁至第7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7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39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 10,000元  D○○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D○○,佯稱:因公司購物作業系統更新,致誤刷10筆消費,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00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 49,963元 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 64,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D○○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 14,055元  M○○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佯裝係商品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M○○,佯稱:因其有商品重複訂購,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7分許 13,131元 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 13,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M○○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 甲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佯裝係情趣用品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卯○,佯稱:因其先前購買商品時誤設為經銷商致重複訂購,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甲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 29,986元 110年1月14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 60,000元(註:左列甲卯○匯款與W○○匯款遭t○○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卯○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⒉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 W○○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佯裝係DRQQ商城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W○○,佯稱:因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訂購,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訂單扣款云云,致W○○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 29,985元 (已扣除 15元手續費)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W○○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⒉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佯裝係DR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訂購,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訂單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39分許 12,345元 110年1月14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 12,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丑○○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57頁至第61頁) ⒉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32 丘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網賺」刊登民間借貸廣告,丘00瀏覽後即與臉書暱稱「李佳」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李佳」並佯稱:可提供民間借貸,但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測試云云,致丘00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本案詐騙集團供本案犯罪使用。 丘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統一超商大邁門市寄送左側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 600元(原帳戶內餘額)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另有1筆匯款時間、金額為109年12月18日下午6時30分匯款600元,並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50分提款600元,惟查銀行交易明細,並無上開該筆匯款紀錄,而係丘00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追加起訴書附表此部分為誤載)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丘00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之國泰帳戶) 33 甲丑○(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平臺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丑○,佯稱:因其購物時店員輸入錯誤,致誤刷多筆消費,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提領後存入或轉帳至H○○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 H○○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0元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6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 27,985元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 28,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H○○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 29,985元 ⑴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 31,700元 ⑵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52分許 27,900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上開2筆提領金額,分別誤載為29,800元、3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 28,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 b○○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b○○,佯稱:因廠商輸入錯誤,致重複下單,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H○○之中信帳戶。 H○○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0分許 29,989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899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4分許 29,8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N○○(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平臺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N○○,佯稱:因店家誤將其誤植為經銷商,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H○○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 H○○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 29,986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9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H○○之國泰帳戶 109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21日晚間6時59分許 16,009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4分許 1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中愛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H○○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12,012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063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 12,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 L○○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佯裝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L○○,佯稱:因其收貨時簽錯單據,誤植為經銷商,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H○○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 H○○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49分許 42,123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2分許 2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3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4分許 2,100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0分許 20,862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3分許 20,000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尚有1筆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4分許提領17,000元,惟查該筆匯款依時間序、金額應係列在編號35N○○該次匯款16,009元項次下,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中愛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 甲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23分許,佯裝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其帳戶密碼外洩,要幫其查詢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K○○之新光帳戶。 K○○之新光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49分許 80,020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2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4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 甲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33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消費平臺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癸○,佯稱:因系統錯誤,誤下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H○○之國泰帳戶。 H○○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 10,039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8時3分許 10,005元 (5元為跨行費用)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玉豐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係營區老闆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先前交易多扣1筆金額,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以網銀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郵局帳戶。 黃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 49,986元 ⑴110年1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7日晚間6時41分許 39,9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霧峰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 49,986元  V○○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V○○,佯稱:因電腦作業錯誤,誤設為團體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郵局帳戶。 黃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 26,989元 110年1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 2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霧峰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張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00,佯稱:其信用卡有遭誤刷情形,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彰化銀行帳戶。(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黃00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黃00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00之彰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 90,123元 ⑴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 20,000元 ⑵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4分許 30,000元 ⑶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0元 ⑷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7分許 2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3分許 13,899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 3,123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7分許 2,123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 v○○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佯裝係春秋會館按摩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v○○,佯稱:因員工疏失誤植資料,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彰化銀行帳戶。(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黃00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黃00之彰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38分許 28,128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123元,本院逕予更正)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 20,005元 (註:左列v○○匯款與編號甲辛○匯款遭t○○分3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甲辛○(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晚間8時8分許,佯裝係綠果子露營地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辛○,佯稱:因作業錯誤,誤設成多筆訂單,要幫其退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彰化銀行帳戶。(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黃00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黃00之彰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 13,013元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⒈被害人甲辛○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⒉甲辛○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露營樂網站頁面截圖、手機通聯紀錄(偵10244卷第389頁、第395頁至第411頁) ⒊黃00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3頁) ⒋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⒌甲未○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2分許 3,005元  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晚間8時8分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設成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00、翟00、賴00之郵局帳戶。 陳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 149,986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8分許 6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黃○○110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416頁至第418頁) ⒉黃○○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手機通聯紀錄(偵10244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22頁至第424頁、第426頁至第429頁) ⒊陳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⒋賴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⒌翟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⒍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9分許 60,000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1分許 23,000元 翟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6分許 99,789元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12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6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17分許 19,800元 賴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29分許 24,985元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4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9分許 5,005元  G○○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5分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G○○,佯稱:因其先前使用信用卡消費,員工操作錯誤,誤設定多筆條碼,要幫其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賴00、翟00之中華郵政、中信帳戶。 賴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 49,986元 ⑴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 47,000元 (註:左列G○○3筆匯款與編號w○○第1次匯款遭t○○分2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G○○110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433頁至第437頁) ⒉G○○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44卷第431頁至第432頁、第438頁至第440頁、第445頁) ⒊賴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⒋翟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⒌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9頁、第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5分許 20,039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4分許 7,030元 翟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翟00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37分許 49,987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43分許 5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 w○○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w○○,佯稱:因其先前消費,員工疏失,誤設定成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w○○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賴00之郵局帳戶。 賴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 29,989元 左列w○○匯款與編號G○○第1至3次匯款遭t○○分2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w○○110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⒉w○○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244卷第449頁、第455頁至第469頁)  ⒊賴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⒋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 18,079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9分許 18,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 O○○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5分前某時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O○○,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翟00之郵局帳戶。 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 9,089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⑴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 9,005元 ⑵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 20,005元 ⑶110年1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 10,005元 (註:左列O○○匯款與編號玄○○第1筆匯款遭t○○分3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O○○110年1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520頁至第521頁、第524頁至第527頁) ⒉O○○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10244卷第515頁至第519頁、第522頁至第523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3頁至第534頁) ⒊翟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⒋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8分前某時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玄○○,佯稱:因其先前消費,誤勾選為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翟00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8分許 29,989元 同編號(註:左列玄○○匯款與編號O○○匯款遭t○○分3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玄○○110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478頁至第479頁) ⒉玄○○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紀錄表、被害人個人資料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10244卷第471頁至第476頁、第481頁至第482頁) ⒊翟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⒋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 10,985元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42分許 11,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翟00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21分許 70,118元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4分許 7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 60,300元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 9,000元  R○○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佯裝係養生館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R○○,佯稱:因其先前消費,誤植資料為多筆消費,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中信帳戶。 黃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00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 79,738元 ⑴110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許 10,000元 ⑵110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許 100,000元 ⑶110年1月7日凌晨0時8分許 5,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梅川公園某處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7日凌晨0時3分許 30,128元 110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許 5,013元  c○○(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佯裝係DR.情趣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c○○,佯稱:因其先前消費,員工誤植訂單為多筆消費,要幫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冠良之一銀帳戶。 陳冠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良之一銀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 5,087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9時0分許 5,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京華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詳如乙之參、無罪部分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許,佯裝係露營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地○○,佯稱:因其先前訂單錯誤致多扣款,要幫其解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馮00之華南帳戶。 馮0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00之華南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分許 22,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8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⒈告訴人地○○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9673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地○○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字9673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  ⒊馮00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⒋t○○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9673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9673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9分許 2,005元  Q○○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佯裝係威尼斯溫泉露營地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Q○○,佯稱:因員工疏失,誤植為團報會員消費,要幫其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郵局帳戶。 張00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 29,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 20,005元 (註: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⒈告訴人Q○○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9673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Q○○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字9673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2頁) ⒊張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93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⒋t○○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9673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9673卷第49頁至第5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 13,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8分許 3,456元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分許 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鑽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 P○○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P○○,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條碼錯誤,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江00之土銀帳戶。 江00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00之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 29,988元 ⑴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20,005元 ⑵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10,005元 ⑶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4,005元 ⑷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 5,6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門市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上某土地公廟  t○○ ⒈告訴人P○○109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3988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⒉P○○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23988卷第82頁至第8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業存字第1100005679A號函檢附江00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3988卷第88頁至第91頁) ⒋t○○110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988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988卷第49頁至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88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4,009元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5,569元  a○○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係露營業者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a○○,佯稱:因其先前誤訂營位8晚,要協助退訂,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渣打帳戶。 許00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00之渣打帳戶)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19分許 199,987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新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東區新民街某處 t○○ ⒈告訴人a○○110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⒉a○○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9卷第198頁、第200頁)  ⒊許00之渣打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29卷第266頁) ⒋t○○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9卷第1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988卷第21頁至第2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7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8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 19,9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新店碧潭郵局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新店碧潭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東區新民街某處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7分許 20,005元 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有10筆訂單需解除,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00之中信帳戶。 宋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 45,678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 45,000元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⒈告訴人丁○○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丁○○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5159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宋00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1頁) ⒋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21分許,佯裝係城邦書局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先前購書時,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誤設多筆訂單,將連續扣款,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任00之郵局帳戶、謝興順之玉山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00之郵局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任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任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28分許 7,099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32分許 7,1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榮豐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己○○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⒉己○○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159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⒊任00之郵局帳戶、謝興順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79頁、第83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甲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寅○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 99,989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5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0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1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2分許 19,8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分許 12,34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12,345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8分許 12,4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佯裝係新繹旅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訂房時,因系統錯誤,誤設多筆訂單,將連續扣款,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任00之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00之中華郵政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任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6,99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6,993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 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⒉甲○○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25159卷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58頁)  ⒊任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3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29分前某時許,佯裝係潘朵拉飾品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系統誤設其為團購會員將自動扣款,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秉州之郵局帳戶。 王秉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秉州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 99,986元 ⑴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 60,000元 ⑵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4分許 60,000元 ⑶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 29,9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卯○○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67頁至第175頁) ⒉卯○○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25159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201頁) ⒊王秉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49,893元  甲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壬○,佯稱:因其先前消費時系統誤設將自動重複扣款,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甲寅○之玉山帳戶。 甲寅○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 8,010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16分許 8,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被害人甲壬○110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⒉甲壬○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159卷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⒊甲寅○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79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 改列編號,原判決此部分檢察官重複起訴,詳如乙之貳、公訴不受理所示。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佯裝係城邦出版社社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因其先前購書時員工操作疏失,需協助重新更改信用卡資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任00之郵局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00之郵局帳戶) 任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2分許 49,989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4分許 5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寅○○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⒉寅○○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25159卷第253頁至第258頁) ⒊任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3頁) ⒋t○○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4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3頁、第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9分許 10,988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 10,8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 甲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佯裝係HUNDRESS均百韓飾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丁○,佯稱:因其先前訂購時,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甲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任00之郵局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00之郵局帳戶) 任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 17,912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9分許 18,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被害人甲丁○110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259頁至第260頁) ⒉甲丁○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25159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⒊任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3頁) ⒋t○○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4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 C○○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佯裝係城邦讀書花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C○○,佯稱:因其先前購書時誤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要幫其解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提領後存至甲寅○之玉山帳戶。 甲寅○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4分許 29,985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C○○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⒉C○○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霧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 ⒊甲寅○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79頁) ⒋t○○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57分許 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58分許 4,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10時0分許 8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 Z○○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係露營樂旗津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Z○○,佯稱:因其先前網路預定露營帳棚時誤設為預定多筆帳棚,要幫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Z○○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存至或跨行轉入亥○○之新光銀行、合庫帳戶。 亥○○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亥○○之新光帳戶) 110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 29,985元 ⑴110年1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 9,905元 ①提領:臺中市○○路0段00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取簿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8,提領部分詳左列時間、地點);亥○○之新光帳戶提領車手不詳 ⒈告訴人Z○○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9921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⒉Z○○報案相關資料:Z○○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偵9921卷第111頁至第123頁) ⒊亥○○帳戶個資檢視、亥○○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9921卷第69頁) ⒋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張(原金訴31卷第25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亥○○之合庫帳戶) 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 49,987元 ⑴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 20,005元 ⑶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 20,005元 ⑷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 20,005元 ⑸110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 19,005元 ①左列⑴⑵⑶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南屯分行      左列⑷⑸提領:臺中市○○區○○00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河店 ②收水:不詳地點         左列⑴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惠中店 左列⑵⑶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雄銀行臺中分行    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 49,987元 110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29,12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左列Z○○匯款與編號之E○○於110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之21,998元,合計遭t○○提領如下: ⑴110年1月4日下午5時38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20,005元 ⑶110年1月4日下午5時42分許 11,005元  F○○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F○○,佯稱:因其先前作業疏失,系統誤設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亥○○之新光帳戶。 亥○○之新光帳戶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 29,963元 ⑴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3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4分許 1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②收水:不詳地點 t○○(取簿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8);提領車手不詳 ⒈告訴人F○○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9921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⒉F○○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921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⒊亥○○帳戶個資檢視、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9921卷第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 12,996元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7分許 13,005元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 30,000元 ⑴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6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7分許 20,005元 ⑶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 7,005元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17,000元  E○○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佯裝係露營樂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E○○,佯稱:因其先前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系統誤設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亥○○之合庫帳戶。 亥○○之合庫帳戶 110年1月4日下午5時29分許 21,998元 提領情況詳見上開編號Z○○提領項次下 同左 t○○(取簿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8,提領部分詳左列時間、地點) ⒈告訴人E○○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23170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⒉E○○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偵23170卷第121頁至第139頁)  ⒊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張(原金訴31卷第25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先前下單時系統錯誤將其誤設為經銷商,誤刷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00之郵局帳戶。 宋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 49,986元 ⑴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7分許 20,005元 ⑵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 20,005元 ⑶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 20,005元 ⑷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 60,000元 ①左列⑴至⑶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潭豐門市自動櫃員機);左列⑷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車站 t○○ ⒈告訴人癸○○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癸○○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31474卷第46頁至第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宋00之郵局帳戶〕(偵31474卷第103頁) ⒋t○○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⒌109年12月22日車手t○○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潭豐門市〕(偵31474卷第87頁至第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49,039元  I○○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美妝學院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I○○,佯稱:因先前下單時員工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誤刷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00之中信帳戶。 宋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 15,947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 30,000元 (提款之部分金額超過I○○所匯款之金額係另案被害人遭詐款項)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甜園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車站 t○○ ⒈被害人I○○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⒉I○○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31474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8頁)   ⒊宋00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1474卷第105頁) ⒋t○○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⒌109年12月22日車手t○○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甜園門市〕(偵31474卷第81頁至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 m○○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m○○友人朱允辰,佯稱:因下單疏失將重複下單扣款,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經朱允辰告知m○○後,致m○○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00之郵局帳戶。 王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 29,989元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壬○○(把風) ⒈告訴人m○○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⒉m○○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01卷第167頁至第174頁) ⒊王00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⒋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⒌壬○○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8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甲酉○(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係均百韓飾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酉○,佯稱:先前交易帳號有問題,需停止轉帳功能,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00之郵局帳戶。 王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2分許 26,123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6分許 30,000元 (註:左列甲酉○匯款與編號號天○○匯款遭少年陳○翰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壬○○(把風) ⒈被害人甲酉○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⒉羅梓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01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⒊王00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⒋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⒌被告壬○○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係均百韓飾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天○○,佯稱:因下單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00之郵局帳戶。 王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3分許 3,999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6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壬○○(把風) ⒈告訴人天○○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⒉天○○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01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⒊王00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⒋少年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⒌被告壬○○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47分許,佯裝係均百銀飾網路購物負責人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戌○○,佯稱:因先前訂單交易時,員工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將重複下單扣款,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00之郵局帳戶。 王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15分許 15,432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 15,5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壬○○(把風) ⒈告訴人戌○○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⒉戌○○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01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⒊王00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⒋少年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⒌被告壬○○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甲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9分前某時許,佯裝係花王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丙○,佯稱:因先前訂單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薛維仲之中信帳戶及楊00之郵局帳戶。 薛維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維仲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 49,123元 ⑴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11分許 30,000元 ⑵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12分許 19,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t○○ 壬○○(交提款卡) ⒈告訴人甲丙○109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⒉甲丙○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01卷第221頁、第225頁) ⒊薛維仲之中信帳戶、楊00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19頁、第59頁) ⒋t○○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99頁至第1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 49,123元 ⑴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 49,000元 ⑵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56分許 3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109年12月12月18日晚間8時27分許 21,123元 ⑴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 20,000元 ⑵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1,000元 ⑶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 1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誤載為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100元,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敦化門市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楊00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 29,989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3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89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3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 甲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佯裝係均百韓飾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庚○,佯稱:因先前訂單交易錯誤,將直接從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甲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中信帳戶。 張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1分許 29,987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3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t○○ 壬○○(交提款卡) ⒈告訴人甲庚○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⒉甲庚○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01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⒊張00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29頁至第42頁) ⒋t○○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y○○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佯裝係均百韓飾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y○○,佯稱:因員工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y○○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中信帳戶。 張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7分許 22,222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 22,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t○○ 壬○○(交提款卡) ⒈告訴人y○○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⒉y○○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01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⒊張00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29頁至第42頁) ⒋t○○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19頁至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佯裝係西堤牛排財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因系統異常,致其有1筆信用卡疑遭盜刷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中信帳戶。 張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 49,987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17分許 5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t○○ 壬○○(交提款卡) ⒈證人張素貞109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張素貞係由被害人辰○○請託到案供述) ⒉辰○○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01卷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 ⒊張00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29頁至第42頁) ⒋t○○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42分許,佯裝係HUNDRESS網拍業者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訂單誤植,誤設為批貨單之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中信帳戶。 張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 4,089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 4,2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t○○ 壬○○(交提款卡) ⒈告訴人乙○○109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73頁至第279頁) ⒉乙○○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01卷第285頁至第293頁) ⒊張00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29頁至第42頁) ⒋t○○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4(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 100元 (本次提領贓款部分含先前詐欺未領取之餘款)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 r○○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網站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r○○,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郵局帳戶及馮00之華南帳戶。 張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8分許 99,989元 ⑴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6分許 4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車手)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告訴人r○○110年1月6日、110年2月2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 ⒉r○○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匯款資料表(警0000000000卷第257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81頁) ⒊張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⒋馮00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⒌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馮00之華南帳戶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 28,98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27分許 14,98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145元,本院逕予更正)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 9,005元 ⑶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1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臺中工學店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 S○○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S○○,佯稱:因先前訂單刷卡有誤,將重複扣款,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馮00之華南帳戶。 馮00之華南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 23,456元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49分許 3,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車手)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被害人S○○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⒉S○○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交易結果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9頁至第319頁) ⒊馮00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e○○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佯裝係昇恆昌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e○○,佯稱:因先前訂單誤設為團體訂單,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00之郵局帳戶。 徐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 49,987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14分許 15,996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 6,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南和路郵局附近某處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Y○○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49分許,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Y○○,佯稱:因先前刷卡要退刷需確認個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Y○○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00之郵局帳戶。 徐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27分許 99,789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28分許 39,123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33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 60,000元 ⑶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18,9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l○○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佯裝係昇恆昌機場免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l○○,佯稱:因先前線上購物誤刷11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00、徐00之郵局帳戶。 徐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49分許 49,985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1分許 34,123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2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 24,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6-1、6-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徐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7分許 11,987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 3,123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 50,000元 ⑶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 1,900元 ⑷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3,005元 (註:左列l○○匯款與編號號J○○匯款同遭t○○於分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 20,985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 1,985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4分許 21,2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6分許 2,005元 (註:上開l○○匯款第2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 J○○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佯裝係昇恆昌宅配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J○○,佯稱:因先前線上購物下單,員工誤刷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00之郵局帳戶。 徐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 49,987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 49,987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 50,000元 ⑶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 1,900元 ⑷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3,005元 (註:左列J○○匯款與編號號l○○匯款同遭t○○於分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甲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佯裝係昇恆昌機場免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甲○,佯稱:因先前購物,員工誤刷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甲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00之郵局帳戶。 徐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 3,099元 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 3,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0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時代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上址全家超商臺中新時代店附近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甲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佯裝係DRQQ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辰○,佯稱:因先前購物,員工將其誤設為批發商,誤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甲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曾00之中信帳戶。 曾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00之中信帳戶) ⑴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 49,989元 ⑵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38分許 49,985元 ⑶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 47,018元 ⑴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44分許 100,000元 ⑵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22分許 4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上址統一超商大時代店附近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x○○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佯裝係新竹漫步天湖露營區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x○○,佯稱:先前訂單,因員工疏失誤刷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x○○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呂00、牟00、莊00之郵局帳戶。 呂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 49,985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49,985元 ⑶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 28,985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48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49分許 39,900元 ⑶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38分許 29,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1、10-2、10-3(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牟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1分許 29,987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8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 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1分許 29,985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34分許 57,000元 (註:左列x○○匯款與編號號甲巳○之27,017元匯款同遭t○○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莊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 49,985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 19,123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2分許 11,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 甲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佯裝係法國秘密甜點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巳○,佯稱:先前訂單因員工疏失設為團購名單誤下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牟00之郵局帳戶。 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 27,017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34分許 57,000元 (註:左列甲巳○匯款與編號號x○○前開29,985元匯款同遭t○○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p○○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佯裝係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p○○,佯稱:其先前刷卡購物,因系統異常致重複扣款,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呂00之郵局帳戶。 呂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 16,723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 5,515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4分許 16,005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7分許 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2-1、12-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 13,013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1,000元 ⑶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1,005元 (註:左列p○○匯款與編號號庚○○下開49,897元匯款同遭t○○於分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莊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 7,015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 60,000元 (註:左列p○○匯款與編號號庚○○下開49,897元匯款同遭t○○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佯裝係法國秘密甜點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先前訂單,因遭人冒簽成立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牟00、莊00之郵局帳戶。 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 49,897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1,000元 ⑶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1,005元 (註:左列庚○○匯款與編號號p○○上開13,013元匯款同遭t○○於分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13-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莊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49,897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47分許 22,985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 60,000元 (註:左列庚○○匯款與編號號p○○上開7,015元匯款同遭t○○於同次提領)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 17,6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 k○○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5分前某時許,佯裝為酵素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k○○佯稱:因疏失誤設為多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於右揭①時間,將右列款項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至z○○之中信帳戶。z○○於②同日將該筆款項轉至張00申設之中信帳戶。 z○○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z○○之中信帳戶)、張00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00之中信帳戶) ①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5分許 22,985元(扣除手續費) ②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 89,081元(連同上開金額) 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19分許 22,985元(扣除手續費)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展館門市)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公園 t○○(車手)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k○○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23348卷第27頁至第30頁) ⒉k○○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k○○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偵23348卷第47頁至第56頁) ⒊z○○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3348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09頁) ⒋張00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988卷第37頁) ⒍t○○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23348卷第24頁)、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至172頁) ⒎甲未○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至172頁)  ⒏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1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8號等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附表二:被告t○○任取簿手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遭詐交付帳戶部分 ,為便於說明,仍列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編號2不在上訴範圍,其餘均為量刑上訴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欺過程 遭詐騙寄送之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取簿手 報告警局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臉書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丙○○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 ID「mh770330」互加好友後聯繫,向其佯稱:若要辦理借貸,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供借貸匯款,並以確認是否能正常使用要其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欣佳和門市寄送右列土銀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予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土銀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逢華門市領取包裹,再依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寄物櫃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使用。 t○○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2 丘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網賺」刊登民間借貸廣告,丘00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Rong」互加好友後聯繫,「李佳Rong」向其佯稱:可提供民間借貸,但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測試云云,致丘00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寄送右列2本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德化門市,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使用。 丘00之中信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新德化門市領取包裹。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誤載領取時間為「109年12月19日凌晨1時1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t○○ (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原審為免訴判決,不在上訴範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訴字第1552號) 丘00之國泰帳戶 3 邱○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包裝工作廣告,邱○緣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茹」、「財務純」互加好友後聯繫,「茹茹」向其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跟廠商訂購材料,及幫忙申請政府補助款云云,致邱○緣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晟寶門市寄送右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隆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邱○緣之郵局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太隆門市領取包裹。 t○○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4 j○○(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初,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j○○女友瀏覽後即告知j○○,j○○即與通訊軟體LINE ID「WX927」互加好友後聯繫,「WX927」向其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跟廠商訂購材料,1個帳戶有5,000元補償款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寄送右列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j○○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之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之合庫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領取包裹。 t○○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5 U○○○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U○○○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兼職*梁」互加好友後聯繫,「招兼職*梁」向其佯稱:工作發工資時需要寄送銀行存摺、提款卡供匯薪資云云,致U○○○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寄送右列高雄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農會、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66之1號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U○○○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農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均詳卷)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領取包裹。 t○○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6 q○○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q○○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晴」互加好友後聯繫,「阿晴」向其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跟廠商訂購材料,及幫忙申請政府補助款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達門市寄送右列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至臺中市○○區○○0街0號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q○○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q○○之中信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領取包裹。 t○○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7 K○○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K○○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佩紋」互加好友後聯繫,「蔡佩紋」向其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跟廠商訂購材料,及薪資匯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寄送右列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K○○之新光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興生門市領取包裹。 t○○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8 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貸款廣告,亥○○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湘珮」互加好友後聯繫,「胡湘珮」向其佯稱:需交付帳戶供公司會計檢查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日晚間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車站8號倉庫、110年1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將其右列之國泰帳戶、新光帳戶、合庫帳戶寄放於該2處置物櫃內給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使用。 亥○○之新光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10年1月3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臺中車站8號倉庫領取包裹;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內之置物櫃領取包裹。 t○○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9 甲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前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小額借款廣告,甲寅○瀏覽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SA」)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聯繫,「阿SA」向其佯稱:欲小額借款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經審核後方能撥款云云,致甲寅○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玻門市寄送右列玉山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嗣後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甲寅○之玉山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軟體門市領取包裹。 t○○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 附表三:本院改判無罪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告t○○為編號A部分;被告甲未○為編號A至J部分     (原判決附表三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欺過程 匯款帳戶、 寄送帳戶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收水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 證據清單/ 有無提領影像 報案警局 備註 A 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6日下午4時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因其先前消費,遭駭客入侵電腦誤植資料為多筆消費,要幫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中信帳戶。 黃00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8分許 29,987元 ⑴110年1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30,000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54秒許 提領10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酉○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812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⒉酉○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812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⒊黃00之中信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0812卷第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 30,000元 B 地○○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許,佯裝係露營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地○○,佯稱:因其先前訂單錯誤致多扣款,要幫其解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馮00之華南帳戶。 馮0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00之華南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分許 22,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8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地○○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9673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地○○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字9673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  ⒊馮00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⒋t○○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9673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9673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9分許 2,005元 C Q○○(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佯裝係威尼斯溫泉露營地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Q○○,佯稱:因員工疏失,誤植為團報會員消費,要幫其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郵局帳戶。 張00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 29,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 20,005元 (註: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Q○○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9673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Q○○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字9673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2頁) ⒊張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93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⒋t○○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9673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9673卷第49頁至第5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 13,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8分許 3,456元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分許 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鑽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D P○○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P○○,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條碼錯誤,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江00之土銀帳戶。 江00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00之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 29,988元 ⑴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20,005元 ⑵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10,005元 ⑶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4,005元 ⑷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 5,6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門市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上某土地公廟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P○○109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3988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⒉P○○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23988卷第82頁至第8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業存字第1100005679A號函檢附江00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3988卷第88頁至第91頁) ⒋t○○110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988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988卷第49頁至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88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4,009元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5,569元 E a○○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係露營業者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a○○,佯稱:因其先前誤訂營位8晚,要協助退訂,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渣打帳戶。 許00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00之渣打帳戶)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19分許 199,987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新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東區新民街某處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a○○110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⒉a○○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9卷第198頁、第200頁)  ⒊許00之渣打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29卷第266頁) ⒋t○○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9卷第1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988卷第21頁至第2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7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8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 19,9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新店碧潭郵局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新店碧潭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東區新民街某處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7分許 20,005元 F 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有10筆訂單需解除,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00之中信帳戶。 宋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 45,678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 45,000元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丁○○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丁○○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5159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宋00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1頁) ⒋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G 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先前下單時系統錯誤將其誤設為經銷商,誤刷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00之郵局帳戶。 宋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 49,986元 ⑴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7分許 20,005元 ⑵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 20,005元 ⑶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 20,005元 ⑷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 60,000元 ①左列⑴至⑶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潭豐門市自動櫃員機);左列⑷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車站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癸○○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癸○○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31474卷第46頁至第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宋00之郵局帳戶〕(偵31474卷第103頁) ⒋t○○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⒌109年12月22日車手t○○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潭豐門市〕(偵31474卷第87頁至第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49,039元 H I○○ (未提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美妝學院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I○○,佯稱:因先前下單時員工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誤刷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00之中信帳戶。 宋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 15,947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 30,000元 (提款之部分金額超過I○○所匯款之金額係另案被害人遭詐款項)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甜園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車站 t○○ 甲未○(收水) ⒈被害人I○○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⒉I○○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31474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8頁)   ⒊宋00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1474卷第105頁) ⒋t○○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⒌109年12月22日車手t○○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甜園門市〕(偵31474卷第81頁至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I r○○(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網站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r○○,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郵局帳戶及馮00之華南帳戶。 張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8分許 99,989元 ⑴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6分許 4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告訴人r○○110年1月6日、110年2月2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 ⒉r○○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匯款資料表(警0000000000卷第257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81頁) ⒊張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⒋馮00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⒌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馮00之華南帳戶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 28,98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27分許 14,98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145元,本院逕予更正)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 9,005元 ⑶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1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臺中工學店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J S○○ (未提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S○○,佯稱:因先前訂單刷卡有誤,將重複扣款,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馮00之華南帳戶。 馮00之華南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 23,456元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49分許 3,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被害人S○○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⒉S○○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交易結果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9頁至第319頁) ⒊馮00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附表四: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犯罪所得就被告t○○部分均是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犯罪所得就被告壬○○部分均是以單日300元計算) 1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8,962元×3%=3,568元 2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123元×3%=663元 3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99元×3%=119元 4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5,001元×3%=2,550元 5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000元×3%=900元 6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80元×3%=119元 7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3,948元×3%=2,518元 8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998元×3%=209元 9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2,840元×3%=2,785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989元×3%=1,4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5,972元×3%=1,7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998元×3%=56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9,086元×3%=1,772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87元×3%=332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院諭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9,985元×3%=1,7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9,998元×3%=3,8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9,755元×3%=9,292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989元×3%=1,4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9,986元×3%=2,9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0,008元×3%=3,00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0,004元×3%=1,50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7,208元×3%=2,616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000元×3%=1,47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000元×3%=39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6,999元×3%=1,10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0,000元×3%=3,00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4,018元×3%=1,92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131元×3%=393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6元×3%=8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5元×3%=8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345元×3%=370元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詳附表三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879元×3%=3,446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87元×3%=152元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本院改判無罪,詳如主文第5、6項所示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2,123元×3%=663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45,702元×3%=1,371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39,566元×3%=1,186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199,987元×3%=5,999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45,678元×3%=1,37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9,433元×3%=3,582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93元×3%=20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9,879元×3%=4,496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010元×3%=240元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本院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0,977元×3%=1,82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912元×3%=537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5元×3%=899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9,082元×3%=4,772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959元×3%=2,698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998元×3%=659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99,025元×3%=2,970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15,947元×3%=478元  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元  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 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 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 t○○、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t○○部分:179,347元×3%=5,380元 壬○○部分:300元(同上)  t○○、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部分:29,987元×3%=899元 壬○○部分:300元(同上)  t○○、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部分:22,222元×3%=666元 壬○○部分:300元(同上)  t○○、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部分:49,987元×3%=1,499元 壬○○部分:300元(同上)  t○○、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部分:4,089元×3%=122元 壬○○部分:300元(同上)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144,959元×3%=4,318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3,456元×3%=703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5,983元×3%=1,97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8,912元×3%=4,167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2,188元×3%=3,665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9,974元×3%=2,9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99元×3%=92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6,992元×3%=4,40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8,050元×3%=7,741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017元×3%=81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266元×3%=1,267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2,779元×3%=3,683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本院諭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5元×3%=899元 附表五:被告甲未○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備註 1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1日於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收水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4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附近收水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收水 4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 5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收水 6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某處收水 7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路郵局旁停車場收水 8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子收水 9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路6段某處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7日在梅川公園某處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8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3日在南和路郵局附近某處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3日在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3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時代店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4日在不詳地點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6日在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8日在中興大學門口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8日在不詳地點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9日在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9日在梅川公園某處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20日在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21日在梅川公園某處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2日在梅川公園某處收水 附表六:被告t○○、甲未○之車行紀錄比對 編號 附表一 編號 當日最後 提領時間 附表一所列收水地點 t○○(車手)車牌及車行紀錄 (偵10812卷) 甲未○(收水)5088-ZG 車行紀錄( 偵10812卷) 1 1至3 109.12.29 晚間8時37分許 臺中市南區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RCY-5083 晚間10時31分 崇德路、大豐路(P248) 晚間10:02 崇德路、崇德六路、崇德五路(P257) 2 9至 、 110.1.19 晚間9時30分許 110.1.19 2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北區梅川公園 000-0000 晚間10:36至 晚間10:41 天津路、梅川東路口、青島西街(P323-324) 晚間10:15 至晚間10:49 青島路、天津路、梅川東路口(P308) 3 、、、 109.12.27 下午3:34霧峰至109.12.28 0時8分許 明台高中停車場(臺中市○○區○○路00號) RCY-5083 12月27日下午3:30霧峰區中正路、吉峰路口(P253) 12月28日0:18-36 烏日區新興路、五光路、光德路(P261) 12月27日下午4:15霧峰區中正路、吉峰路口(P262) 12月28日0:57 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五巷口(P261) 4  109.12.28 0時22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某處 同上烏日區 同上烏日區 5 至 109.12.28 晚間7時5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RCY-5083 晚間7:11至下午8:27在工業區內 晚間8:28河南路、青海路口(P249) 晚間7:42中港路、工業區1路、20:29河南路、青海路口(P259) 6  109.12.24 晚間10時5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收水 000-0000 領款後租車 12月24日租車 晚間11:15(P229、241) 晚間10:34中工三路、天佑街口(P208)-在工業區 7  110.1.6 中午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烏日分行)附近巷子 步行 下午1:05烏日區烏日里麻園溪西路口(中山路1段、2段路口,靠近玄提領地點) (P143) 8 至 110.1.14 下午5時42分許 收水地點不詳 提領地點:西屯河南路、福星路 000-0000 下午6:11文昌東一街口、天津路(P332) 下午6:22 文昌東一街、漢口路 (P315) 9 至 110.1.8 下午6時8分起至下午8 時42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RCY-5083 下午1:59至晚間午9:01 均在大里區中 興路、東榮路 、益民路等 (P197) 下午5:15至晚間8:20均在大里區中興路、東榮路、益民路等 (P201) 10 至 至 109.12.26 晚間7時22分至晚間10 時0分許 收水地點不詳 提領地點: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三民路 000-0000 12月26日晚間7:28至12月27日 0:37 在豐原區 (P237) 12月26日下午7:33至晚間10:00在豐原區 (P235)

2025-02-19

TCHM-113-原金上訴-77-2025021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9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0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長琳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百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35、36、37、38、39、40、41、43、44 、47號、110年度訴字第1551、155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29、1 05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 3900、13665、17847、18556、22359、17547、22361、18707、1 6930、22360、24448、24449、24450、23988、23348、26711、2 5159、27900、25145、23170、14945、9181、31474、36881、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48、4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110年度偵字第314 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5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附表三編號1所示t○○、甲未○ 部分、其附表四編號至、、、、所示甲未○部分暨就t○○、 甲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其主文第3項甲未○沒收部分,均撤銷 。 t○○犯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之刑及沒收。 甲未○犯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所 示之刑。 t○○、甲未○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t○○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部分無罪。 甲未○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至、、、、所示部分無罪 。 其他上訴駁回。 t○○上開撤銷改判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甲未○上開撤銷改判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 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 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附表三編號1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甲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詳下述),是被告t○○、甲未○、壬○○經原審 判決免訴、公訴不受理、或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 為免訴諭知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4無罪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  ㈠被告t○○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即附表四編號、 、、至)部分外,其餘有罪部分就量刑上訴並撤回量刑 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22、123、171頁)。檢察官就被告t○○有 罪部分係針對量刑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無 罪部分上訴。依前述說明,被告t○○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至(即附表四編號、、、至)、附表三編 號1部分,為全部上訴,其他有罪部分,本院僅就被告t○○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收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㈡被告甲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 、、(即附表四編號1至3、9至、至、至、、、 、)部分外,其餘有罪部分就量刑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81、182、231頁)。檢察官就被告甲未○有罪部 分,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無罪部 分上訴。依前述說明,被告甲未○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3、9至、至、至、、、、(即附表四編號1至3、9 至、至、至、、、、)、附表三編號1部分,為全 部上訴,其他有罪部分,本院僅就被告甲未○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㈢檢察官明示針對被告壬○○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是關於被告壬○○,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被告壬○○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 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乙、全部上訴: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t○○、甲未○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壬○○自109年11月間 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暱稱「財源廣進」「小智」「別問」、少年陳○翰、葉○群、 廖○豪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 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甲未○負責向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 俗稱「收水」),t○○、少年陳○翰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t○○同時負責取得本案 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 方式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依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提領贓款(俗稱「取簿手」)角色(t○○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甲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部分 ,為量刑上訴),壬○○、少年葉○群、廖○豪擔任車手提領時 在旁把風之角色,t○○擔任車手可賺取提領金額3%、取簿手 部分則是單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甲未○以此方 式可獲得單次300元至1,2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t○○、甲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9至、至、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 3、9至、至、至、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 3、9至、至、至、至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t○○(t○○涉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涉犯加 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持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 、至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 、至、至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甲未○後 ,再由甲未○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前開部分 ,t○○除附表一編號外,其餘為量刑上訴)。  ㈡t○○、「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t○○持附表二 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t ○○所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 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㈢t○○、「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詐騙F○○,致F○○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持t○○所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t○○、甲未○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k○○,致k○○陷於錯誤,以自動櫃臺機存款至附表 一編號所示z○○(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人頭帳戶 ,z○○同日將該筆款項轉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張00之人頭帳戶 ,由t○○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在附表一編號所示地點交付 甲未○,再由甲未○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詐欺 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t○○、甲未○及被告甲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t○○坦承有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 號至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款項並非由 我提領,與我無關云云;被告甲未○則對於附表一編號所示 犯行,坦承不諱,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 至、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收水云云。  ㈡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業據被告t○○、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被告t○○另坦承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被告t○○ 、甲未○犯行可以認定。  ㈢被告t○○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被告甲未○否認有 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之犯行,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至所示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 至、至、至所示帳戶,隨即提款一空等情,已據附表 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至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 至、至、至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⒉被告t○○所涉附表一編號至部分:   依被告t○○雖辯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款項非由其提領云云 。但查,被告t○○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 角色,且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Z○○、F○○、E○○於遭 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亥○○新光銀戶、合庫 帳戶,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亥○○新光帳戶、合庫帳戶,由亥○ ○置放於臺中車站8號倉庫、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 鹿店內之置物櫃內,再由被告t○○依「財源廣進」「別問」 「小智」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3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臺 中車站8號倉庫領取;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內之置物櫃領取等節, 為被告t○○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9921卷第25至27頁), 核與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5145卷第33頁),並有 亥○○寄放、被告t○○取卡過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9921卷第55至63頁,偵23170卷第31至37頁),堪認被 告t○○為亥○○新光帳戶、合庫帳戶之取簿手無誤。而依一般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 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 手或車手拿取、轉發、交回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暨 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 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t○○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雖無證據證明其曾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 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之細節,然被告t○ ○所收取之亥○○新光銀戶、合庫帳戶,屬本案詐欺集團為附 表一編號至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所為顯 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t○○自應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結果共同負責,所辯 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未○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 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t○○於警詢、偵查中迭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角色,所提領之款項自109年12月21日 起交由被告甲未○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交水地點係在提款地 點附近等語(見偵9378卷第119至121頁,偵9673卷第85至88 頁,少連偵282卷第367至373頁,偵13900卷第271至277頁, 少連偵129卷第371至373頁,少連偵257卷第183至187頁,偵 31474卷第141至143頁,少連偵193卷第145至151頁,原審31 卷㈡第471至495頁),其並陳稱:甲未○收水時都是駕駛5088 -ZG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282卷第343至347頁)。而 被告甲未○確向證人陳芊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已據證人陳芊羽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9300卷第71 至7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812卷第141頁) 在卷可參,參酌證人即被告t○○與被告甲未○係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認識,均無任何過節或仇隙,且已經自白本案部分 犯行,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實,誣陷被告甲未○之必要, 因此,證人即被告t○○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  ⑵被告t○○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示時 間、地點提款時,曾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或以步行方式抵達,為其供陳在卷, 並有租賃合約、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81 2卷第193至195、133至137、243至245、277至279頁)、車 行資料(見偵10812卷第248、323至324、253、261、249、2 29、241、332、197、237頁)在卷可參,經比對被告甲未○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各該提領 地點(見偵10812卷第257、308、262、261、259、208、143 、315、201、235頁),被告t○○所在位置與甲未○行駛路線 互有重疊(詳如附表六所示),與提款地點有關連性,足以 補強證人即被告t○○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甲未○確 於被告t○○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 所示金額後,負責收水之角色,被告甲未○所辯,不足採信 。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t○ ○、甲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t○○、甲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 ,被告t○○、甲未○就前述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t○○所涉附表一編號、至及所示之犯行, 被告甲未○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 及所示犯行,可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t○○、甲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⑴被告t○○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被告t○○所犯附表一編號、至、部分,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是被告t○○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 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 利於被告t○○,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被告甲未○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被告甲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9至、 至、至、至部分,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條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舊法法定刑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刑 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附表一編號部分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 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甲未○,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甲未○就附表 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 雖未敘及告訴人f○○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9 ,999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附表一編號),經被告t○○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 交予被告甲未○,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 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被告甲未○ 自得逕予審判。附表一編號所示109年12月6日經被告t○○提 領之款項,並交付被告甲未○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所示109年12月7日之犯行,為同一案件,亦屬實質上 一罪,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附表一編號部分係重複起 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該部分事實,應 併於附表一編號審理。  ㈣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t○○、被告甲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 、至、 與t○○(涉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t○○所為附表一編號、 至、部分、被告甲未○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 、至、至、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t○○ 所為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甲未○所為附表一編 號1至3、9至、至、至、至、部分,在時間上可以 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t○○、甲未○上開犯行,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六、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即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70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甲未○之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為同一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 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追 加起訴書(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 )所載關於被告甲未○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為 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54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t○○之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t○○所犯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甲未○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至、至部分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1頁第5行至第32頁第27 行),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判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被告t○○、 甲未○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輕,均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惟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 刑,已充分評價被告t○○、甲未○之罪責,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敘明。  ㈡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t○○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 被告甲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被害人g○○)所示被告t○○、甲未○犯行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屬同一案件, 而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檢察官予以追 加起訴,係重複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併予論罪,尚有未合(另詳後「 貳」所述)。  ⑵被告t○○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甲未○所涉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無法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t○○、被告甲未○ 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詳後「參」敘述)。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審未予詳究,認為非被告t○○提 領、交由被告甲未○上繳之款項,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  ⑷被告t○○、甲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t○○、甲未○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⑸被告t○○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及被告甲未○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 有上述不受理、無罪情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編號1 所示部分,則應予論罪科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所為之沒收或未予沒收諭知,容有未合。  ⑹檢察官、被告t○○、甲未○就前揭重複起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t○○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及被告甲未○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上訴否認犯行;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 無罪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 沒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公 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詳後述);且原就被告t○○、甲未○所定 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就附表一編號、(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改判有罪 部分)審酌被告t○○、甲未○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 之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 一編號、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觀 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 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 ,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 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 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參酌被告t○○坦承 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甲未○則於本院坦承附表一 編號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犯行,其等未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甲未○身為收水,相 較於僅負責從事提領贓款及取簿分工之被告t○○僅負責在車 手提領時擔任把風及交付車手提款卡而言,被告甲未○收取 領得之詐欺贓款後逐層上繳,涉案程度較深,所為關乎整體 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 罪情節;另審酌被告t○○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 、領取存摺包裹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 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 兼衡被告甲未○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之前案 紀錄、被告t○○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均難認素行良好, 暨被告甲未○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 前曾從事服務業、臨時工,月薪2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手足,弟弟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31 卷㈠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之戶籍謄本、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31卷㈢第82頁,本院卷三 第174頁);被告t○○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 運業(有在職證明書可參),月薪約40,000元之經濟狀況, 需要扶養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31卷㈢第82頁 ,本院卷三第174、176、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刑。又審酌本案被告t○○、甲未○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t○○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擔任車手約定報酬 為提領金額3%,收取金融帳戶部分是每次1,500元,我都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31卷㈡第469頁),基此,被告t○○犯 如附表一編號、部分,所獲取之報酬(詳如附表四編號 、備註欄所載),屬於被告t○○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t○○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未○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擔任收水約定報酬為每 次收水300元至1,200元等語(見原審31卷㈡第469頁),以對 被告甲未○最有利之金額為每次300元計算,基此,被告甲未 ○於本案共計獲得7,200元之報酬(詳如附表五各編號「犯罪 所得」欄所載),屬於被告甲未○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t○○、甲未○本案上開 提領、層轉來自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 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其等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 復審酌其2人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 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t○○、甲未○宣告沒收及追 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110偵字第25159、27900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因 認被告t○○、甲未○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 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 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 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 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t○○、甲未○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 (被害人g○○),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3665、17847、18556、22359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追 加起訴,於110年8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追加起訴書、臺 中地檢署110年8月17日中檢謀昃110偵22359字第1109078996 號函上原審法院收件章(原金訴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惟 檢察官復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以110年度偵字第25159、27900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追 加起訴,於110年10月6日繫屬(110原金訴字第47號)。被 告t○○、甲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行,致同一被 害人g○○因同一詐欺原因匯入數筆款項至不同帳戶,為實質 上一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 官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告t○○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及被 告甲未○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  ㈠公訴意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24449、24450 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略以:被告t○○、甲未○與「財 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 6日下午4時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酉○,佯稱:因其先前消費,遭駭客入侵電腦誤植資 料為多筆消費,要幫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 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7元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至黃00之中信帳戶。旋由被告t○ ○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22分、41分許,持黃00之提款卡, 提領60,000元、30,000元(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 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54秒許提領100,000元),復將提領所 得款項交付被告甲未○,由被告甲未○上繳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t○○、甲未○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詳如附表 三編號A)。  ㈡公訴意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24449、24450 、23988、25159、27900、31474、36881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348、193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被告甲未○部分)略以:被告甲未○與「財源廣進」「別問 」「小智」、被告t○○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B 至J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B 至J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 B至J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t○○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金額後,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甲 未○後,由被告甲未○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甲未○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詳如附表三編號B至J)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t○○、甲未○就附表三編號A(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部分,被告甲未○就附表三編號B至J(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至、、、、)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t○○、甲未○均否認涉有前述犯行,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A(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110偵2448、2444 9、244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被告t○○固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10年1月7日0時6分6秒、54秒 、同日0時8分3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 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100,000元及5,000元(即 附表一編號部分),並供稱:我於110年1月6日晚上11時30 分許,依照「小智」之人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火車站 寄物站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小智」在通訊軟體Tele gram中告知提款卡密碼,隨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提領贓款,領完後在超商外將 提款卡隨意丟棄道路邊水溝內,我從中抽取5千元,再到忠 明南路和上租車公司租車,並於110年1月7日0時30分許,在 梅川東路與天津路口附近的梅川公園,將11萬元交給一個駕 駛「5088-ZG」黑色自小客車之男子等語(見偵10812卷第46 至47頁)。依被告t○○所述比照附表一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 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係於110年1月7日0時 6分至8分許,使用人頭帳戶為黃00之中信帳戶,提領被害人 R○○被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而附表三編號A所示被害人酉○遭 詐騙後,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 ,987元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存款30,000元 至黃00之中信帳戶,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22分、41分許,在 斗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信銀行斗六分行遭提領60,00 0元、30,000元,有黃00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地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附表三編號 A所示被害人酉○所匯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在被告t○○提領附 表一編號所示金額之前,查卷內並無附表三編號A所示提領 時間之監視器影像,且無證據證明在斗六市使用黃00中信銀 行提款卡提領之人為被告t○○,附表一編號及提領之時間 ,已相距7小時,被告t○○所辯其於110年1月6日下午11時30 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寄物站取得黃00中信銀行提款卡,再提 領附表一編號49所示款項等情,並非不可能,無從排除其可 信度,自應為有利被告t○○之認定,而認定被告t○○未參與附 表三編號A部分之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未○有此部分收 水之犯行。  ㈡被告甲未○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B至J(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至、、、、部分:110偵2448、24449、24450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110偵23988號、110少連偵字第348號 追加起訴書、110偵25159、27900號追加起訴書編號1、3、1 10年度偵字第31474、36881號追加起訴書、111少連偵字第1 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 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 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 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 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 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附表三編號B至J部分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係由 被告t○○提領,已據被告t○○供陳在卷,被告t○○固陳稱其所 提領款項,均交由被告甲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而 被告甲未○否認此節,自應有補強證據佐證被告t○○陳述,然 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附表三編號B至J所示被告t○○提領 款項之時(即109年12月22、25日、110年1月5、6日),被 告t○○與被告甲未○間有何相關聯之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t○ ○所為不利於被告甲未○之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甲未○之認 定。又證人即少年葉○群於110年3月30日警詢中固證稱:於1 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億店內,t○○領完之款項均 是交給甲未○,甲未○也是跟我們一起的,我會陪同t○○提領 款項,我們在Telegram有群組,群組內有「小智」、「至尊 」(即廖○豪)、t○○和我,甲未○是負責收水等語(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3至37頁)。少年葉○群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t○○於110 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甲未○上繳, 被告甲未○亦不否認此部分犯行,但仍無從藉以推論附表三 編號B至J所示被告t○○提領之款項(即109年12月22、25日、 110年1月5、6日),均由被告甲未○收取。 五、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A至J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t○○、甲 未○涉犯附表三編號A(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 亦難認被告甲未○有收取附表三編號B至J(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至、、、、)部分所示款項,因認被告t○○、甲 未○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又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t○○、甲未○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洗錢或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t○○、甲未○此部分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t○○、甲未○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量刑上訴部分(被告t○○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至 以外部分、被告甲未○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9至、至 、至、、、、以外部分、被告壬○○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依前述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t○○、甲未○,被告t○○、甲未○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不再贅述。 二、被告壬○○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至部分,符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未繳 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是被告壬○○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最高度 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 利於被告壬○○,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犯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t○○主觀上 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t○○ 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 被告t○○於本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 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t○○知悉共犯陳○翰 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⒉另被告壬○○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 ,有被告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35卷㈠第 19頁)在卷可參,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 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被告壬○○於犯罪行為時,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   查被告t○○於本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及被告甲未○於本 案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案發時,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t○○、甲未○知悉共犯葉○群、廖○ 豪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二、被告t○○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告訴人亥○○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t○○此部分所為,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t○○、甲未○、壬○○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自無適用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t○○部分,判決如附表四 編號1至、至、、、至、至、、、至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未○部分,判決如附表四編號4至 8、至、、、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壬○ ○部分,判處如附表四編號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t○○、甲 未○、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經核並無恣意濫用其權限,亦屬合法適當之 裁量。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t○○、甲 未○、壬○○所犯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 ,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 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是被告t○○、甲未○ 就上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3 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定應執行刑:   因前述部分經上訴而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t○○、甲未○所定 執行刑失所依附,故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之有罪 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t○○、甲未○所犯均係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並綜合斟酌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分別定如 主文第8、9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戊、被告t○○固請求安排調解,惟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無從確認其等有無調解意願 ,是無必要安排調解事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 訴,檢察官謝孟芳、翁逸玲、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提 起上訴,檢察官d○○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t○○除編號、至、為全案上 訴,被告甲未○除編號1至3、9至、至、至、至、為全部 上訴外,其餘為量刑上訴;量刑上訴部分,為便於說明,仍列出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欺過程 匯款帳戶、 寄送帳戶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收水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 證據清單/ 有無提領影像 報案警局 備註 1 甲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佯裝係臉書賣家怪獸壓力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午○,佯稱:公司因遭電腦駭客入侵,致誤設其為團購會員,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以提領存入或匯款至張00之郵局帳戶。 張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 29,985元 (已扣除 15元手續費)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②收水: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午○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筆錄(少連偵282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 ⒉甲午○報案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被害報告書、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1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26分許 49,987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 60,000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27分許9,003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4分許 29,987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 51,000元 (註:左列甲午○第4筆匯款與甲乙○匯款遭t○○於同次提領) 2 甲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佯裝係露營營地客服人員、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重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郵局帳戶。 張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7分許 22,123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②收水: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乙○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甲乙○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3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佯裝係威尼斯溫泉營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巳○○,佯稱:有團體使用其中國信託帳號租借20臺露營車,需經其同意才能取消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中華郵政帳戶。 張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 3,999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 3,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②收水: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巳○○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97頁至第110頁) ⒉巳○○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少連偵282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17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共2紙(少連偵282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82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82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4 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佯裝係Dr.情趣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宙○○,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利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 49,989元 ⑴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 100,000元 ⑵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 15,000元 (註:左列宙○○2筆匯款與u○○匯款遭t○○分2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35,012元 5 u○○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24分許,佯裝係Dr.情趣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u○○,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致重複下單,須依郵局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u○○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提領之右列款項存入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31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6 T○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佯裝係網路平臺賣家撥打電話予T○,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致額外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T○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利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13分許 3,980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 4,2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門口自動化服務區)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7 甲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佯裝係昇恆昌免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信甲己○,致甲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冠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 29,963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27分許 29,8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門口自動化服務區)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31分許 29,985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39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48分許 24,000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51分許 24,000元 8 n○○ (委託其父o○○報案,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31分前某時許,佯裝係比價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n○○,佯稱:因訂單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冠良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 6,998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36分許 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②收水:中興大學門口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9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佯裝係雲門舞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額外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劉00之中華郵政帳戶。 劉0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49,987元 ⑴110年1月19日下午17時5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9日下午17時6分許 33,200元 ⑶110年1月19日下午17時7分許 50,000元 (註:左列辛○○2筆匯款與i○○匯款遭t○○分3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太平長億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辛○○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⒉辛○○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115頁至第117頁、122頁至第124頁、第126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11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0分許 42,853元  i○○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佯裝係泰市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i○○,佯稱:因其先前在GOMAJI購買之餐券,因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劉00之中華郵政帳戶。 劉00之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 49,989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太平長億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i○○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⒉i○○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11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 X○○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佯裝係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X○○,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X○○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 29,987元 ⑴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 30,000元 ⑵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19,000元 ⑶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 29,900元 (註:左列X○○、B○○匯款遭t○○分3次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提領順序有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X○○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98頁至第200頁) ⒉X○○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00卷第197、201頁至第204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少連偵257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29,985元  B○○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佯裝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B○○,佯稱:要解除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18,998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B○○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⒉B○○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00卷第159、163頁至第169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900卷第4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 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3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賣家撥打電話予宇○○,佯稱:因其疏失致重複下單2次,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附近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信宇○○,致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 29,123元 ⑴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 10,200元 (註:左列宇○○、宋○晨匯款遭t○○分2次提領,此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本院予以補充)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北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宇○○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172頁至第174頁) ⒉宇○○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171、176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偵257卷第105至10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25分許 29,963元  宋○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佯裝係比價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宋○晨,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需解除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宋○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中華郵政帳戶。 許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 11,087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華郵政太平永豐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北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宋○晨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3900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⒉宋○晨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13900卷第217頁至第223頁、233頁、第237頁、第243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00卷第15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偵257卷第105至10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 g○○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佯裝係城邦讀書花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g○○,佯稱:因系統操作疏失,恐會員資料遭駭客擷取,請其提供交易之匯豐銀行電話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提領之右列款項存至林00之中華郵政帳戶、任00之郵局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00之郵局帳戶,逕予更正)。 林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00之郵局帳戶)、任00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 30,000元 (需扣除15元手續費)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19分許 29,985元 109年1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30,000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22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明台高中停車場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g○○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g○○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台南企銀金融卡照片(偵17847卷第52頁、第87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29頁) ⒌t○○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4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3頁)  ⒎任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佯裝係花園城邦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因系統異常,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00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 129,998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998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 6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鳥日區某處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申○○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53頁至第59頁) ⒉申○○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偵17847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29頁) ⒌t○○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4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09年12月27日晚間6時17分許 60,000元  f○○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12分許,佯裝係翠峰卡爾小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f○○,佯稱:因員工電腦操作失誤,要幫她取消VIP儲值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00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 林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00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48分許 99,789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1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鳥日區某處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f○○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61頁至第64頁) ⒉f○○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47卷第127頁至第136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⒌t○○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3665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17847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4頁、第206頁、偵13665卷第47頁至第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2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鳥日區某處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6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 19,705元 林00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 99,989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三信銀行大肚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烏日區某處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7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 20,0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3分許 9,999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本次匯款)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6分許 1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市○○○○○○○○○○00000○○000○○○○○○路000號,經查該址應為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鳥日區某處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 49,989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22分許 10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佳店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烏日區某處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 49,989元 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8時34分許,佯裝係卡爾小鎮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重複下訂住房訂單,要幫她取消避免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林00之玉山帳戶。 林00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1分許 49,989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鳥日區某處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未○○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未○○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未○○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偵17847卷第137頁至第155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⒌t○○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5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6分許 20,005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6分許 10,005元  甲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7分許,佯裝係卡爾小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子○,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要幫其取消交易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 99,986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4分許 2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區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鳥日區某處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子○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3665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甲子○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畫面(偵13665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7847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⒌t○○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5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及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5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6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58分許 15,000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 5,000元  A○○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佯裝係露營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A○○,佯稱:因其前於露營網站訂購營地,取消未完成致重複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邱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邱00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 50,004元 (需扣除15元手續費)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 10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A○○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⒉A○○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偵17847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847卷第37頁)  ⒋t○○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 50,004元 (需扣除15元手續費) 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13分許,佯裝係希爾頓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其前於飯店用餐有刷卡消費紀錄,因員工誤植為團體消費,希望協助為刷退動作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邱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邱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 10,002元(需扣除15元手續費)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 9,9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公園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子○○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⒉子○○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子○○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7847卷第181頁至第201頁) 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847卷第37頁) ⒋t○○110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1784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847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 40,002元(需扣除15元手續費) 110年1月219日晚間9時59分許 40,000元  王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偽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王0,佯稱:因訂單有誤,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邱○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邱○緣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 49,988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7分許 2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王0109年12月24日、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金訴31卷㈡第359頁至第36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偵17547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547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8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28分許 10,005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33分許 22,222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34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白金店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 2,205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分許 14,998元 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 1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中工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 h○○(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h○○,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刷錯條碼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王淑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31分許 49,000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t○○ 甲未○(收水) ⒈被害人h○○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547卷第65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28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547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 19,000元 24 s○○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晚間6時28分許,佯裝係天藍小舖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s○○,佯稱:因先前網購訂單操作失誤致重複下單,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37分許 13,000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 13,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s○○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547卷第65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28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547卷第1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 甲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係天藍小舖網購店員撥打電話予甲申○,佯稱:有人疑似以其名義購買30個包包,若非其本人下單,要協助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王淑琪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 29,987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申○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51頁至第57頁) 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547卷第65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47卷第28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54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 7,012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 7,000元 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佯裝係戊○○親友「薛蓁蓁」撥打電話予戊○○再以LINE與之聯繫,佯稱:因生意資金需求,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賴00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戶。 賴00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34分許 100,000元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烏日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子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戊○○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18707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戊○○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707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⒊賴00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戊○○匯出匯款憑證(偵18707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⒋被害人戊○○與暱稱「薛蓁蓁」對話紀錄4張(偵18707卷第95頁、屏他字242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t○○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8707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707卷第75頁至第7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7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39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 10,000元  D○○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D○○,佯稱:因公司購物作業系統更新,致誤刷10筆消費,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00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 49,963元 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 64,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D○○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 14,055元  M○○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佯裝係商品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M○○,佯稱:因其有商品重複訂購,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7分許 13,131元 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 13,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M○○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 甲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佯裝係情趣用品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卯○,佯稱:因其先前購買商品時誤設為經銷商致重複訂購,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甲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 29,986元 110年1月14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 60,000元(註:左列甲卯○匯款與W○○匯款遭t○○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卯○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⒉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 W○○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佯裝係DRQQ商城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W○○,佯稱:因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訂購,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訂單扣款云云,致W○○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 29,985元 (已扣除 15元手續費)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W○○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⒉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佯裝係DR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訂購,要其依指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訂單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39分許 12,345元 110年1月14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 12,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丑○○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57頁至第61頁) ⒉鍾00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6930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t○○110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6930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6930卷第7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32 丘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網賺」刊登民間借貸廣告,丘00瀏覽後即與臉書暱稱「李佳」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李佳」並佯稱:可提供民間借貸,但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測試云云,致丘00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本案詐騙集團供本案犯罪使用。 丘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統一超商大邁門市寄送左側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 600元(原帳戶內餘額)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另有1筆匯款時間、金額為109年12月18日下午6時30分匯款600元,並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50分提款600元,惟查銀行交易明細,並無上開該筆匯款紀錄,而係丘00之中信帳戶內之餘額,追加起訴書附表此部分為誤載)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丘00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之國泰帳戶) 33 甲丑○(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平臺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丑○,佯稱:因其購物時店員輸入錯誤,致誤刷多筆消費,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提領後存入或轉帳至H○○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 H○○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0元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6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 27,985元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 28,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H○○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 29,985元 ⑴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 31,700元 ⑵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52分許 27,900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上開2筆提領金額,分別誤載為29,800元、3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 28,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 b○○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b○○,佯稱:因廠商輸入錯誤,致重複下單,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H○○之中信帳戶。 H○○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0分許 29,989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899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4分許 29,8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N○○(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平臺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N○○,佯稱:因店家誤將其誤植為經銷商,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H○○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 H○○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 29,986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9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H○○之國泰帳戶 109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21日晚間6時59分許 16,009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4分許 1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中愛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H○○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12,012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063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 12,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 L○○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佯裝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L○○,佯稱:因其收貨時簽錯單據,誤植為經銷商,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H○○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 H○○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49分許 42,123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2分許 2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3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54分許 2,100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0分許 20,862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3分許 20,000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尚有1筆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4分許提領17,000元,惟查該筆匯款依時間序、金額應係列在編號35N○○該次匯款16,009元項次下,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中愛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 甲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23分許,佯裝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其帳戶密碼外洩,要幫其查詢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K○○之新光帳戶。 K○○之新光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49分許 80,020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2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4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 甲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33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消費平臺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癸○,佯稱:因系統錯誤,誤下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H○○之國泰帳戶。 H○○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 10,039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8時3分許 10,005元 (5元為跨行費用)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玉豐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係營區老闆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先前交易多扣1筆金額,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以網銀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郵局帳戶。 黃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 49,986元 ⑴110年1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7日晚間6時41分許 39,9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霧峰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 49,986元  V○○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V○○,佯稱:因電腦作業錯誤,誤設為團體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郵局帳戶。 黃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 26,989元 110年1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 2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霧峰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張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00,佯稱:其信用卡有遭誤刷情形,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彰化銀行帳戶。(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黃00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黃00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00之彰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 90,123元 ⑴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 20,000元 ⑵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4分許 30,000元 ⑶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0元 ⑷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7分許 2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3分許 13,899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 3,123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27分許 2,123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 v○○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佯裝係春秋會館按摩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v○○,佯稱:因員工疏失誤植資料,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彰化銀行帳戶。(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黃00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黃00之彰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38分許 28,128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123元,本院逕予更正)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 20,005元 (註:左列v○○匯款與編號甲辛○匯款遭t○○分3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甲辛○(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晚間8時8分許,佯裝係綠果子露營地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辛○,佯稱:因作業錯誤,誤設成多筆訂單,要幫其退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彰化銀行帳戶。(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黃00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黃00之彰銀帳戶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 13,013元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附近某處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⒈被害人甲辛○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⒉甲辛○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露營樂網站頁面截圖、手機通聯紀錄(偵10244卷第389頁、第395頁至第411頁) ⒊黃00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3頁) ⒋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⒌甲未○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7日晚間8時42分許 3,005元  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晚間8時8分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設成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00、翟00、賴00之郵局帳戶。 陳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 149,986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8分許 6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黃○○110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416頁至第418頁) ⒉黃○○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手機通聯紀錄(偵10244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22頁至第424頁、第426頁至第429頁) ⒊陳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⒋賴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⒌翟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⒍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9分許 60,000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1分許 23,000元 翟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6分許 99,789元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12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6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17分許 19,800元 賴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29分許 24,985元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4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9分許 5,005元  G○○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5分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G○○,佯稱:因其先前使用信用卡消費,員工操作錯誤,誤設定多筆條碼,要幫其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賴00、翟00之中華郵政、中信帳戶。 賴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 49,986元 ⑴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 47,000元 (註:左列G○○3筆匯款與編號w○○第1次匯款遭t○○分2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G○○110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433頁至第437頁) ⒉G○○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44卷第431頁至第432頁、第438頁至第440頁、第445頁) ⒊賴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⒋翟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⒌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9頁、第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15分許 20,039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4分許 7,030元 翟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翟00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37分許 49,987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43分許 5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 w○○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w○○,佯稱:因其先前消費,員工疏失,誤設定成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w○○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賴00之郵局帳戶。 賴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 29,989元 左列w○○匯款與編號G○○第1至3次匯款遭t○○分2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里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w○○110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⒉w○○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244卷第449頁、第455頁至第469頁)  ⒊賴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⒋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 18,079元 110年1月8日晚間6時29分許 18,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 O○○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5分前某時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O○○,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翟00之郵局帳戶。 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 9,089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⑴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 9,005元 ⑵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 20,005元 ⑶110年1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 10,005元 (註:左列O○○匯款與編號玄○○第1筆匯款遭t○○分3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O○○110年1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520頁至第521頁、第524頁至第527頁) ⒉O○○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10244卷第515頁至第519頁、第522頁至第523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3頁至第534頁) ⒊翟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⒋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8分前某時許,佯裝係販奇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玄○○,佯稱:因其先前消費,誤勾選為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翟00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8分許 29,989元 同編號(註:左列玄○○匯款與編號O○○匯款遭t○○分3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t○○(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玄○○110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478頁至第479頁) ⒉玄○○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紀錄表、被害人個人資料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10244卷第471頁至第476頁、第481頁至第482頁) ⒊翟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24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⒋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44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 10,985元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42分許 11,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翟00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21分許 70,118元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4分許 700元 ①提領: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 60,300元 110年1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 9,000元  R○○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佯裝係養生館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R○○,佯稱:因其先前消費,誤植資料為多筆消費,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中信帳戶。 黃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00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 79,738元 ⑴110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許 10,000元 ⑵110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許 100,000元 ⑶110年1月7日凌晨0時8分許 5,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梅川公園某處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7日凌晨0時3分許 30,128元 110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許 5,013元  c○○(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佯裝係DR.情趣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c○○,佯稱:因其先前消費,員工誤植訂單為多筆消費,要幫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冠良之一銀帳戶。 陳冠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良之一銀帳戶) 110年1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 5,087元 110年1月18日晚間9時0分許 5,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京華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詳如乙之參、無罪部分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 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許,佯裝係露營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地○○,佯稱:因其先前訂單錯誤致多扣款,要幫其解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馮00之華南帳戶。 馮0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00之華南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分許 22,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8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⒈告訴人地○○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9673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地○○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字9673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  ⒊馮00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⒋t○○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9673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9673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9分許 2,005元  Q○○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佯裝係威尼斯溫泉露營地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Q○○,佯稱:因員工疏失,誤植為團報會員消費,要幫其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郵局帳戶。 張00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 29,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 20,005元 (註: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⒈告訴人Q○○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9673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Q○○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字9673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2頁) ⒊張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93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⒋t○○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9673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9673卷第49頁至第5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 13,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8分許 3,456元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分許 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鑽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 P○○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P○○,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條碼錯誤,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江00之土銀帳戶。 江00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00之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 29,988元 ⑴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20,005元 ⑵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10,005元 ⑶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4,005元 ⑷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 5,6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門市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上某土地公廟  t○○ ⒈告訴人P○○109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3988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⒉P○○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23988卷第82頁至第8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業存字第1100005679A號函檢附江00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3988卷第88頁至第91頁) ⒋t○○110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988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988卷第49頁至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88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4,009元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5,569元  a○○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係露營業者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a○○,佯稱:因其先前誤訂營位8晚,要協助退訂,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渣打帳戶。 許00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00之渣打帳戶)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19分許 199,987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新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東區新民街某處 t○○ ⒈告訴人a○○110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⒉a○○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9卷第198頁、第200頁)  ⒊許00之渣打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29卷第266頁) ⒋t○○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9卷第1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988卷第21頁至第2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7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8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 19,9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新店碧潭郵局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新店碧潭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東區新民街某處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7分許 20,005元 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有10筆訂單需解除,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00之中信帳戶。 宋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 45,678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 45,000元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⒈告訴人丁○○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丁○○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5159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宋00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1頁) ⒋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21分許,佯裝係城邦書局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先前購書時,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誤設多筆訂單,將連續扣款,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任00之郵局帳戶、謝興順之玉山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00之郵局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任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任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28分許 7,099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32分許 7,1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榮豐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己○○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⒉己○○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159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⒊任00之郵局帳戶、謝興順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79頁、第83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甲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寅○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 99,989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5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0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1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2分許 19,8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分許 12,34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12,345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8分許 12,4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佯裝係新繹旅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訂房時,因系統錯誤,誤設多筆訂單,將連續扣款,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任00之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00之中華郵政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任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6,99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6,993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 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甲○○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⒉甲○○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25159卷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58頁)  ⒊任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3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29分前某時許,佯裝係潘朵拉飾品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系統誤設其為團購會員將自動扣款,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秉州之郵局帳戶。 王秉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秉州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 99,986元 ⑴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 60,000元 ⑵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4分許 60,000元 ⑶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 29,9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卯○○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67頁至第175頁) ⒉卯○○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25159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201頁) ⒊王秉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49,893元  甲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壬○,佯稱:因其先前消費時系統誤設將自動重複扣款,要幫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甲寅○之玉山帳戶。 甲寅○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 8,010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16分許 8,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被害人甲壬○110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⒉甲壬○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159卷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⒊甲寅○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79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 改列編號,原判決此部分檢察官重複起訴,詳如乙之貳、公訴不受理所示。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佯裝係城邦出版社社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因其先前購書時員工操作疏失,需協助重新更改信用卡資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任00之郵局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00之郵局帳戶) 任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2分許 49,989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4分許 5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寅○○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⒉寅○○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25159卷第253頁至第258頁) ⒊任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3頁) ⒋t○○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4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3頁、第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9分許 10,988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 10,8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 甲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佯裝係HUNDRESS均百韓飾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丁○,佯稱:因其先前訂購時,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甲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任00之郵局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00之郵局帳戶) 任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 17,912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9分許 18,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被害人甲丁○110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259頁至第260頁) ⒉甲丁○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25159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⒊任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3頁) ⒋t○○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4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 C○○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佯裝係城邦讀書花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C○○,佯稱:因其先前購書時誤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要幫其解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提領後存至甲寅○之玉山帳戶。 甲寅○之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4分許 29,985元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C○○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⒉C○○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霧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 ⒊甲寅○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79頁) ⒋t○○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159卷第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57分許 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58分許 4,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6日晚間10時0分許 8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榮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 Z○○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係露營樂旗津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Z○○,佯稱:因其先前網路預定露營帳棚時誤設為預定多筆帳棚,要幫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Z○○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存至或跨行轉入亥○○之新光銀行、合庫帳戶。 亥○○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亥○○之新光帳戶) 110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 29,985元 ⑴110年1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 9,905元 ①提領:臺中市○○路0段00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取簿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8,提領部分詳左列時間、地點);亥○○之新光帳戶提領車手不詳 ⒈告訴人Z○○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9921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⒉Z○○報案相關資料:Z○○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偵9921卷第111頁至第123頁) ⒊亥○○帳戶個資檢視、亥○○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9921卷第69頁) ⒋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張(原金訴31卷第25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亥○○之合庫帳戶) 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 49,987元 ⑴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 20,005元 ⑶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 20,005元 ⑷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 20,005元 ⑸110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 19,005元 ①左列⑴⑵⑶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南屯分行      左列⑷⑸提領:臺中市○○區○○00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河店 ②收水:不詳地點         左列⑴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惠中店 左列⑵⑶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雄銀行臺中分行    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 49,987元 110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29,12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左列Z○○匯款與編號之E○○於110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之21,998元,合計遭t○○提領如下: ⑴110年1月4日下午5時38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20,005元 ⑶110年1月4日下午5時42分許 11,005元  F○○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F○○,佯稱:因其先前作業疏失,系統誤設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亥○○之新光帳戶。 亥○○之新光帳戶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 29,963元 ⑴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3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4分許 1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②收水:不詳地點 t○○(取簿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8);提領車手不詳 ⒈告訴人F○○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9921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⒉F○○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921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⒊亥○○帳戶個資檢視、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9921卷第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 12,996元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17分許 13,005元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 30,000元 ⑴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6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7分許 20,005元 ⑶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 7,005元 110年1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17,000元  E○○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佯裝係露營樂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E○○,佯稱:因其先前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系統誤設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亥○○之合庫帳戶。 亥○○之合庫帳戶 110年1月4日下午5時29分許 21,998元 提領情況詳見上開編號Z○○提領項次下 同左 t○○(取簿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8,提領部分詳左列時間、地點) ⒈告訴人E○○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23170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⒉E○○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偵23170卷第121頁至第139頁)  ⒊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張(原金訴31卷第25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先前下單時系統錯誤將其誤設為經銷商,誤刷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00之郵局帳戶。 宋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 49,986元 ⑴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7分許 20,005元 ⑵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 20,005元 ⑶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 20,005元 ⑷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 60,000元 ①左列⑴至⑶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潭豐門市自動櫃員機);左列⑷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車站 t○○ ⒈告訴人癸○○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癸○○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31474卷第46頁至第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宋00之郵局帳戶〕(偵31474卷第103頁) ⒋t○○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⒌109年12月22日車手t○○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潭豐門市〕(偵31474卷第87頁至第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49,039元  I○○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美妝學院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I○○,佯稱:因先前下單時員工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誤刷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00之中信帳戶。 宋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 15,947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 30,000元 (提款之部分金額超過I○○所匯款之金額係另案被害人遭詐款項)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甜園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車站 t○○ ⒈被害人I○○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⒉I○○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31474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8頁)   ⒊宋00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1474卷第105頁) ⒋t○○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⒌109年12月22日車手t○○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甜園門市〕(偵31474卷第81頁至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 m○○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m○○友人朱允辰,佯稱:因下單疏失將重複下單扣款,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經朱允辰告知m○○後,致m○○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00之郵局帳戶。 王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 29,989元 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壬○○(把風) ⒈告訴人m○○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⒉m○○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01卷第167頁至第174頁) ⒊王00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⒋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⒌壬○○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8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甲酉○(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係均百韓飾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酉○,佯稱:先前交易帳號有問題,需停止轉帳功能,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00之郵局帳戶。 王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2分許 26,123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6分許 30,000元 (註:左列甲酉○匯款與編號號天○○匯款遭少年陳○翰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壬○○(把風) ⒈被害人甲酉○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⒉羅梓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01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⒊王00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⒋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⒌被告壬○○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係均百韓飾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天○○,佯稱:因下單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00之郵局帳戶。 王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3分許 3,999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6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壬○○(把風) ⒈告訴人天○○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⒉天○○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01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⒊王00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⒋少年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⒌被告壬○○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47分許,佯裝係均百銀飾網路購物負責人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戌○○,佯稱:因先前訂單交易時,員工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將重複下單扣款,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王00之郵局帳戶。 王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15分許 15,432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 15,5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廁所 少年陳○翰 壬○○(把風) ⒈告訴人戌○○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⒉戌○○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01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⒊王00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63頁至第73頁) ⒋少年陳○翰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⒌被告壬○○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甲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9分前某時許,佯裝係花王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丙○,佯稱:因先前訂單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薛維仲之中信帳戶及楊00之郵局帳戶。 薛維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維仲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 49,123元 ⑴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11分許 30,000元 ⑵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12分許 19,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t○○ 壬○○(交提款卡) ⒈告訴人甲丙○109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⒉甲丙○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01卷第221頁、第225頁) ⒊薛維仲之中信帳戶、楊00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19頁、第59頁) ⒋t○○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99頁至第1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 49,123元 ⑴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 49,000元 ⑵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56分許 3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109年12月12月18日晚間8時27分許 21,123元 ⑴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 20,000元 ⑵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1,000元 ⑶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 1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誤載為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100元,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敦化門市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楊00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 29,989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3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89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3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 甲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佯裝係均百韓飾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庚○,佯稱:因先前訂單交易錯誤,將直接從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甲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中信帳戶。 張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1分許 29,987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3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t○○ 壬○○(交提款卡) ⒈告訴人甲庚○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⒉甲庚○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01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⒊張00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29頁至第42頁) ⒋t○○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y○○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佯裝係均百韓飾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y○○,佯稱:因員工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y○○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中信帳戶。 張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7分許 22,222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 22,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t○○ 壬○○(交提款卡) ⒈告訴人y○○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⒉y○○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01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⒊張00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29頁至第42頁) ⒋t○○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19頁至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佯裝係西堤牛排財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因系統異常,致其有1筆信用卡疑遭盜刷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中信帳戶。 張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 49,987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17分許 5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t○○ 壬○○(交提款卡) ⒈證人張素貞109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張素貞係由被害人辰○○請託到案供述) ⒉辰○○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01卷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 ⒊張00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29頁至第42頁) ⒋t○○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42分許,佯裝係HUNDRESS網拍業者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訂單誤植,誤設為批貨單之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中信帳戶。 張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 4,089元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 4,2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t○○ 壬○○(交提款卡) ⒈告訴人乙○○109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01卷第273頁至第279頁) ⒉乙○○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01卷第285頁至第293頁) ⒊張00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489卷第29頁至第42頁) ⒋t○○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01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01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4(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 100元 (本次提領贓款部分含先前詐欺未領取之餘款)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附近某處  r○○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網站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r○○,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郵局帳戶及馮00之華南帳戶。 張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8分許 99,989元 ⑴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6分許 4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車手)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告訴人r○○110年1月6日、110年2月2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 ⒉r○○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匯款資料表(警0000000000卷第257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81頁) ⒊張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⒋馮00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⒌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馮00之華南帳戶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 28,98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27分許 14,98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145元,本院逕予更正)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 9,005元 ⑶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1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臺中工學店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 S○○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S○○,佯稱:因先前訂單刷卡有誤,將重複扣款,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馮00之華南帳戶。 馮00之華南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 23,456元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49分許 3,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車手)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被害人S○○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⒉S○○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交易結果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9頁至第319頁) ⒊馮00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e○○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佯裝係昇恆昌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e○○,佯稱:因先前訂單誤設為團體訂單,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00之郵局帳戶。 徐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 49,987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14分許 15,996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 6,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南和路郵局附近某處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Y○○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49分許,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Y○○,佯稱:因先前刷卡要退刷需確認個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Y○○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00之郵局帳戶。 徐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27分許 99,789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28分許 39,123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33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 60,000元 ⑶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18,9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l○○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佯裝係昇恆昌機場免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l○○,佯稱:因先前線上購物誤刷11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00、徐00之郵局帳戶。 徐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49分許 49,985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1分許 34,123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2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 24,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6-1、6-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徐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7分許 11,987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 3,123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 50,000元 ⑶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 1,900元 ⑷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3,005元 (註:左列l○○匯款與編號號J○○匯款同遭t○○於分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 20,985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 1,985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4分許 21,2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6分許 2,005元 (註:上開l○○匯款第2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 J○○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佯裝係昇恆昌宅配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J○○,佯稱:因先前線上購物下單,員工誤刷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00之郵局帳戶。 徐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 49,987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 49,987元 ⑴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 50,000元 ⑶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 1,900元 ⑷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3,005元 (註:左列J○○匯款與編號號l○○匯款同遭t○○於分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甲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佯裝係昇恆昌機場免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甲○,佯稱:因先前購物,員工誤刷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甲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00之郵局帳戶。 徐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 3,099元 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 3,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0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時代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上址全家超商臺中新時代店附近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甲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佯裝係DRQQ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辰○,佯稱:因先前購物,員工將其誤設為批發商,誤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甲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曾00之中信帳戶。 曾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00之中信帳戶) ⑴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 49,989元 ⑵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38分許 49,985元 ⑶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 47,018元 ⑴110年1月16日晚間6時44分許 100,000元 ⑵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22分許 47,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上址統一超商大時代店附近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x○○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佯裝係新竹漫步天湖露營區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x○○,佯稱:先前訂單,因員工疏失誤刷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x○○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呂00、牟00、莊00之郵局帳戶。 呂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 49,985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49,985元 ⑶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 28,985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48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49分許 39,900元 ⑶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38分許 29,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1、10-2、10-3(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牟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1分許 29,987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8分許 3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 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1分許 29,985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34分許 57,000元 (註:左列x○○匯款與編號號甲巳○之27,017元匯款同遭t○○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莊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 49,985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 19,123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2分許 11,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 甲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佯裝係法國秘密甜點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巳○,佯稱:先前訂單因員工疏失設為團購名單誤下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牟00之郵局帳戶。 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 27,017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34分許 57,000元 (註:左列甲巳○匯款與編號號x○○前開29,985元匯款同遭t○○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 p○○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佯裝係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p○○,佯稱:其先前刷卡購物,因系統異常致重複扣款,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呂00之郵局帳戶。 呂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 16,723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 5,515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4分許 16,005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7分許 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2-1、12-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 13,013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1,000元 ⑶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1,005元 (註:左列p○○匯款與編號號庚○○下開49,897元匯款同遭t○○於分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莊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 7,015元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 60,000元 (註:左列p○○匯款與編號號庚○○下開49,897元匯款同遭t○○於同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佯裝係法國秘密甜點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先前訂單,因遭人冒簽成立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牟00、莊00之郵局帳戶。 牟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 49,897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1,000元 ⑶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1,005元 (註:左列庚○○匯款與編號號p○○上開13,013元匯款同遭t○○於分次提領)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某處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13-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莊00之郵局帳戶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49,897元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47分許 22,985元 ⑴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 60,000元 (註:左列庚○○匯款與編號號p○○上開7,015元匯款同遭t○○於同次提領) ⑵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 17,6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 k○○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5分前某時許,佯裝為酵素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k○○佯稱:因疏失誤設為多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於右揭①時間,將右列款項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至z○○之中信帳戶。z○○於②同日將該筆款項轉至張00申設之中信帳戶。 z○○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z○○之中信帳戶)、張00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00之中信帳戶) ①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5分許 22,985元(扣除手續費) ②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 89,081元(連同上開金額) 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19分許 22,985元(扣除手續費)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展館門市) ②收水: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公園 t○○(車手)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k○○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23348卷第27頁至第30頁) ⒉k○○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k○○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偵23348卷第47頁至第56頁) ⒊z○○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3348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09頁) ⒋張00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988卷第37頁) ⒍t○○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23348卷第24頁)、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至172頁) ⒎甲未○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原金訴31卷㈢第80頁)、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至172頁)  ⒏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1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8號等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附表二:被告t○○任取簿手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遭詐交付帳戶部分 ,為便於說明,仍列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編號2不在上訴範圍,其餘均為量刑上訴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欺過程 遭詐騙寄送之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取簿手 報告警局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臉書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丙○○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 ID「mh770330」互加好友後聯繫,向其佯稱:若要辦理借貸,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供借貸匯款,並以確認是否能正常使用要其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欣佳和門市寄送右列土銀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予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土銀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逢華門市領取包裹,再依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寄物櫃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使用。 t○○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0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2 丘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網賺」刊登民間借貸廣告,丘00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Rong」互加好友後聯繫,「李佳Rong」向其佯稱:可提供民間借貸,但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測試云云,致丘00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寄送右列2本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德化門市,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使用。 丘00之中信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新德化門市領取包裹。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誤載領取時間為「109年12月19日凌晨1時1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t○○ (註:t○○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原審為免訴判決,不在上訴範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訴字第1552號) 丘00之國泰帳戶 3 邱○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包裝工作廣告,邱○緣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茹」、「財務純」互加好友後聯繫,「茹茹」向其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跟廠商訂購材料,及幫忙申請政府補助款云云,致邱○緣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晟寶門市寄送右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隆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邱○緣之郵局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太隆門市領取包裹。 t○○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4 j○○(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初,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j○○女友瀏覽後即告知j○○,j○○即與通訊軟體LINE ID「WX927」互加好友後聯繫,「WX927」向其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跟廠商訂購材料,1個帳戶有5,000元補償款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寄送右列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j○○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之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之合庫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領取包裹。 t○○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5 U○○○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U○○○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兼職*梁」互加好友後聯繫,「招兼職*梁」向其佯稱:工作發工資時需要寄送銀行存摺、提款卡供匯薪資云云,致U○○○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寄送右列高雄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農會、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66之1號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U○○○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農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均詳卷)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領取包裹。 t○○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6 q○○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q○○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晴」互加好友後聯繫,「阿晴」向其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跟廠商訂購材料,及幫忙申請政府補助款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達門市寄送右列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至臺中市○○區○○0街0號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q○○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q○○之中信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領取包裹。 t○○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7 K○○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K○○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佩紋」互加好友後聯繫,「蔡佩紋」向其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跟廠商訂購材料,及薪資匯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寄送右列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給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K○○之新光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興生門市領取包裹。 t○○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8 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貸款廣告,亥○○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湘珮」互加好友後聯繫,「胡湘珮」向其佯稱:需交付帳戶供公司會計檢查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日晚間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車站8號倉庫、110年1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將其右列之國泰帳戶、新光帳戶、合庫帳戶寄放於該2處置物櫃內給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使用。 亥○○之新光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10年1月3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臺中車站8號倉庫領取包裹;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內之置物櫃領取包裹。 t○○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9 甲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前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小額借款廣告,甲寅○瀏覽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SA」)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聯繫,「阿SA」向其佯稱:欲小額借款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經審核後方能撥款云云,致甲寅○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玻門市寄送右列玉山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嗣後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甲寅○之玉山帳戶 t○○依「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軟體門市領取包裹。 t○○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 附表三:本院改判無罪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告t○○為編號A部分;被告甲未○為編號A至J部分     (原判決附表三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欺過程 匯款帳戶、 寄送帳戶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收水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 證據清單/ 有無提領影像 報案警局 備註 A 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6日下午4時許,佯裝係露營樂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因其先前消費,遭駭客入侵電腦誤植資料為多筆消費,要幫其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00之中信帳戶。 黃00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8分許 29,987元 ⑴110年1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30,000元 (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54秒許 提領10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酉○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812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⒉酉○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812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⒊黃00之中信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0812卷第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6(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 30,000元 B 地○○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許,佯裝係露營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地○○,佯稱:因其先前訂單錯誤致多扣款,要幫其解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馮00之華南帳戶。 馮0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00之華南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分許 22,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8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地○○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9673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地○○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字9673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  ⒊馮00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⒋t○○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9673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9673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9分許 2,005元 C Q○○(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佯裝係威尼斯溫泉露營地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Q○○,佯稱:因員工疏失,誤植為團報會員消費,要幫其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郵局帳戶。 張00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 29,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 20,005元 (註: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Q○○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9673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Q○○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字9673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2頁) ⒊張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93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⒋t○○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9673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9673卷第49頁至第5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8號等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 13,123元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58分許 3,456元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分許 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鑽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D P○○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佯裝係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P○○,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條碼錯誤,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江00之土銀帳戶。 江00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00之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 29,988元 ⑴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20,005元 ⑵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10,005元 ⑶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4,005元 ⑷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 5,6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門市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上某土地公廟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P○○109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3988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⒉P○○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23988卷第82頁至第8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業存字第1100005679A號函檢附江00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3988卷第88頁至第91頁) ⒋t○○110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988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988卷第49頁至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88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 4,009元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5,569元 E a○○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係露營業者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a○○,佯稱:因其先前誤訂營位8晚,要協助退訂,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許00之渣打帳戶。 許00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00之渣打帳戶)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19分許 199,987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新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東區新民街某處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a○○110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⒉a○○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9卷第198頁、第200頁)  ⒊許00之渣打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29卷第266頁) ⒋t○○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29卷第15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988卷第21頁至第2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7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8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 19,9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 20,005元 ①提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新店碧潭郵局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新店碧潭郵局,本院逕予更正) ②收水:臺中市東區新民街某處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37分許 20,005元 F 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有10筆訂單需解除,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00之中信帳戶。 宋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 45,678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 45,000元 ①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不詳地點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丁○○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25159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丁○○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5159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宋00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159卷第81頁) ⒋t○○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G 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先前下單時系統錯誤將其誤設為經銷商,誤刷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00之郵局帳戶。 宋00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 49,986元 ⑴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7分許 20,005元 ⑵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 20,005元 ⑶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 20,005元 ⑷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 60,000元 ①左列⑴至⑶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潭豐門市自動櫃員機);左列⑷提領:不詳地點 ②收水: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車站 t○○ 甲未○(收水) ⒈告訴人癸○○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癸○○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31474卷第46頁至第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宋00之郵局帳戶〕(偵31474卷第103頁) ⒋t○○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⒌109年12月22日車手t○○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潭豐門市〕(偵31474卷第87頁至第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49,039元 H I○○ (未提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佯裝係日本怪獸美妝學院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I○○,佯稱:因先前下單時員工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誤刷多筆訂單,要幫其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宋00之中信帳戶。 宋00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 15,947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 30,000元 (提款之部分金額超過I○○所匯款之金額係另案被害人遭詐款項)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甜園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車站 t○○ 甲未○(收水) ⒈被害人I○○109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⒉I○○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31474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8頁)   ⒊宋00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1474卷第105頁) ⒋t○○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1474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⒌109年12月22日車手t○○提領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甜園門市〕(偵31474卷第81頁至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I r○○(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網站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r○○,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00之郵局帳戶及馮00之華南帳戶。 張00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8分許 99,989元 ⑴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 60,000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6分許 40,000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告訴人r○○110年1月6日、110年2月2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 ⒉r○○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匯款資料表(警0000000000卷第257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81頁) ⒊張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⒋馮00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⒌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馮00之華南帳戶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 28,98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27分許 14,98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145元,本院逕予更正)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 9,005元 ⑶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15,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臺中工學店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J S○○ (未提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晚間8時13分許,佯裝係露營樂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S○○,佯稱:因先前訂單刷卡有誤,將重複扣款,要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馮00之華南帳戶。 馮00之華南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 23,456元 ⑴110年1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 20,005元 ⑵110年1月5日晚間8時49分許 3,005元 ①提領: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收水:不詳地點 t○○(車手) 甲未○(收水) 少年葉○群、廖○豪(把風) ⒈被害人S○○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⒉S○○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交易結果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9頁至第319頁) ⒊馮00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93卷第43頁) ⒋t○○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193卷第5頁至第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193卷第1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附表四: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犯罪所得就被告t○○部分均是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犯罪所得就被告壬○○部分均是以單日300元計算) 1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8,962元×3%=3,568元 2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123元×3%=663元 3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99元×3%=119元 4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5,001元×3%=2,550元 5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000元×3%=900元 6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80元×3%=119元 7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3,948元×3%=2,518元 8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998元×3%=209元 9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2,840元×3%=2,785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989元×3%=1,4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5,972元×3%=1,7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998元×3%=56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9,086元×3%=1,772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87元×3%=332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院諭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9,985元×3%=1,7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9,998元×3%=3,8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9,755元×3%=9,292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989元×3%=1,4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9,986元×3%=2,9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0,008元×3%=3,00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0,004元×3%=1,50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7,208元×3%=2,616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000元×3%=1,47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000元×3%=39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6,999元×3%=1,10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0,000元×3%=3,00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4,018元×3%=1,92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131元×3%=393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6元×3%=8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5元×3%=8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345元×3%=370元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詳附表三  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詳附表三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879元×3%=3,446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87元×3%=152元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本院改判無罪,詳如主文第5、6項所示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2,123元×3%=663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45,702元×3%=1,371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39,566元×3%=1,186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199,987元×3%=5,999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45,678元×3%=1,37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9,433元×3%=3,582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93元×3%=20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9,879元×3%=4,496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010元×3%=240元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本院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0,977元×3%=1,82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912元×3%=537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985元×3%=899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9,082元×3%=4,772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959元×3%=2,698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998元×3%=659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99,025元×3%=2,970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15,947元×3%=478元  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元  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 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 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 t○○、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t○○部分:179,347元×3%=5,380元 壬○○部分:300元(同上)  t○○、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部分:29,987元×3%=899元 壬○○部分:300元(同上)  t○○、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部分:22,222元×3%=666元 壬○○部分:300元(同上)  t○○、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部分:49,987元×3%=1,499元 壬○○部分:300元(同上)  t○○、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部分:4,089元×3%=122元 壬○○部分:300元(同上)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144,959元×3%=4,318元  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3,456元×3%=703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5,983元×3%=1,97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8,912元×3%=4,167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2,188元×3%=3,665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9,974元×3%=2,99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99元×3%=92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6,992元×3%=4,409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8,050元×3%=7,741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017元×3%=81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266元×3%=1,267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2,779元×3%=3,683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原判決主文)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 t○○、甲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本院諭知)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5元×3%=899元 附表五:被告甲未○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備註 1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1日於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收水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4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附近收水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收水 4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 5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收水 6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某處收水 7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09年12月29日在臺中路郵局旁停車場收水 8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子收水 9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路6段某處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7日在梅川公園某處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8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3日在南和路郵局附近某處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3日在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3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時代店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4日在不詳地點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6日在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8日在中興大學門口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8日在不詳地點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9日在長億活動中心外涼亭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9日在梅川公園某處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20日在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附近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21日在梅川公園某處收水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00元 110年1月12日在梅川公園某處收水 附表六:被告t○○、甲未○之車行紀錄比對 編號 附表一 編號 當日最後 提領時間 附表一所列收水地點 t○○(車手)車牌及車行紀錄 (偵10812卷) 甲未○(收水)5088-ZG 車行紀錄( 偵10812卷) 1 1至3 109.12.29 晚間8時37分許 臺中市南區臺中路郵局旁之停車場 RCY-5083 晚間10時31分 崇德路、大豐路(P248) 晚間10:02 崇德路、崇德六路、崇德五路(P257) 2 9至 、 110.1.19 晚間9時30分許 110.1.19 2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北區梅川公園 000-0000 晚間10:36至 晚間10:41 天津路、梅川東路口、青島西街(P323-324) 晚間10:15 至晚間10:49 青島路、天津路、梅川東路口(P308) 3 、、、 109.12.27 下午3:34霧峰至109.12.28 0時8分許 明台高中停車場(臺中市○○區○○路00號) RCY-5083 12月27日下午3:30霧峰區中正路、吉峰路口(P253) 12月28日0:18-36 烏日區新興路、五光路、光德路(P261) 12月27日下午4:15霧峰區中正路、吉峰路口(P262) 12月28日0:57 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五巷口(P261) 4  109.12.28 0時22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某處 同上烏日區 同上烏日區 5 至 109.12.28 晚間7時5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 RCY-5083 晚間7:11至下午8:27在工業區內 晚間8:28河南路、青海路口(P249) 晚間7:42中港路、工業區1路、20:29河南路、青海路口(P259) 6  109.12.24 晚間10時5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收水 000-0000 領款後租車 12月24日租車 晚間11:15(P229、241) 晚間10:34中工三路、天佑街口(P208)-在工業區 7  110.1.6 中午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烏日分行)附近巷子 步行 下午1:05烏日區烏日里麻園溪西路口(中山路1段、2段路口,靠近玄提領地點) (P143) 8 至 110.1.14 下午5時42分許 收水地點不詳 提領地點:西屯河南路、福星路 000-0000 下午6:11文昌東一街口、天津路(P332) 下午6:22 文昌東一街、漢口路 (P315) 9 至 110.1.8 下午6時8分起至下午8 時42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中興路附近 RCY-5083 下午1:59至晚間午9:01 均在大里區中 興路、東榮路 、益民路等 (P197) 下午5:15至晚間8:20均在大里區中興路、東榮路、益民路等 (P201) 10 至 至 109.12.26 晚間7時22分至晚間10 時0分許 收水地點不詳 提領地點:臺中市豐原區豐中路、三民路 000-0000 12月26日晚間7:28至12月27日 0:37 在豐原區 (P237) 12月26日下午7:33至晚間10:00在豐原區 (P235)

2025-02-19

TCHM-113-原金上訴-67-202502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英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柳英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 「證據名稱」欄第1 行「證人即 被害人陳坤德」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德」;附表編 號4 「被害人」欄「陳坤德(未提告)」應更正為「陳坤德 (提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英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 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妍榛、黃世宏、陳佩伶、陳坤德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   被   告 柳英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英澤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郭俊宏」使用。嗣「郭俊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妍榛、黃世宏及陳佩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英澤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資料予「郭俊宏」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妍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世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明細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佩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 8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坤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 10 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資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妍榛 (提告) 112年10月中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妍榛,並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33分 3萬5,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83號頁37、161 2 黃世宏 (提告) 112年10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世宏,並表示: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晚間6時31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83號頁39、125、128 3 陳佩伶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佩伶,並表示: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 1萬5,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83號頁31、71 4 陳坤德 (未提告) 112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軍方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坤德,並表示:請協助代購軍用品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14分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83號頁31、104 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17分 3萬元

2025-02-17

TYDM-114-審金簡-62-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 00號、第5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翊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元」之人指示,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本案兆豐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外幣帳 戶),並開通兆豐臺幣、外幣帳戶及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兆豐臺幣、外幣帳戶、 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號提供「張嘉元」,而容任 「張嘉元」將本案新光帳戶、兆豐臺幣、外幣帳戶作為存、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張嘉元」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假冒中華 電信員工、刑事警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渠等 未繳納電信費用,且涉有洗錢犯罪嫌疑,將凍結帳戶,需提 款交付保管以避免遭凍結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依所 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層轉至本 案兆豐臺幣、外幣帳戶後再轉出至境外帳戶,以掩飾金流來 源、去向。 二、案經王金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翔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57頁),核與附件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相符,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 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 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兆豐臺幣、外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 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 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兆豐臺幣、外幣帳戶之網銀 帳號、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為3萬元,需要扶養小孩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8頁)並提出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金訴字卷第4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兆豐臺 幣、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金訴字卷第57頁),本案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四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一 告訴人王金蕉 112年2月22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08分許,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145萬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47,478.72、匯率30.54) 112年2月22日,匯款USD 47,479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39分許許,匯款新臺幣155萬元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155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3日 12時22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 16,458.20、匯率30.38) 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 112年2月23日,匯款USD 51,020.42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 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 16,458.20、匯率30.38) 112年2月23日 12時23分40秒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 16,458.20、匯率30.38) 112年2月23日 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USD 16,45.82、匯率30.38) 112年2月24日10時02分,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07分,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09分,匯款新臺幣39萬9900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 13,133、匯率30.45) 112年2月24日,匯款USD 13,133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5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幣54萬9,950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34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USD 16,398.82、匯率30.49) 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匯款USD 18,038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35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USD 1,639.88、匯率30.49) 二 被害人 徐紹基 112年2月22日9時51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07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09分,匯款新臺幣46萬2000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15,137.61、匯率30.52) 112年2月22日,匯款USD 15,137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45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42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43分,匯款新臺幣46萬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 15,111.70、匯率30.44) 112年2月23日,匯款USD 15,112.03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51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9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1分,匯款新臺幣19萬9000元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USD 6,531.01、匯率30.47) 112年2月24日,匯款USD 6,531.01元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51400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5986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四、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卷,下稱金訴字卷。 附件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蕉】之證述  ㈠112年03月0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至37頁)  ㈡113年0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3頁)  ㈢113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至4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紹基】之證述  ㈠112年02月2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7至18頁)        貳、書證 一、112偵51400  ㈠告訴人王金蕉   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 卷第41至51頁)★   ⑶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75至81 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4張(偵一卷第91至95、99頁)★   ⑸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3至 119頁)★  ㈡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傳票及收據(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二、112偵59862  ㈠被害人徐紹基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6日偵查報告(偵 二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35至41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3張(偵二卷第61至69頁)★   ⑷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73頁 )★  ㈡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偵二卷第19至23頁)★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兆銀絶集中字 第1120035175號函暨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至33頁)★  ㈣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3至5 5頁)★  ㈤兆豐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外 幣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57至59 頁)★

2025-02-17

PCDM-113-金訴-1312-20250217-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503號、第22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一、瑪達拉俄‧思樂波與王振佑(本院另行審結)、王坤明(檢 察官另行偵辦)、「張育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誠」指示王振佑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正順門市,領取裝有吳坤德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轉交「張育誠」,再由「張育誠」交付給王坤明後,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林釔彤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 釔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新光帳戶,王坤明再依「張育誠」指示將新 光帳戶提款卡交予搭乘王振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瑪達拉俄‧思樂波,復由瑪達拉俄‧思樂波持新光帳 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4至58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大門市提領6筆2萬元共12萬元之款項後 ,搭乘王振佑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款 項交予王坤明,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釔彤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釔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佑、證人即告訴人林 釔彤、證人吳坤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借 用合約書、借車協議書、7-ELEVE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影本、 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吳坤德報案資料、 吳坤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裝有新光帳 戶提款卡包裹之照片、新光帳戶存摺、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 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實質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本案僅從事提領及轉交詐欺 贓款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詐之手法未必知 悉,且公訴意旨復未敘明有何該當該款要件之客觀事實,是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所為合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為加重事由 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雖有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 振佑、王坤明、「張育誠」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且其 於審判時亦自行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 5,000元,有被告提供之和解書可憑,經核被告實際賠償之 金額既與其供陳之5,000元犯罪所得相同,應寬認被告已該 當自動繳交本次犯行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上開犯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 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 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6-97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院卷第97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5,000元既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後交予王坤明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審原金訴-66-20250214-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25號、第12864號、第27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明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含提款卡),或自己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可提供行動網路)之SIM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實施財產犯罪及以行動網路登入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被告門號 ),提供予鄒偉翔(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二)被告、鄒偉翔、劉康阜、陳國書、林秉毅(原名宋梵軒)、 楊家豪、童詠富、姚聖一、徐承忠(前七人所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劉康阜擔任收簿手頭;陳國書招攬林秉毅 、楊家豪加入,由林秉毅、楊家豪、童詠富擔任收簿手;姚 聖一擔任帳戶掮客;鄒偉翔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徐承忠 則擔任收簿手、網路銀行射手;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供該集團 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其等犯行如下: 1、童詠富向阮芷庭(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收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芷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阮芷庭門號》)後 ,即將阮芷庭帳戶使用權交付予林秉毅,並取得報酬22萬元 ,再由林秉毅將該等帳戶、行動電話資料交付予劉康阜; 2、楊家豪向何潘杰(經姚聖一招攬,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5247號駁回上訴確定)收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潘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何潘杰門號》)後 ,即將何潘杰帳戶使用權轉交付予劉康阜,並獲取60萬元。 楊家豪再分別轉交姚聖一、何潘杰各20萬元,所餘20萬元為 自己之報酬; 3、劉康阜則於收到阮芷庭、何潘杰之帳戶(含SIM卡)後,即 交給鄒偉翔,再轉交給蕭宇廷(另由警追查); 4、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黃亮雄申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亮雄帳戶,黃亮雄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理)、被告、阮芷庭、何潘杰帳戶使用權、姜義禎 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姜義禎門號,姜義 禎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阮芷庭門號後,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陸續假冒 「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國華警官」、「吳文正檢察官」 等公務員名義,致電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蔡金麗 ,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接續對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北市府金融立案併案協查執行書」 等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25日、2 8日、112年1月17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旁鐵皮屋前,收 受某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被告帳戶、黃亮雄帳戶、阮芷庭帳戶 、何潘杰帳戶資料,告訴人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台 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辦理其在各 該銀行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新光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華南帳戶)等之網路 銀行,並將被告帳戶、黃亮雄帳戶、阮芷庭帳戶、何潘杰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5、待告訴人將上開4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畢,即將上開4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由徐承忠及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0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 以不正輸入告訴人前開提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0所示告訴人帳戶,轉帳至「第一層收款 帳戶」後,旋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告訴人受有4,960 萬元之損失,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傳送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以 取信於告訴人。 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吳文正檢察官」,於112年1月4 日10時17分,以「協助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 式,向林冠宏借得6,600萬元,並由林冠宏於112年1月16日1 5時30分、54分,分別匯款5,000萬及1,600萬至告訴人台新 帳戶後,告訴人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7)日13時 32分、33分,分別匯款2,000萬元、230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 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嗣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41至87(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所示時間,經 由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以不正輸入 告訴人前開提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人帳戶,再 自告訴人帳戶轉帳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即再轉匯至其 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致告訴人受有共6,650萬元之損失。 7、被告於111年10、11月間,提供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被告門號後,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鄒偉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111年12月 間)、地點,自被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該 等贓款係自告訴人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花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 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 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鄒偉翔。與此同時 ,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 官,先後致電告訴人佯稱:因身分證遺失,涉及集團違法吸 金案件,如不提出財力證明,恐遭羈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按指示告以其所有告訴人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爾後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即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台新帳戶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帳戶,並陸續提領而出。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9月1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4年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83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42頁)。經核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行為與前案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均係提供被告帳戶,幫助 鄒偉翔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被 告帳戶之金額亦同,僅於本件中,被告尚提供被告門號,並 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鄒偉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共同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 被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足認本件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 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1日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士檢迺孝1 13偵10227字第113907690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頁),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帳戶 時間 登入告訴人帳戶時,所使用之行動網路IP位址對應之行動網路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 被告門號 200萬元 被告帳戶 2 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 50萬元 3 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 188萬元 4 111年11月23日18時1分 200萬元 5 111年11月23日18時3分 50萬元 6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 200萬元 7 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 50萬元 8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 200萬元 9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 50萬元 10 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 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 50萬元 12 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 200萬元 13 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 50萬元 14 111年12月1日20時 200萬元 15 111年12月1日20時1分 50萬元 16 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 200萬元 17 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 50萬元 18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200萬元 19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50萬元 20 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 200萬元 21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 50萬元 22 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 20萬元 23 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 50萬元 24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 180萬元 25 111年12月12日14時40分 200萬元 26 111年12月12日14時41分 50萬元 27 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 100萬元 28 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 200萬元 29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萬元 30 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 150萬元 31 告訴人新光帳戶 111年11月22日4時55分至5時25分 徐承忠門號 未轉帳 黃亮雄帳戶 32 111年11月26日12時7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33 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 52萬元 34 111年11月28日14時24分 200萬元 35 111年11月28日14時25分 50萬元 36 111年12月2日2時20分至50分 徐承忠門號 未轉帳 37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4分 被告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38 111年12月11日14時37分 姜義禎門號 188萬元 39 111年12月12日15時47分 188萬元 40 111年12月14日12時2分 阮芷庭門號 198萬元 編號1至40金額共4,960萬元 4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 被告門號 200萬元 被告帳戶 42 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 50萬元 43 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 200萬元 44 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 50萬元 45 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 200萬元 46 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 50萬元 47 112年1月22日9時 200萬元 48 112年1月22日9時4分 50萬元 49 112年1月22日9時54分 200萬元 50 112年1月22日9時55分 50萬元 51 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 200萬元 52 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 50萬元 53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3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54 112年1月19日20時25分 198萬元 55 112年1月20日20時39分 198萬元 56 112年1月22日9時6分 被告門號 198萬元 57 112年1月23日9時44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58 112年1月24日10時10分 198萬元 59 112年1月26日8時43分 198萬元 60 112年1月27日9時7分 198萬元 61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198萬元 62 112年1月29日9時48分 198萬元 63 112年2月2日8時8分 198萬元 64 112年2月3日9時3分 172萬元 65 112年2月7日4時21分 50萬元 66 告訴人華南帳戶 112年1月18日19時52分 200萬元 何潘杰帳戶 67 112年1月18日19時53分 50萬元 68 112年1月20日8時32分 200萬元 69 112年1月20日8時33分 50萬元 70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阮芷庭門號 200萬元 71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50萬元 72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73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50萬元 74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 200萬元 75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50萬元 76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200萬元 77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50萬元 78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200萬元 79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50萬元 80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200萬元 81 112年1月28日9時23分 50萬元 82 112年1月29日9時43分 200萬元 83 112年1月29日9時44分 50萬元 84 112年2月2日8時6分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85 112年2月2日8時7分 50萬元 86 112年2月3日9時5分 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 200萬元 87 112年2月3日9時6分 50萬元 編號41至87金額共6,6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9至86,應予更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人員 地點 金額 1 111年12月16日4時3分 鄒偉翔 李明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屋門市 1萬5,000元 2 111年12月30日4時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麗門市 2,000元 3 111年12月30日7時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映玥店 500元 4 111年12月30日17時21分 400元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 50萬元 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 188萬元 111年11月23日16時1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3日16時3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 5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00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0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 50萬元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50萬元 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 2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 180萬元 111年12月11日14時40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1日14時44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 150萬元 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 200萬元 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 50萬元 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 200萬元 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 50萬元 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 50萬元 112年1月22日9時00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2日9時04分 50萬元 112年1月23日9時54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3日9時55分 50萬元 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 50萬元

2025-02-13

SLDM-113-金重訴-6-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彭仁俊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秋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事,嗣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清償借款為由,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伊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後 ,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100萬元(與上開15萬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伊於111年11月7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兩造 於111年12月分手後,協議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3日起按月 於每月3日還款1萬2,000元予伊,逾期未還款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上訴人迄112年7月止,僅清償8萬5,000元,尚積欠10 6萬5,000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05萬4,0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本為男女朋友,同居迄至112年3月間分 手,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1月7日贈與15萬元、100 萬元予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伊於112年2月1日、同年3 月3日委請伊子姚○仁轉帳1萬元、1萬2,000元予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以缺錢繳納稅金、償還車貸為由向伊索取生活費, 並非清償借貸款,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05萬4,000元,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間至111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 信帳戶,原審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匯款50萬元至新竹三信帳戶、同日匯 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湖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原審卷第1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3日以其子姚○仁之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 元、1萬2,00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3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固應就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收受共115 萬元之事實(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辯稱係上訴人基於愛意而贈與云云,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交付被上訴人上開115萬元,兩造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1月7日,以轉帳匯款 方式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1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存 摺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37、87 至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上訴人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 系爭截圖,原審卷第133、171頁,二此頁截圖畫面內容均相 同),以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雖否認系爭截圖之真正?惟原審卷第171頁截圖顯示LINE 對話傳送時間係於西元2023年(民國112年)2月13日一(原 審卷第171頁),原審卷第131頁截圖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15 日下午05:01:29儲存於電腦之檔案,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電 腦儲存資料可佐證(本院卷第25頁),二者時間僅相隔2日 ,並非臨訟製作,上訴人主張系爭截圖係自伊手機截圖後下 載至電腦儲存乙節,並非虛妄,堪認系爭截圖應為真正。再 觀系爭截圖內容:「仁俊你可不可以老實跟我說你是不是交 了新女朋友.你不跟我說是因為怕我不還你錢對嗎.我跟你借 的100多萬我每個月一樣會還你.但是你要跟我說不然我心受 不了」,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否則系爭款項若真為贈與,被上訴人又何需於系爭截 圖內容中表示「借款」,卻未提及「贈與」。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2日、同年 2月1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1萬元、4,000元 、1萬元、1萬2,000元、1萬3,000元至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 戶,並自112年5月起至7月止按月以現金償還借款1萬2000元 共計還款8萬5000元(原審卷第83頁),核與新光銀行集中 作業部113年2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檢 送之上訴人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03至106-5 頁)相吻合,應可信實。又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10年8月間至 111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茍係基於對被上訴人 之感情而贈與金錢,則被上訴人既已接受贈與,即無需於分 手後依約「還款」,從而應認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始有 必須還款之情,較符合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有清償系爭款 項之意,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即非本於贈與之意 ,益徵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上 訴人主張並非虛妄。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3日以其子姚○仁 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1萬2000元予上訴人,但據 證人姚○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 3日打電話說上訴人要繳錢,但上訴人沒有錢,要伊先代被 上訴人幫上訴人墊錢,這兩筆錢都是上訴人向我母親(即被 上訴人)借得。兩造在交往期間,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我 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63頁),顯見證人姚○仁既不清楚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則上開證述關於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伊始匯款至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乙節,應係聽信被上訴 人片面之詞,姚○仁之證詞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判斷。  ㈤綜上,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貸與被上訴人共計115萬元, 而被上訴人僅清償8萬5,000元,尚積欠105萬4,000元一節, 堪予信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0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386-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玉山銀行、新光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玉山銀行 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銀113年1 2月13日函附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均為銀 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詐欺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現場照片,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矢口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及警、偵訊辯稱:我在網路遊戲LOL有 認識網友,我現在找不到對方的好友,記錄也完全沒有了, 我完全没有他的聯絡資訊,我是去年(112年)認識他的,當 時他問我有沒有卡片可以借他,他說他過兩天就還我,但他 没有跟我說用途,我有交付卡片及密碼給對方,我有在卡片 後面寫上密碼·後來我要缴房租才發現我的卡片都不能使用 了,我變成警示户、那時候我還有對方的聯絡資訊對方有問 我,為什麽我的帳户變成警示户,我跟他們說不知道,他們 後來還有一群人來我租屋處堵我、(對方來堵時)他跟我說要 拿存摺、印章,然後把伊手機拿走,伊手機內對話紀錄全被 他們洗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平台畫面截圖、 存摺封面影本,且有被告丙○○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銀113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資料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 提款卡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任何實證,已未可信,更 況若果有被告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後,又遭其所稱之連線遊戲 網友在其家門口所堵,又把其手機拿走並刪除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等節,則遇此等大事,被告必會報警,尋求警方協助, 然卻捨此不為,是其所辯並無可信。又即使被告所言屬實, 然其僅在玩連線遊戲時認識對方,對對方之身分背景毫無所 悉,竟在對方未說明借用帳戶之用途之情形下即遽予出借, 其自應擔負本件正犯犯罪之幫助犯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4 歲,依戶籍資料,其為高職肄業,自具普通人之上開常識, 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 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 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其經本院對之 分析本件證據對其不利而詢其是否考慮認罪並爭取調解機會 ,其仍未置可否,因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 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92,248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2時37分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29分 50,000元 2 鄧氏深 假交友 112年11月9日13時25分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30分 50,000元 3 丁○○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1時33分 32,248元 新光帳戶 4 戊○○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3時11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5 乙○○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2時36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202-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 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新 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俊傑、翁珮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明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可以讓法 官作為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伊並未交付他人 ,亦不知被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見偵47222 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9頁反面、19至20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7頁,本院金訴卷第44、65至68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 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76986卷第6頁及反面, 偵47222卷第7頁及反面),復有本案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2份、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假平台網站列印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翻拍照片、告訴人翁珮琪提出之 假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76986卷第11至27、29至31頁,偵47222 卷第36至103、109至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4月21 及22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新光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 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 持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 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 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 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 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 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 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 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 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 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 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1 2年4月21日10時38分許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7萬元,並非其匯入或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而觀諸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於第三人蔡建智匯款7萬 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 領或已遭掛失止付,而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隨即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新 光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新光帳戶為詐欺 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 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 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 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 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 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 低之帳戶。觀諸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4月21日遭他人開始利 用前,帳戶內僅有19元之餘額,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 2份附卷可憑(見偵76986卷第31頁,偵47222卷第110頁), 足認本案新光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 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 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被告係在11 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5歲,為智識 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前因交付帳戶而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提供 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 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88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 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參(見76986卷第56至62頁,偵緝卷第28至37頁,本院 金訴卷第15至17頁),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空言辯稱上開案件及前案紀錄表均非其前案紀錄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實屬無稽,不足採憑。是被告擅將 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 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新光帳戶進出款項, 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新光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 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使用情形,而 容任本案新光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 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3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伊去 銀行領錢時弄丟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伊將 密碼4616寫成英文DFAF寫在提款卡上,伊沒有掛失,因為裡 面沒什麼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113年1 1月1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遺失上開物品後,有去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4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該局覆以 :於案件管理系統中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並無於板橋 派出所報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紀錄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3 48號函及所附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金訴卷第57至60頁);被告復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 改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等物,係放在伊車內,伊車輛原 停放在新莊,迄未尋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是被 告歷次辯詞不一,且與本院函查之結果不符,況被告既知本 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於113年1月28日偵訊時仍可背 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在提款卡上,再者,被告自稱 將數字密碼寫成英文字母,如非被告告知,他人如何得知實 際密碼為何,且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未掛失,其所辯實與 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帳 戶內,詐欺犯罪者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 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新光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 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財 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向王俊傑佯稱可於淘寶網站上開店賺取利潤,惟因客戶客訴,需付賠償金以解凍淘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2日9時52分許 4萬6572元 2 翁珮琪 112年2月20日15時9分起 透過通訊軟體向翁珮琪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供應商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2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3時3分許 ③112年4月21日13時6分許 ①2萬897元 ②3萬元 ③2萬7218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199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廖珮雯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 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圍等犯罪人士當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批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l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新光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0月20日起,適伊於社群平台Facebook社 團詢問兼職工作,先由「張婷瑋」轉介認識通訊軟體LINE名 稱「秘書-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秘書-姿涵」與伊接 洽介紹工作內容並誘引伊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復經通訊軟 體LINE名稱為「亞太區域執行長-Vic」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教導伊成為兼職操盤手,使用其所提供之「MT4」交易系 統,不僅保本並可獲得高額報酬等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匯至系爭新光帳戶內,致伊受有1,000,000元之損失。伊於1 10年11月l日受投資詐騙1,000,000元,旋即於同年月4日報 警處理,過程伊雖多次向花蓮玉里偵查隊詢問偵辦進度,惟 均僅獲得被告尚未到案說明,請伊耐心等待通知之結果,時 至113年3月,再向玉里偵查隊詢問偵辦進度,仍獲悉因被告 一直未到案說明,故此案件已於111年3月14日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處理,伊再向新北地檢署探 詢,始驚覺本件業已於111年10月結案,然伊從未接獲警局 或新北地檢署關於本案之相關通知,新北地檢署方於113年4 月1日始送達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經伊閱讀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後,驚覺疑點重重且被告顯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無奈因已逾聲請再議之期間,故伊僅能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擇一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日遭受投資詐騙,故原 告早於110年11月即知悉遭詐騙且知悉詐騙之人為何,然原 告卻晚於113年5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之時效。 又伊發覺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金 融資料遺失,即於110年11月2日辦理掛失,且於掛失後不久 之110年11月5日即以網路完成報案程序,此亦為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理由。是以,伊已遺失提款卡及存摺, 自無可能與原告遭詐騙集團為詐術行使而受有損害有所關聯 ,既伊與原告遭受之損害無關聯,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是因為其與詐騙集團間之法律關係 (原告與詐騙集團間成立投資契約,且原告亦未就詐騙集團 行使詐術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投資契約仍 存在),是原告之給付款項原因與伊無任何關聯與原因,亦 即與原告給付有關者是詐騙集團而非伊。正因為原告並沒有 撤銷他與詐騙集團間的契約關係,所以原告給付款項的原因 是該投資契約的法律關係,詐騙集團收取原告款項的原因也 是本於該未被撤銷之法律關係,然伊與原告給付款項這件事 情並沒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伊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匯 款1,000,000元至系爭新光帳戶,並於110年11月4日向警報 案遭詐騙一節,固有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徵才廣告截圖、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資料、警局報案 資料、系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89 頁、第165至1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該等證據尚 不足以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將系爭新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再被告業已辯稱: 伊發覺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金融 資料遺失,即於110年11月2日辦理掛失,且於掛失後不久之 110年11月5日即以網路完成報案等語,並有被告網路報案截 圖、新光銀行111年7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 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下稱 另案偵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卷附 新光銀行113年8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雖稱: 系爭新光帳戶110年11月1日11時10分支出金額1,000,026元 為約定轉帳故無傳送認證訊息等語,惟尚不能排除被告系爭 新光帳戶相關金融資料遺失後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進行設 定之可能,至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0 1至207頁),並未標示時間,尚無從證明確為110年間之狀 況,亦無從排除被告其他個人資料一併遺失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可能。是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亦難認其知悉且同意系爭新光帳戶遭 人使用收受原告匯款,再者衡以含有個人資料之物品遺失或 遭竊所在有多,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有何疏失。綜上 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自難認其就原告遭詐 騙1,000,000元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匯款1,00 0,000元至系爭新光帳戶,並於110年11月4日向警報案遭詐 騙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已知悉係匯款至系爭新光帳戶,依 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至遲於110年11 月4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含系爭新光帳戶申設人 即被告)。原告遲至113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則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亦難認其知悉且同意系爭新光帳戶遭 人使用收受原告匯款,業如前述,堪認其於受領時既不知無 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匯入之1,000,000元又於同日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存在,有系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07

PCDV-113-訴-12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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